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勝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嘉仁
- 相對人
- 進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2台電腦螢幕及主機、鞋764盒係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5號),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未予停止,抗告人上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無法追回而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擔保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公司如提供269萬5277元為相對人擔保,得免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受理,而於107年4月3日至○○○公司進行查封,並扣得鞋多箱及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播放器等物品,當場交由○○○公司員工李○○保管,嗣抗告人主張上開部分物品屬其所有,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認事涉實體爭議,通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民事聲請執行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復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足見抗告人係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以查封,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無拍賣變價程序,此由上開物品在查封後,悉數交由○○○公司員工保管,此部分假扣押程序即終結,益證甚明。故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無抗告人所稱倘假扣押之財產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上開假扣押程序,就抗告人相關部分業已終結,其他假扣押程序,顯非抗告人權利範圍,抗告人聲請就全部假扣押程序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更乏必要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係執行法院發見非債務人財產時之執行方法相關規定,抗告人援引聲請停止執行,自非適法。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