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茂勝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子 相 對 人 啟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原法院得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此類訴訟並無明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原告經濟利益原則」決之,倘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目的,併在於取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總體使用,自應以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定。而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抗告人遷讓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下稱系爭廠房、土地,或 合稱系爭房地);第二項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2259元及違約金25萬元;第三項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2812萬4559元(即房屋、土地價額27,522,300元加租金602,259元),據而 ,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萬9316元。惟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認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且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請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是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於上情形,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計算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原裁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再者,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積欠租金與違約金,為附帶請求,亦不應併計其內。惟原審裁定係以系爭房地價值及積欠租金金額,合併計算,自非合法。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費用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萬4559元(即房屋、土地價額2752萬2300元加積欠租金60萬225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萬9316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07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本 院卷第10頁)。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為原因,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及交還系爭房地,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一併列入(見原審卷第4頁),其主張 系爭廠房與脫離後之系爭土地,均應返還予相對人,顯然其訴訟標的係各別就系爭廠房與土地之使用利益,此外本案訴訟原審法院於107年度補字第139號,亦分別將系爭土地與廠房一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均未責問(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相對人訴訟上經濟利益非僅系爭廠房,尚及於返還系爭土地之總體使用利益。準上,原審法院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為核定上訴裁判費之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並無不妥。於此情形,相對人既 非單純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云云,已有未合,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㈡第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除應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外,並應給付積欠租金60萬2259元本息、25萬元違約金,及自107年1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元。按諸前揭 說明,附帶請求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所執前揭主張,應堪可採。 四、綜上,本件房屋之租約業因租賃契約終止而消滅,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 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價額共計2752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139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用,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同時計算裁判費用,另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原法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萬1396元,逾期則原法院得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