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法商法樂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恩Sebastien DAHA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相 對 人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及107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長年委託伊代工製鞋,長久合作方式係以抗告人台灣辦事處之員工定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委託代工製鞋訂單予相對人及其子公司薩摩亞商EGLINTONTRADING LIMITED(下稱EGLINTON公司)臺中辦公室之員工 ,伊及其子公司依訂單生產後,依單出貨,詎料抗告人竟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起,一再藉故未給付貨款,截至105 年11月23日抗告人所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已達美金17,178,668.03元及遲延利息,雖抗告人次次訛稱保證定會還款, 然竟未依其承諾還款,對伊催款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嗣伊子公司已於105年11月21日將其對抗告人之所有債權轉讓予 相對人,亦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抗告人,本件有涉外因素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於臺中市大雅區,原法院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又伊係訴請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債權及遲延利息,因雙方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等語。經原法院於107 年6月20日裁定(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以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為 由,裁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就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駁回。另於107年7月12日裁定(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更正補充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且抗告人與訴外人EGLITON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間 之交易往來營業行為、相關瑕疵商品之生產及交付均在國外發生,倘若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相關之證據調查及證人傳訊因位於國外而不易由中華民國法院調查,無異增加抗告人、相對人及中華民國法庭之訴訟負擔,對於抗告人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將造成抗告人之不便利,原審第一次裁定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確有財產,逕認中華民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具有特別管轄權,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另抗 告人於106年3月3日之答辯狀所主張停止訴訟程序之依據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審第一次裁定逕以本案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裁定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無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又EGLITON公司 所交付予抗告人之商品,發生大量嚴重而無法修補之瑕疵,抗告人已於法國對EGLITON公司提起相關訴訟,又EGLITON公司將其債權讓與相對人,故抗告人與EGLITON公司間之訴訟 ,顯係本案之先決問題,原審第二次裁定以本案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裁定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無理由,顯有不當云云,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管轄權與駁回抗告人訴訟停止聲請之裁定廢棄。(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關於管轄權之抗告,為不合法: (一)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不為此項裁定,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而裁定得否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3、4項而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本件原審第一次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關於管轄權之爭執先為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 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故抗告人僅得對該裁定於終局裁判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就此裁定並無得為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對本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關於管轄權部分,提起抗告。雖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從而,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此部分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四、就駁回聲請停止訴訟之抗告,為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 (二)查抗告人提起之另件訴訟之被告為相對人及EGLINTON公司,該訴訟係以抗告人對EGLINTON公司請求因瑕疵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少美金6,708,794元、無法對客戶出 貨義務損害至少美金1,419,642元及歐元504,000元、溢價至少美金7,407,445.08元之損害為請求(見原審卷2第60 頁、第142頁及反面),而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 EGLINTON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抗告人亦已陳明苟相對人受讓債權為真正,將以對EGLINTON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審卷2第59頁),則本件相對人得請求之貨 款債權為若干,固以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抵銷債權即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就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停止訴訟,且本件法院就抗告人是否可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本可自為調查裁判,法院自得不予停止本件訴訟,是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無理由。 (三)至原審第一次裁定以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訴訟 之聲請部分,抗告人雖陳稱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本院既已說明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停止訴訟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如上述,則原審第一次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 之論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關於管轄權部分不合法,駁回聲請停止訴訟部分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管轄權部分不得再抗告,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就停止訴訟部分得再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