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5號
- 抗告人
-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梁家茜、林香津等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乃於107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