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7號
- 抗告人
- 彭天來
- 相對人
-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祥
李合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分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審理)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2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以確保其財產免遭執行完畢,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其在原法院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已解散,依法應由全體董事或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行對外事務,始為合法;且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現處解散中,乃兩造所無爭執;而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原則上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陳其祥、李合和及洪啟生3人(本院卷14頁),然洪啟生已於103年10月20日去世,業據相對人提起本件時敘明(原審卷13頁),並有本院所查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25頁),是相對人以其僅存之董事陳其祥、李合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又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消滅,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在原審所提起訴狀可參,該件業經原審法院分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亦有其在本案所提之該件開庭通知書(本院卷31頁)之記載為憑;而審之相對人之上開起訴狀所述,兩造前乃因清償借款事件,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案中達成和解(起訴狀證二),雙方嗣就和解條件之履行與否看法不一,雖經相對人於107年6月25日以苗栗文山郵局31號存證信函(起訴狀證四)通知抗告人協同點交,並請求退還兩造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24,000元,與第5項所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0萬元後之差額1,276,000元予相對人,乃有行使抵銷之意,相對人其後並於107年8月7日據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原審法院分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並有起訴狀所附和解筆錄、履行和解約定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為據,足見兩造就上開和解約定是否履行認知有所出入,自待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實質之調查審認以為釐清,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其必要性。原審就此業已調取本件強制執行卷及該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案卷以為審究,始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有原裁定之記載可參,難謂無憑;且原審所命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亦依抗告人所執行之債權額1,524,000元與預計訴訟及送達期間約4.5年為衡酌,並無失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難謂有據。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剩車輛2部,質疑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乏證據證明,尚無從逕以推認,自非可信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42,900元後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