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外人即債務人黃誌煒(下稱黃誌煒)之雇主,黃誌煒於民國107年9月14日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因超速等過失於南投縣南投市139縣道近南崗路與民族路口處,自後追 撞在該處等紅燈之相對人ACE-1670自小客車,致使相對人多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之虞(下稱系爭事故),迄今相對人已支出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然黃誌煒 僅於同年月18日交付10萬元後,即規避賠償義務,且抗告人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現相對人已對渠等提起訴訟而向抗告人與黃誌煒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因本件車禍被害人高達29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資本總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因相對人經濟窘困,無法提出高額擔保金,僅能在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二、原裁定以:准相對人即債權人以60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抗告人、黃誌煒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債務人以60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僅泛稱抗告人系爭事故迄今未為賠償,未具體表明抗告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逃匿之情事及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明方法,相對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之規定,盡其釋明責任,故相對人之聲請,應屬不合 法。 ㈡又黃誌煒業於107年9月18日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主動將保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告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可理賠6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未為和解,並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再抗告人資本額高達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故當時有投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如向該公司辦理出險完成,相對人請求600萬 元之損害賠償,在本件投保責任險之額度下,都能負擔,僅須待賠償責任範圍審理確定,抗告人並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可能賠償之責任,相對人之損害既可經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填補,客觀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遽依其聲請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明定。次按,同法第523條所 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另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之受僱人黃誌煒因超速等過失致使相對人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且有癱瘓之虞,現相對人已對抗告人、黃誌煒等貳人提起訴訟,並請求連帶賠償350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禍現場照片、網路新聞資料、車損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發票、收據、保險病患自付費用同意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及內頁,與黃誌煒財產所得資料、定期起訴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其所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債權)已盡釋明之責。 ㈡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辯稱黃誌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給付相對人10萬元,並主動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電話給家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況抗告人從未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抗告人有投保責任險,就相對人傷害保險最高能賠償600萬元、財 損部分則為100萬元,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未和解不足代表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云云;相對人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遲未解決賠償事宜,迫使相對人不得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相對人均不知悉,且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高達29人,僅就相對人請求賠償即遠過1000萬元,相對人資力及抗告人保險,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查,抗告人之資產雖有59台車輛,然前揭車輛多屬老舊車輛(年份在2000前之老舊車輛即有15輛、原法院107執全字第211號執行卷附),殘餘價值不高,而抗告人營業所得僅7萬1657元,縱有抗告人所稱 第三人責任險或強制險,然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多達29人,就相對人之請求賠償金額就遠過1000萬元,此等情形在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請求賠償仍拒絕給付,顯有無法滿足該債權之可能,堪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⑵又抗告人另辯稱該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且抗告人系爭事故當時即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於相對人請求600萬元之範圍內,均能負擔,抗告人並 無逃避推諉日後判決可能賠償之責任,故於客觀上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雖自承其公司有資力,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責任險,足以對相對人負擔賠償事宜,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解決。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黃誌煒並無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抗告人隱匿財產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欠缺聲請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云云,為不可採。況且原裁定已准抗告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以保障其權益,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假扣押原因之情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顯未盡釋明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