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秀蓮 相 對 人 卓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陳○○持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陳○○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及暫編定為 同段000之0、000、000、00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陳○○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均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系爭房地嗣以總價29,600,066元由第三人金順億建設有限公司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表),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000建號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同一所有權之暫編同段000之0建號建物部分拍定款29,500,066元之分配列為表一,另獨立所有權之其餘暫編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拍定款10萬元則列為表二,並定於同年7月28日進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通知函及分配表已分別合法送達所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惟抗告人並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而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對陳○○於第一次分配表之表一次序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所 優先受分配1,450萬元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3年7月 2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判決第一次分配表之表一分配次序9陳○○所分配之本金債 權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裁定駁回陳○○之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將第一次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9陳○ ○所分配而應予剔除之1,450萬元分配款,與第一次分配表 其餘已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5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就次序3執 行費(相對人部分)改列130,536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相對人部分)改列16,186,422元。抗告人在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對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中,次序3執行 費(相對人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部分) 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第二 次分配表之表一次序3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9,500元;及次序9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187,458元,抗告 人其餘異議駁回,此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影本附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第二次分配表之表一中,次序3執行費(相對人部分)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部分)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9均予刪除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3年7月17日對系爭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所列債權人陳○○受分配1,450萬元抵押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經判決確定該債權不存在,第一次分配表就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450萬元應予剔除。然關於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記載之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萬元 ,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之相對人執行費14,420元,及其餘分配部分,抗告人並未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將第一次分配表表一內應剔除之分配次序9陳○○所分配之1,450萬元分配款,與第一次分配表其餘債權及分配金額,合併重新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定於106年6月5日分配,就表一次序3相對人分配金額之執行費更正為130,536元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列相對人債權3,600萬元及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6,186,422元, 此有該第二次分配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嗣於106年5月23日就第二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第二次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執行費繳入 國庫執行費(即相對人分配金額之執行費)及次序9第三順 位抵押權(相對人受分配部分)之分配款項均應予剔除等語。惟查: 1.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3,600萬元,於第一次分 配表表一次序10,受分配金額1,802,538元,據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點規定所計算之執行費即為 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第二次分配表剔除第一次分配 表表一內之次序9陳○○所分配之1,450萬元後,相對人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3,600萬元於第二次分配表一改列為次 序9,分配金額16,18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30,536元 。而抗告人雖於第一次分表前未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對於第二次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之部分,仍得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第二次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就超過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之分配金額1,802,538 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部分,得聲明異議。換言之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中所記載 相對人新增分配金額14,383,884元(計算式:16,186,422 -1,802,538=14,383,884)以及新增分配之執行費116,116元(計算式:130,536-14,420=116,116),仍得聲明異 議。 ⒉又,因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記載之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萬元,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按該分配金額計算之應徵執行費14,420元,業已確定可分配予相對人。又因第一次分配表就原分配予第二順位債權人陳○○之分配金額1,450萬元,業經前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剔除, 亦應分配予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故相對人得再增加受分配1,450萬元,即相對人原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分 配金額合計1,816,958元(計算式:1,802,538元+14,420元=1,816,958元),加計增加之1,450萬元後,合計為16,316,958元(計算式:1,816,958+14,500,000=16,316, 958),則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點規定計算 ,該部分執行費應為129,500元(計算式:16,316,958元 〔1+(8/1,000)〕=16,187,4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187,4588/1,000=129,500元),故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所列相對人分配金額16,186,422元,及次 序3之執行費金額130,536元,核有錯誤,應分別更正為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6,187,458元,表一次序3相對人之執行費為129,500元。是以,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及次序9 之分配金額既有錯誤,而應予更正,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尚非無據。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不存在云云,此部分聲明異議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執行法院無從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本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茲解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3繳入國庫執行費及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部分,均應予刪除云云,係就相對人參與分配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 16,18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30,536元,於超過第一次分配表表一次序10之分配金額1,802,538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4,420元部分,均尚得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就第二次分配表表一次序9之分配金額及次序3相對人執行費分配金額,既有前述之計算錯誤,應分別更正為表一次序9分配金額16,187,458元,及表一次序3之分配金額129,500元,原處分此部分 即不能維持。則原法院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裁定第二次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9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187,458元, 表一次序3之執行費應更正為129,500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