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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聲請人
楊書銘

      莫錫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家賠償事件,(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實無從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本院107年度上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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