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豐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鐘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均陸續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已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雖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是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僅有汽車1 輛,此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固明,然此頂多僅可據以認為聲請人名下目前並無可以自由運用之財產,尚難因此即率爾推認聲請人本人亦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可言。且徵諸聲請人於105年間曾有來自第三人立東開發有限 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35萬6,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則依此情形而論,實難遽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而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情事。是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據以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即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