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上請求,分別有:㈠被上訴人僑鴻企業社(下稱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自己已經更改主張,係於民國105年9月17日發現被證二之手寫便條紙,此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18日到達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上訴人主張被證二就診證明是要請病假之意思表示,而非辭職,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據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㈢僑鴻企業社未曾爭執及否認,其辯論意旨狀之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此有拘束鈞院之效力,據此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上,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上請求,鈞院因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而忽略脫漏判決,言詞辯論筆錄既已更正,鈞院自應依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人訴訟上請求為補充判決等語。惟查,本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判決,係聲請人在原審起訴請求: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 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備位聲明③: 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㈡被告應保障原告工作權。㈢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㈤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審以聲請人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其上開請求並諭知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並諭知裁判費由其負擔,核本院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