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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黃全成

  • 當事人
    謝光明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相 對 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但書規定 ,如職業災害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認為伊係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之本案職業災害案件勞工,依法聲請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有何違法,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為不可採;另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 定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送達,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是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據此,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事件之本案,應予駁回,益徵聲請人所聲請之本案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但書規定,自不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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