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相 對 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補充判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但書規定 ,如職業災害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認為伊係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之本案職業災害案件勞工,依法聲請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謂有何違法,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為不可採;另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 定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送達,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是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據此,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事件之本案,應予駁回,益徵聲請人所聲請之本案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但書規定,自不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