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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相對人
應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216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35萬元,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有上開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卷第4、6及7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提存卷、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等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四、茲聲請人已以臺中法院郵局11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15日收受送達,且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地院民事庭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2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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