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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原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魏智香吳明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聲 請 人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判決反訴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等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前就反訴部分曾向臺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魏智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臺中地院106年度簡抗 字第36號卷末證物袋)顯示,魏智香於聲請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之投資額為710萬元、世海展業有限 公司(下稱世海公司)之投資額為170萬元、永豐餘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為5,670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投資款為18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款為8萬6,70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8,892,550元;又104年所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522,704元,105年所得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90,658元;而聲請人吳明昌103年度於世海公司、巨鈞公司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臺中三民分公司等有營利及薪資等所得共869,672元,其名下並有LEXUS汽車1部,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臺中地院105年度中 簡字第1415號卷二第349、350頁),據此認定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卷查明屬實。另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6,050元,則依聲請人之前 開財產、所得狀況,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裁判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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