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曾金華 相 對 人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憶青 相 對 人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列低收入戶,僅能勉強度日,致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人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民國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 106年12月18日公所社字第1060025000號函,載明其家戶經審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核列低收入戶為證。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製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符合審核認為為低收入戶者,得依同法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等,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第962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