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相對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等人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6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l項第3、4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陳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498條之原因,僅指陳:㈠雖原裁定第三條明載:「其原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更正減縮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又原判決第一條係明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包括確認之訴)之聲明。㈡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訟撤回,二者在要件、程序及效力上,皆有法律明文之差異,不容「將訴訟減縮視為訴訟撤回」之判決上違誤。㈢設若鈞院認為原判決確有訴訟撤回之發生,即無異於認為應廢棄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事實。然原判決並不容本件上訴第三審以資救濟,又判決無訴訟撤回之發生,即應補充判決本件脫漏之確認訴訟。㈣退步言,原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訴之聲明(已聲請更正增補此部分筆錄),又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訴訟撤回之法定程序辦理, 卻於判決後耍賴逕將訴訟減縮視為訴訟之撤回,實難謂為正當等語。經核上述聲請意旨(與已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駁回抗告之抗告狀內容相同), 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未具體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確定裁定符合何項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所陳「退步言,原審既當庭不准許再審原告重新遞狀修正訴之聲明(已聲請更正增補此部分筆錄)」乙節,要非屬本件再審程序所得處理。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既均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依前開說明,無庸命其補正,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