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游世一 再審相對人 張益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 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張益震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七穆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係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同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即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張益震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七穆之派下員,就被上訴人出售予伊坐落臺中市○○區○○○段544-2、555-1、764-2、948-49、1026、552-1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派下員,並否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張益震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張益震之派下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起訴證明),由張益震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就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7頁)。 嗣後張益震前開請求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確認張益震非派下員,惟張益震不服提起上訴。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業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因相對人起訴的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縱認相對人優先購買權存在,祭祀公業張七穆(即被上訴人)已經陷於給付不能, 亦等同會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之列舉事由之一即「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而可據以異議救濟, 而間接可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實為落實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及公平性保障而特設之列舉例外。 (二)修正前(即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規定,係指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依法應經登記,但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不只無法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亦無從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立法理由明確表示, 雖然為維護兩造權益, 法院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者, 仍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到第9項規定的適用。 倘若於原告訴訟標的在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所規定列舉的三種情形下,基於公平原則,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救濟管道規定提出異議,再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換言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所規定列舉的三種情形明顯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 第1項的例外規定, 而得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要件審查,並予以撤銷起訴證明。原審法院係於106年6月14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但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應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 第2項所規定列舉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登記到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名下,對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而言,其於本案所植基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依法根本無從對本案聲請人,甚或任何第三人請求塗銷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若依原確定裁定意旨,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因將不能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則對於聲請人顯然極度不公,除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如買賣價格減損、無從捐贈政府辦理容積移轉)外,聲請人之損害亦可能落入無從對人求償的窘境。本案上訴人亦不因訴訟繫屬註記被塗銷而受有損害或有何法律保障之實益,當然亦不可能如原確定裁定所言有保障債權實現之能。因為其原本的不動產登記請求權或優先購買權早已轉換為對債務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或上訴聲明,實可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已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亦不該發給起訴證明,而應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7條聲明: (一)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二) 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主張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法定優先承購權, 此土地法第34條之1屬債權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 所得以主張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出異議等語。 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未排除債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故縱僅屬「債權請求權」之爭執,但若涉及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當事人得透過此一繫屬註記制度,以保障其債權實現。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所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訴訟註記造成其買賣價格減損、無從捐贈政府辦理容積移轉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於104年修正該項條文時已明定「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前提,以防止濫訴造成損害之發生。況且再審聲請人係於訴訟註記後始買受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9日), 再審聲請人於斯時已知系爭土地有訴訟繫屬之情事,本得以評估日後土地利用之價值,要難謂其有何損害發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要非可採。且再審聲請人既係在訴訟註記後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否因此而謂上訴人之請求為顯無理由,亦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再審聲請人 另稱本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 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予以撤銷起訴證明云云,然查,張益震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依105年10月18日 與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依105年10月18日與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150,401,000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55-1(面積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764-2(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948-49(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6(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第63頁)。相對人張益震之上訴聲明既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七穆移轉系爭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難謂與物權關係無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起訴證明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應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