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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滿賢黃綵君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59號

聲請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上訴人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被上訴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2號),聲請承當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鴻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禾公司)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表明其已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將對上訴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所得主張之新臺幣344萬8,000元本息債權讓與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台興公司聲請代鴻禾公司承當訴訟,祥真公司、鴻禾公司均同意由台興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06、111、113頁)。是依前揭規定,台興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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