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 告 蔡明聰 訴訟代理人 蔡進翰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2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定有 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為限。至原告就被告過失毀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此雖非刑事犯罪部分,惟並非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且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害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就前揭毀損部分,原告於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併為請求,核屬追加之訴,而該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本案辯論。準上,既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所為之關聯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㈡第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嗣後變更為15萬3111元(其中醫療及住院費用2萬6264元、看護 費用2萬684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修復車輛6500元)。 再於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就請求金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任職於興皇塑膠有限公司而擔任送貨司機,於106年3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為二線車道)與祥和二街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成時,即貿然變換回外側車道,由後方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到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損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共11萬元,是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因業務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各5000元同意賠償。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6年3月5日,當時原告亦僅受有頭部挫 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而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亦列入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不合理,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1萬元即屬相當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復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致剎車不及,不慎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並導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有關下列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證據,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51頁):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審理筆錄。 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 ㈢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各5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 偵第9822號偵查卷第4、25頁反面、26頁;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卷第60、62至63頁),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有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700號、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4頁,上開原審刑事卷第20至25頁)、鹿基醫院診斷書(見偵查卷宗第8頁)在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被告對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就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允當?茲分敘如下;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明文,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修復系爭機車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而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簡化醫療費用為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000元,且為被告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並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7時許至鹿基醫院急診就醫,於是日近21時許始離院等情,此有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現為60歲,原從事木工,而系爭事故對其工作之影響,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2歲,擔任技術員兼送貨司機,名下有汽車、土地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末彌封證物袋),再徵諸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變換車道,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身體傷害,並造成其身體、健康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 過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