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 告 福將工程行 代表人 廖國泰 訴訟代理人 陳秋敏 被 告 張雅妮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在原告之頭份辦公室擔任出納會計,負責發放工資與保管原告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團體保險等款項,因侵占款項而遭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之後階段,才提出員工借支單,稱員工是向原告借支勞保費、團保費,而積欠公司款項。惟因被告是在刑事訴訟之後階段才提出借支單,借支單上的員工均已離職,原告向離職員工催討時,即被否認,因而款項無法追回,受有新台幣(下同)139,322元之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9,322元。 三、經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已將業務侵占所得之208,520元,悉數返還予原告,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背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139,322元,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