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珊 被上訴人 富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依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上訴人富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逢億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000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並懸掛招牌「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作 為營業或倉儲處所。又由000擔任代表人之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亦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125-7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台灣優耐得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得公司),被上訴人富永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永順公司)、富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聚公司,與富永順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乃向優耐得公司分租,而以125-7號建物為倉儲處所。 二、嗣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46分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整排建物,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儲處所,亦受波及,無一倖免,被上訴人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 ,均付之一炬,蒙受損失(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係肇因於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系爭房屋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上訴 人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致發生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 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火災刑事案件),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富永順公司部分: ⒈富永順公司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其中助劑、染料 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全數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損害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一所載,助劑為12,72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68,260元;染料2,800公斤,價值1,311,453元。 ⒉支出清理倉庫費用51,100元。 ⒊上開損失助劑、染料費用、清理費用,合計為2,330,813 元。 (二)富聚公司部分: ⒈富聚公司儲放於125-7號建物之物品,其中助劑、染料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亦全數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損害之數量及價值詳如附表二所載,助劑2,014公斤,價值 125,094元;染料5,369公斤,價值3,612,479元。 ⒉支出清理倉庫費用83,685元。 ⒊上開損失助劑、染料費用、清理費用,合計為3,821,258 元 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富永順公司2,330,813元,及其中1,974,7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11日)起,暨其中356,015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富聚公司3,821,258元,及其中2,866,4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暨其中954,824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聚公司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富聚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向000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水 電設施由專業人員施作,迄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僅3年 餘,然屋內配線使用年限為20年,且台灣電力公司甫於104 年11月24日檢查系爭房屋之洩漏電流符合規定,系爭房屋之電線並無損壞、漏電之情形,上訴人復於系爭房屋內備有滅火設備,並裝置保全防火警告,禁止工作人員於系爭房屋內抽煙烹煮,系爭房屋內有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起火點應在新芳公司,而非系爭房屋。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有嚴重瑕疵可指,並無法確定導線短路原因為何,無從排除其他因素造成,如地震或老鼠蟲蟻啃咬而致,或者是000提供電箱之電線造成短路。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系爭火災事故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縱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提出核算助劑、染料數量之基礎即105年期初存貨數量部分(詳附 表一、二所載之期初數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100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關助劑、染料之買、售發票,以佐證 105年期初數量(即104年底庫存數量)為真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且請求之庫存品數量與每月平均銷售量差距過大,與將本求利之商業習慣相違。上訴人認為104年底存貨 數量應比照105年底之存貨數量,以被上訴人105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商品存貨價值,再加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 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日105年4月26日存貨損失數量價值,富永順公司原物料損害金額為633,040元,富聚公司原物 料損害金額為247,798元。至於富聚公司請求清理費用部分 ,其中山貓機具費用20,000元、粗工分類打掃費用15,000元,顯有重複請求,不應計入。 三、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助劑、染料,為化學原物料,未拆封之化學原料保存期限為3至5年,已拆封者為6個月至1年之期限,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助劑、染料為未拆封之化學原物料,應已逾越保存期限,就損害賠償額應予折舊。 四、被上訴人使用125-7號建物,並未辦理消防申報及設立消防 器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任意於建物內置放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助劑、染料等化學原物料,未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且未向臺中市政府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已受有1、2千萬元之損失,已較其他受災戶為嚴重,復遭多位相鄰火災戶求償,總額高達數千萬元,且所屬之不動產已向銀行及私人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如盡數賠償,對於上訴人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 規定,請求減輕賠償。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富永順公司2,330,813元之本息、富 聚公司3,821,258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 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75-176頁、278頁) 一、上訴人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000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或倉儲處所,而000亦以金良泰公司名義將125-7號 建物出租予優耐得公司;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1日向優耐 得公司承租125-7號建物使用。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1時 46分許,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承租之125-7號 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房屋及125-7號建物均遭燒燬 。 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一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於富永順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支付清潔及打掃費用51,100元,並不爭執。 四、上訴人對於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支付清潔打掃及倉庫清理費用48,685元,並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所受損害之物品,應否計算折舊額?五、如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未辦理消防申請及設立 消防器材設備、及將系爭租賃建物放置助劑、染料等物品,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減輕賠償之抗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應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 ⒈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即系 爭房屋)、125-6號、125-7號(即被上訴人承租建物)、125- 8號、125-9號及125-10號等鐵皮建築物燃燒情形,因同段125-10號建物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9號建物);又125-9號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同段125 -8號建物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8號建物); 再125-8號建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 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2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承租125-7號建物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 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 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之6號建物);另125之6建物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125之5號建物);再125之5號建物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 疊放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125- 2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然125-2號建物烤漆浪板外牆及鐵 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2號 建物東北側、125-8號、125-9號等建物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125-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125-8號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吹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最先起火處所應係125-2號即系爭房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 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附件資料可佐(附於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1頁至第233頁)。 ⒉又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是我主筆,經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000與報案人000證述,000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客觀,除關係人證詞外,我們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6、127頁)。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000亦結證:「系爭火災鑑定係由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000完成,我們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起火點係在同段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殘留的殘骸做方向性判斷,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1頁背面)。證人即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視察000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初我們看到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過程並無疏漏」等語(火災刑事案件偵卷第73、74頁)。上開證人000、000等2人均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勘查及起火處所之研判,且其等均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任職,亦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實務之專業(均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 班結業),實際參與負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資歷亦分別逾2年、7年,況證人000、000、000與兩造間並無 親疏故舊關係或有何嫌隙恩怨存在,其等基於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及專業智識所為之證言,即屬客觀公正,可信度高,自得據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⒊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我在火災當時任職於陳美娜經營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查看有沒有電線走火,我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我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1塊 隔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我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我們衝出去時,那邊有1條可以通往 道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我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核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述:「案發當時我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我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我趕緊打119報案,接著就衝出來馬路,從 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3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再者,證人即報案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我是第1個報案的人,我先看到煙才看到火,當時我是下班經 過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大樓,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 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我就站在對面報案,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1個與第2個置物鐵架中間。 」等語(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亦與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接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述:「火災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 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 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發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 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 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 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36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認為上開 證人000、000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其中證人000當時僅係騎車經過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路人,自無故意誣陷系爭房屋為起火戶之可能,上開證人000、000之證言,應屬可信。 ⒋又系爭房屋之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 附近較嚴重,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三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 辦公桌受燒燒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於地板面,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存卷可參(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1-121、125- 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參以系爭房屋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 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 ,起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二個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等情,業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000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甚詳(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46-147頁),且有起火戶保全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 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16、217- 219、220頁),足認系爭房 屋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之情明甚,且據證人000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甚詳(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5-126頁),證述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故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房屋中間高處,至為明灼。 ⒌綜據上開各情,堪予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起火點係在新芳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為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⒈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上訴人於火災刑事案件亦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烹煮器具等語,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且經現場查訪上訴人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簡易式神龕等語,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香器皿殘存,上訴人表示最後離開之門市員工設定保全前後均未發現有異常現象,上訴人並無抽菸習慣,辦公室內未使用蚊香習慣,公司亦規定建築物內部禁止抽菸等語,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系爭房屋西側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依據報案人000當時確見鐵捲門關閉狀況且未見可疑人士出沒,上訴人亦表示未與他人結怨、糾紛等情,另依據起火戶保全資料顯示最初發報異常位置在辦公室附近,其餘外圍均尚未有狀況,未有外力侵入跡象,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經查訪上訴人表示排風扇約2、3天開放使用1次 、使用搖控器控制其啟閉,可送風亦可排風等語,且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殼焦貼於地板,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入使用狀態,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在卷足憑(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參以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情,亦經證人000與000分別於火災刑事案件結證甚詳(000部分: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2 -123頁;000部分: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128頁),且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81 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稽(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57-159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 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管領起火戶現場之上訴人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酌以辦公室所設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確呈現為投入使用狀態一情,亦據證人000證述屬實(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頁),且有該電源開關箱照 片1張在卷足參(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07頁),堪予認定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⒉上訴人抗辯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000提供電箱之電線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係000經營之金良泰公司負責人向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5-6號、125-7號、125 -8號、125-9號及125-10號等鐵皮建築物後,再分別出租 予陳以庭、林世字、朱東源(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美娜及石曜榮等人乙節,有各該租賃契約為憑(附於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54頁至100頁),兩造就此部分, 並無提出爭執,而000於出租上揭鐵皮建築物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及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安裝各情,亦經證人000在上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000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7頁、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5頁背面 至第119頁;林世字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背面 ;陳美娜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33頁背面;石曜榮部分: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38頁背面)。況且,上訴人於刑 事一審審理時自承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上訴人自行佈局設計及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明確(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7頁),則證人即房東000提供電箱之電線予上訴人使用,該條電線衡情應為系爭房屋之電力來源,上訴人既自行委由水電專業人員施作系爭房屋內部電路配置工程,對證人000提供該條電線之安全性自不可能不予注意,且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即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該起火點所在之電線短路處是否即為證人000提供之該條電線,尚有未明,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要為上訴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辯稱電線短路原因諸多,蟲鼠啃咬、地震等造成 ;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有設置消防設備,並僱請保全人員,就防範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查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應能注意,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而言。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及管理者,且以系爭房屋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在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或定期檢修、維護,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電源配線施作後使用期間長短而有不同。上訴人固在系爭房屋有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然安裝保全及消防設備後,並非免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隨時注意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如涉及保全及消防設備無法或未及時發揮效用致發生火災,則歸屬於上訴人與相關契約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並無礙於上訴人因上開疏於維護或定期檢修電源配線安全,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蟲鼠啃咬部分,上訴人僅提及係出於可能性之判斷,而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為證。然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5119號函係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係電氣火災成因之探討,包括地震因素在內,但該函亦明確表示「惟火災後現場已嚴重燒燬,無法就燃燒後狀況推論確切之成因」等語(火災刑事案件偵卷第51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地震搖晃拉扯電線受損致短路而引起,已無從查明。況且,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為地震因素造成乙節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於105年10月20日以消署調字第1050012479號函覆稱: 「……,是以在一定震度以上地震後數分鐘至24小時內係有可能會發生火災,惟應視現場環境是否符合燃燒之要件,……。查該時段該區域亦無發生地震災害之事件,是應可排除其因地震造成電氣火災之可能性。」等語(火災刑事案件偵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所謂因地震造成系 爭火災事故一情,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佐,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台電公司曾於104年11月24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上訴人已盡相當注義務,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援引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為其依據。 惟查,上訴人援引該函說明二、三記載,可知台電公司係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檢查用戶名稱為金良泰公司,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最近1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測定洩漏電流符合規定,台電公司並於該函同時檢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為證 (火災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7、78頁),足認台電公司固曾於上揭時間派員進行定期檢驗,但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已,並未就系爭房屋內之電線配線是否安全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一事,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電線設備安全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致,堪予採信。二、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同法第9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可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 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顯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範,具有保護公眾 建物安全使用之法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屬無疑。 (二)上訴人係向000承租系爭房屋設立逢億公司,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則上訴人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作 為義務主體,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被上訴人承租之125-7號建物,且該125-7號建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外觀,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 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6號共用之烤漆 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屋內殘留大量之原物料桶及物品燒燬後之殘骸各情(詳本院卷㈡187-209頁之火災現場 照片),堪認125-7號建物及屋內置放之原物料等物品皆 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滅失效用程度至明。 (三)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或定期維護、檢修、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內之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125-7號建物,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助劑、染料之損失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儲放在125-7號建物內之助劑、染料, 均遭焚燬受損,而受損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並各提出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出具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書(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105年期初存 貨數量為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100年間至104年12月31日有關助劑、染料之買、售發票,以佐證105年期初 數量(即104年底庫存數量)為真實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被上訴人於事後為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 ⑵上訴人雖辯稱富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並非位於125-7號建物且富聚公司起訴時所負之租賃契約是訴外人0000000000與00000簽訂,故富聚公司非系爭火災事故之受損害人云云。富聚公司則主張上開北屯區地址僅供辦公及住家使用,非富聚公司倉儲處所,富聚公司有與優耐得公司簽訂125號建 物租約等語。查富聚公司設立登記之址為上開北屯路地址,固有富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147頁),然 上開北屯路地址建物為一般四層樓建物,並無堆置貨物之空間,係供一般人辦公或住家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北屯路地址建物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㈡157-159頁), 參以富聚公司係從事助劑、染料之買賣,其所需倉儲空間,亦據富聚公司提出其與優耐得公司簽訂125號建物租約 為證(詳本院卷㈠68-69頁),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確實 存有助劑、染料等化學原物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富聚公司確實有以125-7號建物為其倉儲助劑、染料 之處所,而儲放於125-7號建物內之助劑、染料等原物料 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損壞。從而,富聚公司主張其為系爭火災事故之受害人,應無疑義,堪予信實。上訴人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已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等相關規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其中富永順公司向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詳原審卷75頁之申請書),富聚公司則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詳原審卷91頁之申請書),而中區國稅局受理上開申報後,均予以書面審核,准予備查(詳原審卷74頁背面之函文、90頁之函文),其中大屯稽徵所曾於105年5月4日主動派員至系爭火 災事故現場輔導富聚公司辦理災害損失報備事宜,並提供災害申請書供富聚公司查填,有該稽徵所106年11月30日 函文可佐(原審卷90頁);且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現場平面圖,亦繪製125-7號建物為染料倉庫(火災刑事案件警卷第117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顯示,125-7號建物內確實堆置裝有化學原物料之藍色塑膠圓桶、 鐵桶(本院卷㈡187-205頁),及附近河川受污染之情狀 照片(本院卷㈡189頁),暨富永順公司從事染料、漆料 批發業,而富聚公司則從事染料、助劑之買賣,亦有上開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22頁、2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染料、助劑之損害,應無疑義。 ⑷承上,被上訴人就其等染料、助劑之損害數額(即附表一二),提出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查核報告書後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之「期初存貨數量」(即105年度期初存貨數量)之真正,但對於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所載之「本期進貨」、「銷貨成本」等部分,則無爭執。經查: 被上訴人表示其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儲放於125-7號 建物內之助劑、染料數量究有多少,因火災現場之建物及內部狀況遭大火延燒後而燒燬殆盡,現實上已無從至現場予以確認精確之數量,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出爭執,因此,關於125-7號建物內之助劑、染料數量之爭議,已 無從經由勘查、清點之方式,而確知受損數量。 上訴人請求向中區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自104年以前之5年進、銷項發票或憑證,以勾稽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時之存貨數量(本院卷㈠150頁),嗣經中區國稅局東山稽 徵所函覆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進、銷項明細資料(本院卷㈠154-279頁),上訴人援引上開期 間之進、銷項明細資料,並提出如附表三之被上訴人買賣數量,而認為銷項金額遠高於進項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之104年度庫存數量超過每月平均銷售數量甚多,顯與將本 求利原則相違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等產品多樣化,助劑染料有數種品項,基於備貨全面性,產品價格、質量、種類差異,其等必須多元進貨,以供應不同市場需求,期初存貨品名均以助劑、染料為品名,並無再區別,且物品進銷項金額,並不是只有助劑、染料,尚有其他物品,進銷項金額並無記載品項,其等存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庫存品過高,而與將本求利原則相違等語。查被上訴人經營之買賣標的為助劑、染料,屬於現貨交易買賣,參以上訴人援引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 至104年12月31日之進、銷項明細資料,彙整統計如附表 三所載之進、銷項金額,被上訴人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㈡31頁、44頁),則根據附表三所載之進銷項資料,其中富永順公司部分:101、103年度進項金額較銷項金額為多,而100、102、104年度則是銷項金額較進項金額為多, 然統計上開5年期間之進銷項總額後,進項總額為51,073,811元、銷項總額為61,930,008元,銷項總額較進項總額 逾10,856,197元;富聚公司部分,於上開5年期間之進、 銷金額,銷項金額均逾項進項額,而進項總額為99,521,415元、銷項總額為124,115,912元,銷項總額較進項總額 逾24,594,497元,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5年期間,就其公 司營運之進項貨品金額尚不及於銷項貨品金額。此外,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等進銷項貨品並非僅有助劑、染料,尚有其他物品憑證之事實(本院卷㈡14頁),互核上開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確實未顯示物品品名,以致無法統計助劑、染料之進銷貨金額,故上開東山稽徵所函覆之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進、銷項明細資料,並不適宜作為認定125-7號建物內之助劑、 染料數量之依據。 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5 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關原物料(含染料、助劑)買、售 發票(本院卷㈠42頁背面、43頁背面),以作為105年度 期初存貨數量之佐證;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其等並無保存進出貨發票習慣,且許多資料裝箱後移置倉庫保存,於系爭火災事故後一併清除,已無法提出,且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縱然自上訴人上開聲請時間回溯5年,被上訴人提出完整103年度進出貨資料,亦必須與該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連結推算,但上訴人已質疑104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存貨數量,同此理由亦可質疑推算結果之可信性,且會計憑證分涉及營業秘密,故並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等語。查被上訴人從事現貨買賣,而非代理報價,其等為因應供需市場變化、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備料,以達到營運獲利之目的,其中富聚公司營運更已逾20年之久,期間經歷之經濟景氣好壞、供需市場波動,均足以影響進、銷貨數量,倘若僅擷取上開100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 日之期間買售發票,恐不足以核實富聚公司庫儲數量;而富永順公司雖於100年6月15日設立登記,惟相關會計憑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清除,富永順公司已無法提出,現實上已無法透由各該原物料(含助劑、染料)買、售發票,而確認助劑、染料之進、銷貨數量,上訴人欲以此推斷 105年度期初存貨數量,亦有不甚妥適之處。故上訴人此 部分聲請,並無實益。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初始,係以其於105年5月間向中區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之數量及價值(富永順公司部分詳如附表四;富聚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五)為本件助劑、染料之損害價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災害申請書為證(附民卷16頁背面、17頁背面),然該申請書所申報之助劑、染料之數量及價值,均未擬採會計師簽證報告,亦有上開申請書「本災害申請項目擬採會計師簽證報告」選項之勾選結果為憑,嗣由中區國稅局就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災害申請書為書面審核而備查在案;被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8 日各以附表四、五所載之災害損失之數量及價值,向中區國稅局申報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再 經中區國稅局於107年3月20日予以核定在案,有該局核定通知書為佐(富聚公司部分詳本院卷㈠95-96頁;富永順 公司部分詳本院卷㈠97-98頁)。惟被上訴人釋明其等於 105年5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災害,係礙於系爭災害事故後30日內申報之規範,僅能粗估損失,實際損害遠大於備查核定數量,故委請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105年1月1 日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前一日105年4月26日之進銷存明細,經會計師查核後,提出查核報告以為請求之基礎。本院審酌查核報告係經由該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吳元富於106 年11月15日作成,有該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吳元富簽署期日可佐,而上開查核報告期日確實晚於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釋明 災害申報之際,確實未經會計師查核,而有未盡審慎檢核之處,尚非無據,堪可採認,故關於附表四、五所載之數額,亦有未妥之處。 承上,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查核報告後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之「期初存貨數量」(即105年度期初存貨數量 ),即是104年度期末存貨數量,以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存貨金額為據,然被上訴人所屬之104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一欄,係記載存貨之總金額,而無標示各該存貨之品項數量及金額,其中富永順公司載為 1,723,501元,而富聚公司則為4,217,775元(詳附於查核報告之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再者,上開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貨一欄固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助劑、染料」之各別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手寫註記資料所憑之依據,以供審酌,故上開手寫註記資料,尚無憑信性之基礎;復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表示:「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105年1月1日至4月26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上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表示意見。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本會計師之意見,上開所述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105年4月26日之存貨餘額」等語,足認上開查核報告載明會計師查核之標的僅為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而不包含104年 度商品進銷存明細,且會計師表明附於查核報告後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係被上訴人管理階層編製,為被上訴人管理階層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揭露予會計師查核之證據,係後附於查核報告之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進貨、銷貨統一發票(三聯式)、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進貨帳、銷貨帳等證據,其中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僅是表徵 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10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形式上證據,該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 內容並非本次會計師查核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揭露之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存貨總金額,除原有標載列印之數字外,尚有以手寫註記之「助劑、染料」之各別金額,無論是總金額抑或各別金額,均未揭露相關查核證據以供會計師查核;甚至,該資產負債表均無關於助劑、染料存貨數量之記載,惟查核報告後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所載助劑、染料之「期初存貨數量」一欄,卻有列載助劑、染料之各別數量,此等數量究如何而得,所憑附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欠缺相關釋明之證據,被上訴人亦無揭露相關證據以供會計師查核,因此,僅以104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形式上所載之存貨總金額,尚不足以據此推斷被上訴人105年度期初存貨數量,與上開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成本)所載助劑、染料之「期初存貨數量」相符合。是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因所附被上訴人編製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其中期初存貨(即105年期 初存貨)所依據之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有如上 所載疑義之處,且未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釋疑,又此部分未經會計師查核,則該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計算之存貨餘額(即助劑、染料之存貨數量及金額),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05年度期初存貨數量(即104年度期末存貨數量)為核算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所受損害額之基礎,再計算105年1月1日至4月26日之進、銷貨數量及金額後,得出系爭火災之損害額,甚有未妥之處,不足採認。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104年度期末存貨價值,應比照 被上訴人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存貨價值,其 中富永順公司為354,198元、富聚公司為246,643元(本院卷㈠95頁背面、97頁背面),加計查核報告所載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之進銷貨數量差額,其中富永 順公司受有助劑數量3,645公斤(單價76.5元)、富聚公 司受有助劑數量22公斤(單價60.7元)之損失,故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關於助劑、染料之損害額,即為上開104年度存貨價值加計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之進銷貨數量差額,核算後分別為633,040元、 247,79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其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存貨價值,因歷年之存貨毀於一旦,重新歸零,所有進貨重新開始,所以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之存貨遠不及歷年之存貨數量價值等語。查被上訴人助劑、染料之存貨,於105年4月27日因系爭火災之故而遭焚燬殆盡,而該損害之存貨數量係被上訴人開業經營起累積至系爭火災發生時,與上開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 載之存貨價值,係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後,重行營業並進行交易而有進銷貨存明細,營運期間為105年4月27日至12月31日,時間尚且短暫,非可比擬於上開長期累積進銷貨存明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認。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現場損害情形,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㈡頁),並釋明其等於125-7號建物內 堆置安放助劑、染料之空間、方式如下(本院卷㈡161頁 ): ①125-7號建物一樓部分:100坪空間,堆置助劑,分別以容量120、125、150公斤之塑膠桶包裝置於棧板,以及以容 量50公斤之藍色、黑色鐵桶包裝堆疊方式,放置於棧板。一個棧板120公分100公分,約0.37坪,可堆放2層鐵桶 ,每層9個;或2層塑膠桶,每層5個。被上訴人主張之105年度期初助劑數量為11,071公斤,以容量120公斤裝置, 大約為93桶,約19個棧板,所需空間約為7坪。倘若以鐵 桶為計算,大約為222桶,約使用13個棧板,所需空間將 近5坪。 ②125-7號建物二樓部分:50坪空間,堆置染料,以容量25 公斤紙箱包裝,並以堆疊方式擺放於棧板。棧板尺寸如上開所述,可放置容量25公斤紙箱約6-9個不等。被上訴人 主張之105年度期初染料數量為9,144公斤,大約為366箱 ,約21個棧板,所需空間將近8坪。 上訴人對於上開助劑、染料之包裝方式,並無爭執(本院卷㈡168頁),經再比對現場照片顯示之受害情形,其中 二樓確有棧板,棧板之上有燃燒後之灰燼,部分灰燼有上下堆疊之情狀(本院卷㈡205頁),但無法辨別是否以三 層方式堆置,且另有部分棧板空置,未有燃燒之灰燼或殘餘物(本院卷㈡205頁);一樓部分則有藍色塑膠桶約有 30餘桶(詳本院卷㈡195頁照片)、燃燒後之殘餘塑膠桶 之鐵框蓋約有30餘個(詳本院卷㈡191頁照片)、堆置二 層之鐵桶至少有8桶(詳本院卷㈡197頁照片)、堆置二層之塑膠桶(本院卷㈡205頁)、燒毀之鐵桶8個(本院卷㈡197頁),及散落於一樓地板及藍色塑膠桶蓋上之灰燼( 本院卷㈡191、197、203頁)等,暨斟酌證人000結證 :「清理藍色塑膠桶之數量大約是卷㈡第195頁照片數量 的2、3倍;我沒有負責現場鐵桶的部分」等語(本院卷㈡220-22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被上 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助劑、染料之損害,惟就其等受損之數量,均無法再詳為舉證,致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事故後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堆置助劑、染料方式、空間、證人000證詞,認為儲放於125-7號建 物之助劑、染料數量,其中助劑部分為規格120公斤藍色 塑膠桶為70桶(計8,400公斤)、規格50公斤鐵桶為50桶 (計2,500公斤),合計10,900公斤,而染料部分則為15 個棧板,1個棧板堆置6箱,堆疊2層(1個棧板放置12箱),共180箱,每箱25公斤,合計4,500公斤,應為相當。被上訴人於此數量內之主張,應屬可採;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承上,據被上訴人於125-7號建物內堆置之助劑、染料方 式及現場受損害情狀,被上訴人並未區辨彼此儲放位置,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際,法定代理人均為朱東源,就倉儲管理方式亦無提出辨別其等物品之標誌,而可區別各別之數量,故本院根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各別助劑、染料總量與上開准許之總量比例,並按被上訴人提出查核報告後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所顯示之平均單價,核算被上訴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富永順公司部分詳如附表六所載,富聚公司部分詳如附表七所載。 綜上,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就助劑、染料部分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經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分別如下所載,應為相當:①富永順公司請求部分: 助劑為9,410公斤,平均單價為76元,合計715,160元。 染料為1,542公斤,平均單價為468元,合計721,656元。 ②富聚公司部分: 助劑為1,490公斤,平均單價為62元,合計92,380元。 染料為2,958公斤,平均單價為673元,合計1,990,734元。 (二)關於災後倉庫清理支出及設備損失部分: ⒈富永順公司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僱請工人清理現場及打掃等事務,支出金額合計51,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800元)、享新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48,300元),及富永順公司支票等支出憑證與明細可證(原審卷48頁背面、50頁),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本院認為上開費用為富永順公司清理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所必要之支出,富永順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⒉富聚公司主張富聚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支付清潔打掃及倉庫清理費用83,685元之事實,業據富聚公司提出舜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625元)、永發起重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金額4,410元)、上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金額4,200元)、享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72,450元)及富聚公司支票影本憑證可憑(原審卷47頁背面、48頁、48頁背面、50頁)。上訴人辯稱其中山貓機具20,000元及粗工分類打掃15,000元部分之費用,與富永順公司請求之清理費用重複云云,至於其餘金額48,685元,則無爭執。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為二家不同公司,清理費用由各該公司負擔,與常情無違,發票與費用相符,自無重複計算問題等語。查富聚公司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之歷程,業據當時整理現場之工人000結證:「72,450元支票部分,是我們公司派我帶工人去火災現場去清運、打掃廢棄物及環保不收的殘渣及火災後的物品。48,300元支票部分,是機器跟人已經無法做清理的地方,之後再追加叫我們清理,這個部分是由山貓進去火災現場把現場的殘渣、爛泥、化學物質清理乾淨,用山貓(小推土機)來進行。」,「第一次是使用小台的150噸的挖土機,山貓是第二次 清理才有的。」,「至於第一次與第二次請款單所載之機具與我說的第一次施工與第二次施工的機具不同,我就是用我們公司施工的總金額去跟業主請款,至於業主怎麼分配是業主的事,我只要我們支出跟收到的貨款相符就好,至於業主開的支票金額各自怎麼樣,只要我收到的總金額相符就好,至於發票部份配合業主的需求開出去。」等語(本院卷㈡218-219頁)。則證人000已證稱享新公司 係就全部清理金額,依業主指示開立請款單,惟總金額與收到之款項相符。上開證人000與兩造並無商業交易往來,而係受僱於享新工程有限公司,聽從其僱主指揮,與兩造無故舊恩怨,自無偏袒一方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親身經歷,復佐以現場確實有火災後之灰燼、殘渣、爛泥等淤積物,以山貓機具進行現場清理,與常情並無相違,故上開證人所述,堪予信實。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享新公司係就全部清理金額,分為二部分,各自開立請款單予富永順公司、富聚公司,則應無重複開立單據情形。上訴人否認富聚公司支出山貓機具、粗工分類打掃等費用,並抗辯其重複提出云云,礙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富聚公司為清理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應有支出上開費用,富聚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三)總計富永順公司受損害之金額為助劑715,160元、染料721,656元、災後倉庫清理支出費用51,100元,合計1,487,916元。富聚公司受損害之金額為助劑92,380元、染料1,990,734元、災後倉庫清理支出費用83,685元,合計2,166,799元。 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物品,應否計算折舊額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物品並非新品,且化學原料產品保存期限為半年至1年,縱未拆封亦僅有3-5年保存期限,應計算折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所稱之「以新品換舊品」,應指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助劑、染料之受損害額及災後清理、廢棄物清運與清潔等工項,並無修理材料或更換零件之情事,且助劑、染料之受損害額自應以發生損害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且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應計算折舊者均屬各項固定性之「設備」,並不包括如本件之液體狀態原物料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在內。又上訴人所稱化學原物料保存期限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助劑、染料已逾保存期限而失去交易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係以:①被上訴人未依據其與優耐得公司之租賃契約,辦理消防申報及設立消防器材設備;②染料、助劑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被上訴人未依消防法第15條,將染料、助劑為安全之存放,任意堆置於建物內;③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未設置消防設施,未填寫各類場所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表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等事由。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稱上訴人所指各節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二)查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致,被上訴人承租屋係因系爭房屋火勢蔓延,受到波及而燒毀,並非是被上訴人承租屋起火,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又發生火災之際為晚上11時46分,被上訴人於火災訪談時已表示當時無人在125-7號建物內(火災刑案警卷26-27頁),而被上訴人財物毀損肇因於系爭房屋火勢擴大蔓延,系爭房屋火勢擴大蔓延,縱然被上訴人有設置消防設備,亦難以防免,上開上訴人所指事由,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三)再者,上訴人辯稱助劑、染料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一情,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經該署覆稱:「公共危險物品部分:如該物質之化學品危害分類(液體者需再確認其閃火點是否未滿250℃)符合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則該物質即屬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 壓氧氣體部分:該物質如屬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則該物 質即屬可燃性高壓氣體」等語(本院卷㈠84頁),可見 染料、助劑是否符合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尚須以符合管理辦法第3、4條規範為要件,然被上訴人所屬之助劑、染料,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數滅失,上 訴人亦表示捨棄對於染料、助劑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之鑑定(本院卷㈠120頁),則上訴人逕謂染料、助劑為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實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減輕賠償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諸多不動產已向銀行、私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負擔沉重,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損失嚴重,如需盡數賠償其他受災戶,勢將影響上訴人生計云云,並提出所屬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㈠123-135頁)。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固然有登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資料,然所設定擔保之數額並非即為各該契約之債權債務數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銀行或私人之債權債務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憑其設定數額而評斷其資力;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㈠70-71頁),上訴人名下有16筆不動 產,經核算公告現值後,總計為294,540,075元,一部汽 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上訴人給 付總額(即收入之原始金額)為5,258,472元,被上訴人 亦陳明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提供足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該擔保金額達6,152,071元。綜上,堪認上訴人具有 相當之資力,尚難認其因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富永順公司請求給付1,487,916元;富聚公司請求2,166,799元,及均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 │ 富永順公司 │ │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 │ │ 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 │ ├──┬─┬─────────┬─────────┬─────────┬─────────┤ │品名│單│ 期初存貨 │ 本期進貨 │ 銷貨成本 │ 期末存貨 │ │規格│位├───┬─────┼───┬─────┼───┬─────┼───┬─────┤ │ │ │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 │助劑│KG│ 9,078│ 670,947 │54,740│4,185,800 │51,095│3,888,487 │12,723│ 968,260 │ ├──┼─┼───┼─────┼───┼─────┼───┼─────┼───┼─────┤ │染料│KG│ 3,050│1,052,554 │ 2,120│1,368,950 │ 2,370│1,110,051 │ 2,800│1,311,453 │ ├──┴─┼───┼─────┼───┼─────┼───┼─────┼───┼─────┤ │ 合 計 │12,128│1,723,501 │56,860│5,554,750 │53,465│4,998,538 │15,523│2,279,713 │ └────┴───┴─────┴───┴─────┴───┴─────┴───┴─────┘ 附表二 ┌────────────────────────────────────────────┐ │ 富聚公司 │ │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成本) │ │ 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 │ ├──┬─┬─────────┬─────────┬─────────┬─────────┤ │品名│單│ 期初存貨 │ 本期進貨 │ 銷貨成本 │ 期末存貨 │ │規格│位├───┬─────┼───┬─────┼───┬─────┼───┬─────┤ │ │ │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數量 │金額(元)│ ├──┼─┼───┼─────┼───┼─────┼───┼─────┼───┼─────┤ │助劑│KG│1,993 │ 205,561 │57,662│3,499,735 │57,641│3,580,202 │2,014 │ 125,094 │ ├──┼─┼───┼─────┼───┼─────┼───┼─────┼───┼─────┤ │染料│KG│6,094 │4,012,214 │ 150│ 189,000 │ 875│ 588,735 │5,369 │3,612,479 │ ├──┴─┼───┼─────┼───┼─────┼───┼─────┼───┼─────┤ │ 合 計 │8,087 │4,217,775 │57,812│3,688,735 │58,516│4,168,937 │7,383 │3,737,573 │ └────┴───┴─────┴───┴─────┴───┴─────┴───┴─────┘ 附表三 ┌───┬───────────────┬───────────────┐ │ 公司│ 富永順公司 │ 富聚公司 │ │ ├───────┬───────┼───────┬───────┤ │ │進項金額(買)│銷項金額(賣)│進項金額(買)│銷項金額(賣)│ │年度 │ │ │ │ │ ├───┼───────┼───────┼───────┼───────┤ │100年 │5,207,454元 │5,741,818元 │25,190,370元 │31,123,309元 │ │ │ │ │ │ │ ├───┼───────┼───────┼───────┼───────┤ │101年 │14,523,193元 │12,461,143元 │16,560,437元 │22,589,342元 │ │ │ │ │ │ │ ├───┼───────┼───────┼───────┼───────┤ │102年 │9,679,598元 │17,742,047元 │19,965,453元 │23,845,641元 │ │ │ │ │ │ │ ├───┼───────┼───────┼───────┼───────┤ │103年 │11,791,756元 │11,229,125元 │19,131,750元 │24,503,098元 │ │ │ │ │ │ │ ├───┼───────┼───────┼───────┼───────┤ │104年 │9,871,810元 │14,755,875元 │18,673,405元 │22,054,522元 │ │ │ │ │ │ │ ├───┼───────┼───────┼───────┼───────┤ │合 計│51,073,811元 │61,930,008元 │99,521,415元 │124,115,912元 │ │ │ │ │ │ │ └───┴───────┴───────┴───────┴───────┘ 附表四 ┌───────────────────────────────────────────────────────────────────┐ │ 富永順公司 │ │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 ├─────┬──────────────┬──────────────┬───┬───┬───────────────────────┤ │ │ 期初存量 │ 本期購進或生產 │已銷售│申請報│ 實際受損或受災 │ │ │ │ │或耗用│廢或災│ │ │ │ │ │數量 │害前一│ │ ├──┬──┼───┬────┬─────┼───┬────┬─────┤ │日帳面├───┬────┬─────┬──┬─────┤ │品名│單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應結存│ 數量 │ 單價 │ 金額 │殘值│ 損失淨額 │ │ │ │ │ (元) │ (元) │ │ (元) │ (元) │ │量 │ │ (元) │ (元) │ │ (元) │ ├──┼──┼───┼────┼─────┼───┼────┼─────┼───┼───┼───┼────┼─────┼──┼─────┤ │染料│ KG │3,050 │345.099 │1,052,554 │ 2,345│ 708.25 │1,660,850 │2,395 │3,000 │3,000 │350.964 │1,052,892 │ 0 │1,052,892 │ │ │ │ │ │ │ │ │ │ │ │ │ │ │ │ │ ├──┼──┼───┼────┼─────┼───┼────┼─────┼───┼───┼───┼────┼─────┼──┼─────┤ │助劑│ KG │9,078 │ 73.909 │ 670,947 │54,740│ 76.486 │4,186,880 │49,175│14,643│14,643│ 62.958 │ 921,906 │ 0 │ 921,906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12,128│ │1,723,501 │57,085│ │5,847,730 │51,570│17,643│17,643│ │1,974,798 │ │1,974,798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富聚公司 │ │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 ├─────┬──────────────┬──────────────┬───┬───┬───────────────────────┤ │ │ 期初存量 │ 本期購進或生產 │已銷售│申請報│ 實際受損或受災 │ │ │ │ │或耗用│廢或災│ │ │ │ │ │數量 │害前一│ │ ├──┬──┼───┬────┬─────┼───┬────┬─────┤ │日帳面├───┬────┬─────┬──┬─────┤ │品名│單位│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應結存│ 數量 │ 單價 │ 金額 │殘值│ 損失淨額 │ │ │ │ │ (元) │ (元) │ │ (元) │ (元) │ │量 │ │(元) │ (元) │ │ (元) │ ├──┼──┼───┼────┼─────┼───┼────┼─────┼───┼───┼───┼────┼─────┼──┼─────┤ │染料│ KG │6,094 │658.387 │4,012,214 │ 175 │1265.7 │ 221,500 │2,075 │4,194 │4,194 │634.45 │2,660,873 │ 0 │2,660,873 │ │ │ │ │ │ │ │ │ │ │ │ │ │ │ │ │ ├──┼──┼───┼────┼─────┼───┼────┼─────┼───┼───┼───┼────┼─────┼──┼─────┤ │助劑│ KG │1,993 │103.141 │ 205,561 │57,641│ 60.59 │3,492,745 │57,641│1,993 │1,993 │103.141 │ 205,561 │ 0 │ 205,561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8,087 │ │4,217,775 │57,816│ │3,714,245 │59,716│6,187 │6,187 │ │2,866,434 │ │2,866,434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 │富永順公司 │ ├─────┬─────┬────────┬───────────┤ │品名規格 │數量(KG)│平均單價(元) │金 額(元) │ ├─────┼─────┼────────┼───────────┤ │助劑 │9,410 │76 │715,160 │ ├─────┼─────┼────────┼───────────┤ │染料 │1,542 │468 │721,656 │ ├─────┴─────┴────────┴───────────┤ │備註: │ │1.助劑數量: │ │ 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助劑存貨數量×(富永順公司主張助劑存貨數量│ │ 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助劑存貨數量)。 │ │ 即10,900×(12,72314,737)=9,41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 │ │ 同) │ │2.染料數量: │ │ 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染料存貨數量×(富永順公司主張染料存貨數量│ │ 合計被上訴人主張染料存貨數量)。 │ │ 即4,500×(2,8008,169)=1,542。 │ │3.助劑平均單價: │ │ 富永順公司主張之助劑存貨金額除以助劑存貨數量。 │ │ 即968,26012,723=76 │ │4.染料平均單價: │ │ 富永順公司主張之染料存貨金額除以染料存貨數量。 │ │ 即1,311,4532,800=468 │ │5.上訴人曾表示富永順公司①助劑平均單價,係以查核報告之本期進貨金│ │ 額4,185,800元除以數量54,740公斤為計算,為每公斤76.5元(本院卷 │ │ ㈡29頁);②染料平均單價部分,比照上開上訴人表示之計算方式,係│ │ 以查核報告之本期進貨金額1,368,950元除以數量2,120公斤為計算,為│ │ 每公斤645.7元。上訴人上開表示富永順公司助劑平均單價、染料平均 │ │ 單價,僅以富永順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之進貨數量及 │ │ 價值為計算,擷取之期間過於短暫,難以兼顧市場供需程度、價購數量│ │ 等因素而影響進貨成本,且上開計算單價之結果,亦高於富永順公司主│ │ 張之單價,而有不利之處,故應以富永順公司主張之助劑平均單價、染│ │ 料平均單價為可採。 │ └────────────────────────────────┘ 附表七 ┌───────────────────────────────┐ │富聚公司 │ ├─────┬─────┬────────┬──────────┤ │品名規格 │數量(KG)│平均單價(元) │金 額(元) │ ├─────┼─────┼────────┼──────────┤ │助劑 │1,490 │62 │92,380 │ ├─────┼─────┼────────┼──────────┤ │染料 │2,958 │673 │1,990,734 │ ├─────┴─────┴────────┴──────────┤ │備註: │ │1.助劑數量: │ │ 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助劑存貨數量×(富聚公司主張助劑存貨數量│ │ 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助劑存貨數量)。 │ │ 即10,900×(2,01414,737)=1,49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 │ 同) │ │2.染料數量: │ │ 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染料存貨數量×(富聚公司主張染料存貨數量│ │ 合計被上訴人主張染料存貨數量)。 │ │ 即4,500×(5,3698,169)=2,958。 │ │3.助劑平均單價: │ │ 富聚公司主張之助劑存貨金額除以助劑存貨數量。 │ │ 即125,0942,014=62 │ │4.染料平均單價: │ │ 富聚公司主張之染料存貨金額除以染料存貨數量。 │ │ 即3,612,4795,369=673 │ │5.上訴人曾表示富聚公司①助劑平均單價,係以查核報告之本期進貨金│ │ 額3,499,735元除以數量57,662公斤為計算,為每公斤60.7元(本院 │ │ 卷㈡29頁);②染料平均單價部分,比照上開上訴人表示之計算方式│ │ ,係以查核報告之本期進貨金額189,000元除以數量150公斤為計算,│ │ 為每公斤1,260元。上訴人上開表示富聚公司助劑平均單價、染料平 │ │ 均單價,僅以富永順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之進貨數 │ │ 量及價值為計算,擷取之期間過於短暫,難以兼顧市場供需程度、價│ │ 購數量等素而影響進貨成本,且上開計算單價之結果,染料平均單價│ │ 部分,高於富永順公司主張之單價數額甚多,而有不利之處,故應以│ │ 富聚公司主張之助劑平均單價、染料平均單價為可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