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曾金華
- 被上訴人
- 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憶青
- 被上訴人
-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7萬6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萬7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 25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如數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