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楊雪恒
- 訴訟代理人
- 張耕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印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視同上訴人
- 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丞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雪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雪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雪恒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雪恒(下稱楊雪恒)於原審以辛格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格承公司)及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該債權部分存在,雖僅程泰公司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辛格承公司,爰將辛格承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雪恒(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辛格承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楊雪恒借貸新臺幣(下同)881萬元,除以辛格承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楊雪恒外,並由其法定代理人魏丞聰再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前開債權債務。嗣因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楊雪恒遂訴請辛格承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判決勝訴確定,楊雪恒乃持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03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楊雪恒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偶然得知辛格承公司曾於104年8月18日與程泰公司締有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將伊所有之生財機具及生產技術全部作價以3,600萬元出賣予程泰公司。為此,楊雪恒遂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第三期價金債權1,200萬元,希冀獲得清償。詎料,程泰公司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除曾先後解交131萬0,400元、103萬3,779元予執行處外,竟異議表示辛格承公司對伊之價金債權於超過前開解款金額234萬4,179元(131萬0,400元+103萬3,779元=234萬4,179元)均不存在,法院執行處乃依程泰公司所解交之款項製作分配表,致使楊雪恒對於辛格承公司之債權仍有780萬8,571元未能受償。
二、雖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均主張除程泰公司已解交法院執行處之上開金額外,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渠等於105年9月9日簽立之付款協議書應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虛偽簽立,且從辛格承公司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9月15日現場執行時提出予執行處之原證十二所示附件動產交易明細表,與程泰公司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被證4-1至4-22(即買賣標的明細附表)不同,其中有關於「1440號機械設備」之未折減餘額為152萬3,331元,而程泰公司於被證4-1記載前開機械設備剩餘13萬4,445元(價值短少138萬3,886元);另被證4-18其中SU2040機台(半罩式)價值75萬,為被證4-18中單價最高,殊難想像程泰公司於查核、議價及簽約過程交易中未發現該機械設備不存在;被證4-19短少67萬9,168元,其中最昂貴之「2040本台(數量11台,每台單價4萬8,342元)、SI-150本台」(數量1台、單價4萬9,000元),於簽約前之查核程序竟未發現,亦不合理;另辛格承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實施查封現場表示放置於BB07「SMA4006本台」、EE02位置之「SU2040本台」、EE03位置之「SU2040」等三台機器都已賣給程泰公司,而程泰公司卻未在被證4-13記載放置於BB07位置之「SMA4006本台」;另依辛格承公司所提附件內存有「BB03」、「BB07」等機械設備,該設備價值共600萬元,殊難想像程泰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發現短少或不存在;程泰公司稱「電動吊車-5噸雙軌」、「通訊水電工程」、「場內裝潢」等屬無法移動資產應扣除,然何以辛格承公司將之列於原證十二附件等諸多不符之處,足認程泰公司所提被證4-1至4-22應屬不實,渠等於105年9月9日就第三期款所簽立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書)確有不實,應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虛偽簽立。
三、再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應無協議買回三件器具(下稱系爭三件器具)之情事,渠等所提訂購合約書三紙有部分文字相同,顯係同一天製作之情事,否認渠等所提訂購合約書三紙之真正。又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歷次書狀及陳述有不一致情事,且與辛格承公司於104年9月15日現場執行查封所為陳述不同,渠等所述顯然不實。再假設渠等間真有應付未付帳款及作價抵充債權債務等情事,然細繹三紙訂購合約書所載合約內容,並非均有以價款互為抵銷之約定;且104年11月16日訂購合約書第3條記載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但統一發票上卻記載銷貨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訂購合約書第3條記載出貨日期為106年3月30日,但統一發票上卻記載銷貨日期為105年4月20日,倘若渠等間關於系爭三件器具之交易屬實,何以相對應之交易憑證上卻有明顯不符之瑕疵可指?凡此種種,在在證明渠等所稱賣回及重新作價抵銷應付帳款等語應屬虛妄。又程泰公司提出辛格承公司與第三人之買賣合同書三紙,主張伊賣回辛格承公司系爭三件器具為真實交易云云,亦與其先前所述及辛格承公司在104年9月15日現場執行查封時所述不同,且該三紙買賣合同書締約日期早於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104年8月18日),亦與常理不符,足認該三紙買賣合同書應與系爭三件器具約定之交易內容無關。再本件臺中地院已對程泰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程泰公司亦不得將應給付予辛格承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
四、基上,本件應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尚存在774萬5,183元。為此,爰聲明訴請: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泰公司(即原審被告)答辯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對於楊雪恒主張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簽有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辛格承公司將伊所擁有之生財機具及生產技術全部作價以3,600萬元出賣予程泰公司,及楊雪恒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第三期價金債權1,20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金為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分三期支付」、「此期間中之轉售標的內容如有少量增減異動情事,當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中修改之。」可知立約當時即有約定,最後之實際金額應以雙方確認後為準。因法院執行處於104年9月22日發執行命令予程泰公司,故程泰公司依該執行命令解交第二期款131萬0,400元予法院。後來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雙方於105年9月9日,就第三期款之實際金額結算,原應付款項1,200萬元,扣除點交時發現較簽約時短少之貨物金額共811萬0,449元後,應付貨款為388萬9,551元,含稅金額為408萬4,029元,雙方並於105年9月9日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為憑。又因辛格承公司售予程泰公司之器具中,其中三件器具於辛格承公司賣給程泰公司時,僅為半成品,嗣後因有其他公司向辛格承公司訂購該三件器具,是以雙方約定由程泰公司將該三件半成品製作完成後再賣回辛格承公司,總計454萬1,250元,此部分辛格承公司給付第一台器具149萬1,000元,餘款305萬0,250元則約定帳款互抵後由程泰公司自應給付之第三期款中扣除。又系爭三件器具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104年12月簽訂賣回契約,其中105年1月、104年12月賣回契約中已明文約定付款條件為帳款互抵,是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約定抵銷之時間均早於105年3月18日扣押執行命令,自非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而得抵銷。況程泰公司賣回辛格承公司系爭三件器具後,辛格承公司轉賣予其他客戶,其中「GRU-2040」器具賣回價為142萬元、辛格承公司出售價則為160萬元;「GRU-2060」器具賣回價為146萬5,000元、辛格承公司出售價則為175萬元;「GRA-2060」器具賣回價為144萬元、辛格承公司出售價則為美金59,497元約為181萬元,辛格承公司轉賣均有獲利,顯見程泰公司將系爭三件器具賣回辛格承公司均為真實交易,且辛格承公司轉賣系爭三件器具之獲利均已包含在楊雪恒先前強制執行之範圍內,對於楊雪恒並無不利。故楊雪恒質疑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系爭付款協議書及系爭三件器具賣回交易均屬虛偽且不得抵銷云云,顯無可採。
二、基上,就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買賣價金,除已解交法院之第二期款131萬0,400元外,第三期款程泰公司應給付辛格承公司之餘款確為103萬3,779元(408萬4,029元-305萬0,250=103萬3,779元),此筆款項並已解交法院,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已無其他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本件楊雪恒訴請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自無理由。
參、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格承公司(即原審被告)答辯略以(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辛格承公司於104年1月間發生資金短缺,透過訴外人許俶斌介紹,於104年8月18日與程泰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將辛格承公司的資產賣予程泰公司,於同年9月1日辛格承公司負責人魏丞聰並依約開始任職程泰公司中科六廠磨床廠的廠長一職。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約定付款分為三期,第一期款是辛格承公司將所有資產搬到程泰公司中科廠,並進行點收,支付第一期款1,200萬,第二期款是辛格承公司完成兩個機型,確認零件可用,再支付第二期款1,200萬元,第三期是要完成二或三個機型確認可用後,再將辛格承公司搬到程泰公司所有之物料確認有增加或短缺後做最後價金增減結算。第三期款部分,另因程泰公司有賣回系爭三件器具給辛格承公司,辛格承公司只付第一台款項,另外兩台則以帳款互抵,且因辛格承公司結束營業前被包含楊雪恒之其他債權人拍賣或設定抵押或將機械搬走,因此缺件,從104年8月18日簽約後,直到105年4月到6月間方確認所有的零件,方簽認系爭付款協議書,系爭付款協議書乃依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而來,且關於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之交易均有核銷之詳細紀錄,確屬真正。其餘則引用程泰公司之答辯,是楊雪恒之主張並無理由。
肆、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楊雪恒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173萬9,850元之範圍內存在,而駁回楊雪恒其餘之訴。楊雪恒及程泰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辛格承公司因程泰公司上訴列為視同上訴人)。兩造聲明如下:
一、楊雪恒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楊雪恒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另有600萬5,33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泰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程泰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楊雪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辛格承公司視同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視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辛格承公司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楊雪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6反面、第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辛格承公司因積欠楊雪恒借款881萬元,經楊雪恒於105年3月15日持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債權,由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臺中地院於105年3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冬字第29039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辛格承公司收取對程泰公司之債權(包括買賣價金在內之一切應給付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程泰公司亦不得對辛格承公司清償。
㈢、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4年8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合約金額3,600萬元,分三期支付,至105年3月23日止,被告程泰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2,400萬元,第三期款1,200萬元,尚未支付。
㈣、程泰公司於105年3月25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即關於第三期款1,200萬元,主張因有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調整之情形,尚未達付款條件】。
㈤、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21日依楊雪恒之聲請向程泰公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程泰公司將1,200萬元範圍內以票據之方式支付轉給債權人。程泰公司於105年9月3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於備註處表示,經核算實際轉售標的點交與合約有落差,扣除短少金額及程泰公司對辛格承公司應收帳款後未支付款為103萬3,779元。
㈥、程泰公司先後解交131萬0,400元、103萬3,779元案款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㈦、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29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程泰公司解交之案款共234萬5,000元及就拍賣辛格承公司動產所得25萬元部分,分別105年10月31日、於105年5月31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25萬2,160元未受償、大益齒機械有限公司尚有186萬0,702元未受償,楊雪恒尚有借款債權780萬3,469元、訴訟費用債權7萬0,566元未受償,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尚有債權額477萬6,649元未受償,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另發給債權憑證。
㈧、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5年9月9日簽立付款協議書,協議第三期款部分程泰公司實際應付辛格承公司貨款為408萬4,029元(含稅後金額)。
㈨、程泰公司解交之103萬3,779元,係程泰公司自應付貨款408萬4,029元,就其與辛格承公司協議由辛格承公司買回系爭三件器具尚應給付程泰公司之餘款305萬0,250元抵銷計算而來。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楊雪恒主張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5年9月9日簽立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虛偽簽立,有無理由?
㈡、楊雪恒主張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並無協議買回系爭三件器具之情事,且臺中地院已對程泰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程泰公司不得將應給付予辛格承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楊雪恒請求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雪恒主張其為辛格承公司之債權人,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尚有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而為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對該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且影響楊雪恒日後得否受償,故楊雪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楊雪恒主張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5年9月9日簽立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虛偽簽立,並無理由:
㈠、楊雪恒雖以前詞否認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付款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付款協議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虛偽簽立,其中記載「結算第三期款進行貨物點交數量最後確認,發現點交金額較簽約時提供貨物明細短少811萬0,449元,故協議自第三期款1,200萬元中予以扣除,第三期甲方(即程泰公司)實際應付乙方(即辛格承公司)之貨款為388萬9,511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08萬4,029元」並非實在等語。然此均為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104年8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合約金額3,600萬元,約定分三期支付,至105年3月23日止,被告程泰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2,400萬元,第三期款1,200萬元,尚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乙方(即辛格承公司)欲轉標的帳面價金,經甲乙雙方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協商議價認定,買賣標的之總價金為3,600萬元,分三期支付」、同條第3項約定:「此期間中之轉售標的內容如有少量增減,當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中修改之」,顯見辛格承公司、程泰公司關於上開買賣約定之3,600萬元,僅係轉售標的之帳面預估價金,並非實際交付標的發生之金額,且已於同條第3項約定保留將來可能發生數量短少時,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修改。是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於事後就實際轉售標的內容及金額確認後,簽立系爭付款協議書為結算依據,乃依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來。此亦核與證人許俶斌即系爭買賣合作協議之介紹人兼見證人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在本次買賣之前,本來是否有業務往來或互相認識?)都沒有。(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的產品分別為何?)他們都是屬於工具機,但類型不同,一個是車床,辛格承公司是磨床。(既然這兩家公司產品不一樣,為何要進行本件買賣?)辛格承公司經營不善,他們的財務經理跟我是球友,透過我希望解決他們財務的問題,是這樣的關係,程泰公司是我朋友,應該他比較有這個條件,...他有辦法幫辛格承公司銷售這些零件材料。(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是不一樣的產品,買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而言是否有害?)對,剛開始程泰公司不同意,程泰公司到最後並不是買他的公司,辛格承公司有很多財務上的問題,後來沒有辦法,大家折衷是買材料,公司還是歸辛格承公司,跟程泰公司沒有關係,程泰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如果有些閃失,對公司形象不好。(合作契約書當中有約定第三期款的1,200萬是要清點所有的零件後才要找補?)當時是程泰公司要求,一家中小企業經營不善,裡面東西是否可以用或不能用,這價金就差很多,沒有用就是廢鐵,還聘他到程泰公司裡面當廠長,確實有辦法把那些東西用上組裝,第三期款應該是算尾款,確定可以用之後,才能找補。(合作契約書裡面有約定,1,200萬元是要清點辛格承公司的零件資產之後,再來做找補?你有無看到這個約款?)要對機械真正內行的人才知道,哪些東西可以用,所以第三期款就是尾款,就是最後大家確定這些東西都可以用,再來互相找補。(為什麼已經約好整個價錢是3,600萬元,為何還要特別約定第三期款1,200萬元要等到清點完之後,再來做找補?)因為那些東西要整個清點,要整個來量那是不可能。(你的意思是在簽約之前,沒有辦法去做清點動作?)對,簽約完要交東西要很多功夫,所以大家同意就分成三期,確定程泰公司買的零件確實可以用,最後再來找補。(你的意思是在簽約之前,大家對辛格承公司的東西沒有很仔細的盤點,所以,雙方才會約定等到東西都移到程泰公司之後,程泰公司清點完,再來做最後的找補?)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而證人許俶斌為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且與兩造並無重大利害關係,所述亦與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記載相合,上開證述亦未悖離常情,當堪採信。是本件自難認系爭付款協議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虛偽簽立。
㈡、楊雪恒雖另以前詞主張辛格承公司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9月15日現場執行時提出予法院之原證十二所示附件動產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3-229頁),與程泰公司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被證4-1至4-22買賣標的明細表(原審卷第70-125頁)不同,且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足認程泰公司所提被證4-1至4-22應屬不實等語。惟此亦為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此期間中之轉售標的內容如有少量增減,當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中修改之」,顯見辛格承公司、程泰公司關於買賣約定之3,600萬元,僅係轉售標的之帳面預估價金,並非實際交付標的發生之金額,故於同條第3項保留將來可能發生數量短少時,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修改。再依前開證人許俶斌之證述可知,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時,確未詳細查核清點辛格承公司出售之標的,因而才有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中修改之約定。再觀之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係在104年8月18日簽立,衡諸常情,若於簽立當時程泰公司均已詳實查核清點轉售之標的與內容,則轉售標的內容及範圍於查核後即可確定,即無庸為上開約定之必要。又程泰公司為上市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被證4-1至4-22,為實際自辛格承公司購入而取得之財產並列入其財產目錄,且其設備資產亦將列入資產負債表,做為會計師查核之依據。則程泰公司既係於實際清點後,依據實入公司之資產製作上開被證4-1至4-22,自會與辛格承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明細表不同,自難以二者有不符之處,即逕指程泰公司製作之被證4-1至4-22之內容為不實。況且本件程泰公司事後清點之項目金額,除發現有短少外,亦有部分清點項目及金額超出上開原證十二所示附件動產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63-229頁),此觀上開被證4-1至4-22買賣標的明細表即明(原審卷第70-125頁),程泰公司若有意為辛格承公司脫免強制執行,當不致增加清點項目及金額。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程泰公司財務經理陳碧蓮於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跟辛格承契約後來是如何處理?)第三期是依據當初第三期的約定,也是有終期的目標這個部分,當時總經理有認定這部分已經完成,有指示要清算庫存及堪用不堪用,還有帳上的應收債款,跟他做結算,所以我們依據那些相關資料去結算出應給辛格承公司的部分。(依照契約約定,第三期款應在何時付款?)合約上是105年5月之前要完成目標,公司實際上到105年10月左右才結算完成。(付款協議書是否有經過你?)我們當初結算時候中間會有落差,雙方確定這個金額沒有任何異議,所以,特別對這個金額去做這個付款協議書,有跟魏丞聰、許總報告要簽這一份付款協議書。(是在105年9月9日書立?)對,就是依上面押的日期。(是否有付款?如何付款?)有付款,我們有做出一個計算的表格,依據結算完扣除一些該扣除的部分之後,剩下的我們直接扣款到法院,根據執行命令交給法院。(請求提示被證四,請證人說明被證四總表的意思及下面辛格承應付帳款核算的算法?)上面總表是依據他提供的庫存清單,我們實際上去點交,點交進來之後,有做整理,增加部分的話在20、21、22這三個是屬於我們有點進來,實際上清冊沒有的部分,這部分等於是我們加回去給他,另外缺額、報廢、不堪用的部分是有減項部分,總計起來是短少811萬0,449元,根據上面總表做了應付帳款核算,從合約的總價從3,600萬來做一個總整理,...第三期還有1,200萬元,因為他有短少811萬0,449元,所以我們做一個減項在下面,這個有稅額的問題,所以我們再做個這個有應稅總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足認上開清點明細應非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虛偽製作。本件楊雪恒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指之機械設備實際上有入程泰公司,而程泰公司故未記載;或實入程泰公司之機械與實際價值不符,而程泰故意低估等情,本院自難以楊雪恒上開所述,遽認辛格承公司售予程泰公司而實入程泰公司之標的並無短少,進而推認系爭付款協議書所載第三期應付款項含稅金額408萬4,029元為不實在。是楊雪恒以前詞否認系爭付款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付款協議書係為脫免強制執行所虛偽簽立,尚難認有理由。
三、楊雪恒主張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並無協議買回系爭三件器具之情事,且臺中地院已對程泰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程泰公司不得將應給付予辛格承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㈠、程泰公司主張因辛格承公司售予程泰公司之器具中,其中三件器具於辛格承公司賣給程泰公司時,僅為半成品,然而因有其他公司向辛格承公司訂購該三件器具,是以雙方約定由程泰公司將該三件器具之半成品製作完成後再賣回被告辛格承公司,總計454萬1,250元,此部分辛格承公司給付第一台器具149萬1,000元,餘款305萬0,250元則由程泰公司應給付之第三期款中帳款互抵等語,業據其提出程泰公司分類帳、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訂購合約書3份、辛格承公司與訴外人宏新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買賣合同書及發票、辛格承公司與建志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志公司)買賣合同書及發票、辛格承公司與北京藍宇天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藍宇公司)合同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0-139頁、140-145頁、236-249頁)。雖楊雪恒主張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系爭三件器具訂購合約書,於頁尾有部分文字相同,應為同一天虛偽製作云云。然程泰公司已陳稱此為套用文件例稿格式所致,稽以程泰公司為上市公司,文書製作頻繁,其因套用例稿格式製作而於頁尾有部分例稿文字相同,既無礙於文書主要內容,自難遽此即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為同一天所虛偽製作。再上開訂購合約書,與辛格承公司與宏新公司、建志公司、北京藍宇公司簽立之買賣合同書,雖有合約時程及發貨日等不盡相符之處。然本院另衡以:⒈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就系爭三件器具之交易,均立有訂購合約書,且依會計規定開立相關發票等交易憑證,並記入會計憑證、帳冊以供查核,確有上開證據資料為憑。⒉辛格承公司與程泰公司間就系爭三件器具訂購合約書之賣回價分別為142萬元、146萬5,000元、144萬元,三者總計為432萬5,000元(未稅價,含稅價為454萬1,250元)。對比辛格承公司與宏新公司、建志公司、北京藍宇公司簽立之買賣合同書出售價分別為160萬元、175萬元、美金5萬9,497元約為181萬元,三者總計約為516萬元(未稅價),顯然辛格承公司就上開交易確有獲利,則其獲利形式上亦有利於辛格承公司之債權人包括楊雪恒。⒊程泰公司主張系爭三件器具其確有出貨予辛格承公司之終端客戶,因系爭三件器具實際上在程泰公司工廠內組裝生產,故「SU-2040-CNC外圓磨床」(即程泰型號「GRU-2040」)係由程泰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運到宏新公司、「SU-2060-CNC外圓磨床」(即程泰型號「GRU-2060」)係由程泰公司於105年4月14日運到建志公司、程泰型號「GRA-2060-CNC外圓磨床」(或辛格承型號「SA-2060-CNC外圓磨床」)則是程泰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交貨予辛格承公司後,由辛格承公司於同日自行出口至北京藍宇有限公司乙節,確有其提出之程泰公司GUR-2040外圓磨床新機安裝驗收暨保固註冊表、程泰公司GRU-2060外圓磨床新機安裝驗收暨保固註冊表、程泰公司GRA-2060-CNC外圓磨床機台簽收單及辛格承公司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8頁)。⒋系爭三件器具之合約時程與交機日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程泰公司主張該器具乃屬客製交易,因客戶中途修改規格而導致交機日延後,為國內工具機交易常態乙情,亦核與證人許俶斌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實際交機日與契約約定交接日會不會不一樣?)一般都會有點差距,工具機業第一他的精密度很高,雖然約定簽約後三個月內交機,但中間有時候像最近景氣波動很大,一些關鍵零組件不能進口,不能組成,這些會有落差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又辛格承公司與宏新公司、建志公司、北京藍宇公司簽立之買賣合同書之時點,固在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之前,然此反足以解釋辛格承公司為何會於事後再向程泰公司買回系爭三件器具以履行前約獲取預期利益。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本件應認程泰公司主張其有將系爭三件器具賣回給辛格承公司之事實確非做偽,即程泰公司主張辛格承公司因買回系爭三件器具,應給付程泰公司454萬1,250元(含稅價)應可採信。此部分楊雪恒以前詞否認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系爭三件器具訂購合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應無協議買回系爭三件器具之情事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㈡、楊雪恒雖另主張臺中地院已對程泰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程泰公司不得將應給付予辛格承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惟查:⒈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是依其反面解釋,如於扣押前取得之債權,或抵銷者並非受扣押之債權,自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抵銷之限制。⒉本件辛格承公司因買回系爭三件器具,應給付程泰公司454萬1,250元(含稅價)業據前述。又系爭三件器具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104年12月簽訂賣回契約,其中辛格承公司已給付程泰公司104年11月16日第一台器具149萬1,000元(含稅價),剩餘之105年1月、104年12月二台器具,含稅價共305萬0,250元,賣回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本合約總價與出賣人尚欠買受人之應付帳款互抵銷,抵銷後仍不足時需以現金交付出賣人」,此有該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44頁)。是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約定帳款互抵銷之時間乃早於臺中地院105年3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冬字第29039號扣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31-33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受該執行命令不得抵銷之限制。⒊雖臺中地院另曾依楊雪恒假扣押之聲請以104年9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冬字第802號對程泰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然觀之該執行命令僅就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在130萬元債權及該件執行費1萬0,400元共計131萬0,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此部分程泰公司既已依該執行命令內容,足額解交131萬0,400元予法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且程泰公司主張其抵銷者並非該受扣押債權,自亦不受該次扣押命令不得抵銷之限制。是此部分,楊雪恒主張臺中地院已對程泰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程泰公司不得將應給付予辛格承公司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楊雪恒請求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承前所述,楊雪恒之主張均難以採認。則就楊雪恒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第三期價金債權1,200萬元,因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已約定:「此期間中之轉售標的內容如有少量增減,當依實際發生金額於第三期款中修改之」,經程泰公司清點確認實際發生金額後,依據系爭付款協議書,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僅有408萬4,029元之債權。又就該債權金額,程泰公司仍得以賣回辛格承公司系爭三件器具之帳款互抵銷305萬0,250元。故程泰公司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合作協議書之買賣價金,除已解交法院之第二期款131萬0,400元外,第三期款程泰公司應給付辛格承公司之餘款確為103萬3,779元(408萬4,029元-305萬0,250元=103萬3,779元),此筆款項並已解交法院,程泰公司與辛格承公司間已無其他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自可採信為真。是此部分楊雪恒訴請確認辛格承公司對於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楊雪恒之主張尚難採認,應以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楊雪恒請求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774萬5,18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於173萬9,085元之範圍內存在,而為該二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楊雪恒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楊雪恒上訴請求確認辛格承公司對程泰公司另有600萬5,33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原判決為楊雪恒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楊雪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程泰公司、辛格承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雪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