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詹淑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分公司)原本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山水社為十分公司之附屬商號,負責十分公司飲料販售業務,民國91年7月31日起由 伊擔任負責人,但十分公司及山水社均為訴外人林天財創立,林天財對十分公司及山水社之營運均有實質決定權。97年間,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勒令停業。99年間,伊透過林天財將山水社委由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但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99年1月28日以 偽造簽名方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再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申請並重新取得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許可,復於99年5月25日十分公司董事會 中,以討論案方式,將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之經營業務委託十分山水遊樂園。102年10月8日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後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變更登記之行為,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059號)訴請確認兩造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1月 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嗣新北市政府亦已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伊。被上訴人上開逕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且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質上經營十分公司所有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並侵吞應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所有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新臺幣(下同)8,601,936元,獲有不當利得,亦侵害伊之 權利,致伊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563頁)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1,936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接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時,園區內諸多地上物、設施均已遭拆除,僅剩下辦公室未拆除,且停園期間又遭遇颱風,百廢待興,伊為整建遊樂園區,施建諸多工程,投入鉅額工程款,才使遊樂園區進入可營業之狀態,此由證人賴渭川、蘇朝慶證詞,即可證之。故獲益者實為十分公司,伊並無從中持有任何利益或利得。且伊於興建遊樂園區諸多工程項目時,上訴人或十分公司均無提供任何資金供伊使用,伊僅能以營業收入作為上開新建工程之支出,故伊亦無持有任何收入營利。況園區範圍廣大,每輛怪手每天整地,每日費用至少在1萬元以上,而園區數千坪土地,在 整地時,曠日費時,花費至鉅,營收已全部投入到工程費用,豈能有剩餘收入而未使用。㈡又上訴人僅為山水社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經營山水社。此由上訴人在另案主張實際經營者為林天財,即可證之。且蘇朝慶於另案就「99年1月28日將山水社負責人由詹淑真變更為林克彥,同時將 山水社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乙事,亦證稱係林天財的會計陶成華寄資料予蘇朝慶,十分公司有電話指示要蘇朝慶辦理上開事宜。再者,林天財亦曾證稱:因為只有林克彥在那邊(指山水社所在地),所以就登記林克彥為山水社負責人;另該案又認林天財旋即澄清其僅係要被上訴人林克彥去管理山水社等情,則兩造間顯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並非由伊1人掌握營 運,……,伊於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年至1年才透過秘書知道山水社在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伊是負責人,是(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參與管理,……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等語,亦足見上訴人並不知悉山水社原係登記於其名下,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經營山水社。㈢伊已將營業收入全數用於施作工程及整地暨設置露營區、步道設施,並無結餘,伊毫無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返還利益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係依林天財指示,在十分山水遊樂園整地、花費材料款暨工資,創造出得以對外營業之露營區,係有益行為,並非侵害權利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十分公司原本經營之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於97年間遭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業。 (二)山水社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1日起由上訴人擔任,實際經營 者為林天財。 (三)99年間,十分公司開始經營山水社之業務。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發現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山水社」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並將「山水社」之商業登記名稱變更為「十分山水遊樂園」。 (五)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變更登記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十分山水遊樂 園於99年1月28日所為之讓與契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十 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上訴人。前開判決已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年3月1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55232070號函,撤銷十分山水遊樂園99年1月28日迄今之所有變更登記事項後,核定回復至98年7月21日之原登記事項。 (七)上訴人對蘇朝慶所提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5號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601,93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亦即: (一)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主體?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即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十分山水遊樂園自 99 年起至 102 年止之營業收益 8,601,93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程序即自承「伊係林園公司之負責人,公 司並非由伊1人掌握營運,幾乎大家都有討論,伊不知道山水社曾登記在蘇朝慶名下,也不知山水社之前手是誰及何人辦 理山水社登記,亦無人詢問可否用伊名義登記山水社,伊於 本件訴訟(即103年間)前半至1年才透過秘書知道山水社在 伊名下,還沒提告前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伊是負責人,是( 總)公司說要提告的,伊從97年起只是負責人,但伊沒有實 際參與管理,實際參與的人就是李廷炎經理、林克彥等人, 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91年7月31日山水社由蘇朝慶讓渡與伊之讓渡書上「詹淑真」之簽名及用印亦非伊所 為,但伊於97年前擔任十分瀑布負責人時,將負責人該履行 之一切義務都授權給林天財,伊有同意擔任山水社之負責人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以下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4-5頁),可認上訴人 自承「山水社」、「十分山水遊樂園」均為家族事業,實際 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天財。 ⑵又上訴人除於起訴書上自承「山水社…實際經營者則為原告 之公公(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天財。」外,更於起訴書及 上訴理由自承「該園區仍為十分公司所有,園區之收益最終 仍應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至十分公司」、「被上訴人 以十分公司董事長身分,實際經營(山水遊樂園)園區之業 務,本應將營業收益交予「詹淑真即山水社」,「詹淑真即 山水社」再將該利益交予十分公司(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 第21頁第1-3行),佐以兩造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即「林園公司之總裁林天財」於刑事程序亦證稱「十分瀑布的部分係由 伊請李廷炎經營,後來李廷炎辭職,就請林克彥當代理人, 代理期間是3年,從97年到100年,後來改選由詹淑真接管… 」證人即林園公司之前總經理李廷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伊於86年以前在十分瀑布體系工作,後來調到總公司林園事 業機構,這是家族企業,『十分瀑布是林園公司旗下的一個 公司』而已…林園公司之董事長是告訴人,但大部分之事是 由林天財決定的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第3頁),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水遊樂園」對應,而得對該園區主張權利義務之對應主體應為「林園 公司」或上訴人所稱之「十分公司」,而「山水社」不問負 責人為何人,該「山水社」的「負責人」之權源,形式上均 來自於林園公司或十分公司,實質上則來自於「林天財」, 益徵前任負責人相互間之變動,既源於林天財或林園公司、 十分公司,然其彼此間,苟無林天財或林園公司、十分公司 為請求權之讓與,兩造間自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然上訴人卻對奉家族事業負責人指任負責經營「十分山水遊 樂園」之被上訴人個人,主張有交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盈餘」之義務,上訴人更以個人身分自居為行使請求權之 權利主體,顯與上開法律事實不符。 ⑷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 兩造間具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 及上訴人本人為受損害人而得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 利之權利主體,暨上訴人得以個人身分對「十分山水遊樂園 之營業盈餘」行使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個人亦對上訴人負給 付義務且遲未給付)等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要件、法律事實 為真一節,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次按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關於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被上訴 人經營之營業淨利,即自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所列之課稅所得額等作為基準,此等金額固有相關報稅資料 可憑,然衡以營利所得產生之一般社會經驗,系爭營利事業 之淨利,既因營業行為而產生,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 業行為必有就遊樂園區之設備、人事等成本及日常開銷或修 繕等投資與支出。 ⑵被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重新經營時 ,因先前勒令停業時遭拆除大隊將園區設施拆除,且又經颱 風肆虐,損失非常慘重,極需投入建造設施、設備及修繕園 區景觀,且園區有新設置露營區、步道、車道等等,此均需 龐大費用。然十分公司並無撥款給十分山水遊樂園供作上述 建設費用,故僅能以十分山水遊樂園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 區之營收用來設置上開設備。況在山區建造露營區、車道、 步道等設施,需兼顧水土保持維護,故工程款遠比平地之價 格昂貴,因此多年來所獲得盈餘,已使用在建設營區設備景 觀,並無餘款等語,復有證人之證言可佐,可認被上訴人所 為抗辯及卷內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 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⑶故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所陳述及證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損害額(積極損害或可預期之利益)及所稱不當得利 尚屬存在等事實,負擔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舉證責任。 (二)關於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之分析: ⒈上訴人無論其請求權基楚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必先證明其權利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或因無法律上原因致其損害與他人之利得間具因果關係,即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為某財產法益所歸屬之權利主體。 ⒉上訴人所爭執之財產為「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惟「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本即屬於「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商號即負責人所有,故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對「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有收取權,才有成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之資格。 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更自承「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雖以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名義經營,惟其實屬十分公司所有,故園區收益仍需透過十分山水遊樂園回歸十分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已先自承「十分山水遊樂園」營業收入之淨利收取權人應為十分公司,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以十分公司為權利主體,而非上訴人個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十分公司將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自無從直接受領所稱營業收入。 ⒋又上訴人縱主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而於105年3月1日將十分山水遊樂園回復登記名稱為山水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然關於上訴人所稱「十分大瀑布遊樂園區自99年起至 102年止之營業收益8,601,936元」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此一期間上訴人並非實際經營者,亦非名義上負責人,上訴人個人如何能對所稱營收主張權利,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依據,其臨訟所稱如何將所得利益交付十分公司,乃其內部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1-3行),顯然無從作 為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 ⒌遑論依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顯示之各自然人、法人之法律關係,可見與「十分瀑布」或「十分山水遊樂園」對應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林園公司」或上訴人所稱之「十分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自無從逕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⒍進而言之,被上訴人自99年初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則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屬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重建園區 及進行營業行為而取得。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讓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契約,被上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為自己,自99年起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經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認 定上開讓與契約不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就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變更登記負責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返還予上訴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被上訴人固然在未取得有權決定者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前提下,將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姑不論被上訴人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行為有否存在故意過失,然本件上訴人前已經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判准塗銷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上訴人。 ②上訴人係主張以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 作為被上訴人變更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登記負責人之損害金額。然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係被 上訴人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時,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設施並營運,而獲得之營利。 ⑵況且,證人賴渭川於原審106年6月8日到場證稱:伊於98年 時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當時是被告在經營,伊只待一年就離開了;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照片所示地點都在十分山水遊樂園的後方,這些是當時伊受僱於十分山水遊樂園工作時監督建造的,是被告請伊去做監造工程,都是被告規劃的,主要是做後山開發露營區的整理、挖地、約2千坪的面 積,建造遊樂園預備停車場買廢土方、請挖土機整地、做排水、僱用臨時工做好幾個月;伊知道原本被停園過,因經過娜莉風災,很多東西都損壞了,後來由被告接手經營等語(原審卷第449-451頁),已見營運過程確需重新規劃建造。 ⑶又證人蘇朝慶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十分公司的設備曾因為違章被拆除,只有辦公室沒有拆,因為辦公室有合法執照,拆除以後被告重新建造觀景台、到後山的通路、露營區,其他不清楚;伊有叫被告拿興建這些景觀設備等等的支出資料記帳,伊來申報,被告說有困難,因為有些員工無法報稅,有些材料是自己去找的,所以這些東西都沒有拿給伊申報,我去參觀露營區時步道及地已經整好等語(原審院卷第454-457頁),同認有支付重新建造景觀設備需等成本支出。 ⑷證人2人均自始即參與兩造家族事業多年,親自參與兩造家 族事業之運作及接觸相關資料,且無偽證偏袒一方之事證,證人之證言應可為本件判斷之佐證。 ⑸由證人2人之證言,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可認十分山水遊 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係屬被上訴人自99年初 擔任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並規劃重建十分山水遊樂園區,而營業取得,顯與上訴人個人無關。 (三)關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標的金額之分析: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賠償義 務人應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而以填補賠償權利人之損害為目的,惟損害之範圍及內容,雖可包括所受之積極損害及喪失之消極利益,賠償權利人需舉證證明賠償義務人之侵害行為所造成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為何,乃至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之範圍。其中「所失利益」,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惟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為避免判斷疏漏,法院宜依損害賠償法律要件,詳細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等面向檢驗上訴人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 之營業收益」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是否可採。 ⑴就積極損害觀點而言: ①上訴人雖主張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損害云云。然營業收益既為99年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產生,此一期間之收益自不應歸屬非經營者之上訴人,亦足以反證此部分收益,並非上訴人既存利益之積極損害。 ②此外,未見上訴人能證明其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期間,有 實際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致其經營所得遭侵占等積極損害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⑵就所失利益觀點而言: ①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範圍,並考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通常有積極損害,所失利益2個面向,而詳加分析、計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有無依據,並未逾越上訴人起訴聲明範圍,亦非就上訴人未聲明之範圍為裁判,實僅係就損害額為多面向分析,上訴理由之指摘,容有割裂、誤解原判決理由之處,合先敘明。 ②關於上訴人「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 益」一節,參以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之事實,及於本件起訴時所自承「於102年10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並發現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後,即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適足以佐證上訴人關於「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並無本於負責人之資格或地位而有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特別情事,因而可客觀確定取得「等同」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至102年間之營業收益,即上訴人並未說 明該等營業收益如何屬於通常情形,或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營業收益,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 ③況且,上訴人更於上訴理由主張其未就上開可得預期利益,列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益徵本件並無所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喪失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⑶此外,新北地院做成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定判決,已判 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十分山水遊樂園於99年間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並應返還十分山水遊樂園之代表章予上訴人,上訴人之經營權,已因此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此部分上訴人復未主張、證明有其他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生之損害,即未能具體主張、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之負責人而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⑷本件經從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或其他損害等,作多重分析,均未能形成上訴人本人有受到損害之心證;則上訴人抽象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遽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分山水遊樂園自99年起至102年止之營業收益」,顯屬無據。 ⒉又按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⑴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變更登記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而受之利益,即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則上訴人 自應舉證證明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 益即為上訴人本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並因而獲有利益,兩者間之損益變動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為真。 ⑵又本件系爭經營權,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9號確 定判決及主管機關之作為,而回復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負責人前之原狀。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因被上訴人將十分山水遊樂園變更登記負責人而受之損害。 ⑶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損失,縱使被上訴人有因其實際經營行為而受有利益,即自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 水遊樂園而獲有營業收益,然亦僅見獲益之一方,未見上訴人證明其因他方獲益,而受有損失,遑論損益間具有關連性,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合。 ⑷故本件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99年至102年間經營十分山水遊樂園之營業收益 ,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十分大瀑布遊樂園與十分山水遊樂園實質上均非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十分山水遊樂園名義,實際上經營十分大瀑布遊樂園之營業收益,或賠償相當該營業收益之損害,顯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逕自變更山水社或十分山水遊樂園負責人登記之行為,致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損失,或被上訴人有何受有上開營業收益之不當利得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分山 水遊樂園99年至102年營業收益8,601,936元本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