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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浴美杭起鶴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許碧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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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仲達,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姜婷婷、姜若蕎(見本院卷第32-36、42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又變更為陳振輝,有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057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4頁)。陳振輝並於同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條款行使約定解除權予以解約,並依該約定條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又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9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兩造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即○○○(下稱○○○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乃提供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將興建之編號A13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先由兩造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105年4月25日,因系爭借款債務係○○○等2人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地而借,被上訴人乃將上開協議之擔保內容變更,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又因系爭土地係借用訴外人○○○名義登記,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價金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借款轉為買賣價金,因上訴人前已交付系爭借款之365萬元,故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借款尚未交付之23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仲達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是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已全部付清。惟106年5月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佳凌實業有限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7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晏譽。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或有其他本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之約定,致陷於給付不能,基此,上訴人乃於106年8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排除給付不能之因素,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60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契約雖係由○○○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然由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與○○○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觀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等2人與上訴人之間借款債務,本質上為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嗣後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雖又簽立系爭契約,但仍屬擔保之性質,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屬債務承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將235萬元存入上曾仲達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仍屬系爭借款之一部分,並非系爭契約之價金。又系爭契約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借款仍存在於上訴人與○○○等2人間,上訴人亦無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由○○○等2人與曾仲達共同投資、籌組經營,並登記曾仲達為代表人,實際代表人則為○○○。

(二)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由○○○代表)、○○○、上訴人簽立,其內容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就○○○積欠上訴人600萬元之債務(以實際票據面額為準),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約定條款如下:一、標的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南投縣南投市「富有上澄建案」之系爭房地。二、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於系爭房地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時,同時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債務全數清償前,就系爭房地不得買賣、處分或設定負擔。四、○○○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600萬元等語。又簽立系爭協議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365萬元予○○○等2人。

(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先由○○○、被上訴人(由○○○代表)、上訴人三方協議,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為買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賣方,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含共同持分)、系爭建物,價款各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用印,○○○均未出面。

(四)上訴人於105年4月26目將系爭借款尚未交付之235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仲達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65頁)。

(五)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排除給付不能因素,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系爭房地已於107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晏譽。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頁),而由系爭契約之名稱及內容觀之,系爭契約係雖屬預售屋之買賣,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即曾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三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地,擔保○○○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及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600萬元債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顯係提供未來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等2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至為灼然。又根據民法第878條本文「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規定,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興建有合作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係○○○等2人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地而借,故嗣後兩造又簽立系爭契約,如○○○等2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無法償還時,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8頁、第5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2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否只是擔保的性質?)是,只是擔保的性質。」「(問:雖然是擔保性質,但如果沒有還,房子是否就給原告?)是,當初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再者,系爭契約附件㈢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頁)雖記載被上訴人已簽收訂金、簽約金及各期款,合計房地總價款600萬元,惟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已自承該付款明細表僅是被上訴人內部之收款程序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亦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全部付訖,但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價金,足見兩造係先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後,兩造又以系爭協議書為基礎,另約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等2人仍無法償還時,即以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所有權,是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二者合併觀之,被上訴人乃居於物上保證人地位,亦即由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變更先前系爭協議書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始簽立系爭契約成立買賣關係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為買賣,故兩造法律關係已因契約更新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已自承○○○等2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如無法償還時,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則○○○等2人一旦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限(即106年4月30日)清償,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與買賣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顯然不同,故系爭契約仍非買賣之性質,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⒋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不得以保證為業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提供系爭房地擔保○○○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為物上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物上保證人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仍應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屬無效。

⒌另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00萬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原契約仍屬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已於107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晏譽為由,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前開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記載,上訴人對於○○○等2人系爭借款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又系爭契約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仍應自負責任,則據此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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