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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盧江陽楊熾光戴博誠

  • 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現更名為鄭敏妍)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賴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益華,並於民國108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於繫屬中,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大同公司受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原解除質權設定(下簡稱解質)後轉付大同公司之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大同公司之後再將系爭款項匯回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已清償大同公司代償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債務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98年9月23日與土地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簽有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由大同電信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20億元借款。嗣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以大同公司、被上訴人賴富源、被上訴人鄭麗芬、訴外人林蔚山等4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大同電信公司因故未能按期清償第11期、第12期之借款,經授信銀行團向連帶保證人要求代償借款,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代償2752萬3333元、於103年12月25日代償2586萬4262元,共計5338萬7595元。上開代償金額之其中3338萬7595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38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其餘 2000萬元部分,大同電信公司迄未清償。 ㈡大同電信公司雖於103年9月29日聲明允諾以設質於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土銀民權分行)之最高限額質權2000萬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解質後,委由土銀民權分 行轉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前開代償金額中之2000萬元,並經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匯予上訴人。惟系爭2000萬 元存款係大同電信公司為向土銀民權分行申請開立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保證額度2億5000萬元之保證書(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保證書),因而提供之擔保品。嗣因大同電信公司未向NCC繳付103年度特許費4000萬元,NCC業於104年6月8日通知土銀民權分行履行其保證責任。在系爭保證書仍有效之前提下,系爭2000萬元存款尚不得解除質權設定,故土銀民權分行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應為匯款錯誤,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土銀民權分行乃於104 年12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說明其保證責任仍然存續,請上訴人退回因錯誤意思表示而轉付之系爭2000萬元,上訴人即依土銀民權分行函文將系爭2000萬元匯回大同電信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是以,系爭2000萬元存款之質權設定並未解除,土銀民權分行先前解質轉付上訴人之清償即不復存在,進而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之償還聲明尚未成就,故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仍應清償上訴人上開代償金額中之2000萬元,惟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仍置之不理。 ㈢大同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且已代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對授信銀行團之借款,自得於上訴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內部分擔部分。而因連帶保證人間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故連帶保證人應以平均分擔上訴人代墊款項2000萬元之4分之1,即500萬元。且大同電信公司之系爭備償專 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2000萬元匯款,並經行政執行以抵償大同電信公司所積欠之電信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大同公司業已將系爭20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並依同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富源及被上訴人鄭麗芬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且於大同 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賴富源、鄭麗芬各於其等應負擔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於賴富源或鄭麗芬已為給付時,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㈣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賴富源及鄭麗芬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連帶債務人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請求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 公司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賴富源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第2項請求如被上訴人賴 富源或被上訴人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賴富源及鄭麗芬應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連帶債務人免責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2項請求 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賴富源及鄭麗芬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第3 項請求如被上訴人賴富源或被上訴人鄭麗芬已為給付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同公司為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代償款項,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間之借款關係,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代償後,已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故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債務,另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2人給付內部分擔部分,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就103年9月間向大同公司支借之款項(即上訴人所主張大同公司墊付之款項),業於103年12月15日,經土銀民權分行將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設質之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逕行轉付大同公司已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對大同電信公司有系爭2000萬元債權並讓與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再次清償該2000萬元,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大同公司將103年12月15日受領之2000萬 元款項返還土銀民權分行。而關於土銀民權分行依系爭保證書而對NCC所負之保證責任,依土銀民權分行104年6月16日 、104年9月17日函覆NCC之內容,可知土銀民權分行認為NCC主張履約保證期間應涵蓋103年度特許費繳納期間乙節,與 法規或系爭保證書之文義或立法解釋不符,故其對NCC之保 證責任業於103年12月8日解除。至土銀民權分行雖於104年 12月14日發函請求大同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但依土銀民權分行106年7月6日函覆原法院內容,該行係因NCC向其索討2000萬元,為避免後續追索,故援引NCC主張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由此可知土銀民權分行於104年12月14日發 函時,並未變更其先前所持對於NCC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之 見解。土銀民權分行既認其對NCC之保證責任已解除,其嗣 後要求大同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000萬元,並無任何法律上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土銀民權分行就系爭2000萬元款項之解質,應屬匯款錯誤,可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土銀民權分行如認有匯款錯誤之情形,當不致於104年6月16日仍向NCC函覆其保證責任已解除,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係由何人撤 銷意思表示,如係大同公司自行撤銷,亦已逾越除斥期間。㈣土銀民權分行提供之104年12月16日質權設定申請書,蓋於 「蓋存款原留印章」欄位之印章,僅係土銀民權分行內部人員之私章,並非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原留印鑑章,而土銀民權分行對於NCC之保證責任於103年12月8日業已解除,質 權設定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土銀民權分行自無權利將已屆滿之質權設定自行用印延展。 ㈤大同公司明知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和NCC有行政爭訟進行 中,若將2000萬元返還NCC,顯有法律上疑義,大同公司仍 執意為之,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NCC敗訴,NCC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換言之,NCC並無任何理由 要求土地銀行將2000萬元返還予NCC。 ㈥縱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對大同公司仍有清償2000萬元款項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原為大同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直至102年3月30日,始出售予被上訴人賴富源所經營之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由被上訴人賴富源接手經營至今,惟被上訴人賴富源近日清查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財務狀況時,始發現大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蔚山曾於99年4月12日,利用渠等與林蔚山配偶 即當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負責人林郭文豔等得以操控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之便,將乙批大同公司庫存無用之網路設備,以虛報購買價格之方式,墊高售價至超越合理市場行情,再以高達17億6262萬9683元之天價,強行轉售設備予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以此方式達成掏空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之目的,並導致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流失鉅額現金,大同公司以此方式額外詐欺取得之虛報金額高達9億8699萬 596元,大同公司及其負責人林蔚山所為,顯已構成詐欺、 背信等罪嫌,並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大同電信公司目前已提出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因大同公司此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數額高達9億8699萬 596元,自得向大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動債權中 之部分金額,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應返還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則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亦因主債務人已清償債務,毋庸分擔任何代償款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30頁背面、原審卷卷二 第14頁): ㈠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98年9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主辦 行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由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額度20億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由大同公司、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1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3元,其中2752萬3333元係於103年 10月22日由大同公司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 ㈢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規定之期限清償第12期借款本金3452萬3337元,其中2586萬4262元係於103年 12月25日由大同公司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清償。 ㈣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聲明大同公司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2800萬元若經轉付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未繳之本金,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允諾將設質於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2000萬元存款於 解質後,委由土地銀行轉付予大同公司。 ㈤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依上開聲明書,將被上訴人 大同電信公司設質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再將200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 ㈥大同公司就上開代墊之5338萬7595元之其中3338萬7595元,於前案訴訟中,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同電信 公司返還3338萬7595元,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各返還834萬6899元,業經前案 判決大同公司勝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卷二第131頁): ㈠大同公司係基於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清償5338萬7595元? ㈡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委由土地銀行將設質予該行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給付予大同公司,是否已清償大同公司代墊之2000萬元?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得否以其對於大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剩餘之2000萬元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大同電信公司於98年9月23日與授信銀行團(主 辦行土地銀行)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由大同電信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向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額度20億元之借款。大同電信公司嗣於102年3月29日與授信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由大同公司、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大同電信公司未依系爭授信契約清償,主辦銀行土地銀行則以大同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款分別扣款2752萬3333元、2586萬4262元,合計5338萬7595元以為清償,大同電信公司於大同公司清償後,將大同電信公司原設定予土地銀行之2000萬元質權解質後轉付大同公司,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15日以保證責任已 解除為由,將大同電信公司設質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轉付予大同公司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土銀民權分行付款後,大同公司又將系爭2000萬元匯回大同電信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聲明書、土銀民權分行104年6月16日民權放字第1045001669號函、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 字第1045003543號函、大同公司客戶付款傳票、保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4頁至60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卷一第120頁、第13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大同公司係基於借貸關係抑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大同電信公司清償5338萬7595元?⑵大同電信公司是否已清償系爭2000萬元?⑶大同公司嗣後匯回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備償專戶,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⑷大同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大同公司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大同電信清償5338萬7595元: ⑴查,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0月23日聯貸案說明書已載明大 同電信公司應於103年9月22日繳納第11期應還本金3452萬 3333元,已於103年10月22日由連帶保證人大同公司代墊2752萬3333元,另土銀民權分行亦於另案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中,提出聲明書載明大同電 信公司未能如期於103年12月22日償還最後1期本金3452萬 3337元,連帶保證人大同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代為墊付2586萬4262元,有聯貸案說明書及聲明書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返還代墊款民事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卷第6至88頁),且土銀民權分行 10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204號函明載被告大同電信公司20億元聯貸案,第11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74萬6002元,其中2752萬3333元係由大同公司之土銀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 款;第12期款項(包含應還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3483萬5221元,係由大同公司之土銀民權分行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見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卷第6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第11期、第 12期款項係土銀民權分行由大同公司之存款帳戶扣款清償,顯見土銀民權分行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清償大同電信公司所積欠之系爭聯貸案第11期、第12期款項2586萬4262元、2752萬3333元,合計5338萬7595元甚明。 ⑵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大同電信公司係向大同公司借款以清償系爭5338萬7595元等語,並提出張瑞凱簽收之104年1月30日承諾書為證。然查,參諸承諾書係記載:「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5日代立書人(即大同電信公司)墊付款項,立書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3,387,595元未清償,為保障大同公司債權,立書人願履行下列條件:一、由立書人開立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票號為BX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3,387,59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大同公司,以擔保大同公司之債權。二、前開欠款立書人承諾將以出售午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之款項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退稅予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稅款所得款項於欠款額度內支付。三、倘前條所載取得款項之時間有一早於104年4月30日,立書人承諾提前償還前開欠款,倘取得款項之時間均晚於104年4月30日,立書人與大同公司再行協議展延第一條票據所載之票期。」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3頁),載明大同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5日「代大同電信公司墊付款項」,大同電信公司尚欠大同公司3338萬7595元(即系爭5338萬7595元,扣除解質後交付大同公司2000萬元後之金額)。換言之,該承諾書僅足認定大同電信公司確認積欠大同公司「代墊款項」之債務及金額,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承諾書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5338萬7595元為大同電信公司向大同公司之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蔡00於104年10月21日另案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386號事件審理時,固結證稱其與賴富源103年9月18日有前 往大同公司與大同公司總經理協商,當日未做成協議,之後由其與大同公司張凱瑞副處長電話聯繫,達成借款的結論,大同公司同意借款3000多萬元給大同電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惟與被上訴人賴富源於該次庭期所稱103年9月18日與大同公司洽談後已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5頁)不符,證人所述大同公司與大同電 信公司就系爭5338萬7595元達成借款共識,即屬有疑。且證人蔡00雖證稱印象中大同公司就該借款有寫協議書寄給其,其再轉給大同電信公司法務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39頁 ),然蔡00亦證稱不清楚後續大同電信公司及大同公司有無簽協議書等語。至大同電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雖於長期借款項下記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3.12.23 ,~104.04.30於104年4月一次償還33,387,595」等語(見 原審卷卷一第132頁),然該財務報表為大同電信公司所自 行製作,且該會計科目為何,為大同電信公司欲將該負債列為何項以認列債務,尚難僅憑大同電信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財務報表,即謂與大同公司就系爭5338萬7595元成立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協議書以實其說,其等所辯系爭5338萬7595元為大同電信公司向大同公司之借款云云,並無足採。況大同公司縱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代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後,與大同電信公司就系爭5338萬7595元另成立借貸關係,然兩造並無約定就大同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大同電信公司清償系爭5338萬7595元後,大同公司拋棄基於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請求權,則大同公司基於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後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亦不因此消滅。 ⑷再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同公司就系爭5338萬7595元其中3338萬7595元,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審理,就系爭5338萬7595元是否為大同電信公司向大同公司借款,抑或大同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大同電信公司所為清償,確屬兩造於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係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所為。又前揭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此爭點所舉之大同電信公司財務報表、大同電信公司104年1月30日承諾書及證人蔡00於前案所為之證述等證據,均屬前案業已審酌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大同電信公司清償所積欠之系爭5338萬7595元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5338萬7595元為大同電信公司向大同公司之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㈡大同電信公司業已清償系爭2000萬元: 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同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人 身分,代主債務人即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合計5338萬7595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大同公司本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授信銀行團對於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並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賴富源、鄭麗芬償還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 ⑵再查,兩造不爭執大同電信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將所設質於土地銀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2000萬元存款解質後,委由土銀民權分行轉付大同公司,土銀民權分行並於同年月15日依前開聲明書解質後,將2000萬元轉入大同公司設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帳戶以為清償系爭5338萬7595元中之2000萬元等事實,有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號函及大同電信公司聲 明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大同電信公司所辯系爭2000萬元業已清償,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土銀民權分行嗣後基於NCC主張土銀民權分行 保證責任尚未解除,仍應負擔系爭保證書之責任,於104年 12月14日發函大同公司認解質原因不存在,要求大同公司退回系爭2000萬元,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大同公司與大同電信公司及土銀民權分行三方協商後,由大同公司將系爭2000萬元匯回大同電信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是大同電信公司並未清償系爭20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內容為:「二、如大同電信公司未依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類電 信事業特許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期限,繳交『前一營業年 度之特許費』時,保證人於接獲貴會通知後,當即無條件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營業年 度最低特許費金額如數支付貴會,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賦予保證人之一切權利,絕無異議。」是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付款者,僅為大同電信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第3條所載保證 期間內所生「前一營業年度之特許費」債務,並非「當年度」所發生之特許費債務甚明。次查,NCC係請求土銀民權分 行繳交大同電信公司103年度之特許費4000萬元,有NCC104 年6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4102659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卷卷一第244頁),是NCC所為請求,顯非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至系爭保證書未約定之103年度特許費部 分,係NCC與土銀民權分行及大同電信公司間契約有無疏漏 ,除嗣後其等另行約定外,尚不得任意曲解為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擴張至保證期間所生之特許費債務,是NCC就大同電 信公司所積欠之103年度特許費,請求土銀民權分行依系爭 保證書約定為給付,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103年度之特 許費繳款期限為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系爭保證書之 擔保期限應延至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云云,並無足採 。再者,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土銀民權分行所保證付款者 ,為大同電信公司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特許期間所應給付之前一年度特許費,即大同電信公司每一年度所應繳納特許費,為其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主給付義務(對待給付)之一,性質上如同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保證,而與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作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否則於以金錢給付為主給付義務之契約保證(如實務上常見銀行就消費借貸關係,要求第三人擔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均無從適用民法上保證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立即照付之擔保,仍無足採。 ②再查,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所示,土銀民權分行之保證期限 至大同電信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日即103年12月3日,又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自保證 期限屆滿日起5日內如未接獲NCC以書面通知要求履行保證責任,即視為保證責任已解除,系爭保證書應立即作廢,而土銀民權分行於103年12月8日前未接獲NCC以書面通知要求履 行於103年12月31日前已發生之保證責任,是以土銀民權分 行之保證責任應已解除,此有NCC 104年6月8日通傳平臺決 字第10441026593號函、土銀民權分行104年6月16日民權放 字第1045001669號函、NCC 104年7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0760號函、土銀民權分行104年9月17日民權放字第1045002059號函及系爭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50頁),土銀民權分行既無擔保之責任,其解質後將系爭2000萬元依大同電信公司指示匯入大同公司帳戶,即已生清償之效果。 ③至土銀民權分行雖以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 號函向上訴人稱:「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所設定予本行之最高限額質權貳仟萬元存摺存款,乃係作為大同電信向本行申請開立保證額度貳億伍仟萬元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之擔保品。大同電信前請求本 行解除上開質權,並將款項轉付貴公司,經本行於103年12 月15日將2000萬元轉入貴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前因 收到NCC 104年6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41026593號函及 104年7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0760號復函,請求本行 依據所出具之保證書,對大同電信應繳未繳之103年度特許 費400 0萬元整乙案,負履行保證責任,爰本行前解除大同 電信設質2000萬元存摺存款之原因自始不存在,故請貴公司將上開2000萬元退回本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大 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以符實情」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76頁),惟經原審函詢土銀民權分行,該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000萬元所憑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該行依系爭保證書對NCC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業已解除、何時解 除,又該行於104年6月16日對NCC表示保證責任業已解除, 何以104年12月14日又對上訴人表示尚須履行保證責任等問 題(見原審卷卷一第241頁),土銀民權分行覆稱:「三、 有關本行開立編號0000-000-0號保證書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負之保證責任,依保證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本行並未於『保證期限屆滿日起5日內』接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 面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則本行保證責任自業已解除。……四、依照本行授信核覆規定書規定,為承作本保證業務,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提供『保證餘額四成活期存款設質予本行』為擔保,並於99年1月25日設質1億元予本行,嗣後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來函解除本行保證責任,配合減少存款設質金額而辦理解質返還,最後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2000萬 元之質權設定,並依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如期支付聯貸案借款本金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付所出具之聲明書,由本行將(解)質後之2000萬元轉付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五、惟查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年7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0760號函所示,該會認本行仍應依保證書履行保 證責任,亦即對於本行保證責任是否解除尚有爭議,則本行自仍存有須代為履行保證責任之風險,為確保本行債權起見,始於104年12月14日援引該會主張發函予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返還所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並於104年12月16日設 定質權以為擔保。」有土銀民權分行106年7月6日民權放字 第10650020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243頁)。足徵土 銀民權分行係認依系爭保證書對NCC所負之保證責任,業於 大同電信公司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5日即103年12月8日 解除,該行僅係因NCC之要求代為履行保證責任,為確保土 銀民權分行之債權起見,方於104年12月14日依NCC主張發函予大同公司請求返還所受領之2000萬元款項,並非認為保證責任尚存在,亦無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對 大同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甚明,是土銀民權分行係為確保自身權益,函請大同公司返還系爭2000萬元款項,亦與意思表示錯誤與否無涉,自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可言。再者,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範圍,得由質權人及出質人合意變更之,依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民權放字第1045003543號函內容, 可知系爭2000萬元存款質權之質權人為土銀民權分行,出質人為大同電信公司,則土銀民權分行依據大同電信公司之請求,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大同公司,自屬合法有效,縱令NCC與土銀民權分行間就保證責任之存否有所爭議 ,亦不影響土銀民權分行與大同電信公司間關於解質後付款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土銀民權分行係意思表示錯誤而將系爭2000萬元存款解質,及104年12月14日發函係撤 銷因錯誤意思表示而轉付之2000萬元款項並請大同公司退回之事實,其主張土銀民權分行已撤銷錯誤解質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大同電信公司就系爭200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仍無足採。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大同電信公司返還2000 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大同公司匯款至大同電信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後,遭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大同電信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同公司基於三方同意的情況下,目的是將款項重新存回備償專戶,供大同電信公司備償電信的特許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背面),足認大同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於土銀民權分行所設立之備償專戶,係作為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自難以上開匯款之事實,認大同電信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大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至系爭備償專戶,上訴人主張主張大同公司匯款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系爭備償專戶,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足採。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若原清償效力不受上開影響,且三方同意也不構成大同電信公司再次積欠大同公司2000萬元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應該是大同公司誤以為要匯回而匯款,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查,上訴人自承大同公司係基於土銀民權分行請求而匯款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系爭備償專戶以供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予土銀民權分行。由是觀之,大同公司對於受領人與匯款至系爭備償專戶以供大同電信公司重新設定質權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至大同公司固係基於土銀民權分行104年12月14日函文而為匯款至大同電信公司 系爭備償專戶,其主觀上匯回款項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況土銀民權分行之保證責任業已解除,所為解質後付款以作為大同電信公司清償大同公司系爭2000萬元債務而發生清償效力,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大同公司匯回2000萬元至大同電信公司系爭備償專戶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並大同電信公司就該匯回系爭備償專戶之2000萬元有不當得利云云,仍無足採。 ㈣本件大同電信公司委由土銀民權分行將設質予該行之2000萬元存款解質並轉付大同公司後,對於大同公司代償大同電信公司之債權已發生清償效力,則大同電信公司得否以其對於大同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剩餘之2000萬元欠款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大同電信公司已就該公司設質予土銀民權分行備償專戶之存款2000萬元解質後給付予大同公司而清償完畢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上訴人大同電信公司與賴富源、鄭麗芬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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