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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號

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沐蘭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現更名為鄭敏妍)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賴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吟蘋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天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吳天富」、「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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