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已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為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8頁、第209-2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認上訴 人於103年1月29日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已合法。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下稱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791,262元、給付上 訴人張陳麗珍(下稱張陳麗珍,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合稱上訴人)5,552,83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聲明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8,702,995元,及其中5,791,26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8,464,565元,及其中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 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與張陳麗珍(與曾正仁合稱曾正仁等人)前於75年12月31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而共同取得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大里區塗城段(重測後為武德段,下同)39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被上訴人之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查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技士陳伯華(下合稱彭榮進等4人)、訴 外人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調查員王鎮中等人,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有舊地籍圖內之界址標示、圖樣予以審核,確認重測之結果正確與否,而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土地(下稱3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金)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範圍繪入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嗣彭榮進等4人發現395-3地號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武德段 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即於78年5月27日擅自先行製 作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武德段1218號」,同日亦製作395-3地號土地之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補正77年10月20日原繪製錯誤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地號土地之標示仍 記載「重測變更前:塗城段395-3地號、面積0.1123公頃; 重測變更後:武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武德段1218地號、面積0.028682公頃」等語,亦發生嚴重錯誤。 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 測,並重編地號為武德段1218地號後,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規定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7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1項暨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5條等規定,在原來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重造新編之武德段1218地號新土地登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13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進行權利之變換,且無任何裁量權限;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78年7月17日就395-3地號土地繼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下稱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金,完成分割登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予處理,對於信賴上開錯誤之1218地號土地登記而於84年10月17日向黃金買受土地之訴外人廖述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廖述嘉對上訴人提起另案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述嘉所有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內均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之文字後,並於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2年2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下稱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 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致發生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實際損害。 三、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市價為16,929,129元,上訴人各別所受損害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後,各為8,464,565 元;另因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因在另案訴訟支付之訴訟費用、代墊各項費用,合計238,430元,總計袁震天律師即 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受有8,702,995元之損害。 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8,702,995元,及其中5,791,262元自102年11月21 日(即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即上訴人民事訴之追加 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8,464,565元,及其中 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 地內,而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經發現漏繪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後,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 有人即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就395-3地號土 地依都市○○○位○○○○道路○○○○○○地○○○○ 0000地號土地,而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惟其 中面積265平方公尺實際為曾正仁等人所有),致善意之廖 述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該土地,並於同年10月17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正仁等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茲系爭土地遭劃為黃金所有,既係因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而其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所屬職員,故上訴人起訴之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二、就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權利歸屬,經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一物一權原則,上訴人於斯時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土地已無從辦理後續任何登記事宜。而被上訴人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不明其緣由,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乃依據另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擬 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更正登記,並經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4347號函核 准後,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不存有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理,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僅是行政上之觀念通知,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不生使上訴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上訴人自得向黃金請求賠償而填補損害,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誤。 三、更何況,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買受1218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即已發生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另外,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97年11月19日、98年11月11日、98年12月4日、14日 、99年4月29日等期日、及於另案訴訟事件之100年1月10日 提出答辯㈠狀、同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100年9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測量錯誤致受有損害之情,得請求國家賠償,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 2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雖致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以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之承諾,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 原則無違。 五、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另請求關於代墊款及另案訴訟事件所發生之費用合計238,430元部分,非屬於國家賠 償範圍,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縱認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亦應以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而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且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即另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應考量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影響。 七、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20日即由黃金占有並指界為自己土地,且由黃金於81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訴外人廖繼聰於該 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見系爭土地早在81年1月20日之前即由 黃金占用;又經調閱82年工建建字第585號建築及使用執照 卷宗所附之建物照片可知,該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於82年1月21日以該廠址申請設立永興工業社,並於同年2月5日申請建造執照、13日開工、20日完工及22日取得使用執 照,則在客觀上得由公眾知悉,任何人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搭建廠房,且至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止,期間又長達2年又8個月之久,上訴人當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倘其能負起一般人注意義務,早在81年之前或至82年2月間,均可知悉土地被占用而即時主張權 利,自可免於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長期怠於管理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遲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對於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況且,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張陳麗珍於9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 ,表示系爭土地標示有遺漏,及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主張系爭土地圖簿不 符之情形,期間長達13、14年,上訴人均未對廖述嘉或黃金為任何賠償、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怠於維護自身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向廖述嘉或黃金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8,702,995元,及其中5,791,26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 911,733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陳麗珍8,464,565元,及其 中5,552,832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暨其中2,911,733元自 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03頁背面-105頁):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黃金所有同段395-3地 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於75年12月31日因土地交換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 該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二、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內,而由黃金 完成認章指界手續。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三、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另由測量 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案,致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重測後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 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 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 四、廖述嘉於84年8月28日向黃金買受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並 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為曾正仁等人共有,惟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卷23頁上訴人答辯㈠狀)。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 六、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上訴人代理人、被 上訴人之主任朱上岸及所屬人員陳志升、黃金之代理人黃清山、廖述嘉均出席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背面之會議紀錄。 七、廖述嘉前於99年12月9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起訴確認12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提起反訴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廖述嘉拆除地上物等(嗣於100年7月4日 變更聲明,請求廖述嘉應同意並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之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㈠160頁 之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判決於100年9月2日送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上訴人上訴,由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 定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八、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就本案處理方案函詢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該局以101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4347 號函函覆被上訴人:「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 職權並依規定審慎處理,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九、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 -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 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 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102年12月17日 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函拒絕賠償。 十一、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之爭執,上訴人主張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以84年10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嗣經兩造同意後,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之爭執,以系爭土地分別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本院之判斷時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何時發生?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系爭土地之上是否存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附圖編號A之建物,而影響賠償之金額? 四、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變動歷程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係71年12月20日由黃金所有之395-3地號土地 辦理逕為分割出之子地號,曾正仁等人因土地交換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6年1月21日完成該筆土地登記簿 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曾正仁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時,於77年10月20日辦理395-3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作業時,測量總隊所屬調查員王鎮中將395-13地號之圖形一併繪入395-3地號內,並製作成原編395-3地號土地、新編102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由39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等4人核章。嗣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年5月間補繪之,並於78年5月29日通知曾正仁等2人補辦地籍調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開補繪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同經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等4人核章,有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 補正處理記載表可憑(原審卷㈠146頁、150-151頁)。 (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割清冊,將 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面積1,123平方公尺)土地逕為分割如下:1.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面積1,245.72平方公尺、2.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該分割清冊封面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榮進等4人核章,內頁則經測量員王鎮中校對蓋章,亦有該 分割清冊附卷可憑(原審卷㈠147-148頁)。 (三)因上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之測量員未核章(原審卷㈠151頁),造成地籍調查表所繪略圖錯誤,以 致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致重測後武德段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與395 -13地號同一位置因此造成一地二簿,經公告期滿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時,依據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清冊將1218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金所有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101年11 月21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可佐(原審卷㈠197頁)。 (四)12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 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 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製 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黃金復於84年8月 28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1218地號土地出賣予廖述嘉,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㈠152-154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 (五)被上訴人為1027、12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359-3 、359-13地號土地)滋生地籍疑義案,乃於99年4月29日 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㈠212背面-214頁背面),惟未獲致共識結論。嗣廖述嘉 取得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1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仍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原審卷㈠158頁、191頁),廖述嘉乃於99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另案訴訟事件,嗣經判決確定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廖述嘉於101年10月17日再持另案訴 訟事件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主張所有權,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該函說明欄 第五項表明:「廖述嘉持另案訴訟判決主張所有權,本案既經上開法院判決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本所(指被上訴人)擬具處理方案,是否妥適,請核示」等語,而被上訴人擬定之處理方案為(原審卷㈠197頁背面 ): 在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買受人廖述嘉)有惡意取得之情事,因此依法買受人推定為善意第三人,故擬截止記載塗城段395-13地號,使圖簿相符,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塗城段395-13地號,於辦竣截止記載後,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形同消滅,擬依法通知所有權人,是以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如所有權人申請國家賠償,則依國家賠償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黃金先生就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已非所有權人,因重測作業疏失致處分非其所有權之土地,於國家賠償後,是否得向黃金先生主張不當得利及其他法律責任,擬委請委任律師進行評估,再予決定後續是否民事追究,再據以研議是否進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防止財產移轉、設定之情事。 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1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稱 :「本案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且符合土地法第69條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貴所本於職權並依規 定審慎辦理,本案因截止登記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另所提向黃金先生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請於研議後將執行情形報局」等語(原審卷㈠199頁)。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9日函知 上訴人,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特此通知」(原審卷㈠46-47頁),說 明欄第二項載明:「查重測前塗城段395-13地號,77年間辦理大里市地籍圖重測時,在地籍調查作業,繕製地籍調查表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圖形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之地籍 調查表,以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衍生武德段1218地號與同段395-13地號2筆之地籍位置相同,造成一地 二簿同一標的二所有權人」;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記載:「…廖述嘉先生持法院判決書主張所有權…,是以同一標的一地兩簿之大里區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即為廖述嘉先生所有,大里區塗城段395-13地號確認為不存在,基此,本所業將塗城段395-13地號辦理截止記載登記竣事,台端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如認有損害,得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㈠46-47頁)。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函文後,方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完成註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等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系爭土地102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㈡35頁),上開102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核算至102年2月26日止,而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徵收期間僅計算至102年2月26日,足認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2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 表,以致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喪失所有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黃金將系爭土地售予廖述嘉,上訴人自得向黃金請求賠償而填補損害,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已發生損害,至其起訴時已逾5年,且上訴人知悉受損 害之事實亦已逾2年,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上訴人則主張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9年2月26日註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故其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於10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2年時效,亦無罹於損害發生後5年之時效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 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 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 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所謂登記,係指 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關於上訴人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部分: ⒈廖述嘉於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0月17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另案訴訟判決書)主張所有權,經被上訴人受理並審核後,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㈠144-145頁),並辦理註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 狀,有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函(原審卷㈠197-198頁)、102年2月19日函可佐(原審卷㈠46-47頁)。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截止記載」之登記,根據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截止記載」之登記意義為「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並辦理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銷權狀之法令依據,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以被上訴人上開辦理廖述嘉對121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處理方案,已明白表示:「塗城段392-13地號,於辦竣截止登記後,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形同消滅,擬依法通知所有權人,是以有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原審卷㈠19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後, 本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43條之3、土地登記規則第92 條、第101條、地籍測量規則第218條等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登記後,以重造新編之武德段登記簿辦理權利之變換、變更登記,並註明重測前為塗城段395-13地號,發給新所有權狀、註銷原發之土地權狀等行政程序,然被上訴人於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完成後,遲未重造新土地登記簿、進行權利之變換、變更,而未完成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重測 後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參照395-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 於原土地登記簿完整之登載為:「因重測截止記載,重測後為武德段1027號」之登記,本院卷㈠96頁),反而註銷原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截止記載之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之行政作為,即屬於行政處分(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 25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提 出救濟,則上開截止登記、註銷等行政行為,使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效力與拘束力喪失,並顯見於上訴人免除應依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上開截止記載之登記及註銷所有權狀之行政作為,實質上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故上訴人主張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係發生於102年2月26日,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103 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上訴人即喪失系爭土地權利,被上訴人截止記載之登記,僅為事實上之觀念通知,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損害發生已逾5年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於84年10月17日仍登載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消滅或註銷登記,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另案訴訟事件判決係就人民之間之土地所有權糾紛爭議而為判斷,要與本件訴訟探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上開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 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而致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辦理截止記載之登記,並辦理註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狀等行政處分,使得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之事實,是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二事,不容混淆。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於84年10月17日,已罹於5年之時效云云,不足採 信。 (四)關於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知悉損害之如下所載各該時點,上訴人均已否認,則上訴人究否知悉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張陳麗珍於97年6月25日已知悉云云, 固據其提出張陳麗珍於97年6月25日之申請書為證(本院 卷㈠39頁)。惟查上開申請書主旨載為:「重測後土地標示遺漏登記」,說明則載為:「…78年間重測,重測後發現本筆土地標示遺漏登記,請貴所查明後辦理更正」等語,僅足以釋明張陳麗珍於97年6月25日知悉系爭土地經重 測後遺漏登記之事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發生喪失之損害,損害原因為何等事實,於97年6月25日尚且未明, 更遑論張陳麗珍知悉與否。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張陳麗珍於98年11月11日已知悉云云,固據其提出張陳麗珍於98年11月11日之申請書為證(本院卷㈠41頁)。然查該申請書主旨載為:「本人所有大里市○○段000000地號,有該土地登記簿記載卻無該地號之地籍圖原因」,說明則載為:「…經申請上開地號之地籍圖,卻顯示產製失敗,電話查詢僅回應有重測糾紛,無法核發地籍圖,為此,懇請貴所查明真實原因及救濟方法」等語,亦僅足以釋明張陳麗珍於98年11月11日知悉被上訴人因重測糾紛而無法核發地籍圖之事實,但尚難認其已認知重測糾紛及責任原因歸屬。 ⒊關於被上訴人另抗辯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公開網站已知悉云云。查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100年1月10日答辯㈠狀內文,固然曾表明其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公開網站,無法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有簿無圖之情形,但該書狀同時表明亦自上開地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公開網站調得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仍載為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無地籍圖,但基於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表彰之所有權利,不受任何影響等語,有上開答辯㈠狀內文可佐(詳見本院卷㈡151頁 ;答辯 ㈠狀全文本院影印自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卷第20-27頁、 50-51頁,已附於本院卷㈡147-157頁),可見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主觀上仍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不受地籍圖無法產製之影響。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已知悉云云,雖經其 舉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4日發 函予被上訴人之文件(本院卷㈠43頁、副本予張陳麗珍)為證。惟查該函文主旨載為:「請貴所就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說明欄載為略以:「…目前係為有所有權狀但卻無地籍圖之有簿無圖之不合理情形…恐應係貴所於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疏失遺漏所導致,應數明顯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有原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可資核對」等語,並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 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測量成果更正,根據該函文請求事項及說明,上訴人僅知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重測後,發生圖簿不相符之情事,故依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更正,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喪失之損害。 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已知悉部分:被 上訴人僅於書狀記載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98年12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通知張陳麗珍云云(本院卷㈡123頁),但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證,空泛其 言,礙難採信。 ⒍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參加系爭研商會 議已知悉云云。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發言內容略以: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表示:「如果依法把廖先生部分撤銷,由他去申請國家賠償…」等語。 張陳麗珍之代理人連先生表示:「我們主張土地是我們的,你也有你的主張,那你怎麼辦,那就由他們地政事務所來做行政裁決,看裁定後的情形,再來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是國家賠償或行政救濟」等語。 張陳麗珍之代理人林先生表示:「既然已發現當初的測量成果有錯誤,那就需要依法辦理更正測量成果,另土地登記規則也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問題是尚未受害人提出賠償情事,也沒人願意受害及提出國家賠償,假如我們不堅持要這筆地,那相對的這筆錢誰要拿出來,若沒人拿出來,這問題到最後還是沒辦法解決」等語。 根據上開上訴人當時發言內容,其等主觀上仍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生測量錯誤,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辦理更正。 ⒎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廖述嘉間之另案訴訟事件99年12月16日起訴時、提出100年1月10日答辯㈠狀時、言詞辯論時、100年9月21日提出上訴時,即已知悉部分:查上訴人固然自系爭研商會議得知圖簿不符之情,然被上訴人仍於另案訴訟事件提起反訴及提出上訴後,均主張廖述嘉應協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1218地號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恢復更正登記為395-13地號,有另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可佐(原審卷㈠159-187頁),堪認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被上訴人發生測量錯誤,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以保有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⒏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所辯前揭各項情事,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各時點已知悉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二)兩造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之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以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而被上訴人抗辯以84年10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嗣經兩造同意後,就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額之爭執,以系爭土地分別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本院之判斷時點(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所載)。(三)被上訴人抗辯應以84年10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損害賠償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77、7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登記作業時,發生誤將395-13地號土地之圖形一併繪入同段395-3地號內,造成遺漏繕製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 表,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等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註銷而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損害結果發生於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之登記及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而非被上訴人抗辯84年10月間。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據,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尚有合法建物即另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存在(詳原審卷㈠168頁),應考量建物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影響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本為素地狀態,自應以土地本身價值為損害額,不受廖述嘉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影響等語。查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0日、88年9月22日之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史航攝圖(附於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比對82工建使字第585號使用執照,確有一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位置,然經參考101年2月、103 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附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5 頁),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已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建物存在;況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為素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本人或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之上興建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應考量建物對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影響云云,殊屬無據。 (五)因黃金所有39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 另由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計畫樁位重複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案,致重測後102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8年7月17日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重測後1218地號土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金所有(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故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44頁)之實際位置即為重 測後1218地號土地(面積286.82平方公尺,詳原審卷㈠ 157頁)其中265平方公尺部分,本院乃以1218地號土地為標的,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間、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卷㈠125頁),其中就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 鑑定部分,鑑定結果為:評定12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單價195,119元(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83頁)。 (六)本院審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該公會指派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人員(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依據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素之產業發展策略、農地釋出方案、房地產政策調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產業創新條例;經濟因素之經濟成長率、物價水準與民間消費、利率與資金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公告現值變化趨勢、近鄰地區發展概況暨土地行情訪查、不動產實價登錄案例彙整)、區域因素分析(包括區域描述、近鄰人口概況、近鄰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利用情況、公共建設便利性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進行價格評估,採用比較法,選取比較標的、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詳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7 7頁),經實地蒐集、訪查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內工業不動產之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整理、比較、分析、調整,並考量工業用地供需情形,而評定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單價195,119元,估算基準及過程已考量影響系爭土地市場交易行 情之各種因素,並無偏頗之處,應可採之。 (七)承上,系爭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即相當於80.1625坪,以上開每坪單價195,119元為計算,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 之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於15,641,226元(元以下捨去),堪予認定。 (八)上訴人引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評定總價16,929,129元,而主張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相當於16,929,129元部分,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定之標的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為286.82平方公尺,相當於86.7631坪(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4頁),評定總額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全部價值,然系爭土地面積為265平方公尺, 為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涵蓋整筆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面積,故不宜以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之評定總價,認定為系爭土地之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間之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15,641,226元為相當。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故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額,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為7,820,613元。上訴人各於上開所載之損害額內為請 求,尚屬有據。 (十)另外,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請求代墊於另案訴訟事件費用合計238,430元部分,則是屬於上訴人進行 另案訴訟事件之相關費用及參與土地重測糾紛協商會議相關費用,並非屬於其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範疇,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就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遲至103 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20年對於自己所主 張之系爭土地權利不聞不問,其對於所主張喪失系爭土地權利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咎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明知系爭土地地籍測量錯誤,卻怠於行使公權力,辦理地籍更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作業,任由未依法重新編造新地號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效存在,更准許張陳麗珍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查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利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上訴人均未對廖述嘉或黃金為任何賠償、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怠於維護自身權益,如由公務員負最終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向廖述嘉或黃金請求賠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上訴人是否向廖述嘉或黃金為請求,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請求賠償,自無該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情。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及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各7,820,613元,及其中5,552,832元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即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算;暨其中2,267,781元自民國109年1月21日 (即上訴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包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2,832元之 本息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另案訴訟事件費用合計238,430元之本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陳麗珍於本院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11,733元之本息部分,其 中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67,781元之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即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