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林明珠、邱金旺
- 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人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更新其設於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之廠房設備,自民國98年9月19日 起至99年6月19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13所示之機械,及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舊機械 交由被上訴人整修,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98年5月前之貨 款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扣除估回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中古機械4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8萬0,650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紙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嗣上訴人以需款週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30萬元之7紙支票,故上訴人尚欠730萬 元未給付。又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於系爭砂石場施作附表二編號2至7、13所示工作,並出售附表二編號9所示機械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3,451元。以上金額總計811萬3,451元,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竟遭拒絕付款,並於101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貨品有瑕疵,藉詞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民法第356條或第498條之規定,於法無據等情,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1萬3,45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且產能須達200㎥/HR,完工期限為自訂約日起100天,尾款於完工經上訴人試車 合格後支付。附表三所示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錐碎機產能不足等瑕疵,迄未完成試車,屢經催告仍未修補,上訴人得拒絕付款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30萬元。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震篩機仍有聲音異常、 本體斷裂等情形,被上訴人未完成修繕工作,自不得請款;附表二編號7、9所示更換馬達V輪、增購送料機1台,係因 被上訴人原設計、安裝之機械有瑕疵,致須變更設計、更換設備所生費用,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30萬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1,166萬7,213元營業損失及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支出82萬5,059元之損害,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 項為抵銷,抵銷後,其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19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柵條飼料機、震篩機各1台、錐碎機2台、送料機、洗砂機、脫水機各1台,輸送機1條,及鋼構18萬公斤,範圍即附表三編號1至7(含附註)。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6日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再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輸送機4條、錐碎機1台。上訴人又於99年3月18日再與被上訴 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顎碎機1台、震篩機2台之噴漆、舊有輸送機7條之整修安裝、跳動路面。 (二)上訴人曾先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3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中編號17至23之7紙支票,票款合計73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已將之退還。 (三)被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出具原審卷一第72頁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載明總金額為4,186萬9,600元、交貨期限為訂約日起100日內交貨、報價有效期限為98年8月13日、最大投入塊為1000×800×800、設備產能200 ㎥/HR。 (四)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3日起,曾數度進入系爭砂石場進行工 程施作(各該施作日期及項目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五)被上訴人施作原判決附表二之各工作項目後,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發票及請款單交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三各項交易(含系爭合約)為買賣抑承攬或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453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因此,附表三各項交易(含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抑承攬或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端視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期之給付目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抑或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定。 2.查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備料,製成機械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安裝試車後,而由上訴人給付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為一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其內容載明上訴人為買方,被上訴人為賣方,約定機械名稱詳細規格及數量如所附估價單;承造時間自本合約書訂立起100工作天完成,交貨按(安)裝地點南投, 總金額1,764萬6,000元;付款辦法本合約簽訂時即付訂金總價款之百分之10計176萬4,600元,交機後付總價款之百分之20計352萬9,200元,按裝試車完畢付清尾款計1,235萬2,200元(即總價款之百分之70)三階段給付,倘因買方其他部門未能配合致不能試車時,買方應無條件付清尾款;本件價款買方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本機械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本工程若與估價單上之規格及數量有所變更時,依實際之尺寸及數量,另行增減計款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0頁),足 徵被上訴人並非一經交付約定之機械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被上訴人安裝試車合格完畢後,上訴人方有給付7成價 款之義務,顯然兩造間亦著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機械須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能,如被上訴人未能試車合格完畢,上訴人得拒絕給付7成價款之義務,故系爭合約雖使用「買 方」、「賣方」等名詞,然亦有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 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兩造訂約之目的不僅在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且亦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上開產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3.次查附表三編號8至13部分,雖非系爭合約買賣之機械範圍 ,然係兩造另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13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或同年6月19日(各項日期如附表三附註欄)加購或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者,亦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70-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2-187頁),則由該等訂約日期與系爭合約訂立日期接近,及參酌證人江智欽於原審證稱:系爭砂石場包括新舊機器整個流程都是被上訴人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證人黃博偉 則證稱:系爭砂石場都是交給被上訴人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頁),顯見附表三編號8至13部分與系爭合約具有密切關連性,二者應合併整體觀之,故含系爭合約之附表三各項交易之法律性質,應認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或承攬。 (二)就附表三之交易,上訴人是否尚有貨款730萬元未支付被上 訴人?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標的物之各項機械(即附表三編號1-7),最遲於99年4月27日,其餘附表三編號8至13項目最遲 於99年6月19日出貨(見原審卷二第70-78頁,最遲者為附表 三編號13壓力馬達皮帶輪)。又上訴人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合計176萬4,000元之支票3紙以 支付定金外,並於99年6月25日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19、合計1,600萬元之支票16紙,復於99年9月28日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20至23、合計430萬元之支票4紙,以支付貨款;且除其中編號17至23、合計730萬元之支票7紙,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外,其餘均如期付款(最後兌付日期為100年8月30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退還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54頁)可參。稽此客觀事實,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包含系爭合約在內之附表三各項交易,已對帳核算無誤,始由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以支付貨款,符合一般常情,自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三編號8至13 部分,兩造有約定以85折計價,及其中編號11之顎碎機、震篩機噴漆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款,被上訴人計算未付款之金額有誤,應為510萬7,950元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兩造就附表三之交易,於被上訴人將各該機械交付上訴人後,經兩造對帳核算,上訴人尚有貨款730萬元未支付 被上訴人,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將發票日100年9月30日以後之支票7紙返還上訴人,雖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票據債權 ,但其貨款債權既未獲清償,即仍不消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擔保,即將該等支票返還,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有放棄此部分債權之意。 (三)附表三編號3之錐碎機,有無完成試車?上訴人得否拒絕付 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 「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3之錐碎機,並未完成試車,且其 中1台使用不到半年就損壞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由被上訴人於將附表三所示機械全數交付上訴人後,仍將發票日100年9月30日以後之支票7紙返還上訴人,則兩造是否 有完成錐碎機之試車,並非無疑,且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之砂石廠內確實有故障無法運轉並被吊離系統之CSSH1350錐碎機1台,惟因該錐碎機已經 無法運作出料,被上訴人復不願意運回修復(推測原因可能修復費用粗估約需要70萬元,其中軸承損壞更新需要不少錢),不能實際運轉以鑑定該錐碎機無法出料之原因,及是否交貨當時即存有瑕疵,或係交貨後操作不當所造成,又該錐碎機雖經試驗才出廠交貨,但缺乏試車實際數據之記錄,及建立試車交貨之程序書、允收標準及驗收記錄,亦缺乏出廠試車記錄資料及工地試車記錄,該機器尚未驗收完成,且在保固期間內就已故障無法正常操作等情,有該公會106年4月19日105豪字第0400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52頁)。足見該台故障之錐碎機確實尚未完成 試車,且其在保固期間內即已故障無法正常操作,其顯然未發生系爭合約預期之結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該台故障之錐碎機,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該台故障之錐碎機既於保固期間內已無法正常操作,且被上訴人復不願意修復,則亦難達到買賣移轉財產權之目的,故上訴人亦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 3.至於附表三編號3另台之錐碎機,自安裝交機後,迄今上訴 人仍在使用當中,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並資為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時比對之參考,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則由上訴人於收受該台錐碎機後,即長期使用至今(將近10年)而無異議,並已給付附表三各項交易逾2分之1款項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該台錐碎機業已完成安裝及試車測試完畢,被上訴人就該台錐碎機,顯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移轉財產權予上訴人,達到買賣之目的,上訴人有給付此部分報酬或價金之義務。 4.基上,附表三編號3錐碎機2台價款合計792萬元,即每台396萬元,又因此部分之價款兩造約定係以85折計算(詳見附表三附註欄),故每台應為336萬6,000元(即0000000×85%= 0000000),而根據前述,上訴人就其中1台故障之錐碎機並無給付報酬或價金之義務,則此部分應由尚未支付貨款730 萬元予以扣除,是扣除後,上訴人尚有貨款393萬4,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支付被上訴人,即堪認 定。 (四)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合約機械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 1.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產能須達200㎥/HR,今產能未達該約定,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730 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設備之產能達200㎥/HR,並主張為便利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兩造復另外訂立無實際交易之98年10月7日合約書,而系爭報價單則係該合 約書之附件等語,及提出98年10月7日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122頁),而上訴人對兩造確有訂立98年10月7日合約書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4頁),而由 系爭報價單總金額與98年10月7日合約書總金額均載4,186萬9,600元,交貨期限二者均載自訂約日起100日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僅係98年10月7日合約書之附件,堪信 為真;再者,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有效期限為98年8月13 日,顯然在系爭合約簽訂以前,且系爭合約總金額僅1,764 萬6,000元,僅為系爭報價單總金額4,186萬9,600元之百分 之42,縱加上後續兩次追加貨品之金額,亦僅2,206萬4,600元,僅系爭報價單總金額之約百分之53;又系爭合約與98年10月7日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其品名規格數量均有不同( 以錐碎機為例,系爭合約有彈簧式2台,而98年10月7日合約書則有3台,其中1台為彈簧式;又鋼構部分,系爭合約僅18萬公斤,而98年10月7日合約書高達25萬公斤),故無從認 定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要難採取。 2.又上訴人雖另提出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辯稱 :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型錄載明,CSSH1350錐碎機,功率為228,換算後為142.5M(即228÷1.6=142.5) ,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備2台,故功率即為285M,被上訴 人為保守起見,故僅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設備之產能達200㎥/HR等語,然觀之該產品型錄記載,因壓碎能力/出口間隙設 定之不同,功率區分最低為80,最高始為228,而系爭合約 除錐碎機2台外,尚有其他機械及鋼構等配備,且其品名規 格數量均與前開98年10月7日合約書不同,已如前述,衡情 系爭砂石場所配備其他機械及鋼構如有不足,自對錐碎機之功率致生影響,難達最高功率228,故尚無從單以被上訴人 曾交付前開產品型錄予上訴人,即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約定系爭砂石場整廠設備之產能達200㎥/HR。 3.再者,證人江智欽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砂石場包括新舊機器整個流程都是被上訴人設計的;伊在100年11月間去上訴人 公司代工時,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1台錐碎機每小時 可以磨100立方米,現場有2台機器,所以每小時可以達到200立方米的產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還說,如果效果不到那 裡,其花這些錢要做什麼;被上訴人是去看機器效能如何,被上訴人說每小時可以達到200立方米,但是伊認為沒有, 伊有告訴兩造,要他們自己去協調;被上訴人起先設計1個 料桶,1條輸送帶做轉折,但是因為石頭太大量,輸送帶無 法承受石料重量,才會改成雙石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以下、卷二第38頁正反面)。然江智欽既證稱其在100年11月間才前去上訴人公司代工,距系爭合約98年9月19日訂立時間,間隔已二年之久,顯見其未曾參與兩造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協商,又因兩造98年10月7日合約書有以系爭報價單為 附件,亦如前述,故江智欽於100年11月後即使聽聞兩造法 定代理人討論上訴人公司錐碎機之產能,亦無從認為兩造於系爭合約訂立時有為整廠機械設備產能需達200㎥/HR之約定。又證人黃博偉雖亦證稱:被上訴人報價後,伊有問機器的產能是多少,被上訴人有保證說200立方米,其提出型錄, 並依該型錄表示1台錐碎機是142.5立方米的產能,2台就是285立方米的產能,我們全廠都是交給被上訴人規劃等語,然其當庭亦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之報價為4,000多萬元,不清楚 兩造簽約買機器的金額是多少錢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以下),可見其證言為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保證產能200立方米,及型錄錐碎機之產能,均係指在系爭砂石場整廠 機械設備按系爭報價單所載總金額4,186萬9,600元配備設置之條件下所達成之產能,並非針對總金額僅1,764萬6,000元之系爭合約可達成之產能,故證人黃博偉前開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蘇昱熏證稱:伊是聽上訴人公司的師傅說,被上訴人有說可以達到一定的產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則單方聽聞上訴人公司師傅之傳述,不足採憑。 4.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有約定系爭合約機械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其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39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未達約定產能等瑕疵,屢經催告仍未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或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上訴人又抗辯:附表三所示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錐碎機產能不足等瑕疵,屢經催告仍未修補,因其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在就前開瑕疵解決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又被上訴人就其修補通知,均未予置理,其於10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及同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附表三所示機械有前開瑕疵,並主張上訴人收受最後一批貨物時間為99年6月19日,其遲至101年4月27日以後始以存 證信函及答辯狀主張機械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亦違反民法第356條或第498條規定等語。 2.上訴人固舉證人江智欽於原審之證述:伊於100年7月到現場發現原因應該是機器設計不好、流程不順,後來被上訴人在100年7、8、10月修改3次;伊在同年11月中旬幫忙代工,發現磨石的機器(錐碎機)太慢;伊所稱機器設計不好、流程不順,是指送料機斜度不夠,輸送帶不夠寬,其請上訴人換輸送帶,將50公分換成90公分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然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全部輸送帶寬度,實無50公分寬物件,證人江智欽此等證言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江智欽於原審又證稱:伊從100年11月到上訴人公司代工 ,做到101年5、6月,是因為機器那時後已經很順了,但是 因為沒有什麼生意,上訴人說自己做;伊當時會開始代工,是伊認為機器已經可以使用,只是流程比較不順,在代工期間有幫忙調整,換了輸送帶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見江智欽在代工期間經調整更換輸送帶寬度後,機器已經順利運作,並無所稱機器設計不好、流程不順情事,且既稱錐碎機速度太慢,卻又謂調整更換輸送帶寬度後,機器已順利運作,不無矛盾。另證人李金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伊有修理上訴人之718-3震篩機,因裡面的軸承壞掉;伊是弘 興機器有限公司之業務,拜訪客戶及銷售機器,伊是將上訴人的震篩機載回去給公司的專業人員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6、117頁)。但此為上訴人廠 內舊有之震篩機維修,並非被上訴人新售之VS718-2震篩機 (附表三編號2),為上訴人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卷二第173頁)。又附表二編號7、CC1350更換馬達V輪, 該錐碎機係使用原有舊馬達,有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證,此項更換與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三編號9之錐碎 機無關。另關於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3之CSSH1350錐碎機 ,其中1台有前開瑕疵,並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2日更 換固定齒板部分,就更換固定齒板部分,上訴人主張此係舊有錐碎機維修(即附表二編號6),並檢附出貨單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99頁)為證。證人蘇昱熏於原審並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機械耗材配件的廠商,送貨到上訴人公司剛好看到被上訴人去改料庫流程;伊有去看過錐碎機的功率夠不夠,發現機器對石頭的破碎率不夠,伊知道有更換固定齒板,是上訴人老闆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然蘇昱熏僅為機械耗材配件廠商,是否有專業能力判斷錐碎機產能或有何瑕疵,顯屬可疑,而其證述更換固定齒板,則係聽聞於上訴人老闆,並非屬親見。參以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機械正常使用下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8頁),100年2月12日仍明顯在新錐碎機之保固年限內,若係試車發現機器有瑕疵,衡情證人黃博偉(上訴人法代之子、亦為上訴人廠區管理員)豈會在記載各項品名及數量與價格的出貨單簽收,而毫無異議之理。上訴人謂此為試車發現該錐碎機有問題而更換固定齒板,尚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均非有據。 3.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訴人固抗辯曾於100年3月8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反應二台錐碎機(石磨)產能不足一 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並具體指明買受機具有何瑕疵,已有疑問;縱認上訴人抗辯屬實,然上訴人遲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後之101年4月27日、5月11日、6月1日及6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一第73-82頁)及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66-70頁)通知被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機械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權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 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行使契約解除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4.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系爭合約亦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已如上述,而如認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8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表示定作物有瑕疵,應認 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定作物存有瑕疵,惟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中101年4月27日、5月11日、6月1日及6月26日始分別以存證信函、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亦顯然已逾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尾款義務。 (六)附表二所示各項報酬或貨款合計81萬3,4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2月至100年9月止,數度進入上訴人所有之砂石場進行工程施作,其間上訴人再加購VF9015送料機1台,各施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81萬3451 元等情,並提出各項之出貨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4-108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雖有承攬舊有718-3震篩機 維修及附表二編號13之施作,其餘均為伊向被上訴人買受機器有瑕疵之修補,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款等語。 2.查上訴人對於其有委請被上訴人修繕舊有718-3震篩機,及 附表二編號3至6係被上訴人另行承攬震篩機修理工作,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不含CSSH1350部分),僅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修理工作,仍存在震篩機異常聲音及故障、本體斷裂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託進場修理舊有震篩機,附表二編號2至6各項震篩機之修理,其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震篩機之修理工作,仍舊有前開故障及本體斷裂情形,經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已發函解除契約,另委請他人修理等語。然該舊震篩機之修理,最遲係於100年2月12日完成,上訴人迄同年12月23日或26日始傳真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才開始使用,發現有異常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時間相距約達10個月,其單方聲稱目前才開始使用,實違反常情。蓋上訴人既有維修該舊有震篩機之必要,焉有修理完成後長達10個月未曾使用?故是否於修理完成後,於使用數月後再有新的故障發生,非無可疑。況上訴人101年6月8日委託金 興機械有限公司維修舊有718-3震篩機,有送貨單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核其修理項目與被上訴人維修者( 見原審卷一第98頁),僅更換「軸承22336」、「油封」相 同,其餘均有不同,據此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修理完成者,仍有異音、故障及本體斷裂等瑕疵,即難採憑。其據此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應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3.另附表二編號6之CSSH1350固定齒板更換、編號7之CC1350更換馬達V輪,前者不能認係新錐碎機更換固定齒板,後者為原有舊馬達維修更換,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期間,另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號9之VF9015送料 機1台,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出貨(見原審卷一第102頁),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該送料機1台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參酌上訴人先前購買之同型送料機金額即 為25萬元,加計營業稅款1萬2500元,總額26萬2,500元,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抗辯連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曾同意不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合計81萬3,451元,亦屬正當。 (七)關於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自本合約書訂立起100日工作天完成,兩造訂約日期為98年9月19日,自該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為止,已達103工作天,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工作,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電費、租金、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自99年1月至9月止合計1,166萬7,213元,另伊又向他人購買輸送帶,共支出82萬5,059元,被上訴人均應予賠償, 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款項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於上訴人購買部分機械後,須待其自行施作砂石場之整地、基礎工程,伊始能交貨安裝,兩造之買賣為未定履約期限,上訴人訂約後花了約150日進行整地,99年3月4日才同意購買 附表三編號8、9之輸送帶及錐碎機,同年月18日再追加整修原有輸送帶,伊並無遲延等語。 2.查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承造期間自本合約訂立日起100工作天完成、第3項記載交貨安裝地點為南投,並未約定交貨之時 間,且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購買部分機械,須待其自行施作工廠內之整地、基礎工程後,才能交貨安裝,合於常情,況兩造除訂系爭合約外,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6日另向被上訴人訂購輸送機4條、錐碎機1台(被上訴人謂該項訂單迄99年3月4日始同意訂購,參酌該估價單之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下方有3/4之記載,應屬可信,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又於99年3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就舊有顎碎機、震篩機噴漆及舊有 輸送機7條整修安裝與購買跳動路面等情,已如前述,各該 增購機械亦無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超過100工作天之後,猶持續向購買廠房所需機械或委託 舊機噴漆及維修,嗣後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未曾要求扣除「遲延」所生損害之客觀事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未約定履約期限,堪值採信。另上訴人雖有向他人購買輸送帶總計82萬5,059元,然此為證人江智欽替上 訴人調整機器而購買,該項輸送帶與系爭合約之機器有何瑕疵及何項關聯,上訴人並無具體必要之說明或舉證,徒以江智欽之證言,憑以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尚難採取。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前開1,166萬7,213元、82萬5,059元損害債權,並據以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4萬7,451元(即0000000+813451=0000000),及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 │編號│簽 發 日 期 │發 票 日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98年9月19日 │ 98年10月10日 │50萬元 │編號1至3合計176 │ │ 2 │ │ 98年10月30日 │50萬元 │萬4000元(定金)│ │ 3 │ │ 98年11月30日 │76萬4000元 │ │ ├──┼──────┼────────┼──────────┼────────┤ │ 4 │99年6月25日 │ 99年 8月30日 │100萬元 │ │ │ 5 │ │ 99年 9月30日 │100萬元 │ │ │ 6 │ │ 99年10月30日 │100萬元 │ │ │ 7 │ │ 99年11月30日 │100萬元 │ │ │ 8 │ │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 │ │ 9 │ │ 100年 1月30日 │100萬元 │ │ │ 10 │ │ 100年 2月28日 │100萬元 │ │ │ │ │ │ │ │ │ 11 │ │ 100年 3月30日 │100萬元 │ │ │ 12 │ │ 100年 4月30日 │100萬元 │ │ │ 13 │ │ 100年 5月30日 │100萬元 │ │ │ 14 │ │ 100年 6月30日 │100萬元 │ │ │ 15 │ │ 100年 7月30日 │100萬元 │ │ │ 16 │ │ 100年 8月30日 │100萬元 │ │ ├──┤ ├────────┼──────────┼────────┤ │ 17 │ │ 100年 9月30日 │100萬元 │編號17至23退還上│ │ 18 │ │ 100年10月30日 │100萬元 │訴人,金額合計73│ │ 19 │ │ 100年11月30日 │100萬元 │0萬元 │ ├──┼──────┼────────┼──────────┤ │ │ 20 │99年9月28日 │ 10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 │ │ 21 │ │ 101年 1月30日 │100萬元 │ │ │ 22 │ │ 101年 2月30日 │130萬元 │ │ │ 23 │ │ 101年 3月30日 │100萬元 │ │ ├──┴──────┼────────┴──────────┴────────┤ │金 額 總 計 │新臺幣2206萬4600元 │ └─────────┴────────────────────────────┘ ┌──────────────────────────────────────┐ │附表二: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 │編號│施 作 日 期 │ 工 作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2 │99年12月21日│718-3篩頭1台、螺絲附尼帽(l×3 L│3500元、營業稅175元, │ │ │ │)50組。 │合計3675元 │ ├──┼──────┼────────────────┼───────────┤ │ 3 │100年1月3日 │方鐵(6ML)2支。 │1300元、營業稅65元,合│ │ │ │ │計1365元 │ ├──┼──────┼────────────────┼───────────┤ │ 4 │100年1月4日 │718-3篩頭修理,含軸承(22334)、│10萬9460元、營業稅5473│ │ │ │油封(150×180)、油鏡、迫緊、裝│元,合計11萬4933元 │ │ │ │卸工資、螺絲附尼帽(l×3L)。 │ │ ├──┼──────┼────────────────┼───────────┤ │ 5 │100年1月6日 │鍊齒盤焊補車修及補內徑。 │2500元、營業稅125元, │ │ │ │ │合計2625元 │ ├──┼──────┼────────────────┼───────────┤ │ 6 │100年2月12日│718-3篩頭修理,含軸承(22336)、│26萬3845元、營業稅1萬 │ │ │ │油封(230×200)、偏心垂車修、迫│3192元,合計27萬7037元│ │ │ │緊、馬達V 輪外徑車修、束仔、鋼螺│ │ │ │ │絲(1/2×3L)、機台換橫樑、橡膠 │ │ │ │ │條、鉤型螺絲、維修工資、運費。 │ │ │ │ ├────────────────┼───────────┤ │ │ │CSSH1350固定齒板、裝卸工資、彈簧│10萬5850元、營業稅5293│ │ │ │套管外徑10塊、內六角鋼螺絲10組。│元,合計11萬1143元 │ ├──┼──────┼────────────────┼───────────┤ │ 7 │100年2月24日│CC1350用馬達V 輪外徑溝1件(380×│3萬2100元、營業稅1605 │ │ │ │D10,含裝卸工資)。 │元,合計3萬3705元 │ ├──┼──────┼────────────────┼───────────┤ │ 9 │100年6月1日 │VF9015送料機1台。〔買賣關係〕 │25萬元、營業稅1萬2500 │ │ │ │ │元,合計26萬2500元 │ ├──┼──────┼────────────────┼───────────┤ │ 13 │100年9月5日 │鐵板1塊(內徑450×外徑570×40T,│5400元、營業稅270元, │ │ │ │含鑽心)。 │合計5670元 │ │ │ ├────────────────┼───────────┤ │ │ │鋼螺絲附帽8組(1×4L)。 │760元、營業稅38元,合 │ │ │ │ │計798元 │ └──┴──────┴────────────────┴───────────┘ ┌───────────────────────────────────────────┐ │附表三: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 │編號│品 名 │數 量│金 額(新臺幣)│附 註 │ ├──┼─────────────┼────┼────────┼────────────┤ │ 1 │VG510柵條飼料機 │ 1 台 │105萬元 │1.訂約日期98.9.19 │ ├──┼─────────────┼────┼────────┤2.原合約就編號1、2、3 機│ │ 2 │VS718-2震篩機 │ 1 台 │108萬元 │ 械均加購馬達,嗣後均取│ ├──┼─────────────┼────┼────────┤ 消馬達。 │ │ 3 │CSSH1350錐碎機(彈簧式) │ 2 台 │792萬元 │3.原合約就編號6約定機械 │ ├──┼─────────────┼────┼────────┤ 為VF10024送料機,嗣後 │ │ 4 │SC6020洗砂機 │ 1 台 │143萬元 │ 更改VF15024送料機。 │ ├──┼─────────────┼────┼────────┤4.原合約買賣標的之輸送機│ │ 5 │脫水機(水平式雙震動馬達) │ 1 台 │52萬元 │ ,不在請求範圍。 │ ├──┼─────────────┼────┼────────┤5.價金合計1969萬2000元,│ │ 6 │VF15024送料機(含馬達) │ 1 台 │31萬2000元 │ 85折計算後為1673萬8200│ ├──┼─────────────┼────┼────────┤ 元。 │ │ 7 │鋼構 │ 18萬KG │738萬元 │ │ ├──┼─────────────┼────┼────────┼────────────┤ │ 8 │1200輸送機×4條 │ 115 M │189萬7500元 │1.估價單日期98.12.26 │ ├──┼─────────────┼────┼────────┤2.價金合計439萬7500元。 │ │ 9 │CC1350錐碎機(估回中古CSSH│ 1 台 │250萬元 │ │ │ │1350錐碎機1台、使用原馬達)│ │ │ │ ├──┼─────────────┼────┼────────┼────────────┤ │ 10 │舊4840顎碎機整修 │ 1 台 │23萬1200元 │日期99.1.13 │ ├──┼─────────────┼────┼────────┼────────────┤ │ 11 │JS5040顎碎機噴漆 │ 1 台 │1萬2000元 │1.估價單日期99.3.18 │ │ │VS718-3震篩機噴漆 │ 2 台 │2萬4000元 │2.合計75萬4000元。 │ │ │舊有輸送機7條整修安裝工資 │ │40萬元 │ │ │ │跳動路面(H200×200) │ 1 式 │31萬8000元 │ │ ├──┼─────────────┼────┼────────┼────────────┤ │ 12 │VF9015送料機 │ 1 台 │25萬元 │出貨日期99.4.27 │ ├──┼─────────────┼────┼────────┼────────────┤ │ 13 │壓力馬達皮帶輪C6×外徑279 │ 1 只 │1萬2000元 │1.訂單日期99.6.19 │ │ │壓力馬達皮帶輪C5×外徑254 │ 1 只 │8500元 │2.合計2萬0500元 │ ├──┼─────────────┼────┼────────┼────────────┤ │ 14 │98.5以前未收貨款 │ │8萬9250元 │(宏祥工程行) │ ├──┼─────────────┼────┼────────┼────────────┤ │ 15 │估回中古VS718-3震篩機 │ 2 台 │減30萬元 │合計減40萬元 │ │ │估回中古512機械 │ 1 台 │減10萬元 │ │ ├──┼─────────────┴────┴────────┴────────────┤ │合計│新臺幣2208萬0650元(計算式:1673萬8200元+439萬7500元+25萬元+75萬4000元+23萬 │ │ │1200元+2萬0500元+8萬9250元-40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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