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炳裕
- 被上訴人
- 陳立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炳裕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人之實際住居所不明,致訴訟文書無法郵務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訴訟文書對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張炳裕之戶籍址為送達,固經郵務機關以寄存方式為送達,惟兼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炳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聲請,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准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