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李琦玲、內山高一
- 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蘇柏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蘇柏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欣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蘇柏欣於原審以其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大樓B棟搭乘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製造之電動手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頓,致其受傷之原因事實 (下稱系爭事故),而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外,下同),並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21,124,898元,經原審判決中友百貨等2 公司應連帶給付5,614,514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 蘇柏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以敗訴範圍其中12,643,173元本息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事件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連帶給付18,257,687元本息(即原審判准之5,614,514元本息加上訴範圍之12,643,173元本息),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其等於原審不利部分 ,亦提出上訴。嗣經本院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柏欣3,311,258元本息,並駁回中友百貨等2公司之上訴。蘇柏欣不服消上判決,乃就上開 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以敗訴範圍其中之5,950,514元本息 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第三審,有蘇柏欣100年5月22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68頁),而中友百貨等2公司亦就其等上開不 利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消上判決。故蘇柏欣對中友百貨等2公 司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5,614,514元本息、消上判決3,311,258元本息、及蘇柏欣於100年5月22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5,950,514元本息),因蘇柏欣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蘇柏欣於本院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金額為18,257,687元本息,並擴張上訴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㈢189頁、204頁背面)。惟蘇柏欣就原審判決已主張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為18,257, 687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給付12,643,173元本息,經本院前審消上判決中友百貨等2 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柏欣3,311,258元本息,駁回蘇柏欣其 餘之上訴,總計蘇柏欣敗訴金額為9,331,915元本息,蘇柏 欣僅以敗訴範圍其中5,950,514元本息部分,提出上訴第三 審,有蘇柏欣100年5月22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68頁),就其餘敗訴部分 即3,381,401元本息,蘇柏欣既未提出上訴第三審,即告確 定,訴訟繫屬已消滅。至於蘇柏欣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主張其得為擴張上訴聲明云云,惟查,上開決議係討論該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認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得對已逾上訴期間之其他部分,擴張上訴之聲明,係以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為「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並許被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得提起附帶上訴為其理論之基礎,而同法第460條第1項增設但書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嗣後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該決議之前提要件。蘇柏欣就本院前審消上判決一部敗訴部分,僅提出部分上訴,而非就全部敗訴範圍提出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不許當事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或擴張,故關於蘇柏欣未提出上訴第三審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已於消上判決上 訴期間屆滿時即101年5月23日確定,有本院前審消上判決送達證書可憑(消上卷㈡第270、271頁,送達日期為101年5月3日)。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內容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蘇柏欣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三、從而,蘇柏欣所為擴張上訴聲明部分,因訴訟繫屬已消滅,無從再為擴張上訴,其擴張上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蘇柏欣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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