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李琦玲、內山高一
- 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蘇柏欣、江郁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追加被告 江郁蕙 曾薰誼 許芳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蘇柏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柏欣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富士達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蘇柏欣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蘇柏欣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柏欣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蘇柏欣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蘇柏欣負擔。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蘇柏欣上訴部分,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蘇柏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蘇柏欣負擔。 九、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蘇柏欣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㈠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㈡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所命上開第四項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因本件訴訟卷宗繁雜,為便利引用出處,以供查考,故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訴訟事件案號、卷宗宗數、引用出處之簡稱或代稱,予以彙整如附表一所載。 貳、蘇柏欣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事件(下稱 更一審)追加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郁蕙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主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上2公司以下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及追加被告江郁蕙等3人應就蘇柏欣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第二階段看 護費用損害(原因事實詳如後載之蘇柏欣主張欄)新臺幣(下同)19,032,48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連帶給付19,03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蘇 柏欣前開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更一審判決於程序上准許其追加。至於蘇柏欣追加對江郁蕙等3人請求部分,所追加主張之事實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後開蘇柏欣主張之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雖蘇柏欣於原審主張江郁蕙等3人應負 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除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外),經本院前審即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事件判決蘇柏欣敗訴,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惟江郁蕙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均得加以援用,且不妨礙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參、蘇柏欣於原審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外)而聲明連帶給付21,124,898元,經原審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5,614,514元本息,蘇柏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就敗訴範圍其中12,643,173元本息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蘇柏欣於原審請求江郁 蕙等3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蘇柏欣上訴), 並於本院消上事件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故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連帶給付18,257,687元,嗣經本院消上事件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3,311,258元本息,蘇柏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就敗訴範圍其中5,950,514 元本息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第三審,有蘇柏 欣100年5月22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68頁),而中友百貨等2公司亦就其 等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有理由,以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消上判決,故蘇柏欣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准5,614,514元本息、消上判准3,311,258元本息、及蘇柏欣於100年5月22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5,950,514元本息,合計為14,876,286元本息),因蘇柏欣未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訴訟繫屬消滅,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蘇柏欣於本院具狀表示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 故損害賠償金額18,257,687元本息,就其中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提出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卷㈢189頁、204頁背面),本院另於109年10月30日以裁 定駁回其擴張上訴聲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蘇柏欣主張: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公司大樓B 棟搭乘電動手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頓,使其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及手扶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第四到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中友百貨公司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系爭電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下稱系爭緊急按鈕)未設置防護措施,以防止他人誤觸,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之製造者,於系爭緊急按鈕上未加防護蓋以防誤觸,有製造之缺失,而他人觸碰緊急按鈕,電扶梯突然停頓,致蘇柏欣身體受傷。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倘法院認為不構成連帶責任,亦應認有不真正連帶之適用。 三、蘇柏欣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487元、就醫車資62,702元、第一階 段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3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4,81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以上合計18,257,687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擇一 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友百貨等2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於二審並補稱中友百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就主張上2公司違反消保法部分,補 充主張該2公司亦違反同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24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並聲明求為命中友百貨等2 公司連帶給付14,876,286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並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蘇柏欣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聲明本息部分,分經原審及本院消上判決其敗訴,其未上訴,已告確定。蘇柏欣於本院另就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 提出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本院以109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 擴張上訴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蘇柏欣於更一審追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即自100年6月3日起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19,032,489元。中友百貨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商場,江郁蕙等3人或為百貨商場之樓管 人員,或為客服人員,渠等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渠等將商場之系爭電扶梯置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蘇柏欣係因搭乘富士達公司所製造、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電扶梯載客服務之缺失,致發生系爭傷害,而有終生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故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部分,追加依同前法律關係(除消保法第51條 規定外),及就江郁蕙等3人,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 等3人(以上合稱中友百貨公司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法院認為上5人之間不構成連帶責任,亦應認有不真正連 帶責任之適用。而追加聲明:中友百貨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 付19,03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更一審卷㈡266-267頁送達證書),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 起(更一審卷㈡26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友百貨公司答辯: 一、依蘇柏欣於委託其母親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總經理李奇庭及立法委員謝明源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之文件內容,可見系爭電扶梯突然停頓,係因第三人觸按緊急按鈕,並非可歸責於中友百貨公司。 二、又蘇柏欣因系爭傷害而對中友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琦玲、經理李奇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蘇柏欣雖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蘇柏欣雖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駁回在案。亦徵手扶梯突然停頓並非可歸責於中友百貨公司。 三、中友百貨公司所屬大樓名稱為「世紀二十一廣場」,因系爭電扶梯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因此相關保養維護工作,均係由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公司簽訂保養維護契約,富士達公司於95年12月、96年1月均有維護保養,中友百 貨公司信賴系爭電扶梯確實均經合格專業廠商為定期保養,中友百貨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或經理人、設備維護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可言。蘇柏欣主張之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均與中友百貨公司無關聯性。 四、就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未舉證未來醫療之必要性,至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蘇柏欣於100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傷害造成無法復原之肢體殘障,而遲至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 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且蘇柏欣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蘇柏欣因心因性要素引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疾病部分可能持續治療後,有復原之可能,臺大醫院為鑑定時,未審酌蘇柏欣前於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為證人,及出席捷和 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74%,不可採用。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五、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參、富士達公司答辯: 一、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於日本國製造後輸入承裝之製作、銷售業者,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係因第三人故意按壓緊急按鈕所致,故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與緊急按鈕之上有無設置紅色壓克力片之覆蓋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蘇柏欣與富士達公司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富士達公司對蘇柏欣並不負消保法責任。又富士達公司為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之適用。 二、系爭電扶梯是於80年售予中友百貨公司,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緊急按鈕有裝設防護鋼圈,足以防止第三人誤觸,並無欠缺安全性。緊急按鈕之保護機制,並無保護蓋之設計,而鋼圈則是為保護誤觸情況之發生,另外緊急按鈕之上之紅色壓克力片是為美觀防止污損,因污損可能導致緊急按鈕按押時失效而無法作動,延誤救援,非屬於法規規範應具備之安全裝置。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法令規範緊急按鈕應加裝保護蓋,且國家標準CNS1 2651升降階梯構造,亦無要 求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規定,緊急按鈕本身為紅色,於按鈕旁有標示「緊急停止」字樣,已合於上開升降階梯構造之法令規範,具有警告意涵。至於鋼圈係為防止發生誤觸,並無法防止故意按押,因緊急停止亦是故意按押,是在需要時容易按押,以解除緊急狀況。故系爭電扶梯於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立法前售予中友百貨公司,於進入市場之際,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富士達公司並無於緊急按鈕之上,加裝保護蓋之義務。縱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無加裝保護蓋,亦不能因嗣後科技水準進步而認為系爭電扶梯流入市場之際不具安全性。 三、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公司內以受傷之右手提 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 四、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系爭電扶梯之扶手,未踏穩階梯,且使用手機,蘇柏欣顯然並沒有遵循安全搭乘之方法為通常使用,蘇柏欣所受損害係因其本身未依系爭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致,與緊急按鈕之上有無設置覆蓋物無關,富士達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富士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5年12月31日進行系爭電扶梯保養維護,經中友百貨公司確認無誤,足認系爭電扶梯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水準可期待安全性之瑕疵存在。倘若緊急按鈕未加裝防護蓋,則屬於系爭電扶梯管理使用者應否負責問題。富士達公司依據與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電扶梯保養合約,進行維護保養,並無負擔系爭電扶梯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自無維護保養之疏失責任。 六、就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未來醫療之必要性。 (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員待遇為標準。 (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且蘇柏欣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系爭傷害前是否有薪資收入,亦有可疑。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蘇柏欣因心因性要素引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疾病部分可能持續治療後,有復原之可能,臺大醫院為鑑定時,未審酌蘇柏欣前於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為證人,及出席捷和 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情事,故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74%,不可採用。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按押緊急按鈕所致,並非系爭電扶梯故障,蘇柏欣請求精神賠償無據,且請求金額過高。 七、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肆、江郁蕙等3人答辯: 一、否認江郁蕙等3人之職務是全程看管注意系爭電扶梯,避免 有人接近或誤觸緊急按鈕。況且,系爭電梯係委由專業製造商即富士達公司進行安裝及保養維護工作,並每年申請安全檢驗,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足認系爭電扶梯確係符合法規標準及安全設備無虞。再者,我國法令並 未有任何規定,要求系爭電扶梯之緊急按鈕必須設置保護蓋,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手扶電梯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江郁蕙等3人就緊急按鈕保護 蓋之設置與否,根本非渠等能力及職務範圍可得預知或防免,江郁蕙等3人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蘇柏欣於100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傷害造成無法復原之肢體殘障,而遲至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 罹於消滅時效。 三、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顯然是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伍、原審判准⑴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614,514本息,及⑵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柏欣其餘之訴。蘇柏欣一部提起上訴、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不服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蘇柏欣並於更一審 為訴之追加(請求中友百貨等5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 用部分)。兩造分就上訴、追加之訴聲明如下: 一、蘇柏欣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蘇柏欣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261,772元,及其中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第⑴項廢棄部分,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32萬元,及自9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富士達公司應與中友百貨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本息,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⑸上開第⑶、⑷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聲明:⑴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2,849元,及 其中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友百貨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友百貨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富士達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富士達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郁蕙等3人部分: (一)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14頁背面-15頁、108頁-108頁背面):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公司搭系爭 電扶梯,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後腰部、臀部撞及電扶梯扶手,蘇柏欣有向中友百貨公司人員提出抗議,並由許芳禎陪同蘇柏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二、許芳禎係中友百貨公司顧客服務中心人員,江郁蕙是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曾薰誼是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主管。 三、蘇柏欣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附醫急診,事後中國附醫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⒈第五腰椎關節間部 骨折合併滑脫。⒉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蘇柏欣嗣又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附醫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四、蘇柏欣曾對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李琦玲,中友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下稱偵查 案件),嗣蘇柏欣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遭駁回(案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蘇柏欣再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蘇柏欣對上開二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五、蘇柏欣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二)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三)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無理由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緊急按鈕之上是否有裝設紅色壓克力保護蓋?中友百貨等2公司有無在緊急按鈕處裝設紅色壓克力保護蓋或 標示警告等作為義務? 二、蘇柏欣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三、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就系爭損害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就系爭損害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承上,如蘇柏欣請求有理由,則就所列系爭損害項目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蘇柏欣請求江郁蕙等3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19,032,489元,有無理由? 六、蘇柏欣就其所受傷害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兩造責任比例為何? 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運轉中,發生突 然停止之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誤觸按押緊急按鈕所致: (一)蘇柏欣前對李琦玲、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偵查案件),其告訴狀意旨略以:「由2樓往1樓之電扶梯上僅有蘇柏欣及友人000,在1樓電扶梯的左右邊分別有一個7、8歲左右,及5、6歲左右小男孩,電扶梯由2樓地面往下約第3個階梯左右,電扶梯突然停止,震動頗大,蘇柏欣手機吊 帶斷掉,手機飛出去,幸蘇柏欣右手抓住電扶梯,身體則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蘇柏欣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向後退了一步…在電扶梯突然停止瞬間,蘇柏欣曾聽到站在1樓處的兩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000則 因電扶梯劇烈震動整個人往下踏了一階…」等語(詳偵卷1 頁之告訴狀);蘇柏欣並於檢察官詢問之際,表示:「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有小朋友去按電梯的緊急停止按鈕,我只是聽到小朋友說「真的停了」,我是在電梯突然停住的瞬間聽到二個小男生說「真的停了」,我有問該二名小男生,你們有無按電扶梯的按鈕,但是他們並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46頁);「我是說我有看到那二個小孩子在一樓的電扶梯口玩,在停的那一瞬間,我有聽到小孩子說真的停了,我懷疑是小孩子按的」等語(偵卷48頁)。 (二)蘇柏欣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經理李奇庭、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該文件載明:「本人為獸醫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搭乘2樓往1樓的電扶梯,有兩個小男孩約7、8歲,和5、6歲在1樓電扶梯前玩緊急按 鈕,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等語(偵卷61-62頁)。 (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陪同蘇柏欣之友人000於偵查案件結證:「我當時沒有看到是如何停住的,然後我就聽到有聲音說真的停了耶,我不知道何人所講,後來我就看到下面有二個小孩子在下面」(偵卷55頁)、「蘇柏欣有問那二個小孩子是否有按電梯,該二個小孩子並沒有答話就跑掉了」等語(偵卷55頁)。 (四)江郁蕙於原審自稱:「之後我帶蘇柏欣到服務處休息,然後我再用鑰匙去啟動開機」等語(消字卷㈠150頁背面)。 (五)綜上各情,蘇柏欣、證人000均明確表示於系爭事故現場聽聞2名小男孩說真的停了,及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江郁 蕙於蘇柏欣反應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後,江郁蕙隨即持系爭電扶梯啟動鑰匙,重新啟動系爭電扶梯之歷程,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足認並非是系爭電扶梯機械故障所致,而是遭中友百貨等2公司所屬職員以外之第三人按押緊急按鈕 而突然停止一情,堪予認定。 二、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在中友百貨商場B棟搭乘系爭電 扶梯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致蘇柏欣腰臀部撞擊系爭電扶梯之扶手,經中友百貨公司員工即許芳禎陪同至中國附醫就診,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可參(更一審卷㈣病歷資料75-82頁)。嗣後分別於96年1月18日、23日、25日、26日、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國醫院9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審重訴卷21頁),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審重訴卷22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公司內以 受傷之右手提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云云。查蘇柏欣右腕之傷害,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蘇柏欣因而緊抓系爭電扶梯之扶手,致身體撞擊右後臂及背部所致一節,前經蘇柏欣在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明確,有該案之9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偵卷 45頁);而證人000亦結證:「我聽到蘇柏欣向我說他的腰撞到扶手,而且手很痛」等語(偵卷54頁),可見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其右腕因撞擊系爭電扶梯之故,而有受傷之情事;再衡以一般物理原則,在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時,蘇柏欣慣性向前傾倒,而往前傾倒之際,身體意識是反作用力再向後拉扯,蘇柏欣於意外發生之時,急切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致其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自與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具有關連性;參以中國附醫96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消字卷㈠ 210頁),嗣經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再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消字卷㈠211頁),足 見隨著時間經過,蘇柏欣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是自不得因蘇柏欣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或上訴人在未確知右腕傷勢時曾以右手提物品等情形,遽以認定上訴人之受傷情勢程度。從而,蘇柏欣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撞擊系爭電扶梯所致,堪以採憑。 三、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而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 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 00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中友百貨公司於百貨賣場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至中友百貨商場內,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堪予認定。 ⒊查蘇柏欣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商場,搭乘系爭電扶梯自2樓前往1樓途中,因第三人按壓緊急按鈕,導致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並受有系爭傷害,是中友百貨公司既提供系爭電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自應對於整體購物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系爭電扶梯確保安全性。系爭電扶梯固有因維修或其他緊急狀況所需,而有緊急停止運作之需求;然亦應避免於非緊急事故時,遭人誤觸或按壓而緊急停止之風險。中友百貨公司對於緊急停止系爭電扶梯運作,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乃其承擔防免危險之附隨義務。況且,中友百貨公司既知悉系爭電梯緊急按鈕之作用在於緊急停止系爭電扶梯之運轉,則如何加強警示標語之安全性控管,而使得前往其商場之消費者,無論年齡大小、識字與否,均得以防免消費者、或非屬於中友百貨等2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第三者恣意或不慎誤觸按壓之危 險性,保持系爭電扶梯運轉之安全性,以降低非緊急狀況而驟然停止系爭電扶梯之風險,周全維護搭乘系爭電扶梯消費者之安全,自是其企業經營者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系爭電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供消費者搭乘外,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造成之傷害。查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上及側面雖有標示「緊急停止」字樣,有蘇柏欣提出照片(審重訴卷37-38頁)、富士達公司提出照片(消字卷㈠34 頁)、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消上卷㈠第202頁)為 證,然經本院前審於100年10月25日前往勘驗時,系爭電扶 梯出入口處除有張貼升降機許可證外,僅張貼「緊急停止按鈕」字樣,該字樣下方再以紅色箭頭標示按鈕位置,此外,並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為證(消上卷㈠203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 梯之緊急按鈕,縱然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並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蘇柏欣因第三人誤觸按壓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使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且系爭電扶梯欠缺必要之警告標示,安全性不足,蘇柏欣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堪予採信。 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連帶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蘇柏欣雖主張江郁蕙等3人為樓管人員或客服人員,負有監 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江郁蕙等3人將其 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盡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友百貨公司為江郁蕙等3人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江郁蕙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中友百貨公司與江郁蕙等3人則均否認有何過失行 為等語。查江郁蕙等3人係受僱於中友百貨公司,分別擔任 樓管人員、客服人員,並非專職看顧系爭電扶梯運轉,以避免非工作人員接近或誤觸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渠等在商場之工作內容如何,係依中友百貨公司之指派而為之,百貨商場是否因人員調派不當致造成無人看顧系爭電扶梯、或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之緊急事故,核屬中友百貨公司對其商場安全管理及場內員工職務安排調派是否妥適及足以維護商場安全範疇,非江郁蕙等3人職權所能處理及負責,蘇柏欣 所受系爭傷害與江郁蕙等3人工作職務,並無關連性,蘇柏 欣主張江郁蕙等3人未盡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責任云云,顯 屬無據。 ⒉又江郁蕙等3人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蘇柏欣權利之 情事,則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江郁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富士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就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 優劣如何,於使用該商品時,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使用者,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商品製造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如係自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又上開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特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規定,若合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則應較民法通常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優先適用。 ⒉富士達公司已自認其為系爭電扶梯於日本製造後輸入承裝之製作、銷售業者之事實(消上卷㈠228頁、本院卷㈢68頁) ,則富士達公司即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自屬無疑。又富士達公司並自承系爭電扶梯設計製造時,依據系爭電扶梯原始設計圖說,緊急按鈕上應附有鋼圈、紅色壓克力片,分為三部分構成,依設計圖說分別標示為:⑴BUTTON、⑵COVER、⑶JE WEL,其中⑶部分即為紅色壓 克力片,有富士達公司提出系爭電扶梯原始設計圖說為憑(本院卷㈡24-27頁、241頁),亦堪予認定。 ⒊蘇柏欣主張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於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電扶梯照片8張附在原審卷為證(審重訴卷37-41頁、消字卷㈠165-168頁);富士達公司否認緊急按鈕之上,未覆 蓋紅色壓克力片云云,並提出系爭電扶梯照片2張為證(消 字卷㈠34頁)。查蘇柏欣上開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6日、4月6日、5月15日,固然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所拍攝,惟據:⑴江郁蕙於原審自稱:「(緊急按鈕當時有沒有蓋一層壓克力板?)我沒有注意到,但之後公司宣導說要注意,因為電扶梯發生事情是常有的事情(事後改稱不是經常有的事情),要電扶梯週邊的櫃的人員要一併注意,我看緊急按鈕時有加蓋」等語(消字卷㈠151頁);⑵曾薰 誼於原審自稱:「(你有無檢查緊急按鈕?有無壓克力板碎片掉落地面?)當時我沒有去檢查,我不清楚緊急按鈕是有無壓克力板,也沒有檢查有無碎片掉落地上」等語(消字卷㈠180頁背面);⑶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事發後,蘇 柏欣跟我有去看電扶梯的按鈕,但是沒有看到有碎片在地上」等語(消字卷㈠129頁),「我當時看到的是比較像起訴 狀原證九(審重訴卷37-40頁),而不像被證三(消字卷㈠34頁),我看到的緊急按鈕上面有字,不像是一個蓋子」等 語(消字卷㈠130頁)。綜上各情,可推斷倘若系爭電扶梯 緊急按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安裝紅色壓克力片,則於按壓後,事故現場周遭環境,應會有紅色壓克力片之碎片,且紅色為醒目顏色,極易為人所察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蘇柏欣、證人000、中友百貨公司所屬職員江郁蕙、曾薰誼均未發現系爭電扶梯周遭環境有何紅色壓克力片之碎片,再衡以蘇柏欣提出上開照片,其於中友百貨公司現場拍攝之際,自無法於該百貨商場公眾出入之處,先將該紅色壓克力片擊碎卸除,再進行拍攝而不為人所發現;況且,富士達公司辯稱其「系爭電扶梯並無不符圖說之情形且因未些微外力就能使覆蓋墊片破壞所以覆蓋墊片是屬消耗品,於每月保養時,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發現沒有覆蓋墊片時,常常因清潔誤損或其他物品誤觸造成,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並不會追究原因,就會補裝上去」等語(本院卷㈢74頁背面),然稽核富士達公司提出之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1日維護保養 紀錄表(消字卷㈠59、60頁),紀錄時間為系爭事故95年12月31日發生前、後之時間,均無增添安裝「紅色壓克力片」之維修保養事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緊急按鈕之上,已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且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6年1 月11日日,富士達公司仍未將紅色壓克力片安裝於緊急按鈕之上,其上開所稱之「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並不會追究原因,就會補裝上去」一情,與實情並不相符,實無憑信性之基礎,礙難採認。 ⒋至於富士達公司上開提出之照片2張(消字卷㈠34頁),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期日,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已有加裝壓克力片之事實。此外,本院更一審前於100年10月 25日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其中系爭電扶梯已有安裝紅色壓克力片一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更一審卷㈠198-204頁),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4年餘,並不能推斷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亦有紅色壓克力片之事實。從而,蘇柏欣主張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於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一節,堪予信實。 ⒌蘇柏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未加裝保護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富士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12月31日,當時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系爭電扶梯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未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且紅色壓克力片係為防止污損,無防護功能云云。查關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安全性設施之疑義部分,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詢後,該電梯協會覆稱:「二、..手扶梯(升降階梯)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依規定如下第3、4項。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第三節自動樓梯第129條自動樓梯應設左列安全裝置:第四項為意外事 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四、依國家標準CNS126 51升降階 梯構造4.操作及安全裝置4.1.3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 依下列規定:⑴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⑵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⑶裝設於面對升降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六、本會有鑑於升降階梯設置於公眾場所,若有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折轉部上方,恐有被誤觸之可能,經研討後曾建議加裝防護蓋。是為建議案,非為法令所規定,特提出說明。」等語,有該電梯協會100年8月2日100中升總字第10008053號函及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影本等件可佐(更一審卷㈠ 114-119頁),堪認我國於95年間尚無電動手扶梯緊急按鈕 之上應加裝保護蓋之法令規範,富士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即非無據。惟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說已明確規劃設計於緊急按鈕之上,安裝鋼圈,並於鋼圈之內有溝槽,用以放置紅色壓克力片(詳證物袋之鋼圈、紅色壓克力片),而該紅色壓克力片之功能及目的,經富士達公司自認:「富士達公司先以銅製圓環圈護系爭緊急按鈕開關周圍,另於此開關按鈕之正面,覆以紅色壓克力薄片,前開鋼圈得以防止系爭按鈕開關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員得直接施壓力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消字卷㈠21頁)、「電扶梯的緊急按鈕開關所裝設覆蓋物之鋼圈係用以防止系爭按鈕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能容易且快速得直接按押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消上卷㈠29-30頁、消上卷㈠228-229頁);再根據系爭電扶梯設計圖說,維護緊急按鈕之安全性措施,係以鋼圈、紅色壓克力片為設施,以避免除緊急事件外之誤觸、按壓之防制工具,為一體性之設施,鋼圈、紅色壓克力片二者無可割裂,缺少其一,即無法維護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安全性,堪認安裝於緊急按鈕之鋼圈及壓克力片之目的,係為避免非緊急故發生時之誤觸、按壓緊急按鈕,故紅色壓克力片具有防護功能,以確保維護系爭電扶梯運轉之安全性。富士達公司抗辯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已設置防護鋼圈,足以防止誤觸或按壓,其上之紅色壓克力片,係為防止污損,無防護功能云云,不足採認。 ⒍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說,既已明確於緊急按鈕之上,設計設置防護鋼圈、紅色壓克力片,惟富士達公司於進口系爭電扶梯,並經製作、承裝、銷售予中友百貨公司後,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該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已如上述);且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之維護保養之廠商,於其提出之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1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消字 卷㈠59、60頁),亦無其安裝該紅色壓克力片之紀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中友百貨公司有將該紅色壓克力片擊碎卸除之舉,則富士達公司既為系爭電扶梯之商品製造者,於系爭電扶梯之製造、承裝過程,或於出售前,為確保系爭電扶梯安全性,本應以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為基準,逐一為必要之檢查或試驗,惟富士達公司怠於為之,以致發生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未覆蓋如設計圖說之紅色壓克力片之瑕疵,並因而造成系爭電梯使用者即蘇柏欣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條第3項規定,富士達公司製作、承裝之系爭電扶梯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即視為其對於系爭電扶梯之生產、製造有所欠缺,並因而造成系爭電梯使用者即蘇柏欣發生系爭傷害。從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⒎至於富士達公司復抗辯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未遵循系爭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故其無須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未安裝如該電扶梯設計圖說之紅色壓克力片,致發生於非緊急事故時之誤觸或按壓之危險,蘇柏欣並受有系爭傷害,上開富士達公司抗辯事由,則是涉及蘇柏欣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詳後述)。 (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 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已揭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 ⒉富士達公司售予中友百貨公司系爭電扶梯,及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電扶梯保養契約書,均為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屬於消保法適用之範疇。而蘇柏欣基於消費目的前往中友百貨公司商場並搭乘系爭電扶梯,係屬於中友百貨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故搭乘系爭電扶梯之消費者,係與中友百貨公司發生消費關係,而非與富士達公司間具有消費關係,富士達公司自無適用消保法第4、9、10、24、51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餘地。從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五、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院既已審認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及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則中友百貨等2公司係基 於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蘇柏欣另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4、7、9、10、24條、暨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醫療及復健等費用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95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支出附表二編號1⑴之醫藥費用65,217元、編號1⑵醫療物品費用52,63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詳審重訴卷43-102頁,此部分金額係經原審扣除不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核均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⒉蘇柏欣主張98年1月1日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之 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查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持續追蹤觀察及復健治療長達3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 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而建議一週復健六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消字卷㈠169頁),又該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 、病患自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後,自96年8月24日到本 科(按指復健醫學科)就診,迄今已復健兩年以上,經97.12.11鑑定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7.10)之第九級殘廢(上肢機能障礙第84項) ,右下肢肌力兩分符合第七等殘廢(下肢機能障礙第141項 )。二、須持續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57頁);復據三軍總醫院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建議繼續門診複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58頁),暨100年1月24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99年12月20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目前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三、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消字卷㈡33頁),足見復健效果僅能避免蘇柏欣之傷勢惡化,已無法顯著改善症狀,尚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故蘇柏欣上開主張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審酌蘇柏欣為69年6月19日出生,目前40餘歲,既未能由復 健治療預見有改善或回復至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自難預期其在逐漸年長後,猶能藉復健而有改善身體情況之可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柏欣因身體所受傷害,已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罹患憂鬱症,是於計算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時,自應將其他相關之骨科、精神科及影像醫學部等之治療費用及復健用品等費用一併計入。準此,依蘇柏欣於97年間接受上開醫療治療費9,229元(審重訴卷64-92頁之收據,原審不予准許部分之金額,已予以扣除),及97年間購買復健醫療物品之費用19,940元(與復健相關之用品,審重訴卷102-103頁,9,700+8,040+2,200=19, 940),合計為29,169元(計算式為:9,229+19,940=29,1 69),以上開1年平均醫療 費用29,169元,及臺北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歲為計 算,依照霍夫曼法計算98年1月1日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 即154年1月11日)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89,88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所載)。 ⒋蘇柏欣雖主張其請求之2年醫療費用65,217元、2年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2,636元,即相當於每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609元、醫療物品費用為26,318元,合計為58,927元,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未來醫藥費之標準云云。惟查,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因系爭傷害尚處不穩定階段,需求之醫藥措施、醫療物品較為繁複,然未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隨著病情趨於穩定,即與受傷之初狀態,迥然不同,倘以96、97年間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等費用平均計算,並不公允,自應以97年間後之病情及醫藥措施、復健用品均為穩定之狀態,採為計算標準,方為妥適。是蘇柏欣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⒌綜上,蘇柏欣主張醫療費用65,217元、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2,636元、未來治療及復健相關費用為789,883元,合計907,736元,即屬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車資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期間,礙於上下肢障等不良於行因素,須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支出計程車費用62,70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詳審重訴卷104-154 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採認。 (四)第一階段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一次復健以來,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中,且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證(消字卷㈠169-174頁、220-228頁、256-258 頁,消字卷㈡33-38頁)。審酌蘇柏欣經手術、復健等治療 後,仍遺有:「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術後,合併關節孿縮;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症,右側神經根病變;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等病症,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醫 師並囑言:「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六次,且須專人看護」(消字卷㈠225頁),足認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須專人看護,又其雖由親友照顧,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蘇柏欣主張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即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共52個月期間,以當時專職 看護費用每日收取1,100元為計算之生活常情,經計算後為 156萬元(計算式:1,000×30×52=1,560,000),堪予採認 。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蘇柏欣雖於100年6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表示:其請求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約2年共24個月之工作損 失等語(消上卷㈠7頁),然依據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就無 法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分別為:⑴97年12月30日起訴狀主張:「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於無法工作之2年 期間受有損失」等語(審重訴卷13頁);⑵101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消上卷㈠7-8頁);⑶106年4月 25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更一卷㈠166頁);⑷108年1月14日上訴理由狀、109年5月19日辯論意旨狀均主張: 「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工作損失,2年共計有385,680元之出診獎金之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㈠64頁、卷㈢48頁),可見蘇柏欣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其真意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年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工作收入 之損害,應以2年期間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害。查系爭事故 發生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之後,當時已非處於工作時間 ,該日自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又其上開表示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尚不足2年,與其主張2年期間之真意,不相符合,自應以滿2年之期間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方為妥當。蘇柏欣上開主張2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應以 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2年期間,為其主張無法工作 損失之期間,先予敘明。 ⒉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年無法工作薪資之損害, 係以擔任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2年薪資損害金額 為1,152,000元,另外,尚有每年平均307,000元之出診奬金,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14,160元後,仍有192,840元之獎金收入,2年獎金損失為385,680元,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為78,583元,總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37,680云云。查蘇柏欣主張其為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有職業執照及證明書可證(審重訴卷155-157頁),蘇柏欣於95年12月 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0日,仍定期復健達一週六次,且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醫師並囑言:「 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六次,且須專人看護」(消字卷㈠225頁),足認蘇柏欣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之2年期間,確實無法勝任獸醫師工作,其主張受有2年(即24個月)之薪資損失,堪以採憑。至於蘇柏欣主張受有出診奬金之損害部分,依其性質係屬於有出診時始領取之奬金,若未出診,即無該部分奬金所得,故獎金收入部分,並不具固定性、常態性,自難認定獎金收入為蘇柏欣之每月工作通常所得範圍,是蘇柏欣主張獎金部分,自不得計入無法工作之損害範圍。 ⒊從而,蘇柏欣主張受有2年期間(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152,000元(計算式:48,000×24= 1,152,000),應予採認;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附表二編號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其受有殘障等級第六等級之傷害,按勞動能力減損為76.9%,及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78,583元,計算自97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消上卷㈡165頁),合計36年9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125,151元,蘇柏欣主張其中11,424,818元云云。惟查: ⑴蘇柏欣主張其受傷而符合殘障等級第六等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76.9%云云,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故為殘障第六等級為據。然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無「殘廢給付標準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於同日施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先予敘明。又逕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認定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有疏忽損傷百分比、未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而無法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之弊,故上開蘇柏欣主張其受傷而符合殘障等級第六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76.9%云云,礙難採認。 ⑵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28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因系爭 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更一審卷㈠147頁),本院並 提供歷次審級卷宗資料、蘇柏欣本人亦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門診評估,經該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詳更一審卷㈠165頁 、234-235頁): 依據104年10月14日本院門診問診與評估結果顯示,蘇女士 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且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雙側下肢無力,無法自主站立與行走,須使用輪椅代步。平常需包尿布,媽媽每1-2小時檢查一次是否該換,一天約用掉12-15片,差不多1包左右。平常尿布是網路購買。有時感受到大 便,但大部分的時候都是媽媽換尿布時發現的。洗澡時爸媽會扶她坐到用洗澡椅上再推到浴室。躺在床上雖然肩膀可以活動,但無法翻身。平常不出門,幾乎每天去復健,復健師會幫他做下肢伸展活動,也會教她的家人如何幫他翻身。個案與母親在訪談中數度落淚,情緒激動。蘇女士因本事件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本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Associ 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 ment ,sixthedition,2008,後稱AMA)為準,評估如下: ①右腕三角動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 診間評估右手腕之Extension,Flexion,Ulnar/Radialdeviation皆明顯受限(輕輕搬動不到五度,就明顯疼痛落淚), 依照手腕關節活動度(AMA table 15-32)所評之上肢失能為26%,grade modifier為2(AMA table 15-35),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AMA table 15-7: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自理),依照AMAtab le 15-36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modif ier比依照關節活動度的grade modifier高出2,所以總體因為關節活動度 所造成之上肢失能需增加10%為28.6%,等同上肢失能為29 %。綜上,上肢失能為29%,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17%。 ②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L4/5 & L5/S1 HIVD withS1 radiculopathy,cauda equine syndrome): 診間評估雙側下肢癱軟無力,僅有左側大拇指可以輕微移動,雙側下肢感覺異常,依照AMA table 17-4評估,多節(L4/5& L5/S1 HIVD with S1 radiculopathy,caudaequi nesyndrome)腰椎椎間盤突症出屬於Class 4。Function al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1=5(AMAtable 17-6 )。Physical examination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 為4+1=5(AMA table 17-7)。Clinicalstudies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2+1 =3(table 17-9)。netadjustment為[ (4+l-4)+(4+1-4)+(2+l-4)] =l屬於grade D,則椎間 盤突出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31%。另外,尿失禁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25%。 綜上,腰部損傷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48%。 ③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蘇女士於104年05月08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天的評 估結果如下: BPRS score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BPRS summed scores = 67,所以BPRSimpairm entscore =40%。(AMA p.357) GAF為48,所以GAFimpairment score =15%。(AMA p.358)PIRS impairment score: 0-0-0-0-0-0,由低到高:0-0-0-0-0-0,中間的兩個數字(4和4)相加為8,所以PIRSimpairment score = 40%。(AMA p.358~360) 綜上考量BPRS、GAF、PIRS,取中間數值,精神與行為損失( Mental & Behavioral Disorders)為40%。 ⑶綜上所述,個案到院鑑定評估,以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如下: ①右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全人障害比例為17%。 ②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全人障害比例為48%。 ③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與行為障礙比例為40%。④綜上再以綜合三項障害(AMA Appendix A combing table,p.604~606),蘇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 ⒉上開鑑定過程,已由鑑定機關詳予檢視蘇柏欣歷史病歷紀錄,並進行診間評估,參據蘇柏欣日常生活情節,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鑑定基準,於蘇柏欣所受傷害認為已達疾病穩定狀態,予以逐項鑑定全人障害比例,進而綜合鑑定蘇柏欣於受鑑時病況,而予以評估鑑定等各節,遵循謹慎之程序,並充分蒐集瞭解蘇柏欣個案之損傷狀態、生活狀態、職能狀態、精神狀態,足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基礎,堪予採認。從而,應認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4%,應屬合理。 ⒊至於蘇柏欣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計算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止,然其中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為蘇柏欣主張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並經本院判斷如上,其再主張該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勞動減損能力損失部分,顯與上開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重疊,而有重複計算請求,並不合理,故蘇柏欣主張9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勞動減損能力損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計入。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蘇柏欣主張其自98年1月1日起至蘇柏欣年滿65歲之日(蘇柏欣69年9月16日生,年滿65歲之日即是134年9月16 日),共36年8月15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平均月薪資為48,000元,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4%,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5,957元(計算式詳附 表四所載),尚屬有據,應予採認;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審酌蘇柏欣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蘇柏欣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其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本從事之獸醫師工作。又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30歲之女性,尚未結婚,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不僅影響其結婚生子之機會,日後於職場之就業、工作,亦受到嚴重影響,且同時受有肢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之痛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再斟酌中友百貨公司為知名百貨商場之經營者(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億)、富士達公司則為營運電梯、電扶梯、立體停車場設備之製造、安裝、保養業務之廠商,並從事有關上開產品之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審重訴卷29頁),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千萬(審重訴卷29頁),均具有較為優勢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0餘年,蘇柏欣仍未獲得相當賠償,復奔波於醫院復健之勞苦,及殘障後遺症、復健至今僅能維持病況穩定,而無復原之希望等一切情狀,認蘇柏欣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八)第二階段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柏欣主張其因持續就醫,均由專人全日看護,並經鑑定領有永久性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方知悉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方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而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 84.32歲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請求第二階段(即100年6月3日至154年1月11日)看護費用19,032,489元等語 ;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抗辯蘇柏欣請求之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蘇柏欣於97年12月30日起訴 時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由於蘇柏欣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超過24個月,均需有人在旁照料,此段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為72萬元」等語(審重訴卷13頁),迨至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18日函文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所受傷害之 失能等級(更一審卷㈡149頁),經該醫院104年11月3日、 105年6月2日函覆鑑定結果(更一審卷㈡164-165頁、233-235頁),並檢附鑑定意見書稱:「蘇女士於95年12月31日晚 間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所發生之身體傷害應已達疾病穩定狀態」(更一審卷㈡234頁)等語,而上開醫院鑑定書係經本 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知悉,有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可查(更一審卷㈡249頁)。蘇柏欣主張其因臺大醫院 鑑定後,方知悉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一情,即非無據,堪予採憑。從而,蘇柏欣於105年8月3日 方知悉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已呈現底定,則蘇柏欣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 105年8月3日起算2年時效,實屬合理,而蘇柏欣係於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詳更一審卷㈡259頁、262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 蘇柏欣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⒊查蘇柏欣主張其自100年6月3日起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因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孿縮;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尿失禁等病症,生活已無能力自理,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詳更一審卷㈡234-236頁)、三軍總醫院98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又其雖由 親友照顧,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蘇柏欣主張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期間為100年6月3日至其年滿84.32歲之日即154年1月11日),以專職看護費用每日以收取2,000元為計算之生活常情, 核計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784,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堪予採認;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九)綜上,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及復健等費用907,736元、⑵車資費用62,702元、⑶第一階段看 護費用1,560,00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152,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895,957元、⑹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合計14,578,395元(下稱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及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784,756元(下稱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屬可採。 七、蘇柏欣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一)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 用手機,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蘇柏欣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責任,並辯稱其有緊握扶手,且未使用手機云云。經查: ⒈關於蘇柏欣有無緊握扶手、站穩踏階部分: ⑴證人000於96年6月27日偵查案件就其是否知悉蘇柏欣如 何受傷之情形,證稱:「我那時站在蘇柏欣前方」、「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蘇柏欣是如何受傷的」等語(偵卷54頁)、「電扶梯突然停住我往下,衝了幾階(約三、四階)」(消字卷㈠129頁),可見證人000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 是站立於蘇柏欣前方,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因其身體向前之衝力,故再往前踏出3、4個階梯一情,是其對於蘇柏欣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過程,雖最為接近蘇柏欣,但並未親見蘇柏欣受傷之過程。 ⑵證人000嗣於98年8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再就蘇柏欣如 何受傷之情形,證稱:「我是側身站著的,我看到蘇柏欣手是抓著電扶梯」,「電扶梯停止之後,我撿起蘇柏欣手機後轉身問蘇柏欣,我看到蘇柏欣當時僵在那邊,她的有手仍在手扶梯上」等語(消字卷㈠129頁),然上開證人000於 原審之證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2年餘,而其於上開偵查 案件之證述,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即由檢察官進行調查訊問,證人000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記憶應較為深刻,則其當時並未親眼看到蘇柏欣如何受傷,嗣經1年餘之後,再 於蘇柏欣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證稱「蘇柏欣右手是抓著電扶梯」情節,顯與上開證述其不知道蘇柏欣如何受傷一情,顯有矛盾,且衡以常情,搭乘電扶梯之際,係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前方,蘇柏欣亦於刑事告訴狀自稱:「階梯很小又高」等語(偵卷1頁),通常階梯之寬度,不容側身雙腳併行站立 ,證人000證述其側身站立於電扶梯踏階,顯與常情相違,且證人000亦證稱其因衝力關係而向前踏出3、4個階梯,可見證人000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身體及臉部應是朝向前方,而非朝向後方或側面,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就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身體狀態(有無緊握扶手)及受傷之歷程,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詞,則為本院所不採納。故證人000上開原審證詞,尚不足為蘇柏欣有利之認定。 ⑶蘇柏欣於刑事告訴狀自稱:「身體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告訴人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往後退了一步,惟階梯很小又高無法後退,踢到上一階梯,告訴人腰及臀部撞擊電扶梯」等語(偵卷1頁),則其身體因受系爭電扶梯 突然停止之故,導致產生向前之衝力,倘若蘇柏欣當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之作用力,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衡情尚難想像可能往前傾後復往後仰,再撞擊扶手,顯見蘇柏欣當時確實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堪予認定。 ⒉關於蘇柏欣有無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使用手機部分: ⑴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有使用 手機一情,係以江郁蕙於原審自稱「蘇柏欣一開始模擬時說……他正在講電話,手機突然斷訊,她正在跟同事講公事,她很生氣……」等語(消字卷㈠150頁背面)說詞為據。惟 查,江郁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蘇柏欣手機壞了,要向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偵卷47頁),並未提及蘇柏欣於搭乘電扶梯時,有持手機講電話之情,且江郁蕙係蘇柏欣、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其反應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一事,江郁蕙方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其並非目睹系爭事故發生歷程之人,其上開所陳「她正在講電話」等語,非其親身所見之經歷,自不足以證明蘇柏欣有手持手機搭乘系爭電扶梯一事。況且,證人000於原審結證:「原本她的手機以手機帶掛在她的脖子上的,但電扶梯後,我看到手機掉了下來,掛在脖子上的手機帶子斷裂了」(消字卷㈠129頁),亦僅證明 蘇柏欣手機掉落,並無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手持手機講電話一事。此外,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故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 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使用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柏欣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責任,但因其本身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以致擴大損害,友、富二家公司抗辯蘇柏欣就損害之擴大,具有與有過失責任,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蘇柏欣上開疏失情節,認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綜上,蘇柏欣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部分損害14,578,395元,及第二部分損害18,784,756元,然依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 ⒈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4,578,395元之50%即7,289,198元 。 ⒉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8,784,756元之50%即9,392,378元 八、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詳參104年06月17日立法理由所載)。 (二)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百貨商場為臺中地區之知名商域,出入之消費者甚多,自應善盡保護消費者及購物空間之安全,尤應考量因該商場,為複合式經營,各該年齡層之消費者,均為其交易對象,而系爭電扶梯欠缺必要之警告標示,安全性已有不足,復未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安裝壓克力保護片,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蘇柏欣因第三人誤觸按押該緊急按鈕,使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系爭傷害,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過失責任。蘇柏欣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有據。 (三)爰審酌中友百貨公司上開過失情節、蘇柏欣與有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認為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負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40萬元,核屬有據。 (四)又中友百貨公司抗辯蘇柏欣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云云。惟查,消保法第51條係屬於企業經營者應負懲罰性賠償金,由法規範賦予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故該賠償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額,自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中友百貨公司此部分抗辯,尚有誤解。(五)至於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給付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富士達公司並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故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與中友百貨公司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九、綜上各節,蘇柏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主張富士達公司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7,289,198元、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9,392,378元;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中友百貨公司負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均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玖、蘇柏欣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應予准許之範圍: 一、關於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7,289,198元,及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於本院追加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給付9,392,378元,及中友百貨公司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有無理由範圍,蘇柏欣追加 之訴有無理由範圍: 一、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中友百貨等2公司 應連帶給付蘇柏欣5,614,514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1,674,684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合,蘇柏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部分之所示。另原審就⑴上開其餘應准許(即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柏欣 5,614,514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⑵不應准許(即蘇柏欣請求逾1,674,684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蘇柏欣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均無不合,中友百貨等2公 司就上開⑴之上訴、蘇柏欣就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蘇柏欣8萬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32萬元本息部分,為蘇 柏欣敗訴判決之部分,蘇柏欣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部分所示。另原審就⑴上開其餘應准許(即應給付8萬元本息 )部分,為蘇柏欣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蘇柏欣、中友百貨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⑵不應准許部分(即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均無不合,中友百貨公司就上開⑴之上訴、蘇柏欣就上開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蘇柏欣於本院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9,032,489元本息部分,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柏欣及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主文第十至十二項所載。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貳、據上論結,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 │受 訴 機 關 │引 用 卷 宗 │ │案 號 │簡 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重訴卷 │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字卷 │ │98年度消字第6號 │ │ ├────────────┼──────┤ │本院 │消上卷 │ │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 │ │ ├────────────┼──────┤ │本院 │更一審卷 │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 │ ├────────────┼──────┤ │本院 │本院卷 │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卷 │ │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 │ │ └────────────┴──────┘ 附表二(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編號│項 目│原審主張金額│原審認應准許│原審認不應准許│蘇柏欣於本院│ │ │ │ │金額 │金額 │主張之金額 │ │ │ │ │ │ │ │ ├──┼──────┼──────┼──────┼───────┼──────┤ │1 │⑴醫療費用 │84,120元 │26,087元 │58,033元 │65,217元 │ ├──┼──────┼──────┼──────┼───────┼──────┤ │1 │⑵醫療物品 │58,582元 │21,055元 │37,527元 │52,636元 │ │ │ 費用 │ │ │ │ │ ├──┼──────┼──────┼──────┼───────┼──────┤ │1 │⑶未來治療 │1,882,408元 │307,818元 │1,574,590元 │1,554,634元 │ │ │ 及復健費 │ │ │ │ │ ├──┼──────┼──────┼──────┼───────┼──────┤ │ │合計⑴至⑶項│2,025,110元 │354,960元 │1,670,150元 │1,672,487元 │ │ │之金額 │ │ │ │ │ ├──┼──────┼──────┼──────┼───────┼──────┤ │2 │車資 │88,637元 │25,080元 │63,557元 │62,702元 │ ├──┼──────┼──────┼──────┼───────┼──────┤ │3 │第一階段看護│1,560,000元 │288,000元 │1,272,000元 │1,560,000元 │ │ │費用 │ │ │ │ │ │ │(96年2月2日│ │ │ │ │ │ │至100年6月2 │ │ │ │ │ │ │日) │ │ │ │ │ ├──┼──────┼──────┼──────┼───────┼──────┤ │4 │第二階段看護│0 │0 │0 │追加主張 │ │ │費用 │ │ │ │19,032,489元│ │ │(100年6月3 │ │ │ │ │ │ │日至蘇柏欣年│ │ │ │ │ │ │滿84.32歲) │ │ │ │ │ ├──┼──────┼──────┼──────┼───────┼──────┤ │5 │無法工作損失│3,826,333元 │460,800元 │3,365,533元 │1,537,680元 │ │ │ │ │ │ │ │ ├──┼──────┼──────┼──────┼───────┼──────┤ │6 │減少勞動能力│11,424,818元│3,685,674元 │7,739,144元 │11,424,818元│ │ │損失 │ │ │ │ │ ├──┼──────┼──────┼──────┼───────┼──────┤ │7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800,000元 │1,400,000元 │2,000,000元 │ ├──┼──────┼──────┼──────┼───────┼──────┤ │ │合計編號1至3│21,124,898元│5,614,514元 │15,510,384元 │18,257,687元│ │ │、編號5至7之│ │ │ │ │ │ │金額 │ │ │ │ │ ├──┼──────┼──────┼──────┼───────┼──────┤ │8 │懲罰性賠償金│400,000元 │80,000元 │320,000元 │400,000元 │ ├──┴──────┴──────┴──────┴───────┴──────┤ │備註: │ │1.蘇柏欣主張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金額,合計為18,257,687元。其中14,876,286元 │ │ 部分為上訴聲明範圍,其中3,381,401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本件判決係以 │ │ 14,876,286元為審理範圍;擴張聲明3,381,401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9年10月30 │ │ 日裁定駁回。 │ └──────────────────────────────────────┘ 附表三(未來醫療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98年1月1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54年1月11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9,883元。 │ │ │2.計算方式為: │ │ │ 29,169×27.00000000+(29,169×0.00000000)×│ │ │ (27.00000000-00.00000000)=789,882.00000000│ │ │ 56。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 │ │ │ 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 │ │ │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 │ 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 │ │ 入,元以下進位。 │ └─────────┴──────────────────────┘ 附表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98年1月1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34年9月16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5,957元 │ │ │ 。 │ │ │2.計算方式為: │ │ │ 35,520×250.00000000+(35,520×0.5)×(250.6│ │ │ 0000000-000.00000000)=8,895,956.0000000。 │ │ │ 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 %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 │ │ │ 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 │ │ │ 以下進位。 │ └─────────┴──────────────────────┘ 附表五(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100年6月3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54年1月11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84,756元│ │ │ 。 │ │ │2.計算方式為: │ │ │ 60,000×313.00000000+(60, 000×0.00000000)│ │ │ ×(313.00000000-000.00000000)=18,784,756.1│ │ │ 0000000。 │ │ │ 其中3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3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3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 %第6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採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追加被告 江郁蕙 曾薰誼 許芳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蘇柏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柏欣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富士達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蘇柏欣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蘇柏欣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柏欣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九日起、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蘇柏欣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蘇柏欣負擔。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蘇柏欣上訴部分,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蘇柏欣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蘇柏欣負擔。 九、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蘇柏欣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㈠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項㈡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所命上開第四項部分給付,於蘇柏欣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蘇柏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因本件訴訟卷宗繁雜,為便利引用出處,以供查考,故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訴訟事件案號、卷宗宗數、引用出處之簡稱或代稱,予以彙整如附表一所載。 貳、蘇柏欣於本院前審即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事件(下稱 更一審)追加被告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郁蕙等3人)為被告,並追加主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百貨公司),與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上2公司以下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及追加被告江郁蕙等3人應就蘇柏欣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第二階段看 護費用損害(原因事實詳如後載之蘇柏欣主張欄)新臺幣(下同)19,032,489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連帶給付19,03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蘇 柏欣前開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更一審判決於程序上准許其追加。至於蘇柏欣追加對江郁蕙等3人請求部分,所追加主張之事實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就後開蘇柏欣主張之系爭事故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雖蘇柏欣於原審主張江郁蕙等3人應負 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除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外),經本院前審即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事件判決蘇柏欣敗訴,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惟江郁蕙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均得加以援用,且不妨礙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參、蘇柏欣於原審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外)而聲明連帶給付21,124,898元,經原審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5,614,514元本息,蘇柏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就敗訴範圍其中12,643,173元本息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蘇柏欣於原審請求江郁 蕙等3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蘇柏欣上訴), 並於本院消上事件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故損害 賠償責任而聲明連帶給付18,257,687元,嗣經本院消上事件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3,311,258元本息,蘇柏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就敗訴範圍其中5,950,514 元本息部分,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出上訴第三審,有蘇柏 欣100年5月22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68頁),而中友百貨等2公司亦就其 等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提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有理由,以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消上判決,故蘇柏欣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准5,614,514元本息、消上判准3,311,258元本息、及蘇柏欣於100年5月22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5,950,514元本息,合計為14,876,286元本息),因蘇柏欣未 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訴訟繫屬消滅,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蘇柏欣於本院具狀表示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系爭事 故損害賠償金額18,257,687元本息,就其中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提出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卷㈢189頁、204頁背面),本院另於109年10月30日以裁 定駁回其擴張上訴聲明,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蘇柏欣主張: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公司大樓B 棟搭乘電動手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頓,使其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及手扶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第四到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中友百貨公司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系爭電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且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下稱系爭緊急按鈕)未設置防護措施,以防止他人誤觸,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之製造者,於系爭緊急按鈕上未加防護蓋以防誤觸,有製造之缺失,而他人觸碰緊急按鈕,電扶梯突然停頓,致蘇柏欣身體受傷。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倘法院認為不構成連帶責任,亦應認有不真正連帶之適用。 三、蘇柏欣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487元、就醫車資62,702元、第一階 段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3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4,81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以上合計18,257,687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擇一 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友百貨等2公司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於二審並補稱中友百貨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就主張上2公司違反消保法部分,補 充主張該2公司亦違反同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24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並聲明求為命中友百貨等2 公司連帶給付14,876,286元,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並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判決(蘇柏欣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聲明本息部分,分經原審及本院消上判決其敗訴,其未上訴,已告確定。蘇柏欣於本院另就超過14,87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1,401元本息) 提出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本院以109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 擴張上訴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蘇柏欣於更一審追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並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即自100年6月3日起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19,032,489元。中友百貨公司經營之中友百貨商場,江郁蕙等3人或為百貨商場之樓管 人員,或為客服人員,渠等本有監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渠等將商場之系爭電扶梯置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善盡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蘇柏欣係因搭乘富士達公司所製造、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電扶梯載客服務之缺失,致發生系爭傷害,而有終生接受看護照料之必要,故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部分,追加依同前法律關係(除消保法第51條 規定外),及就江郁蕙等3人,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 等3人(以上合稱中友百貨公司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法院認為上5人之間不構成連帶責任,亦應認有不真正連 帶責任之適用。而追加聲明:中友百貨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 付19,032,489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更一審卷㈡266-267頁送達證書),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 起(更一審卷㈡26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中友百貨公司答辯: 一、依蘇柏欣於委託其母親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總經理李奇庭及立法委員謝明源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之文件內容,可見系爭電扶梯突然停頓,係因第三人觸按緊急按鈕,並非可歸責於中友百貨公司。 二、又蘇柏欣因系爭傷害而對中友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琦玲、經理李奇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蘇柏欣雖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蘇柏欣雖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駁回在案。亦徵手扶梯突然停頓並非可歸責於中友百貨公司。 三、中友百貨公司所屬大樓名稱為「世紀二十一廣場」,因系爭電扶梯屬大樓之公共設施,因此相關保養維護工作,均係由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富士達公司簽訂保養維護契約,富士達公司於95年12月、96年1月均有維護保養,中友百 貨公司信賴系爭電扶梯確實均經合格專業廠商為定期保養,中友百貨公司及相關樓管、客服或經理人、設備維護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可言。蘇柏欣主張之系爭事故、系爭傷害均與中友百貨公司無關聯性。 四、就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未舉證未來醫療之必要性,至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蘇柏欣於100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傷害造成無法復原之肢體殘障,而遲至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 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且蘇柏欣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蘇柏欣因心因性要素引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疾病部分可能持續治療後,有復原之可能,臺大醫院為鑑定時,未審酌蘇柏欣前於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為證人,及出席捷和 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74%,不可採用。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五、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參、富士達公司答辯: 一、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於日本國製造後輸入承裝之製作、銷售業者,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係因第三人故意按壓緊急按鈕所致,故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與緊急按鈕之上有無設置紅色壓克力片之覆蓋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蘇柏欣與富士達公司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富士達公司對蘇柏欣並不負消保法責任。又富士達公司為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之適用。 二、系爭電扶梯是於80年售予中友百貨公司,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緊急按鈕有裝設防護鋼圈,足以防止第三人誤觸,並無欠缺安全性。緊急按鈕之保護機制,並無保護蓋之設計,而鋼圈則是為保護誤觸情況之發生,另外緊急按鈕之上之紅色壓克力片是為美觀防止污損,因污損可能導致緊急按鈕按押時失效而無法作動,延誤救援,非屬於法規規範應具備之安全裝置。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法令規範緊急按鈕應加裝保護蓋,且國家標準CNS1 2651升降階梯構造,亦無要 求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規定,緊急按鈕本身為紅色,於按鈕旁有標示「緊急停止」字樣,已合於上開升降階梯構造之法令規範,具有警告意涵。至於鋼圈係為防止發生誤觸,並無法防止故意按押,因緊急停止亦是故意按押,是在需要時容易按押,以解除緊急狀況。故系爭電扶梯於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立法前售予中友百貨公司,於進入市場之際,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富士達公司並無於緊急按鈕之上,加裝保護蓋之義務。縱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無加裝保護蓋,亦不能因嗣後科技水準進步而認為系爭電扶梯流入市場之際不具安全性。 三、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公司內以受傷之右手提 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 四、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系爭電扶梯之扶手,未踏穩階梯,且使用手機,蘇柏欣顯然並沒有遵循安全搭乘之方法為通常使用,蘇柏欣所受損害係因其本身未依系爭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方法所致,與緊急按鈕之上有無設置覆蓋物無關,富士達公司自無須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 五、富士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5年12月31日進行系爭電扶梯保養維護,經中友百貨公司確認無誤,足認系爭電扶梯並無欠缺當時科技或水準可期待安全性之瑕疵存在。倘若緊急按鈕未加裝防護蓋,則屬於系爭電扶梯管理使用者應否負責問題。富士達公司依據與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系爭電扶梯保養合約,進行維護保養,並無負擔系爭電扶梯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自無維護保養之疏失責任。 六、就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一)醫療、復健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未來醫療之必要性。 (二)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員待遇為標準。 (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傷害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且蘇柏欣未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系爭傷害前是否有薪資收入,亦有可疑。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蘇柏欣因心因性要素引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精神疾病部分可能持續治療後,有復原之可能,臺大醫院為鑑定時,未審酌蘇柏欣前於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案件為證人,及出席捷和 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情事,故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74%,不可採用。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按押緊急按鈕所致,並非系爭電扶梯故障,蘇柏欣請求精神賠償無據,且請求金額過高。 七、蘇柏欣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肆、江郁蕙等3人答辯: 一、否認江郁蕙等3人之職務是全程看管注意系爭電扶梯,避免 有人接近或誤觸緊急按鈕。況且,系爭電梯係委由專業製造商即富士達公司進行安裝及保養維護工作,並每年申請安全檢驗,由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足認系爭電扶梯確係符合法規標準及安全設備無虞。再者,我國法令並 未有任何規定,要求系爭電扶梯之緊急按鈕必須設置保護蓋,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手扶電梯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江郁蕙等3人就緊急按鈕保護 蓋之設置與否,根本非渠等能力及職務範圍可得預知或防免,江郁蕙等3人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蘇柏欣於100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傷害造成無法復原之肢體殘障,而遲至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 罹於消滅時效。 三、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顯然是未遵循系爭電扶梯安全搭乘之通常合理使用方式,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蘇柏欣就系爭傷害具有90%之與有過失責任。 伍、原審判准⑴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614,514本息,及⑵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萬元本 息,並駁回蘇柏欣其餘之訴。蘇柏欣一部提起上訴、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不服敗訴部分,提出上訴。蘇柏欣並於更一審 為訴之追加(請求中友百貨等5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 用部分)。兩造分就上訴、追加之訴聲明如下: 一、蘇柏欣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蘇柏欣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261,772元,及其中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17日起,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第⑴項廢棄部分,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32萬元,及自9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富士達公司應與中友百貨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本息,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⑸上開第⑶、⑷項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聲明:⑴中友百貨等5人應連帶給付19,032,849元,及 其中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均自105年9月9日起,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友百貨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中友百貨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富士達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富士達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柏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江郁蕙等3人部分: (一)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14頁背面-15頁、108頁-108頁背面):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中友百貨公司搭系爭 電扶梯,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後腰部、臀部撞及電扶梯扶手,蘇柏欣有向中友百貨公司人員提出抗議,並由許芳禎陪同蘇柏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二、許芳禎係中友百貨公司顧客服務中心人員,江郁蕙是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曾薰誼是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主管。 三、蘇柏欣受傷後,當天即至中國附醫急診,事後中國附醫96年1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⒈第五腰椎關節間部 骨折合併滑脫。⒉右腕部挫傷,並在上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蘇柏欣嗣又於96年1月26日再至中國附醫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四、蘇柏欣曾對中友百貨公司董事長李琦玲,中友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下稱偵查 案件),嗣蘇柏欣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遭駁回(案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蘇柏欣再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號:96年度聲判字第80號),蘇柏欣對上開二人提出之刑事案件因而確定。 五、蘇柏欣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二)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三)蘇柏欣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蘇柏欣請求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無理由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二欄所載。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即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緊急按鈕之上是否有裝設紅色壓克力保護蓋?中友百貨等2公司有無在緊急按鈕處裝設紅色壓克力保護蓋或 標示警告等作為義務? 二、蘇柏欣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 三、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就系爭損害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就系爭損害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承上,如蘇柏欣請求有理由,則就所列系爭損害項目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蘇柏欣請求江郁蕙等3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19,032,489元,有無理由? 六、蘇柏欣就其所受傷害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兩造責任比例為何? 捌、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運轉中,發生突 然停止之系爭事故,係因第三人誤觸按押緊急按鈕所致: (一)蘇柏欣前對李琦玲、李奇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偵查案件),其告訴狀意旨略以:「由2樓往1樓之電扶梯上僅有蘇柏欣及友人000,在1樓電扶梯的左右邊分別有一個7、8歲左右,及5、6歲左右小男孩,電扶梯由2樓地面往下約第3個階梯左右,電扶梯突然停止,震動頗大,蘇柏欣手機吊 帶斷掉,手機飛出去,幸蘇柏欣右手抓住電扶梯,身體則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蘇柏欣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向後退了一步…在電扶梯突然停止瞬間,蘇柏欣曾聽到站在1樓處的兩個小孩叫說:「真的停了」,000則 因電扶梯劇烈震動整個人往下踏了一階…」等語(詳偵卷1 頁之告訴狀);蘇柏欣並於檢察官詢問之際,表示:「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有小朋友去按電梯的緊急停止按鈕,我只是聽到小朋友說「真的停了」,我是在電梯突然停住的瞬間聽到二個小男生說「真的停了」,我有問該二名小男生,你們有無按電扶梯的按鈕,但是他們並沒有回答我」等語(偵卷46頁);「我是說我有看到那二個小孩子在一樓的電扶梯口玩,在停的那一瞬間,我有聽到小孩子說真的停了,我懷疑是小孩子按的」等語(偵卷48頁)。 (二)蘇柏欣母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代筆發函予中友百貨公司經理李奇庭、立法委員謝明源服務處,該文件載明:「本人為獸醫師,95年12月31日跨年夜…搭乘2樓往1樓的電扶梯,有兩個小男孩約7、8歲,和5、6歲在1樓電扶梯前玩緊急按 鈕,按下緊急按鈕之後,緊急停止的作用太大,導致我整個人甩出後又撞到電扶梯把手」等語(偵卷61-62頁)。 (三)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陪同蘇柏欣之友人000於偵查案件結證:「我當時沒有看到是如何停住的,然後我就聽到有聲音說真的停了耶,我不知道何人所講,後來我就看到下面有二個小孩子在下面」(偵卷55頁)、「蘇柏欣有問那二個小孩子是否有按電梯,該二個小孩子並沒有答話就跑掉了」等語(偵卷55頁)。 (四)江郁蕙於原審自稱:「之後我帶蘇柏欣到服務處休息,然後我再用鑰匙去啟動開機」等語(消字卷㈠150頁背面)。 (五)綜上各情,蘇柏欣、證人000均明確表示於系爭事故現場聽聞2名小男孩說真的停了,及中友百貨公司樓管人員江郁 蕙於蘇柏欣反應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後,江郁蕙隨即持系爭電扶梯啟動鑰匙,重新啟動系爭電扶梯之歷程,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足認並非是系爭電扶梯機械故障所致,而是遭中友百貨等2公司所屬職員以外之第三人按押緊急按鈕 而突然停止一情,堪予認定。 二、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 (一)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晚間在中友百貨商場B棟搭乘系爭電 扶梯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致蘇柏欣腰臀部撞擊系爭電扶梯之扶手,經中友百貨公司員工即許芳禎陪同至中國附醫就診,有該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可參(更一審卷㈣病歷資料75-82頁)。嗣後分別於96年1月18日、23日、25日、26日、30日門診,均持續追蹤治療下背部及右腕疼痛,診斷結果為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有中國醫院96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審重訴卷21頁),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6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審重訴卷22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蘇柏欣於96年1月16日仍在中友百貨公司內以 受傷之右手提重物,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蘇柏欣傷害云云。查蘇柏欣右腕之傷害,係因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蘇柏欣因而緊抓系爭電扶梯之扶手,致身體撞擊右後臂及背部所致一節,前經蘇柏欣在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明確,有該案之9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偵卷 45頁);而證人000亦結證:「我聽到蘇柏欣向我說他的腰撞到扶手,而且手很痛」等語(偵卷54頁),可見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其右腕因撞擊系爭電扶梯之故,而有受傷之情事;再衡以一般物理原則,在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時,蘇柏欣慣性向前傾倒,而往前傾倒之際,身體意識是反作用力再向後拉扯,蘇柏欣於意外發生之時,急切緊抓扶手之反射動作,致其右腕因旋轉或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自與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具有關連性;參以中國附醫96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⑴第五腰椎關節間部骨折合併滑脫。⑵右腕部挫傷」,並載明:「患者於95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有上開症狀」(消字卷㈠ 210頁),嗣經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再前往中國附醫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右腕部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消字卷㈠211頁),足 見隨著時間經過,蘇柏欣後背及右腕疼痛之傷害方逐漸發展確定,是自不得因蘇柏欣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僅主訴後背疼痛、且急診醫師僅作放射檢查及交代骨科門診追蹤即予出院、或上訴人在未確知右腕傷勢時曾以右手提物品等情形,遽以認定上訴人之受傷情勢程度。從而,蘇柏欣主張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撞擊系爭電扶梯所致,堪以採憑。 三、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而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 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消保會消保法字第0000000 00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中友百貨公司於百貨賣場販售之物品種類眾多,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方面之供給,蘇柏欣於95年12月31日至中友百貨商場內,不論有無支付對價,均係基於購物之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核屬上開定義之消費者,堪予認定。 ⒊查蘇柏欣基於消費行為而前往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商場,搭乘系爭電扶梯自2樓前往1樓途中,因第三人按壓緊急按鈕,導致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並受有系爭傷害,是中友百貨公司既提供系爭電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自應對於整體購物使用空間與附屬設施即系爭系爭電扶梯確保安全性。系爭電扶梯固有因維修或其他緊急狀況所需,而有緊急停止運作之需求;然亦應避免於非緊急事故時,遭人誤觸或按壓而緊急停止之風險。中友百貨公司對於緊急停止系爭電扶梯運作,如何控管在安全而正確之使用範圍,乃其承擔防免危險之附隨義務。況且,中友百貨公司既知悉系爭電梯緊急按鈕之作用在於緊急停止系爭電扶梯之運轉,則如何加強警示標語之安全性控管,而使得前往其商場之消費者,無論年齡大小、識字與否,均得以防免消費者、或非屬於中友百貨等2公司所屬人員以外之第三者恣意或不慎誤觸按壓之危 險性,保持系爭電扶梯運轉之安全性,以降低非緊急狀況而驟然停止系爭電扶梯之風險,周全維護搭乘系爭電扶梯消費者之安全,自是其企業經營者應善盡之注意義務。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系爭電扶梯除提供安全穩定之運轉,供消費者搭乘外,尚應包括提供一安全之控管運作措施,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受到其附屬設施造成之傷害。查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上及側面雖有標示「緊急停止」字樣,有蘇柏欣提出照片(審重訴卷37-38頁)、富士達公司提出照片(消字卷㈠34 頁)、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消上卷㈠第202頁)為 證,然經本院前審於100年10月25日前往勘驗時,系爭電扶 梯出入口處除有張貼升降機許可證外,僅張貼「緊急停止按鈕」字樣,該字樣下方再以紅色箭頭標示按鈕位置,此外,並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有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為證(消上卷㈠203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 梯之緊急按鈕,縱然有「緊急停止」之標語,然並無其他警告或提醒文字以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蘇柏欣因第三人誤觸按壓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使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且系爭電扶梯欠缺必要之警告標示,安全性不足,蘇柏欣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堪予採信。 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 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 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中友百貨公司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江郁蕙等3人應連帶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蘇柏欣雖主張江郁蕙等3人為樓管人員或客服人員,負有監 督商場安全及照顧消費者之作為義務,而江郁蕙等3人將其 商場處於無人看顧之危險狀態,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的緊急事故,顯未盡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友百貨公司為江郁蕙等3人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江郁蕙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中友百貨公司與江郁蕙等3人則均否認有何過失行 為等語。查江郁蕙等3人係受僱於中友百貨公司,分別擔任 樓管人員、客服人員,並非專職看顧系爭電扶梯運轉,以避免非工作人員接近或誤觸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按鈕,渠等在商場之工作內容如何,係依中友百貨公司之指派而為之,百貨商場是否因人員調派不當致造成無人看顧系爭電扶梯、或無人能立即處理突發之緊急事故,核屬中友百貨公司對其商場安全管理及場內員工職務安排調派是否妥適及足以維護商場安全範疇,非江郁蕙等3人職權所能處理及負責,蘇柏欣 所受系爭傷害與江郁蕙等3人工作職務,並無關連性,蘇柏 欣主張江郁蕙等3人未盡作為義務,具有過失責任云云,顯 屬無據。 ⒉又江郁蕙等3人既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蘇柏欣權利之 情事,則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江郁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富士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就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 優劣如何,於使用該商品時,倘該商品之品質、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使用者,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商品製造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品如係自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又上開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特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規定,若合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成立要件,則應較民法通常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優先適用。 ⒉富士達公司已自認其為系爭電扶梯於日本製造後輸入承裝之製作、銷售業者之事實(消上卷㈠228頁、本院卷㈢68頁) ,則富士達公司即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規範之商品製造人,自屬無疑。又富士達公司並自承系爭電扶梯設計製造時,依據系爭電扶梯原始設計圖說,緊急按鈕上應附有鋼圈、紅色壓克力片,分為三部分構成,依設計圖說分別標示為:⑴BUTTON、⑵COVER、⑶JE WEL,其中⑶部分即為紅色壓 克力片,有富士達公司提出系爭電扶梯原始設計圖說為憑(本院卷㈡24-27頁、241頁),亦堪予認定。 ⒊蘇柏欣主張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於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電扶梯照片8張附在原審卷為證(審重訴卷37-41頁、消字卷㈠165-168頁);富士達公司否認緊急按鈕之上,未覆 蓋紅色壓克力片云云,並提出系爭電扶梯照片2張為證(消 字卷㈠34頁)。查蘇柏欣上開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6日、4月6日、5月15日,固然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所拍攝,惟據:⑴江郁蕙於原審自稱:「(緊急按鈕當時有沒有蓋一層壓克力板?)我沒有注意到,但之後公司宣導說要注意,因為電扶梯發生事情是常有的事情(事後改稱不是經常有的事情),要電扶梯週邊的櫃的人員要一併注意,我看緊急按鈕時有加蓋」等語(消字卷㈠151頁);⑵曾薰 誼於原審自稱:「(你有無檢查緊急按鈕?有無壓克力板碎片掉落地面?)當時我沒有去檢查,我不清楚緊急按鈕是有無壓克力板,也沒有檢查有無碎片掉落地上」等語(消字卷㈠180頁背面);⑶證人000於原審證稱:「事發後,蘇 柏欣跟我有去看電扶梯的按鈕,但是沒有看到有碎片在地上」等語(消字卷㈠129頁),「我當時看到的是比較像起訴 狀原證九(審重訴卷37-40頁),而不像被證三(消字卷㈠34頁),我看到的緊急按鈕上面有字,不像是一個蓋子」等 語(消字卷㈠130頁)。綜上各情,可推斷倘若系爭電扶梯 緊急按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安裝紅色壓克力片,則於按壓後,事故現場周遭環境,應會有紅色壓克力片之碎片,且紅色為醒目顏色,極易為人所察覺,然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蘇柏欣、證人000、中友百貨公司所屬職員江郁蕙、曾薰誼均未發現系爭電扶梯周遭環境有何紅色壓克力片之碎片,再衡以蘇柏欣提出上開照片,其於中友百貨公司現場拍攝之際,自無法於該百貨商場公眾出入之處,先將該紅色壓克力片擊碎卸除,再進行拍攝而不為人所發現;況且,富士達公司辯稱其「系爭電扶梯並無不符圖說之情形且因未些微外力就能使覆蓋墊片破壞所以覆蓋墊片是屬消耗品,於每月保養時,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發現沒有覆蓋墊片時,常常因清潔誤損或其他物品誤觸造成,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並不會追究原因,就會補裝上去」等語(本院卷㈢74頁背面),然稽核富士達公司提出之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1日維護保養 紀錄表(消字卷㈠59、60頁),紀錄時間為系爭事故95年12月31日發生前、後之時間,均無增添安裝「紅色壓克力片」之維修保養事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緊急按鈕之上,已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且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6年1 月11日日,富士達公司仍未將紅色壓克力片安裝於緊急按鈕之上,其上開所稱之「富士達公司技術人員並不會追究原因,就會補裝上去」一情,與實情並不相符,實無憑信性之基礎,礙難採認。 ⒋至於富士達公司上開提出之照片2張(消字卷㈠34頁),該 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期日,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照片,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已有加裝壓克力片之事實。此外,本院更一審前於100年10月 25日會同兩造前往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其中系爭電扶梯已有安裝紅色壓克力片一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更一審卷㈠198-204頁),然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4年餘,並不能推斷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亦有紅色壓克力片之事實。從而,蘇柏欣主張系爭電扶梯於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於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一節,堪予信實。 ⒌蘇柏欣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未加裝保護蓋,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富士達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12月31日,當時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系爭電扶梯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未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且紅色壓克力片係為防止污損,無防護功能云云。查關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安全性設施之疑義部分,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詢後,該電梯協會覆稱:「二、..手扶梯(升降階梯)緊急按鈕並無強制規定應加裝保護蓋,依規定如下第3、4項。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第三節自動樓梯第129條自動樓梯應設左列安全裝置:第四項為意外事 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台容易操作之處。四、依國家標準CNS126 51升降階 梯構造4.操作及安全裝置4.1.3緊急停止按鈕開關之裝設應 依下列規定:⑴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其按鈕應為紅色。⑵應裝設於升降階梯上下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⑶裝設於面對升降梯出入口之側方,折轉部附近。...六、本會有鑑於升降階梯設置於公眾場所,若有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折轉部上方,恐有被誤觸之可能,經研討後曾建議加裝防護蓋。是為建議案,非為法令所規定,特提出說明。」等語,有該電梯協會100年8月2日100中升總字第10008053號函及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影本等件可佐(更一審卷㈠ 114-119頁),堪認我國於95年間尚無電動手扶梯緊急按鈕 之上應加裝保護蓋之法令規範,富士達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即非無據。惟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說已明確規劃設計於緊急按鈕之上,安裝鋼圈,並於鋼圈之內有溝槽,用以放置紅色壓克力片(詳證物袋之鋼圈、紅色壓克力片),而該紅色壓克力片之功能及目的,經富士達公司自認:「富士達公司先以銅製圓環圈護系爭緊急按鈕開關周圍,另於此開關按鈕之正面,覆以紅色壓克力薄片,前開鋼圈得以防止系爭按鈕開關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員得直接施壓力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消字卷㈠21頁)、「電扶梯的緊急按鈕開關所裝設覆蓋物之鋼圈係用以防止系爭按鈕周圍之碰撞,而系爭按鈕開關正面之紅色壓克力薄片,以便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操作人能容易且快速得直接按押於該紅色壓克力薄片,該薄片將因而破裂而觸及系爭緊急停止按鈕開關,啟動暫停裝置」(消上卷㈠29-30頁、消上卷㈠228-229頁);再根據系爭電扶梯設計圖說,維護緊急按鈕之安全性措施,係以鋼圈、紅色壓克力片為設施,以避免除緊急事件外之誤觸、按壓之防制工具,為一體性之設施,鋼圈、紅色壓克力片二者無可割裂,缺少其一,即無法維護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安全性,堪認安裝於緊急按鈕之鋼圈及壓克力片之目的,係為避免非緊急故發生時之誤觸、按壓緊急按鈕,故紅色壓克力片具有防護功能,以確保維護系爭電扶梯運轉之安全性。富士達公司抗辯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已設置防護鋼圈,足以防止誤觸或按壓,其上之紅色壓克力片,係為防止污損,無防護功能云云,不足採認。 ⒍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說,既已明確於緊急按鈕之上,設計設置防護鋼圈、紅色壓克力片,惟富士達公司於進口系爭電扶梯,並經製作、承裝、銷售予中友百貨公司後,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該緊急按鈕之上並無覆蓋紅色壓克力片(已如上述);且富士達公司為系爭電扶梯之維護保養之廠商,於其提出之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1日維護保養紀錄表(消字 卷㈠59、60頁),亦無其安裝該紅色壓克力片之紀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中友百貨公司有將該紅色壓克力片擊碎卸除之舉,則富士達公司既為系爭電扶梯之商品製造者,於系爭電扶梯之製造、承裝過程,或於出售前,為確保系爭電扶梯安全性,本應以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圖為基準,逐一為必要之檢查或試驗,惟富士達公司怠於為之,以致發生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未覆蓋如設計圖說之紅色壓克力片之瑕疵,並因而造成系爭電梯使用者即蘇柏欣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91條第3項規定,富士達公司製作、承裝之系爭電扶梯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即視為其對於系爭電扶梯之生產、製造有所欠缺,並因而造成系爭電梯使用者即蘇柏欣發生系爭傷害。從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⒎至於富士達公司復抗辯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用手機,未遵循系爭電扶梯之通常使用,故其無須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未安裝如該電扶梯設計圖說之紅色壓克力片,致發生於非緊急事故時之誤觸或按壓之危險,蘇柏欣並受有系爭傷害,上開富士達公司抗辯事由,則是涉及蘇柏欣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詳後述)。 (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 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已揭示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 ⒉富士達公司售予中友百貨公司系爭電扶梯,及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電扶梯保養契約書,均為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屬於消保法適用之範疇。而蘇柏欣基於消費目的前往中友百貨公司商場並搭乘系爭電扶梯,係屬於中友百貨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服務,故搭乘系爭電扶梯之消費者,係與中友百貨公司發生消費關係,而非與富士達公司間具有消費關係,富士達公司自無適用消保法第4、9、10、24、51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之餘地。從而,蘇柏欣主張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五、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院既已審認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及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則中友百貨等2公司係基 於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蘇柏欣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蘇柏欣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蘇柏欣另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4、7、9、10、24條、暨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醫療及復健等費用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95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支出附表二編號1⑴之醫藥費用65,217元、編號1⑵醫療物品費用52,63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詳審重訴卷43-102頁,此部分金額係經原審扣除不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核均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⒉蘇柏欣主張98年1月1日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之 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部分:查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持續追蹤觀察及復健治療長達3年,至98年12月30日仍有「肢 體功能缺損」、「右手腕術後孿縮,關節活動度零」、「右下肢肌力兩分,有顯著運動障礙」、「失禁」等症狀,而建議一週復健六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消字卷㈠169頁),又該醫院99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 、病患自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後,自96年8月24日到本 科(按指復健醫學科)就診,迄今已復健兩年以上,經97.12.11鑑定右上肢腕關節活動度為零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7.10)之第九級殘廢(上肢機能障礙第84項) ,右下肢肌力兩分符合第七等殘廢(下肢機能障礙第141項 )。二、須持續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57頁);復據三軍總醫院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建議繼續門診複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58頁),暨100年1月24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病人於95年12月31日因意外受傷,之後出現肢體功能缺損、憂鬱與煩躁不安情緒。精神科自97年10月27日開始規則服藥及門診迄今。二、99年12月20日鑑定身心障礙(精神科部份)為中度,目前需有人陪伴看護以照顧其日常生活。三、建議持續門診複查,繼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消字卷㈡33頁),足見復健效果僅能避免蘇柏欣之傷勢惡化,已無法顯著改善症狀,尚應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故蘇柏欣上開主張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審酌蘇柏欣為69年6月19日出生,目前40餘歲,既未能由復 健治療預見有改善或回復至未受傷前之健康情形,自難預期其在逐漸年長後,猶能藉復健而有改善身體情況之可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柏欣因身體所受傷害,已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罹患憂鬱症,是於計算未來治療及復健費用時,自應將其他相關之骨科、精神科及影像醫學部等之治療費用及復健用品等費用一併計入。準此,依蘇柏欣於97年間接受上開醫療治療費9,229元(審重訴卷64-92頁之收據,原審不予准許部分之金額,已予以扣除),及97年間購買復健醫療物品之費用19,940元(與復健相關之用品,審重訴卷102-103頁,9,700+8,040+2,200=19, 940),合計為29,169元(計算式為:9,229+19,940=29,1 69),以上開1年平均醫療 費用29,169元,及臺北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4.32歲為計 算,依照霍夫曼法計算98年1月1日至蘇柏欣年滿84.32歲( 即154年1月11日)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89,88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三所載)。 ⒋蘇柏欣雖主張其請求之2年醫療費用65,217元、2年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2,636元,即相當於每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609元、醫療物品費用為26,318元,合計為58,927元,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未來醫藥費之標準云云。惟查,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因系爭傷害尚處不穩定階段,需求之醫藥措施、醫療物品較為繁複,然未來治療所需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隨著病情趨於穩定,即與受傷之初狀態,迥然不同,倘以96、97年間之醫療費及復健用品等費用平均計算,並不公允,自應以97年間後之病情及醫藥措施、復健用品均為穩定之狀態,採為計算標準,方為妥適。是蘇柏欣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⒌綜上,蘇柏欣主張醫療費用65,217元、醫療復健物品費用52,636元、未來治療及復健相關費用為789,883元,合計907,736元,即屬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車資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期間,礙於上下肢障等不良於行因素,須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支出計程車費用62,702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詳審重訴卷104-154 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採認。 (四)第一階段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一次復健以來,目前仍需持續復健中,且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在卷可證(消字卷㈠169-174頁、220-228頁、256-258 頁,消字卷㈡33-38頁)。審酌蘇柏欣經手術、復健等治療 後,仍遺有:「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術後,合併關節孿縮;第五腰椎腰弓骨折,合併腰椎滑脫症,右側神經根病變;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等病症,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醫 師並囑言:「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六次,且須專人看護」(消字卷㈠225頁),足認蘇柏欣主張其自96年2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須專人看護,又其雖由親友照顧,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蘇柏欣主張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即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共52個月期間,以當時專職 看護費用每日收取1,100元為計算之生活常情,經計算後為 156萬元(計算式:1,000×30×52=1,560,000),堪予採認 。 (五)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蘇柏欣雖於100年6月20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表示:其請求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約2年共24個月之工作損 失等語(消上卷㈠7頁),然依據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就無 法工作損失部分之主張分別為:⑴97年12月30日起訴狀主張:「事故發生後迄今有24個月無法工作…於無法工作之2年 期間受有損失」等語(審重訴卷13頁);⑵101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消上卷㈠7-8頁);⑶106年4月 25日辯論意旨狀主張:「尚有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之工作損失,2年共計385,680元」等語(更一卷㈠166頁);⑷108年1月14日上訴理由狀、109年5月19日辯論意旨狀均主張: 「出診獎金應列入上訴人工作損失,2年共計有385,680元之出診獎金之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卷㈠64頁、卷㈢48頁),可見蘇柏欣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其真意係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年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無法取得工作收入 之損害,應以2年期間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害。查系爭事故 發生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之後,當時已非處於工作時間 ,該日自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又其上開表示95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尚不足2年,與其主張2年期間之真意,不相符合,自應以滿2年之期間為計算損害之基礎 ,方為妥當。蘇柏欣上開主張2年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應以 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2年期間,為其主張無法工作 損失之期間,先予敘明。 ⒉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年無法工作薪資之損害, 係以擔任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2年薪資損害金額 為1,152,000元,另外,尚有每年平均307,000元之出診奬金,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14,160元後,仍有192,840元之獎金收入,2年獎金損失為385,680元,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為78,583元,總計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37,680云云。查蘇柏欣主張其為獸醫師,每月薪資為48,000元,有職業執照及證明書可證(審重訴卷155-157頁),蘇柏欣於95年12月 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12月30日,仍定期復健達一週六次,且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有三軍總醫院9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醫師並囑言:「 失禁,需使用尿布;建議一週復健六次,且須專人看護」(消字卷㈠225頁),足認蘇柏欣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之2年期間,確實無法勝任獸醫師工作,其主張受有2年(即24個月)之薪資損失,堪以採憑。至於蘇柏欣主張受有出診奬金之損害部分,依其性質係屬於有出診時始領取之奬金,若未出診,即無該部分奬金所得,故獎金收入部分,並不具固定性、常態性,自難認定獎金收入為蘇柏欣之每月工作通常所得範圍,是蘇柏欣主張獎金部分,自不得計入無法工作之損害範圍。 ⒊從而,蘇柏欣主張受有2年期間(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152,000元(計算式:48,000×24= 1,152,000),應予採認;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附表二編號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蘇柏欣主張其受有殘障等級第六等級之傷害,按勞動能力減損為76.9%,及每月平均薪資及獎金78,583元,計算自97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消上卷㈡165頁),合計36年9個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4,125,151元,蘇柏欣主張其中11,424,818元云云。惟查: ⑴蘇柏欣主張其受傷而符合殘障等級第六等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為76.9%云云,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於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傷勢,分別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九等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下肢機能障害第七等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故為殘障第六等級為據。然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已無「殘廢給付標準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於同日施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先予敘明。又逕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認定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亦有疏忽損傷百分比、未來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而無法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之弊,故上開蘇柏欣主張其受傷而符合殘障等級第六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76.9%云云,礙難採認。 ⑵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28日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因系爭 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更一審卷㈠147頁),本院並 提供歷次審級卷宗資料、蘇柏欣本人亦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門診評估,經該醫院鑑定後,結果認為(詳更一審卷㈠165頁 、234-235頁): 依據104年10月14日本院門診問診與評估結果顯示,蘇女士 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顧,且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雙側下肢無力,無法自主站立與行走,須使用輪椅代步。平常需包尿布,媽媽每1-2小時檢查一次是否該換,一天約用掉12-15片,差不多1包左右。平常尿布是網路購買。有時感受到大 便,但大部分的時候都是媽媽換尿布時發現的。洗澡時爸媽會扶她坐到用洗澡椅上再推到浴室。躺在床上雖然肩膀可以活動,但無法翻身。平常不出門,幾乎每天去復健,復健師會幫他做下肢伸展活動,也會教她的家人如何幫他翻身。個案與母親在訪談中數度落淚,情緒激動。蘇女士因本事件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本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Associ 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 ment ,sixthedition,2008,後稱AMA)為準,評估如下: ①右腕三角動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 診間評估右手腕之Extension,Flexion,Ulnar/Radialdeviation皆明顯受限(輕輕搬動不到五度,就明顯疼痛落淚), 依照手腕關節活動度(AMA table 15-32)所評之上肢失能為26%,grade modifier為2(AMA table 15-35),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AMA table 15-7:生活幾乎完全無法自理),依照AMAtab le 15-36functional 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modif ier比依照關節活動度的grade modifier高出2,所以總體因為關節活動度 所造成之上肢失能需增加10%為28.6%,等同上肢失能為29 %。綜上,上肢失能為29%,換算成全人障害比例為17%。 ②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L4/5 & L5/S1 HIVD withS1 radiculopathy,cauda equine syndrome): 診間評估雙側下肢癱軟無力,僅有左側大拇指可以輕微移動,雙側下肢感覺異常,依照AMA table 17-4評估,多節(L4/5& L5/S1 HIVD with S1 radiculopathy,caudaequi nesyndrome)腰椎椎間盤突症出屬於Class 4。Function alhistory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4+1=5(AMAtable 17-6 )。Physical examination 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 為4+1=5(AMA table 17-7)。Clinicalstudiesadjustment的grade modifier為2+1 =3(table 17-9)。netadjustment為[ (4+l-4)+(4+1-4)+(2+l-4)] =l屬於grade D,則椎間 盤突出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31%。另外,尿失禁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25%。 綜上,腰部損傷所造成的全人障害比例為48%。 ③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蘇女士於104年05月08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天的評 估結果如下: BPRS scores: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BPRS summed scores = 67,所以BPRSimpairm entscore =40%。(AMA p.357) GAF為48,所以GAFimpairment score =15%。(AMA p.358)PIRS impairment score: 0-0-0-0-0-0,由低到高:0-0-0-0-0-0,中間的兩個數字(4和4)相加為8,所以PIRSimpairment score = 40%。(AMA p.358~360) 綜上考量BPRS、GAF、PIRS,取中間數值,精神與行為損失( Mental & Behavioral Disorders)為40%。 ⑶綜上所述,個案到院鑑定評估,以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如下: ①右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攣縮:全人障害比例為17%。 ②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症候群:全人障害比例為48%。 ③憂鬱症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與行為障礙比例為40%。④綜上再以綜合三項障害(AMA Appendix A combing table,p.604~606),蘇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 ⒉上開鑑定過程,已由鑑定機關詳予檢視蘇柏欣歷史病歷紀錄,並進行診間評估,參據蘇柏欣日常生活情節,暨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為鑑定基準,於蘇柏欣所受傷害認為已達疾病穩定狀態,予以逐項鑑定全人障害比例,進而綜合鑑定蘇柏欣於受鑑時病況,而予以評估鑑定等各節,遵循謹慎之程序,並充分蒐集瞭解蘇柏欣個案之損傷狀態、生活狀態、職能狀態、精神狀態,足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基礎,堪予採認。從而,應認蘇柏欣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4%,應屬合理。 ⒊至於蘇柏欣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之計算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起至年滿65歲止,然其中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期間,為蘇柏欣主張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並經本院判斷如上,其再主張該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勞動減損能力損失部分,顯與上開無法工作損害之範圍重疊,而有重複計算請求,並不合理,故蘇柏欣主張97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勞動減損能力損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計入。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蘇柏欣主張其自98年1月1日起至蘇柏欣年滿65歲之日(蘇柏欣69年9月16日生,年滿65歲之日即是134年9月16 日),共36年8月15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之際,平均月薪資為48,000元,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4%,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5,957元(計算式詳附 表四所載),尚屬有據,應予採認;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審酌蘇柏欣於系爭事故後受有肢體障害,致經常手臂及手指麻痛、肌肉無力等情狀,除需長期復健治療外,尚需終日穿戴背架,蘇柏欣之身體亦因此變形,爾後隨氣候變化而感受身體痠痛。其上開之身體傷害、後遺症及穿戴支架(手及脊椎)等情形,已嚴重影響原本從事之獸醫師工作。又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30歲之女性,尚未結婚,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不僅影響其結婚生子之機會,日後於職場之就業、工作,亦受到嚴重影響,且同時受有肢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之痛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⒉再斟酌中友百貨公司為知名百貨商場之經營者(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本額為70億)、富士達公司則為營運電梯、電扶梯、立體停車場設備之製造、安裝、保養業務之廠商,並從事有關上開產品之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審重訴卷29頁),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千萬(審重訴卷29頁),均具有較為優勢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0餘年,蘇柏欣仍未獲得相當賠償,復奔波於醫院復健之勞苦,及殘障後遺症、復健至今僅能維持病況穩定,而無復原之希望等一切情狀,認蘇柏欣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八)第二階段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柏欣主張其因持續就醫,均由專人全日看護,並經鑑定領有永久性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方知悉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方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而以國人女性平均餘命 84.32歲及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請求第二階段(即100年6月3日至154年1月11日)看護費用19,032,489元等語 ;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抗辯蘇柏欣請求之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蘇柏欣於97年12月30日起訴 時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由於蘇柏欣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超過24個月,均需有人在旁照料,此段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為72萬元」等語(審重訴卷13頁),迨至本院前審於103年12月18日函文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蘇柏欣所受傷害之 失能等級(更一審卷㈡149頁),經該醫院104年11月3日、 105年6月2日函覆鑑定結果(更一審卷㈡164-165頁、233-235頁),並檢附鑑定意見書稱:「蘇女士於95年12月31日晚 間在臺中中友百貨公司所發生之身體傷害應已達疾病穩定狀態」(更一審卷㈡234頁)等語,而上開醫院鑑定書係經本 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知悉,有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可查(更一審卷㈡249頁)。蘇柏欣主張其因臺大醫院 鑑定後,方知悉系爭傷害已達穩定狀態而有終生看護之必要一情,即非無據,堪予採憑。從而,蘇柏欣於105年8月3日 方知悉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已呈現底定,則蘇柏欣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以 105年8月3日起算2年時效,實屬合理,而蘇柏欣係於105年9月6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詳更一審卷㈡259頁、262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 蘇柏欣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⒊查蘇柏欣主張其自100年6月3日起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因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合併腕關節孿縮;腰部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馬尾症候群、尿失禁等病症,生活已無能力自理,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書(詳更一審卷㈡234-236頁)、三軍總醫院98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消字卷㈠225頁)。又其雖由 親友照顧,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蘇柏欣主張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期間為100年6月3日至其年滿84.32歲之日即154年1月11日),以專職看護費用每日以收取2,000元為計算之生活常情, 核計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784,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堪予採認;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九)綜上,蘇柏欣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及復健等費用907,736元、⑵車資費用62,702元、⑶第一階段看 護費用1,560,00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152,0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895,957元、⑹精神慰撫金部分200萬元,合計14,578,395元(下稱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及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784,756元(下稱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屬可採。 七、蘇柏欣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一)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且使 用手機,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蘇柏欣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責任,並辯稱其有緊握扶手,且未使用手機云云。經查: ⒈關於蘇柏欣有無緊握扶手、站穩踏階部分: ⑴證人000於96年6月27日偵查案件就其是否知悉蘇柏欣如 何受傷之情形,證稱:「我那時站在蘇柏欣前方」、「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蘇柏欣是如何受傷的」等語(偵卷54頁)、「電扶梯突然停住我往下,衝了幾階(約三、四階)」(消字卷㈠129頁),可見證人000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 是站立於蘇柏欣前方,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因其身體向前之衝力,故再往前踏出3、4個階梯一情,是其對於蘇柏欣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之過程,雖最為接近蘇柏欣,但並未親見蘇柏欣受傷之過程。 ⑵證人000嗣於98年8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再就蘇柏欣如 何受傷之情形,證稱:「我是側身站著的,我看到蘇柏欣手是抓著電扶梯」,「電扶梯停止之後,我撿起蘇柏欣手機後轉身問蘇柏欣,我看到蘇柏欣當時僵在那邊,她的有手仍在手扶梯上」等語(消字卷㈠129頁),然上開證人000於 原審之證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2年餘,而其於上開偵查 案件之證述,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即由檢察官進行調查訊問,證人000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記憶應較為深刻,則其當時並未親眼看到蘇柏欣如何受傷,嗣經1年餘之後,再 於蘇柏欣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證稱「蘇柏欣右手是抓著電扶梯」情節,顯與上開證述其不知道蘇柏欣如何受傷一情,顯有矛盾,且衡以常情,搭乘電扶梯之際,係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前方,蘇柏欣亦於刑事告訴狀自稱:「階梯很小又高」等語(偵卷1頁),通常階梯之寬度,不容側身雙腳併行站立 ,證人000證述其側身站立於電扶梯踏階,顯與常情相違,且證人000亦證稱其因衝力關係而向前踏出3、4個階梯,可見證人000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身體及臉部應是朝向前方,而非朝向後方或側面,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就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身體狀態(有無緊握扶手)及受傷之歷程,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詞,則為本院所不採納。故證人000上開原審證詞,尚不足為蘇柏欣有利之認定。 ⑶蘇柏欣於刑事告訴狀自稱:「身體往前甩,因擔心往下跌的反射力致告訴人身體再往後甩,左腳也接著往後退了一步,惟階梯很小又高無法後退,踢到上一階梯,告訴人腰及臀部撞擊電扶梯」等語(偵卷1頁),則其身體因受系爭電扶梯 突然停止之故,導致產生向前之衝力,倘若蘇柏欣當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則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止而生之向前慣性之作用力,應與其緊握扶手之力道抵消或減緩,衡情尚難想像可能往前傾後復往後仰,再撞擊扶手,顯見蘇柏欣當時確實未緊握扶手或根本未扶住扶手,堪予認定。 ⒉關於蘇柏欣有無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使用手機部分: ⑴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有使用 手機一情,係以江郁蕙於原審自稱「蘇柏欣一開始模擬時說……他正在講電話,手機突然斷訊,她正在跟同事講公事,她很生氣……」等語(消字卷㈠150頁背面)說詞為據。惟 查,江郁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蘇柏欣手機壞了,要向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偵卷47頁),並未提及蘇柏欣於搭乘電扶梯時,有持手機講電話之情,且江郁蕙係蘇柏欣、0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其反應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一事,江郁蕙方知悉發生系爭事故,其並非目睹系爭事故發生歷程之人,其上開所陳「她正在講電話」等語,非其親身所見之經歷,自不足以證明蘇柏欣有手持手機搭乘系爭電扶梯一事。況且,證人000於原審結證:「原本她的手機以手機帶掛在她的脖子上的,但電扶梯後,我看到手機掉了下來,掛在脖子上的手機帶子斷裂了」(消字卷㈠129頁),亦僅證明 蘇柏欣手機掉落,並無蘇柏欣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手持手機講電話一事。此外,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故中友百貨等2公司抗辯蘇柏欣 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使用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柏欣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責任,但因其本身於搭乘系爭電扶梯之際未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以致擴大損害,友、富二家公司抗辯蘇柏欣就損害之擴大,具有與有過失責任,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蘇柏欣上開疏失情節,認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綜上,蘇柏欣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一部分損害14,578,395元,及第二部分損害18,784,756元,然依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金額為: ⒈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4,578,395元之50%即7,289,198元 。 ⒉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18,784,756元之50%即9,392,378元 八、中友百貨公司應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詳參104年06月17日立法理由所載)。 (二)中友百貨公司所屬之百貨商場為臺中地區之知名商域,出入之消費者甚多,自應善盡保護消費者及購物空間之安全,尤應考量因該商場,為複合式經營,各該年齡層之消費者,均為其交易對象,而系爭電扶梯欠缺必要之警告標示,安全性已有不足,復未於系爭電扶梯緊急按鈕之上,安裝壓克力保護片,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亦未對於不知其標語意思或不知觸按後果嚴重性之人,做適當之防範措施,致蘇柏欣因第三人誤觸按押該緊急按鈕,使系爭電扶梯突然停止,而受有系爭傷害,中友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過失責任。蘇柏欣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有據。 (三)爰審酌中友百貨公司上開過失情節、蘇柏欣與有過失情節、系爭傷害程度,認為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負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40萬元,核屬有據。 (四)又中友百貨公司抗辯蘇柏欣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云云。惟查,消保法第51條係屬於企業經營者應負懲罰性賠償金,由法規範賦予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故該賠償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額,自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中友百貨公司此部分抗辯,尚有誤解。(五)至於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給付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富士達公司並不負消保法損害賠償責任,故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應負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與中友百貨公司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九、綜上各節,蘇柏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中友百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主張富士達公司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負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7,289,198元、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9,392,378元;暨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主張中友百貨公司負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均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玖、蘇柏欣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應予准許之範圍: 一、關於第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7,289,198元,及中友百貨公司自9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士達公司自98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蘇柏欣請求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第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蘇柏欣於本院追加請求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給付9,392,378元,及中友百貨公司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士達公司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有無理由範圍,蘇柏欣追加 之訴有無理由範圍: 一、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中友百貨等2公司 應連帶給付蘇柏欣5,614,514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1,674,684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合,蘇柏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部分之所示。另原審就⑴上開其餘應准許(即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柏欣 5,614,514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 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⑵不應准許(即蘇柏欣請求逾1,674,684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蘇柏欣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均無不合,中友百貨等2公 司就上開⑴之上訴、蘇柏欣就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中友百貨公司應給付蘇柏欣8萬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32萬元本息部分,為蘇 柏欣敗訴判決之部分,蘇柏欣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部分所示。另原審就⑴上開其餘應准許(即應給付8萬元本息 )部分,為蘇柏欣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蘇柏欣、中友百貨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⑵不應准許部分(即蘇柏欣請求富士達公司應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蘇柏欣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均無不合,中友百貨公司就上開⑴之上訴、蘇柏欣就上開⑵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蘇柏欣於本院追加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郁蕙等3人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9,032,489元本息部分,於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柏欣及中友百貨等2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詳如主文第十至十二項所載。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貳、據上論結,蘇柏欣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 │受 訴 機 關 │引 用 卷 宗 │ │案 號 │簡 稱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重訴卷 │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號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字卷 │ │98年度消字第6號 │ │ ├────────────┼──────┤ │本院 │消上卷 │ │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 │ │ ├────────────┼──────┤ │本院 │更一審卷 │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 │ │ ├────────────┼──────┤ │本院 │本院卷 │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卷 │ │96年度偵字第14160號 │ │ └────────────┴──────┘ 附表二(系爭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 │編號│項 目│原審主張金額│原審認應准許│原審認不應准許│蘇柏欣於本院│ │ │ │ │金額 │金額 │主張之金額 │ │ │ │ │ │ │ │ ├──┼──────┼──────┼──────┼───────┼──────┤ │1 │⑴醫療費用 │84,120元 │26,087元 │58,033元 │65,217元 │ ├──┼──────┼──────┼──────┼───────┼──────┤ │1 │⑵醫療物品 │58,582元 │21,055元 │37,527元 │52,636元 │ │ │ 費用 │ │ │ │ │ ├──┼──────┼──────┼──────┼───────┼──────┤ │1 │⑶未來治療 │1,882,408元 │307,818元 │1,574,590元 │1,554,634元 │ │ │ 及復健費 │ │ │ │ │ ├──┼──────┼──────┼──────┼───────┼──────┤ │ │合計⑴至⑶項│2,025,110元 │354,960元 │1,670,150元 │1,672,487元 │ │ │之金額 │ │ │ │ │ ├──┼──────┼──────┼──────┼───────┼──────┤ │2 │車資 │88,637元 │25,080元 │63,557元 │62,702元 │ ├──┼──────┼──────┼──────┼───────┼──────┤ │3 │第一階段看護│1,560,000元 │288,000元 │1,272,000元 │1,560,000元 │ │ │費用 │ │ │ │ │ │ │(96年2月2日│ │ │ │ │ │ │至100年6月2 │ │ │ │ │ │ │日) │ │ │ │ │ ├──┼──────┼──────┼──────┼───────┼──────┤ │4 │第二階段看護│0 │0 │0 │追加主張 │ │ │費用 │ │ │ │19,032,489元│ │ │(100年6月3 │ │ │ │ │ │ │日至蘇柏欣年│ │ │ │ │ │ │滿84.32歲) │ │ │ │ │ ├──┼──────┼──────┼──────┼───────┼──────┤ │5 │無法工作損失│3,826,333元 │460,800元 │3,365,533元 │1,537,680元 │ │ │ │ │ │ │ │ ├──┼──────┼──────┼──────┼───────┼──────┤ │6 │減少勞動能力│11,424,818元│3,685,674元 │7,739,144元 │11,424,818元│ │ │損失 │ │ │ │ │ ├──┼──────┼──────┼──────┼───────┼──────┤ │7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800,000元 │1,400,000元 │2,000,000元 │ ├──┼──────┼──────┼──────┼───────┼──────┤ │ │合計編號1至3│21,124,898元│5,614,514元 │15,510,384元 │18,257,687元│ │ │、編號5至7之│ │ │ │ │ │ │金額 │ │ │ │ │ ├──┼──────┼──────┼──────┼───────┼──────┤ │8 │懲罰性賠償金│400,000元 │80,000元 │320,000元 │400,000元 │ ├──┴──────┴──────┴──────┴───────┴──────┤ │備註: │ │1.蘇柏欣主張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金額,合計為18,257,687元。其中14,876,286元 │ │ 部分為上訴聲明範圍,其中3,381,401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範圍。本件判決係以 │ │ 14,876,286元為審理範圍;擴張聲明3,381,401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9年10月30 │ │ 日裁定駁回。 │ └──────────────────────────────────────┘ 附表三(未來醫療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98年1月1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54年1月11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89,883元。 │ │ │2.計算方式為: │ │ │ 29,169×27.00000000+(29,169×0.00000000)×│ │ │ (27.00000000-00.00000000)=789,882.00000000│ │ │ 56。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 │ │ │ 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 │ │ │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 │ 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 │ │ 入,元以下進位。 │ └─────────┴──────────────────────┘ 附表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98年1月1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34年9月16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95,957元 │ │ │ 。 │ │ │2.計算方式為: │ │ │ 35,520×250.00000000+(35,520×0.5)×(250.6│ │ │ 0000000-000.00000000)=8,895,956.0000000。 │ │ │ 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 %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 │ │ │ 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 │ │ │ 以下進位。 │ └─────────┴──────────────────────┘ 附表五(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 │計算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 ├─────────┼──────────────────────┤ │100年6月3日起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至154年1月11日止 │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784,756元│ │ │ 。 │ │ │2.計算方式為: │ │ │ 60,000×313.00000000+(60, 000×0.00000000)│ │ │ ×(313.00000000-000.00000000)=18,784,756.1│ │ │ 0000000。 │ │ │ 其中3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3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3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 %第6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採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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