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610, 44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9,807元,未據繳納;又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外,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