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簡燕子
- 原告梁力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梁力才 曾鈺婷 陳萬得 陳吳素貞 翁梅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被 告 程克强 現另案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程克達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力才新臺幣六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曾鈺婷新臺幣三百萬元、陳萬得新臺幣六百萬元、陳吳素貞新臺幣六百萬元、翁梅綾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各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力才新臺幣六千六百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曾鈺婷新臺幣三百萬元、陳萬得新臺幣六百萬元、陳吳素貞新臺幣六百萬元、翁梅綾新臺幣一百萬元,及各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 準用第7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董事長即被告楊進盛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同年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該府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祥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又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楊進盛,其出資額為 200萬元,且該公司業已於107年7月間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 散等情,亦有該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命令解散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7頁),是亞洲醫管公司應僅有1名股東即楊進盛,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主張對祥雲公 司、亞洲醫管公司尚有損害賠償債權,則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等於本訴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祥雲公司應以清算人即楊進盛為其法定代理人、亞洲醫管公司則應以其唯一股東即楊進盛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合先敘明。 貳、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告程克强、程克達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其等並均已於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 示希望毋再提解其等出庭(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則 其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程克强、程克達與本件其餘被告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 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訴外人香港WIN LARGELTD(下稱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 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 金額1.5%(或最低1.2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 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 ,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之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楊進盛、程克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伊等因被告等人違法吸金行為,分別簽訂之契約、投入資金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係共同以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致伊等受有投入金額之損害;又楊進盛係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之董事,程克强為祥雲公司之董事,屬各該公司負責人。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之營業項目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事項,楊進盛、程 克强分別以執行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職務之名義,實施前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梁力才6,619萬3,330元、曾鈺婷300萬元、陳萬得600萬元、陳吳素貞600萬元、翁梅 綾100萬元,及各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受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祥雲公司、亞洲醫管公司、楊進盛於本件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雖經程克强、程克達認諾,惟被告對訴訟標的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自屬不利益全體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然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楊進盛、程克强簽約,投入資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決節本及該判決「附表1: 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總表」節本、「附表1-A到期贖回之本 金」節本等影本(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及第18頁至21頁、 第22頁至第23頁)、血液透析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附買回契約書、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設備租賃、設備買回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聯、本票、郵政跨行存款單、存摺封面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所不爭執,徵諸原告所提出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本票上均有楊進盛、程克强之簽名,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證明、匯款委託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申請書、確認指示之收款人分別為楊進盛、程克强、浩揚公司等情,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並收受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上開所為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 ⒈有關被告於系爭非法吸金集團分工認定部分 ⑴查楊進盛為祥雲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程克强為祥雲公司之董事,有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祥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見附民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而楊進盛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亦有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見附民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又亞洲醫管公司、祥雲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26、127頁),堪以認定。 ⑵又本案有關血液透析、直線加速器募資案均是由楊進盛、程克强主導,分據程克達及刑案共同被告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蘇梅香、黃守仁、顏靖媛、沈長河、楊家榛、范菊禎陳證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下稱 第4100號】偵卷一第61至66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3頁、第163至170頁、第173至176頁、第187至195頁、第200至208頁、第231至238頁;第4100號偵卷四第92至97頁、第136至 147頁、第132至134頁、第198至208頁;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第77至8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6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第127至129頁;第4100號偵卷七第158至161頁;第4100號偵卷八第20至21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 123頁;第4100號偵卷九第4至8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 頁、第39至40頁;第4100號偵卷十一第3至5頁;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3頁;第4100號偵卷十四第316頁;105年度偵字第7088號【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63至68頁背面、第85至88頁第93至98頁、第113至122頁;第 7088號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30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3頁、第104至106頁、第112至116頁、第132至135頁;第7088號偵卷三第76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8262號【下稱第 8268號】偵卷第109至110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58至60頁;104年度他 字第7232號【下稱第7232號】偵卷二第7至9頁、第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157至159頁;104年他字第7554號【下稱 第7554號】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34至37頁、第45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0頁、第86至88頁、第93至96頁、第 168至169頁;第7088號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7643號【下稱第7643號】偵卷一 第160至164頁、第182至185頁;105年度偵字第7943號【下 稱第7943號】偵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6至158頁),益徵楊進盛與程克强係本案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⑶程克達有參與處理楊進盛、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內資金,並交付款項予楊進盛、程克强及投資人等情,業據程克强供稱:投資人款項分別存入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 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由程克達接受伊及楊進盛指示辦理,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其配偶陳○○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每個月 會提供報表給伊等以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浩揚公司3 個帳戶存摺、印章,是伊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作都是楊進盛指示程克達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11頁、卷九第15頁正背面)。並據程克達於偵 查中自承:伊約自99年起幫程克强和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楊進盛和程克强會至各區向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伊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伊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資料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佳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家宏、楊家榛,另外范菊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人;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伊,伊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 交投資人;伊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並依彼等指示辦理提、匯款;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伊會依每個聯絡人提供的投資人報表,由伊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後辦理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由上足證程克達確有負責為楊進盛、程克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 ⒉有關被告等人共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⑵本件被告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同法第 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又楊進盛、程克强係以原告 等人及其他投資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年、直線加速器為3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際之投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 ⑶再楊進盛、程克强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筆數達3594筆,總金額高達50億3349萬5734元,有該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1可參,且據原告自陳伊等因誤信投資說辭而簽約,可見 加入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自可認係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收受款項之行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日止,長達逾5年,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足認被告關於本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⑷又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 人每期(月)可獲取領投資金額1.25%至6%之租金,期滿後 ,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直線加速器方案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人每期可 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直線加速器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已據原告之招攬人龎㨗魁於 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見7088號偵卷一第64頁及背面、第67、86、87頁),且據原告梁力才證述伊係為領取前述高額之報酬而投資等情(見7232號偵卷二第85頁及背面),參諸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1.20%至1.425%之間,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1.36%,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 稽(見刑事卷內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是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至72%(每月6%)不等,足見彼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實堪認定。 ⑸承上,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對原告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而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彼等3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原告梁力才陸續給付共67,193,330元(其間到期贖回本金100萬元)、原告曾鈺婷陸續給付共400萬元(其間到期贖回之本金100萬元)、原告陳萬得陸續給付共600萬元、原告陳吳素貞給付600萬元、原告翁梅綾給付100萬元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程克强、程克 達、楊進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楊進盛、程克强均為祥雲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本件以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合約為非法吸金行為者,依刑事案卷所附合約書與各投資者簽約者,均係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暨相關投資者匯 款情狀(見附民卷第18-21頁)觀之,足見以楊進盛、程克 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係以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名義 為之,並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行為,本案臺中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判決第10頁、第64頁、第84-86頁),則祥雲公司之負責 人楊進盛、程克强因執行職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29條之1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 規定,主張祥雲公司應與楊進盛、程克强對於原告各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可採;至於楊進盛既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簽訂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相關合約以非法吸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亞洲醫管公司應與楊進盛對於原告各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非足取。 (四)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楊 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祥雲公司與楊進盛、程克强間負連帶責任,惟程克達與祥雲公司間並無連帶責任,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梁力才、曾鈺婷於本院訴 之聲明,援引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依相關搜證資料所製判決附表1-A(見附民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以如附表扣 除各已領回本金100萬元後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2月1日分別送達予程克强、程克達(見附 民卷第88頁、第91頁之送達證書)、於108年2月23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楊進盛(見本院卷二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中段規定,經60日即於108年4月24發生效力,則原告 請求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楊進盛受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連帶給付原告梁力才6,619萬3,330元、原告曾鈺婷300萬元、原告陳萬得600萬元、原告陳吳素貞600萬 元、原告翁梅綾100萬元,並均自108年4月25日起,各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祥雲公司、楊進盛、程克强連帶給付原告同上金額本息;並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項 目│時 間│金(新台幣)額│ 請求賠償金額 │ ├──┼────┼───────┼───────┼───────┼─────────────┤ │ 1 │梁力才 │血液透析設備 │ 102年 4月 8日│ 1,000,000元│ 66,193,330元 │ │ │ ├───────┼───────┼───────┤ (已扣除到期贖回本金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 7月 8日│ 5,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直線加速器設備│ 103年10月 3日│ 2,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3年12月 2日│ 4,942,7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1月 9日│ 3,156,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1月19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4月 8日│ 1,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4月28日│ 2,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9月21日│ 2,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9月21日│ 1,094,63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12月15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12月17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12月21日│ 3,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12月28日│ 3,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 4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 6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 7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 8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 8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11日│ 4,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15日│ 3,000,000元│ │ ├──┼────┼───────┼───────┼───────┼─────────────┤ │ 2 │曾鈺婷 │血液透析設備 │ 102年 4月 8日│ 1,000,000元│ 3,000,000元 │ │ │ ├───────┼───────┼───────┤ (已扣除到期贖回本金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3月 4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3月 6日│ 1,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4月 8日│ 1,000,000元│ │ ├──┼────┼───────┼───────┼───────┼─────────────┤ │ 3 │陳萬得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5月13日│ 2,000,000元│ 6,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6月18日│ 2,000,000元│ │ │ │ ├───────┼───────┼───────┤ │ │ │ │血液透析設備 │ 105年 1月18日│ 2,000,000元│ │ ├──┼────┼───────┼───────┼───────┼─────────────┤ │ 4 │陳吳素貞│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3月13日│ 6,000,000元│ 6,000,000元 │ ├──┼────┼───────┼───────┼───────┼─────────────┤ │ 5 │翁梅綾 │血液透析設備 │ 104年 3月13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