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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 原告
    李俊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俊明 蔡陳糧 李沛晴 李綺瑩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士宏 被   告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 金上訴字第13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移送民事庭,本 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士宏新臺幣871,000元、給付原告李俊明新臺 幣952,500元、給付原告蔡陳糧新臺幣1,402,400元、給付原告李沛晴新臺幣1,047,600元、給付原告李綺瑩新臺幣955,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雖非刑事被告,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楊進盛雖非本院106年度金上訴 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被告,惟業經該案判決認定與刑事被告程○强等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程○强等人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為合法。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李士宏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李俊明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蔡陳糧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李沛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李綺瑩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97、208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楊醫師」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程○强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程○達為程○强之弟,加入吸金集團,受被告及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被告及程○强、程○達等人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承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而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或加碼投資,但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等人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前述行為,卻聲稱被告有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機會提供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被告等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被告等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24期,投 資人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至6% ,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投資金額賣回予被告等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被告、程○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被告、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幣別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所屬集團,扣除領回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等款項後,仍分別受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程○强、程○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程○强及程○達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顯見被 告等人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法 吸收資金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扣除所領回之租金收入後,實際上各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其等與被告、程○强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程○强簽發之本票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及存摺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39、 本院卷第200至207頁),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而被告所屬集團成員程○强等27人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不法行為,被告為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審認明確,分別判處共犯程○强等27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至148頁第1冊,第2、3冊外放),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相關影卷,查明無誤。被告既為所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相關契約書均由被告及程○强名義簽訂,原告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 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賠償原告李士宏871,000元、李俊明9 52,500元、蔡陳糧1,402,400元、李沛晴1,047,600元及李綺瑩95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所述之損害既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進盛得合併對原告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 │附表 │ │ ├──┬───┬───────┬───┬────┼───────┬──────────┤ │編號│姓 名│投資時間 │ 別│金 額│已收租金數額 │備 註│ ├──┼───┼───────┼───┼────┼───────┼──────────┤ │ 1 │李士宏│103年11月25日 │新臺幣│130萬元 │429,0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4│ │ │ │ │ │ │ │5頁編號594 │ ├──┼───┼───────┼───┼────┼───────┼──────────┤ │ 2 │李俊明│103年3月19日 │新臺幣│150萬元 │1,147,5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5│ │ │ │103年6月5日 │ │60萬元 │ │0、51頁編號657至663 │ │ │ │ │ │ │ │,僅請求編號662、663│ ├──┼───┼───────┼───┼────┼───────┼──────────┤ │ 3 │蔡陳糧│103年4月16日 │新臺幣│60萬元 │397,6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2│ │ │ │104年7月9日 │ │60萬元 │ │41頁編號3139至3144,│ │ │ │104年12月26日 │ │60萬元 │ │僅請求編號3142至3144│ ├──┼───┼───────┼───┼────┼───────┼──────────┤ │ 4 │李沛晴│104年5月6日 │新臺幣│60萬元 │152,4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4│ │ │ │104年8月1日 │ │60萬元 │ │6、47頁編號611、612 │ ├──┼───┼───────┼───┼────┼───────┼──────────┤ │ 5 │李綺瑩│104年9月7日 │新臺幣│100萬元 │44,800元 │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第5│ │ │ │ │ │ │ │9頁編號7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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