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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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何瓊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涵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津
- 被告
- 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自倫
- 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程克强
- 被告
-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告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n○○、甲W○○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附表2「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甲n○○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被告甲W○○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n○○、甲W○○連帶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如附表1、2「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n○○、甲W○○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n○○、甲W○○如以如附表1、2「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醫管公司)有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前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又於108年9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卷五第136頁),惟亞洲醫管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5日雄院和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亦未陳報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亞洲醫管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又亞洲醫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僅有1名股東兼董事即甲n○○(現刑案通緝中),其出資額為200萬元,屬1人公司等情,有前開函文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該唯一股東甲n○○為亞洲醫管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訴訟合於起訴之程式:(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雖非刑事被告,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例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之僱用人等),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甲○○等204人(下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被告甲W○○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為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W○○與甲n○○(下稱甲n○○等2人)自100年8月起迄至105年1月30日止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吸金,被告亞洲醫管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n○○、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均稱上海良特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W○○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系爭刑案(即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係認定甲W○○之行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與甲n○○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法判處甲W○○罪刑在案,則甲n○○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與刑事被告甲W○○等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違法吸金,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復係原告主張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則因該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害之原告,自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刑事被告甲W○○及其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甲n○○、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海良特公司抗辯部分未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告訴之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6頁),顯有誤會。(三)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附表2編號153原告甲甲○○為被告甲W○○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甲甲○○併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不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為兼顧甲甲○○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且甲甲○○已於本院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四第17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則甲甲○○對被告甲W○○、亞洲醫管公司、甲n○○及上海良特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三、本件被告上海良特公司原名為「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且二家公司之大陸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均為同一,有公司變更資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3、193至194頁),足見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僅須將其更名為「上海良特醫療諮詢服務有限公司」,核無承受訴訟問題。另上海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7年8月15日訴訟繫屬中由甲W○○變更為w○○,此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並於108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頁),w○○並於108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且始終以上海良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卷三第57、92頁、卷四第6、56頁、卷五第22、192頁),顯有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且其所提歷次書狀繕本並均已送達原告,是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四、復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海良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是關於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第2項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又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公司終止,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4條所明定。上海良特公司之醫療許可雖經廢止,惟尚未經註銷登記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頁、第109頁正面),可知上海良特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屬存續中之公司,準此,堪認上海良特公司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惟上海良特公司既設有代表人w○○,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於本件訴訟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第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u○○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年籍資料卷第211頁),又被告上海良特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上海市之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上海良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甲W○○、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甲n○○,於臺灣地區共同對其等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各該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上海良特公司應與其負責人甲W○○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另其等主張撤銷遭甲n○○等2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海良特公司就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與其負責人甲W○○連帶返還部分(見本院卷五第98、161至162頁),因不當得利之行為發生在臺灣地區,依上開兩岸條例第49條反面推論,此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六、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億6,787萬8,176元本息(見附民卷一第1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對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之請求部分,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五第97、161、162頁),核此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2原告復於本院109年7月30日期日以民事準備書(九)狀撤回對上海良特公司部分之起訴,上海良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四第98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此外,聲明請求金額在歷經數次變更後,終至確定為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即:1.將附表2原告對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減縮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以及2.減縮被告應連帶給付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8億6,953萬7,502元(見本院卷五第122至129頁反面、第
157、158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 七、被告亞洲醫管公司、甲n○○、甲W○○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甲n○○等2人自100年8月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月31日,應予更正),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對外聲稱甲n○○具備醫師資格,渠等於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並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甲n○○等2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而持有該醫療設備產權持分,再由甲n○○等2人將該上開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且血液透析機設備之出租期間為2年24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可將該設備產權持分依投資金額賣回予甲n○○等2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出租期間為3年,投資人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換算年利率為24%。甲n○○等2人復於103年8月7日上海良特公司設立登記後,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合約書、上海良特公司存款證明與變造之上海良特公司營業執照,對外偽稱其等於香港設立WIN LARGE LTD.(由甲n○○擔任負責人,下稱WIN LARGE公司)轉投資上海良特公司(由甲W○○擔任負責人),且上海良特公司洗腎業務獲利可期,惟需注入大量資金等情,並利用上開合約書相同手法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惟甲n○○等2人前揭共同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由甲n○○等2人與投資人簽約,實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原告等因該詐欺、違法吸金之手段,先後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就各該附表所示之設備項目,將各該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甲n○○之○○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蘭溪市支行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設立之WIN LARGE公司之香港地區○○商華銀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甲W○○之○○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扣除已領回之租金收入後,受有如附表1、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甲n○○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n○○等2人分別係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之負責人,亞洲醫管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負責人甲n○○等2人前開執行職務對原告等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海良特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另原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投資款,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後二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求為命:㈠被告甲W○○、亞洲醫管公司、甲n○○應連帶給付附表1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洲醫管公司、甲n○○應連帶給付附表2原告如附表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上海良特公司、甲W○○應連帶給付附表2原告如附表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W○○、甲n○○應連帶給付附表2原告如附表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二、三、四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第157至158頁)。貳、被告部分: 一、上海良特公司以: (一)甲W○○早於105年2月1日即接受刑事偵查機關調訊,原告最遲於斯時當即知曉遭甲W○○等人詐欺;其中原告己○○、子○○、張榆枚、甲T○○、甲l○○、乙甲○○、乙丙○○、乙丑○○、乙黃○○、張彩娟(下稱原告己○○等10人)更已於斯時接受刑事偵查機關調訊,則除原告f○○、甲A○○、甲N○○、乙宇○○、乙L○○、庚○○、甲a○○、甲d○○(下稱原告f○○等8人)外,其餘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2年之時效期間應自105年2月1日開始起算,原告(原告f○○等8人除外)遲至107年2月8日始提出本訴,已罹消滅時效。(二)又甲W○○雖於非法吸金時擔任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以伊公司名義對外為招募之舉,惟伊公司之大小印章實際仍放置於伊公司內,且伊公司帳冊經另案檢察官勾稽清查後,亦無發任何異常之處,顯見伊公司係合法且單純經營業務,甲n○○等2人單純不法假藉利用伊公司名義對外為刑事犯罪,乃係其等個人不法犯行,並非實際依公司章程執行伊公司業務,伊公司無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W○○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96頁、卷四第20頁背面)。三、被告甲n○○、亞洲醫管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甲W○○、甲n○○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與所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甲n○○等2人施用詐術、違法吸收資金,詐取財物之行為,使原告先後有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就各該附表1、2所示投資項目與甲n○○等2人簽約,並投入各該如附表1、2所示資金,扣除已領回之款項,實際損失如各該附表1、2請求金額欄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畫面、ATM交易明細、外幣(人民幣)轉帳明細、外幣(美元)買賣明細、存摺、電子銀行回單等相關匯款資料等(見附民卷一第47至407頁、本院卷四第211頁)為證,且為甲W○○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96頁、卷四第20頁背面),甲n○○及亞洲醫管公司則未到庭為何陳述或主張。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n○○等2人藉詞招攬原告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等,進而對於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甲n○○(自稱「楊醫師」)各係亞洲醫管公司、訴外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甲W○○各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上海良特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董事。甲n○○等2人與訴外人程克達(甲W○○之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0日止,由甲n○○等2人負責至各說明會或餐會簡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甲n○○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甲n○○等2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該設備產權持分,再由甲n○○等2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名為「租金」,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至6%,且期滿後,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甲n○○等2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利用「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約定由甲n○○等2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惟查,被告上海良特公司實際上除無甲n○○等2人所宣稱有與大陸地區眾多醫院合作大量投放血液透析設備而高獲利之情事外,且上海良特公司亦未從事直線加速器設備之投放業務,甲n○○等2人支付投資者之紅利、佣金等款項來源,均係投資者自己參與投資之款項,並無來自大陸地區之資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系爭刑案卷宗電子卷證及判決書核對無誤。參以系爭刑案所扣押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均有甲n○○等2人之簽名,且匯款資料之收款人亦分別為甲n○○等2人,足認甲n○○等2人對外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佯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之行為,實際則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是甲n○○等2人共同利用上開方法,以取得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核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2.又系爭刑案就甲W○○前開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之行為,認定除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外,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且與甲n○○為共同正犯,並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外放),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3.承上,甲n○○等2人共同以前揭不實投資獲利事項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參與前開投資有厚利可圖,進而分別支付如附表1、2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甲n○○等2人之系爭帳戶內,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1、2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n○○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請求既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亞洲醫管公司與甲n○○等2人或甲n○○、上海良特公司與甲W○○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而上開條文所謂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執行,固包括外觀上足認為執行法人(公司)之職務(業務)之行為,以及在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據此,董事或公司負責人侵害他人權利時,必以其侵權行為屬其執行職務或業務之行為時,法人或公司始須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1.原告雖主張甲n○○等2人係亞洲醫管公司負責人,而亞洲醫管公司經營之具體內容為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且與甲n○○等2人以分工模式執行公司職務進行吸金行為,故甲n○○等2人係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從事不法經濟犯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亞洲醫管公司應與甲n○○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7、98、157、158頁)。然而依亞洲醫管公司103年3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亞洲醫管公司係屬股東兼董事甲n○○所登記出資之1人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應認僅董事甲n○○始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至甲W○○雖有以程柏瑋名稱及亞洲醫管公司總監職銜印製名片,惟觀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亞洲醫管公司實際狀況我都不清楚,我在公司掛名業務總監,主要負責臺灣醫師取得大陸醫師執照的換證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4100號卷四第4頁反面),足認其與甲n○○在為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而非法吸金之行為時,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原告主張甲W○○為亞洲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並不可取。又查,觀之系爭刑案卷宗內所附合約書暨相關投資者之匯款情狀、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足知甲n○○對外部含原告在內之投資者,乃係先以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續以楊醫師名義招攬投資者後,而以祥雲公司或WIN LARGE公司或甲n○○、甲W○○名義與投資者簽約以非法吸金,均未以亞洲醫管公司名義為之(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73頁第18至25行參見),則在外觀上已難認甲n○○對原告等投資者,招攬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而非法吸金之行為與其執行亞洲醫管公司之職務有關;且稽之亞洲醫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營業事業概括項目係登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而甲n○○上開非法吸金行為,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自非屬亞洲醫管公司之業務範圍。至系爭刑案判決雖認亞洲醫管公司為甲n○○等2人為首非法吸金集團之北區管理機構一節,要屬甲n○○個人有無濫用亞洲醫管公司獨立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而例外否認公司法人格,由股東甲n○○就公司債務負責之別一問題,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亞洲醫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n○○等2人或與甲n○○對於原告各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2.如附表2所示原告雖又主張:甲n○○等2人於為非法吸金行為時分別為上海良特公司之形式、實質負責人,其等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而不法執行職務,致如附表2所示原告受有損害,上海良特公司亦應就甲n○○等2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甲n○○等2人連帶負責,伊等各僅對部分連帶債務人即上海良特公司、甲W○○請求全部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五97、98、158頁),為被告上海良特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甲n○○等2人單純不法假藉利用伊公司名義對外為刑事犯罪,乃係其等個人不法犯行,並非實際執行伊公司業務,伊公司無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⑴查,甲W○○係自大陸地區上海良特公司於103年8月7日成立時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且上海良特公司之經營範圍為:「醫療器械(一類、二類)、三類)批發,醫療設備的租賃、提供相關配套服務和技術諮詢(不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商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依法須經批准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發展經營活動】」,此有上海良特公司107年8月15日變更前、後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憑(見附民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足見甲n○○等2人在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期間為非法吸金行為時,上海良特公司之負責人為甲W○○。如附表2所示原告雖主張:甲n○○為上海良特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7、161頁),然觀之訴外人即上海良特公司之發起人股東w○○(107年8月15日起擔任上海良特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1月17日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2年至103年我有空檔,想自籌一家公司,剛好甲n○○也在大陸投資其他醫療公司…我有提到我要成立一家醫療器械公司,甲n○○就投資我的公司,就是(更名前)上海柏承公司,…後來登記成立後,甲n○○的代表就是以甲W○○名義投資上海柏承公司…,我是以我自己名義投資,但是甲W○○、甲n○○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上海柏承公司由甲n○○出錢,我負責技術方面的經營。經營模式是甲n○○以個人名義買血液透析機來放在醫院,上海柏承公司賣耗材給醫院,公司再跟醫院請款耗材的款項。醫院若需要血液透析機,我會跟甲n○○講,甲n○○會將款項匯入上海柏承公司的帳戶,上海柏承公司再跟醫院打合約並購買血液透析機放在醫院,醫院會向上海柏承公司購買相關的耗材,上海柏承公司跟醫院簽訂契約收的租金都是微薄…,但是耗材都要跟上海柏承公司買,所以上海柏承公司是綁醫院耗材,主要是賺取買賣耗材的利潤。甲n○○不只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相同的模式他投資3、4家。…上海柏承公司只負責二家醫院出售耗材給甲n○○投放設備,即廣州華僑醫院約90台機器、牡丹江中醫院約25台機器二家醫院…上海柏承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血液透析機、血液透析機的耗材買賣…。上海柏承公司主要是我在負責經營,公司大小事都是我在負責,甲W○○、甲n○○在上海柏承公司是沒有任何職務,甲W○○只是上海柏承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上海柏承公司出租上開二家醫院血液透析機約115台,直線加速器沒有簽約。前述醫院需要機器設備我會跟甲n○○說,上海柏承公司記帳方式是在資產負債表會記入機器設備,…甲n○○有款項進來,上海柏承公司會列股東往來,是上海柏承公司跟甲n○○借款,現在借約5、600萬人民幣。剛才陳述二家醫院投放的115台血液透析機,其中20台左右是透過上海柏承公司購買,剩下的是甲n○○個人購買血液透析機投放在醫院,…因為甲n○○購買的血液透析機投放在醫院部分,不能以個人名義跟醫院簽約,需要有醫療器械許可證的公司簽約,所以115台的簽約才會都由上海柏承公司跟醫院簽約。購買血液透析機的資金來源是甲n○○提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第6112號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反面)。再參酌以甲W○○業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其與甲n○○確有將款項匯到上海良特公司,用途就是與大陸各醫院合作投資血液透析機的設備款項,且係由甲W○○以上海良特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醫院醫療人員洽談投放設備事宜,並由甲W○○實際洽購血液透析機(見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四第127、125頁;105年重訴字第647號卷七第252頁反面);再佐以w○○於該案中所提出二份合作協議書(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4至162頁),其中一份顯示出租予牡丹江中醫院之25台血液透析機,係上海良特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甲W○○代表簽訂,另一份出租與暨南大學附屬第一醫院(廣州華僑醫院)70台血液透析機之契約,則係由上海良特公司授權甲n○○代理訂定等情;復參酌上海良特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戶存款對帳單,核與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506508740號函檢附該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相符,且其中顯示甲n○○於105年1月11日跨行匯入100萬元人民幣予上海良特公司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08至146頁、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八第90至93頁);足認甲n○○在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1月30日之期間,充其量僅為上海良特公司設立時之實質出資股東,至其借貸資金予上海良特公司以購買血液透析機設備資產設備,以及就其以個人名義所出資購買之血液透析機,與具醫療器械許可證之上海良特公司約定,以上海良特公司名義出租與大陸地區醫院等行為,均非實質上執行上海良特公司之董事業務,亦未實質控制上海良特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該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自非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所規定之實質負責人。 ⑵再者,甲W○○已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判中自承:上海良特公司沒有買賣血液滲透機、直線加速器,實際有做的業務只是出租血液透析機等語(見系爭刑案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四第129頁正面、卷六第8頁反面),又依前揭上海良特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並與前開上海良特公司發起人股東w○○於偵查中之供述互相參酌以觀,足見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並出賣該機器之耗材予大陸地區醫院,乃為上海良特公司業務經營範圍,且該公司購買血液透析機資產設備之資金來源,乃係向甲n○○所借貸。甲W○○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投資人款項分別存入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更名前)上海柏承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由程克達接受伊及甲n○○指示辦理,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4頁),惟查,觀之前揭上海良特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所載,顯示該帳戶截至105年3月15日止,存款餘額僅為人民幣118萬5,473.41元,且自104年12月1日起迄105年2月29日止,最高餘額僅人民幣214萬8,057.56元,並無異常或大額資金流動一節,足見本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未轉入上海良特公司之帳戶,甲W○○前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且上海良特公司既屬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按理該公司之資金來源應係由股東出資,或向外部銀行或融資公司借貸,殊無可能向外部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從而,甲W○○與甲n○○不論係持以上海良特公司印章所偽造或變造之相關私文書,或係持訴外人羅智仁以假設條件所編造之上海良特公司營運計畫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44頁),製造上海良特公司有於大陸地區醫院大量投放血液透析及直線加速器等醫療設備之假象,並以此不實資訊對含原告在內之外部投資者,招攬投資購買醫療投放設備,或入股訴外人浩揚公司,客觀上均難認與執行上海良特公司之職務有關,或與上海良特公司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該部分不法行為應純屬甲W○○個人與甲n○○共同所為之不法行為(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73頁第18至25行參見),非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執行公司職務、業務之行為。從而,上海良特公司對於甲W○○非屬執行職務(業務)之不法行為,自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2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海良特公司既不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亦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如無給付關係存在,即無須經調整之財產損益變動,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係依甲n○○等2人之指示將如附表1、2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亞洲醫管公司或上海良特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投資匯款之款項有進入到亞洲醫管公司與上海良特公司之法人帳戶內,自難率認該二家公司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逕向亞洲醫管公司或上海良特公司分別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三)第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查,本件與如附表2所示原告簽訂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相關合約者為甲n○○等2人,且原告之投資款亦均匯入甲n○○等2人之系爭帳戶內,至甲n○○等2人雖有傳遞上海良特公司有於大陸地區醫院大量投放醫療設備之不實資訊予原告,然此僅為甲n○○等2人施用詐術欺騙誘使不特定之投資者投資之手段,與「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顯屬有間。是甲n○○等2人既未曾以上海良特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2所示原告簽訂契約,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如附表2所示原告主張甲W○○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海良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屬無據。三、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二)審酌系爭刑案卷附原告所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書,以及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本票均有甲n○○或甲n○○等2人之簽名,參以系爭刑案卷內及原告於本件提出匯款單據,均顯示原告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援引系爭案件更二審法院依相關蒐證資料所製作之判決書附表1及附表1-A,作為其主張確有遭甲n○○等2人詐騙而簽約並交付款項之憑據,堪認可採。另被害人甲甲○○部分,業據其提出105年1月25日匯入100萬元至甲W○○○○世華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一第267頁),觀之該匯款時間距離系爭刑案發動偵查僅一星期之時間,則甲甲○○陳明因刑事案件已開始偵查而未及與甲n○○等2人簽約等語,尚非無憑,而甲甲○○所匯款之帳號與其餘原告相同,金額亦相類似,甲甲○○主張其有遭楊進勝等2人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可採信。又查,除如附表2編號153所示原告甲甲○○外,甲n○○等2人於其餘原告支付投資款後,曾依投資契約支付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5「總已領租金金額」欄及民事準備書(十一)狀附表12、13「投資損失」欄所示款項予原告一節,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至83頁、卷五第122至129頁反面),則原告(甲甲○○除外)既係因前揭非法吸金行為而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害,並同時受有領回租金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又被告甲W○○ 就原告主張損失金額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故原告(甲甲○○除外)據此於附表1、2「請求金額」欄以扣除各已領回租金數額後之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n○○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1、2「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係於107年2月14日送達予甲W○○(見附民卷一第427頁之送達證書)、於108年2月1日公示送達予被告甲n○○(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之司法最新動態維護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經60日即於108年4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甲n○○等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W○○自107年2月15日、被告甲n○○自10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n○○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2「本院判准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被告甲W○○自107年2月15日起、被告甲n○○自108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甲n○○等2人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 年11月 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