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 上訴人陳智豪
- 被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昱琪即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張英傑 張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英傑、張瑛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新臺幣34萬9690元,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英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均自民國101年12月18日起、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瑛慧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英傑、張瑛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下合稱張英傑等六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下稱陳智豪等四人)提起上訴,惟經核其等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英傑、張瑛慧,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至張英傑固具狀以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之二審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業經其上訴至最高法院為由,聲請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99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昱琪即張育綺(下稱張育綺)係就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主張張英傑等六人涉有刑事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尚屬有間。是張英傑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育綺於原審請求張英傑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2萬 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英傑等六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張育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張育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一部上訴,嗣歷經張育綺多次變更上訴聲明,於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二審追加(擴張)之訴,及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張育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英傑等六人應再給付張育綺100萬1540元, 及張英傑、陳智豪等四人均自101年12月18日起、張瑛慧自 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6頁),其上訴聲明未逾原審起訴審判範圍,僅係減縮上訴聲明,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張英傑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育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張育綺主張:張英傑與張瑛慧為兄妹關係,乃2人為中國大 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其等與陳智豪等四人,於99年5、6月間,約定由陳志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營運長,張英傑擔任董事兼主席,張瑛慧擔任張英傑之特別助理,負責行政、財務及資金之收付,陳智豪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江冠達擔任董事兼執行長(嗣改兼秘書長),吳坤男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張英傑等六人均明知○○○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2間起,以○○○公司之名義,利用推廣「00000」品牌為由,以變質多層次傳銷 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取大量資金,嗣因○○○公司吸收會員情況不佳,且甚少民眾單純購買該公司商品,無法支應該公司繼續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致○○○公司自101年2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獎金,會員因而發現有異,始知被騙。而其係於100年間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 員,並繳交7個單位,其中17萬8988元的有3個單位、19萬1540元的有4個單位,會員費用共計130萬3124元。訴外人邱○玲、孫○義、張○香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許○瑛、鄭○富(下稱邱○玲等六)名義,分別投資1個 、1個、2個、1個、4個單位,各繳交會員費用19萬1540元、19萬1540元、38萬3080元、19萬1540元、76萬6160元,邱○玲等六人已將對張英傑等六人之債權讓與其。此外,其已領取2張床、1台飲水機、1張按摩椅、皮衣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及71萬5000元紅利,受讓鄭○富債權部分則已領取11萬4000元紅利。張英傑等六人明知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規定仍行之 ,致其受有213萬13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英傑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其213萬1372元 ,及張英傑、陳智豪等四人均自101年12月18日起、張瑛慧 自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智豪等四人則以:張育綺受讓邱○玲等六人之債權部分,足認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等行為嗣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已變更適用法律為違反銀行法,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337號裁定意旨,張育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等當初與張育綺約定所謂「消費者股東化」,即是先消費後,依據消費金額可取得日後分享公司營業額百分之70之機會,既稱「消費」,張育綺屬一次性投入金額購買商品。所謂「股東化」,即係指分紅與否端視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張育綺當初同意依此約定購買商品,竟反悔片面主張其投入購買商品金額係參加會員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公司非多層次傳銷公司,張育綺乃○○○公司直接銷售之消費者,並非傳銷商,張育綺得以分配之紅利,係○○○公司出售產品之營業額之分紅,並非會員之入會費,入會費至多僅有40美元,消費商品門檻至少為780美元,與公平交易法所欲 限制「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適用之餘地。張育綺投入之金額 主要係購買商品,其交換系爭商品價值,依商品價目表上之價格及以美金匯率以30.5元計算,張育綺已取回價值共計66萬6120元之商品及紅利71萬5000元,本身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英傑、張瑛慧則以:○○○公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合法公司,其經營方式及獎金制度亦有申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獲准,其等係在公平會之監督下經營○○○公司,非屬多層次傳銷公司,並無違法情事。○○○公司發放給會員之紅利及獎金來源,來自公司產品之營業利益所得及匯差,沒有營業收入即沒有獎金分配,非一般所謂老鼠會之來自會員加入所收取之人頭費。而張育綺係於充分瞭解並認同○○○公司在「消費者股東化」原則下所設定之制度,在資訊透明之情況,向○○○公司購買等值之物件,並接受○○○公司以其購物後一定期間之營業額中一定比例金額供所有消費者即會員分紅之制度,方加入會員。其等經營○○○公司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之情形,亦 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適用。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之參加人係指多層次傳銷法第1條之傳 銷商,張育綺並非○○○公司之傳銷商,而是由○○○公司直接銷售之消費者與得參與公司營利分紅之人,自非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對象,張育綺不得據此主張其等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張育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育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英傑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張育綺112萬9832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育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張育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張育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英傑等六人應再連帶給付張育綺100 萬1540元及法定利息。張英傑等六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智豪等四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英傑等六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育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育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育綺主張張英傑等六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行為,致其受213萬1372元之損失等語,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經查: ㈠張英傑等六人所經營之○○○公司營收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會員等級費用,以供紅利及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市價乙節,此據張英傑於警詢時坦承:該等分紅獎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會員所招攬之業績,即所招攬新的下線會員加入○○○公司之投資消費,所投入之金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01號【下稱第9201號】卷㈠第21 頁);陳智豪則於警詢時先供稱:○○○公司會員若沒有繼續對外招攬下線會員投資,就沒有業績;○○○公司主要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會員,向會員收取「購物金」並發放允諾給會員的獎金分紅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下稱 第9667號】卷㈠第174、175頁),復供稱:○○○公司必須依靠會員吸收下線發展組織,才有資金來源等語(見第9667號卷㈠第226頁);另吳坤男於原法院刑事庭羈押訊問供稱 :除了為了加入會員購買產品外,通常加入不會再購買產品,加入會員後就可以領取分紅等語(見同署101年度他字第5445號【下稱第5445號】卷㈡第173頁),復於調查時供稱:所有分紅的資金來源都是會員繳交的入會費等語(見中法機字第10160501380號調查卷第36頁);且○○○公司財務會 計經理李○德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收入來源是以販售00000 自有產品為幌子,實際上主要是以發放大額獎金吸收會員;會員分紅之資金來自於所有會員的收入,一定要由後金推前金,才能維持等語(見第9667號卷㈠第20至22頁);又會員即證人江陳○里、鄧○棋、陳○京、張○玲、牛○祥、許○潘、盧○華均證稱渠等係受高額分紅吸引而加入會員,意在獲取高額分紅,而非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亦未曾對外推廣或銷售該公司商品,甚且該公司產品之定價高於市面同產品,根本不可能銷售該公司產品,亦未購買過該公司產品等語(見第5445號卷㈠第274、275、412、418至420、487、489、491頁、卷㈡第64、65、108、124頁),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再按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中所稱「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至其價格是否係「合理市價」,應依其成本及合理之利潤或參考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等因素加以考量,並可經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非可單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及已否確實依法執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司向會員收取會員 費美金40元後,如欲取得商品,尚須依前取得之會員等級不同,繳交美金各780元、1560元、3120元、6240元後,各取 得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金級會員之資格,並得依繳交之款項換取○○○商品目錄上之商品(見第9667號卷㈡第86頁)。又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自99年5月至101年2月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記載,○○○ 公司(含○○公司)向○○公司訂購按摩椅之金額共979萬9350元、向○○○公司訂購極致能量水機之金額共1016萬2000元、向○○公司訂購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金額共2979萬5886元。再依○○○公司、○○公司委託○○公司代工按摩椅 之費用為每台2萬8500元、委託○○○公司代工極致能量水 機之費用為每台9000元或8500元、委託○○公司代工活氧負離子釋壓床之費用為每床1萬8000元,足以計算出○○○公 司、○○公司於此段期間向○○公司訂購之按摩椅約有344 張(計算式:0000000元÷28500元=343.8《以下四捨五入 》)、向○○○公司訂購之極致能量水機約有1189台(以每台8500元計算對張英傑等六人最有利,故以8500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0元÷8500元=1188.5(《以下四捨五入》) 、向○○公司訂購之活氧負離子釋壓床約有1655張(計算式:00000000元÷18000元=1655.3《以下四捨五入》)。而 ○○○公司於此段經營期間,金級會員部分共計有6379單位,以○○○公司極致能量水機1組定價為美元3120元,該公 司向○○○訂購之水機僅能供594.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 另以○○○公司按摩椅1張、活氧負離子釋壓床1組(含能量枕1對)之定價均為美元6240元,至多僅能供344單位、1655單位之金級會員兌換,上開3種商品合計僅能供2593.5單位 之金級會員兌換(此部分係以每1PV值為65美元計算,如以 每1PV值為50美元、53美元、56美元、60美元計算,則會員 所得換之商品將更少),已不足讓所有金級會員兌換,更遑論尚有其他商品足供銷售予一般非加入會員之市面消費者,適足以證明○○○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則會員所可取得之紅利及獎金,顯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非既有會員推廣及銷售產品。 ㈢據上各節,可知張英傑等六人確有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事實,且 據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9-52、57-59、60、73-74頁 ),及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稽,故張英傑等六人所辯張育綺於○○○公司應屬購買產品,而非「虛化商品」云云,尚無可採。 二、張英傑等六人雖辯稱:其等之行為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已變更適用法律為違反銀行法,依上開實務見解,張育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張育綺受讓邱○玲等六人債權部分,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公司無以收受存款為登記營業項目,並開立銀行帳戶,張英傑等六人分別擔任張育綺所主張前開○○○公司之職位,且設立臺中總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南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平鎮收件中心、楊梅收件中心、新竹收件中心及花蓮收件中心等營業處所,復委請○○公司依張英傑設計之分紅及獎金制度架設網站及設計程式,顯然有以反覆實行本案行為之意思,自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存款業務之性質。是○○○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足認張英傑等六人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會員所可取得之紅利及獎金,顯係基於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而非既有會員推廣及銷售產品。民眾加入會員後,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即可享有「聯合分紅」紅利,如再推薦或招攬他人加入,更可獲取「推薦分紅」或「組織獎金」之紅利及獎金,用以吸引及招攬民眾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並繳交不同等級會員所相對應之款項,會員所分得之紅利及獎金,均取決於後續會員加入所繳交之款項,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張英傑等六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 負責人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刑事二審判決書第217至220、223頁),張英傑等六人非僅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仍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張英傑等六 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受讓人因債權讓與而繼受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 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查,張育綺除其個 人財產權因張英傑等六人前開犯罪而受有損害外,主張邱○玲等六人將渠等對張英傑等六人之債權轉讓予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0至33頁),依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邱○玲等六人同意將對張英傑等六人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張育綺,是認張育綺因債權讓與而繼受邱○玲等六人對張英傑等六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張英傑等六人辯稱張育綺就此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被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張英傑等六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張 育綺及邱○玲等六人,張育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英傑等六人就其等所交付會費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張英傑等六人辯稱張育綺等人投入之資金為何並未舉證,尚待釐清云云,然查: ㈠觀諸①張英傑於警詢時供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確於99年12月20日起承包○○○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之程式設計及業務,依據該會員投資之電磁紀錄所載內容應該正確。○○○會員若要暸解本身投資情形,可以利用網路連接到○○○公司的網站,以其本身的會員編號(即帳號)及自行設定的密碼進入『會員專區』瞭解其投資情形,以及○○○公司的各項營收狀況,也可以看到○○○公司的各項公告等語(見第9201號卷㈡第121、124至125頁、卷 ㈠第23頁);其又於二審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電腦資料管理維護就是把公司所銷售的營業額,按照他們的提貨單跟會員申請表的記錄,要確認他正確輸入到電腦的建檔,如果他明明買1萬元,他寫10萬元,公司不是就出問題嗎。會員 繳交會費的方式有現金、匯款等方式,匯款的記錄輸入到電腦裡面是行政人員,也包括張瑛慧,且如果金額輸入錯誤,對於會員日後分紅會有嚴重影響,所以一定要正確。如果錯誤的話,會員很快就會反應,不過很少會錯這個部分。有發生過一、二次錯誤,但其沒有管到那麼細的東西。所以○○○公司輸入收到的錢,不管是現金或者匯款輸入電腦的資料,原則上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㈣第249至251頁);②張瑛慧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有設立官方網站,網址為0-00000.000,○○○公司所架設的上開網站內存放有 本公司獎金分紅制度所有資料,包括會員名冊(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入出金紀錄以及所有的公告資料。民眾成為會員後,本公司會給予一組會員編號,會員可以利用網路到○○○公司的網站,以會員編號《即帳號》及自己的身分證後4碼《即密碼》進入『會員專區』瞭解分紅情形, 且也可以看到本公司的各項公告;自99年8月至101年3月止 ,公司對外共招收『準會員』、『基本會員』、『高級會員』及『金級會員』數千名,各級會員數量以及公司共收取多少會員繳交款項均可以登入公司網頁查詢;該網站是由公司委託○○公司負責維護,相關資料則由其及各分公司即會員服務中心的行政人員上傳,並由其負責彙整及檢查。於101 年3月間,因張英傑等人想瞭解○○○公司有關獎金分紅制 度的實際營運情況以及各會員賺錢情形,因此曾將該遠端伺服器內有關『會員資料管理』及『銷、借貨管理』等資料進行彙整,並做成EXCEL表,該表即可瞭解○○○公司自99年8月迄今收取多少投資單位以及多少款項等語(見第9201號卷㈠第87、88、143、147、150、153頁);及其復於偵訊時供稱:會員名冊是透過公司電腦連結伺服器裡,其用E-MAIL跟香港一家公司租伺服器,後來就由經鈦科技公司跟他聯絡,工程師姓鄭。為確保各收件中心收的錢都會繳回公司,只有繳到公司,會員才拿的到收據發票,才能登錄系統。且只由各分公司的員工負責輸入會員資料,各收件中心不行輸入,也不能發收據等語相符(見第9201號卷㈠第144頁),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股東名單可稽(見刑事二審判決書附件第123頁編號5584、5585、第20頁編號910-913、第26頁編號1157、第123頁編號5586、第115頁編號5247、第17頁編號755、 第108頁編號4899、第145頁編號6599)、會員收據(見原審卷第152、156頁)、會員資料冊(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309 號卷第20至165頁)及「○○○公司電磁證物扣押備份光碟 」2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8708號第61-17之證物編號256,其中1片光碟封面書寫「○○公司自動備份資料庫轉檔資料」)另案查扣可證。堪認張英傑於99年12月20日起委託○○公司設計○○○公司網站全球聯動系統制度之程式設計;○○○各地分公司及收件中心收取會員繳交之款項後,將報表傳送至臺北分公司,由張瑛慧親自或由分公司員工將會員名稱及繳交之款項輸入電腦建檔,再由張瑛慧負責彙整、核對有無錯誤,而該公司會員亦得自該公司網頁之「會員專區」瞭解其會員資料、投資單數及紅利。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後,不論會員等級均可取得會員編號,於進入○○○公司全球資訊網後亦可查詢會員等級及可領取之紅利及獎金等,且張瑛慧收受各分公司及收件中心繳交之會員名單後,仍會核對資料與網站內輸入之資料是否相符,如有錯誤亦會立即更正,足證前揭股東名單所示之會員資料等事項原則上均屬正確無誤。是以,張育綺主張孫○義於100年10月7日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0共1個單位;邱○玲於100年8月13日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0共1個單位;張○香及○○公司於100年8月5日、100年9月16日加入○○○公司 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共2個單 位;鄭○富於100年7月29日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共1個單位,故邱○玲、張○香、鄭○富各繳交會費17萬6900元【計算式:(40美元+ 60美元×96PV)×30.5×1=17萬6900】;孫○義、○○公司各繳 交會費19萬1540元【計算式:(40美元+ 65美元×96PV)× 30.5×1=19萬1540元】等情,應係真實。 ㈡張育綺主張其於100年8月12日、同年9月14日各匯款53萬6960元、76萬8160元,而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員,會員 編號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個單位外,尚有1個單位;而許○瑛於101年2月2日匯款加入○○○公司成為金級會員,並經其提 出受款人為○○○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A00000000號)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卷㈡第37、38、163頁),然該支票影本2紙之金額係53萬6960元、76萬6160元,故張育綺繳交會費130萬3120元(計算式:53萬6960元+76萬6160元=130萬3120元);許○瑛則繳交會費19萬1540元。從而,張育綺本身及其所受債權金額以上合計為240萬8440元(計算式:17萬6900元 ×3+19萬1540元×2+130萬3120元+19萬1540元=240萬84 40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尚無可採。 五、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張英傑於101年4月19日警詢供稱:○○○公司之產品成本約為15%等語(見第9201號卷㈠第24頁);於101年4月20日偵 訊時供稱:產品成本佔營業額10%至15%,扣掉管銷費用及人事成本及紅利,公司約有7%的獲利等語(見第9201號卷㈠第74至75頁);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公司之產品,有水機、床墊、按摩椅、健康食品、保養品、棉被、珠寶首飾等。按摩倚佔的這個營業額的比例應該有10%到15%吧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㈣第240、241頁)。陳志豪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其覺得張瑛慧所稱成本是售價的1至2成乙情應該合理,因為所有傳銷公司的定價方式都是這樣子,產品的成本大約就是10%到20%這個部分,有此利潤,所以才有辦法去發所謂的聯合分紅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㈣第142、147頁)。陳志遇於101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進貨是定價的10至15%。因為要發放獎金,100元的東西,成本可能是10到15元,剩下的要發放獎金及管銷成本等語(見第5445號卷㈡第199頁)。江冠達於101年4月19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英傑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珠寶、○○公司,其他我不知道。商品本身有價差,進貨的成本只有售價的10%至15%,這是張英傑跟廠 商談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229至230頁)。吳坤男於101年4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供稱:公司產品成本抓10至15%左右,如16萬元加入會員,取得產品成本在10至15%左右,否則根本沒有錢可以分紅。就是16萬元的床,實際成本就只有10至15%等語(見第5445號卷㈡第173、174頁)。是 認○○○公司商品目錄上之產品成本為定價之10%至15%或10%至20%。且查,○○○公司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主要係供會員兌換,而非對外銷售使用,張育綺並非向○○○公司購買該等產品,業如前述,該等商品定價與張育綺所繳會費金額僅係相同「價格」而非相同「價值」,張英傑等六人辯稱張育綺所繳會費係購買、交換商品目錄表上等值商品,並無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張育綺主張以○○○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價格之10 %計算所受利益(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張 英傑等六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商品目錄上所示產品價格之15%計算張育綺所受利益,尚屬妥適。 ㈡張育綺及其所受讓債權部分合計受有交付240萬8440元會費 之損害,已如前述,惟張育綺自認交付會費加入會員後,張育綺已領取系爭商品及71萬5000元紅利,受讓鄭○富債權部分則已領取11萬4000元紅利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張育綺受領系爭商品及紅利,係因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後所收受之利益,與張育綺交付會費成為○○○公司會員所受入會費之損害,應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就張育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依○○○商品目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其所領取之00000活氧負離子釋壓床2張之單價為6240美元、00000極致能量水機1台之單價為3120美元,至按摩椅1張部分,張英傑等六人主張定價為6240美元(見 原審卷第77頁),為張育綺所未爭執,則上開2張床、1台飲水機及1張按摩椅部分,依前揭換算比例15%計算其實際價值合計為9萬9918元【計算式:6240美元×30.5×15%×2+3120 美元×30.5×15%×1+624 0美元×30.5×15%×1=9萬9918 元】。另1件皮衣部分,未據張英傑等六人舉證證明其實際 價值為何,無從採計其損益相抵之應計金額。則張育綺收受系爭商品及71萬5000元紅利、受讓鄭○富債權部分已領取之11萬4000元紅利,係基於張英傑等六人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張育綺所受損害合計為147萬9522元【 計算式:240萬8440元-9萬9918元-71萬5000元-11萬4000元=147萬9522元】。從而,張育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英傑等六人連帶給付147萬9522元,及張英傑 、陳智豪等四人均自101年12月18日起、張瑛慧自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育綺主張張英傑等六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 使其受有147萬952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張英傑等六人連帶給付其147萬9522元,及張 英傑與陳智豪等四人均自101年12月18日起、張瑛慧自10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34萬9690元本息部分,為張育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張育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張育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張育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張育綺之其餘上訴、陳智豪等四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育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智豪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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