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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林秀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楊進盛
複代理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程克達
被上訴人
江宜庭
被上訴人
麥春密
被上訴人
洪麗琴
被上訴人
蔡清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本息;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本息;及上訴人林秀峰應與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蔡清輝本息部分,並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江宜庭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麥春密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上訴人洪麗琴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林秀峰與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秀峰與楊進盛、程克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林秀峰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說明),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浩揚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上訴人程克强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其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希望任何庭期都不再提其出庭(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則其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仍應認程克强與本件上訴人楊進盛、程克達、浩揚公司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楊進盛係原審共同被告亞○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醫管公司)、訴外人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係上訴人浩揚公司、訴外人上海柏○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柏○公司)之負責人、祥○公司之董事,林秀峰則除係祥○公司之監察人,並係亞○醫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直隸楊進盛,且下轄業務主管,乃對外從事招攬下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北區業務負責人。上訴人等自100年8月起,以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為幌子,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公司、香港WIN 00000 LTD(下稱WIN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者每期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或最低1.25%)至6%,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公司、WIN 00000公司或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租金換算年利率為18%(或最低15%)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之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利率為24%。上訴人共同以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以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與投資人簽約,自100年8月間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又楊進盛、程克强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之租金支出日益龐大,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間起,佯以在臺灣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由浩揚公司向WIN 00000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柏○公司等不實資訊,遊說投資者投資,而於指定之募股期間即104年12月8日起至23日止,匯款至浩揚公司之帳戶,楊進盛、程克强旋指示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方案等投資人之租金及本金之用。程克達為程克强之弟,加入上開吸金集團,受楊進盛及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伊等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讓與人因上述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設備方案而一次或接續將投資金額直接交給該吸金集團,均為北區之被害人。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故意不法誘使伊等及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致伊等無法追償,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法吸金,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1.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江宜庭135萬元、被上訴人麥春密180萬元、被上訴人洪麗琴110萬元、被上訴人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楊進盛、程克强、林秀峰、浩揚公司應連帶給付江宜庭135萬元、麥春密180萬元、洪麗琴110萬元、蔡清輝12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兼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程克强主張:伊就伊於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不爭執;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伊無能力計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又伊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所賠償金額依法院審理之金額,但伊現在羈押中,沒有資力賠償等語。

(二)程克達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主張內容與伊無關,伊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伊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亦無接觸,就被上訴人所簽之合約與投資之金額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伊無能力計算,本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事實、法律主張,請依法審酌等語。

(三)林秀峰則以:伊並未參與祥○、亞○醫管、上海柏○、WIN00000等公司財務及業務運作,不曾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及其等下線招攬之佣金。伊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知伊被列為祥○公司之監察人,亦係遭掛名為亞○醫管公司副總經理,伊並未以該二公司或以其職稱對外招攬。本件投資人均係與楊進盛簽名,亦非由伊招攬,伊僅係楊進盛與北區其他業務員間之聯絡窗口、並非北區主管身份,對其他業務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且被上訴人再招攬投資人時,伊均不在場,也不曾參與,對被上訴人亦無指揮監督權。又伊與浩揚公司無關,就以「浩揚公司」名義募股投資乙事,伊亦未經認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附表一至四投資人,並未與浩揚公司簽約。又附表一編號10黃○渝、附表四編號1蔡○卿,於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均查無此等投資人。是以,被上訴人訴請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退而言之,本件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各投資人投資之本金,除扣除贖回部分外,並應扣除獲取之租金利益、各種獎金,經損益相抵後,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之獲利均大於投資總額,並無損害;且江宜庭受讓劉楊○娥之債權(附表一編號22),該部分實際損失僅1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秀峰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楊進盛於本件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投入金額之損害之事實,為程克强所不爭執,楊進盛則未到庭為何陳述或主張,然為林秀峰、程克達所否認。經查:

1.楊進盛、程克强於100年8月1日即為祥○公司(原名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股東,楊進盛、程克强均任董事,皆為祥○公司之負責人;而楊進盛亦為亞○醫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為亞○醫管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查詢(見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附臺北市調查處事證資料卷《下稱臺北市調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05620號卷《下稱第5620號航調卷》第20頁、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下稱第1192號偵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祥○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刑事卷十二第28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亞○醫管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刑事卷十二第342至348頁)在卷可按。又程克强以程○瑋之名稱,及亞○醫管公司之總監、中華醫事雙證協會副祕書長職銜印製名片一情,亦有其之名片扣於刑案可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祥○公司、亞○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

2.楊進盛、程克强另分係浩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且程克强為上海柏○公司之代表人,楊進盛則為上海柏○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亦有浩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刑事卷附第5620號航調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下稱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4頁、航業調查處航處防字第10552515990號卷《下稱第5990號航調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浩揚公司登記案卷(見刑事卷十二第350至399頁)、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台工作辦公室說明書、上海柏○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87至89頁)、楊進盛名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7837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53頁)可稽,且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浩揚公司、上海柏○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而楊進盛亦為香港WIN 00000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據程克强供述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背面)。又本案前述血液透析募資案,均是由楊進盛、程克强所主導一節,分據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至142頁、第198至208頁、卷六第127至129頁、卷九第27至30頁、卷十四第316頁正背面)、林秀峰(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2至10頁、第21至29頁、卷六第78至80頁、第93至95頁、卷八第20至21頁、卷九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訴外人劉○謀(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92至97頁、第141至147頁、第132至134頁、卷六第39至41頁、第52至53頁、卷九第4至8頁)、訴外人沈○玲(見第4100號偵卷五第37至41頁背面、第77至86頁、卷六第54至56頁、第70至72頁)陳證在卷,益徵楊進盛與程克强係本案負責領導吸金集團運作之首謀無誤。

3.林秀峰雖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祥○、亞○醫管、上海柏○、WIN 00000等公司財務及業務運作,不曾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及其等下線招攬之佣金,本件投資人亦非伊所招攬等語;程克達亦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亦無接觸,就被上訴人所簽之合約與投資之金額均不知情等語。然查:

(1)林秀峰係北區業務負責人,為祥○公司業務副總或亞○醫管公司副總經理,江宜庭、洪麗琴、麥春密、訴外人李○玲則係北區業務人員,均為公司主管等情,業據林秀峰(見第4100卷五第2頁反面、9、23至24頁、卷六第78頁反面;刑事卷十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36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46頁反面)、江宜庭(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80至82、164至169頁、卷十三第141至142頁)、李○玲(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5、188至194頁)、洪麗琴(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至65頁反面、72至75頁)、麥春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7、233至237頁)陳述在卷。江宜庭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楊進盛以下就是林秀峰負責,他是公司的高階等語(見第4100號偵卷十三第142頁);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洪麗琴會把合約書寄給我,我再統籌一起交給林秀峰,租金月報表都是林秀峰寄給我的,林秀峰算是我們的主管,公司就是直接稱呼林秀峰副總,因為我們什麼事情都是要問他,他才知道,或是楊進盛有告訴他什麼事情,他會告訴我們,就我所介紹的親友,我可以得到多少比例的獎金,是林秀峰給我的(見刑事卷六第201、202頁反面、203頁正反面、207、208、209頁反面、210頁)。李○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的上線是林秀峰,林秀峰上線應該就是楊進盛了(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193頁)。程克强並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我與楊進盛從100年間從事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從100年以後開始在臺灣找投資者,由合作單位林秀峰、劉○謀、楊○宏去找投資者,他們主要負責投資者的招攬,林秀峰負責臺北(見刑事卷七第242頁正反面);每個月要匯給投資者的資料都是林秀峰、劉○謀、楊○宏提供,由我弟弟程克達處理匯款事宜(見刑事卷七第246頁);之前在法院羈押訊問時我說每月投資利潤2%,以及後來調降為1.5%是怎麼決定的,我回答說是楊進盛跟各地業務負責人討論出來的,我所稱之業務負責人就是林秀峰、劉○謀與楊○宏(見刑事卷七第266頁反面);報表是林秀峰、劉○謀、楊○宏傳給我的,如果我不在臺灣,他們就會傳給程克達,如果我在臺灣,他們就會傳給我(見刑事卷七第274頁正反面);江宜庭、李○玲、麥春密是跟林秀峰配合其他業務,所以他們是林秀峰底下的幹部(見刑事卷七第274頁)等語。程克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楊進盛與程克强負責招募會員、辦說明投資內容,林秀峰擔任北部聯絡人,劉○謀擔任中部聯絡人,楊○宏擔任南部聯絡人。林秀峰下面還有江宜庭、李○玲、麥春密,他們除了是投資者外,也有自己的下線,各人都有自己的下線,但下線人數我不清楚,江宜庭、李○玲、麥春密都曾傳真報表給我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201、202、204頁);於原法院刑事庭結證稱:從100年開始是程克强拿報表給我,然後照報表上面的內容寫匯款單,那時候我才知道是做血液透析方面的投資,程克强是跟楊進盛一起在大陸作該投資,由報表上面的投資者出錢,後來變成就是北、中、南他們在固定時間把報表傳給我,北部是林秀峰,中部是劉○謀,南部是楊○宏,他們將投資者彙整報表,然後傳給我,因為他們3人會傳報表給我,所以我認知他們3個是聯絡人(見刑事卷十二第14至15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林秀峰除係祥○公司監察人外,亦係直隸本案吸金集團最主要人物即楊進盛之北區業務聯絡人,下轄業務主管即江宜庭、麥春密、李○玲、洪麗琴,負責彙整投資者資料及報表,對外從事招攬血液透析設備或併直線加速器投資案等情,其所為自屬參與楊進盛吸金集團重要之部分。

(2)另依上揭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可知,上揭祥○公司、亞○醫管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亦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林秀峰縱曾為投資人而並非擘劃楊進盛集團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係較早參與本件投資案後,復與北區業務人員江宜庭等人出資參與本件投資案,進而使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投資案,以賺取佣金。可見楊進盛吸金集團隨著林秀峰等人招攬之投資人增加,該集團吸金範圍及規模不斷壯大,因此,林秀峰擔任北區吸金業務負責人,故其就楊進盛集團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居重要地位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並非僅為一般業務或單純之投資人而已。是林秀峰辯稱其為單純投資人,亦屬被害人一節,洵無足採。

(3)至林秀峰辯稱其與浩揚公司無關,亦未參與浩揚公司經營一節,經查,浩揚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各係楊進盛、程克强,業如前述,依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林秀峰並非公司董事。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楊進盛、程克强另行設立浩揚公司藉以遊說投資者投資吸金之事實所示,並未主張林秀峰參與其中,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秀峰有分擔或參與浩揚公司所涉犯行部分,並表示林秀峰與浩揚公司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是林秀峰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主張楊進盛、程克强另行設立浩揚公司所為侵權行為部分無關,應堪採信,其就楊進盛、程克强、浩揚公司所涉侵權行為部分,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4)又查,程克達有參與處理楊進盛、程克强前揭供投資人匯款之帳戶內資金,及交付款項給楊進盛、程克强及投資人等情,業據程克强於偵查中供稱:程克達負責匯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3頁);存摺跟印鑑都是程克達保管(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5頁背面);投資款存入上揭6個帳戶後,部分留在臺灣支付投資客戶紅利,部分匯款至上海柏○公司,存、提現金及匯款業務都是程克達接受我及楊進盛指示辦理(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程克達受楊進盛及我的指示進行匯款,匯款的目的就是贖回及支付紅利佣金(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0頁背面);程克達每個月都有支領薪水,所以他跟其配偶陳○萍每個月都會幫忙進行前述匯款事宜(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3個業務負責人(即林秀峰、劉○謀、楊○宏)每個月會提供報表給我們進行匯款支付佣金及紅利,報表通常不會留,但會留匯款單,這部分程克達才清楚(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1頁);程克達幫我們做匯款的事(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5頁);林秀峰、劉○謀、楊○宏按月製作的報表,會給我,也會給程克達1份(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28頁);業務單位每個月會給一個報表,會傳給程克達(見第4100號偵卷八第4頁);林秀峰等人每月均會製作報表給程克達,做為支付每月租金、紅利之用,楊進盛會與程克達對帳,指示程克達支付租金及紅利,詳細情形要問楊進盛或程克達比較清楚,程克達協助處理租金紅利發放(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1頁背面);浩揚公司3個帳戶存摺、印章,是我交給程克達保管,並授權程克達使用,但資金的運作都是楊進盛跟程克達講的(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15頁正背面)等語。並據程克達於偵查中自承:我自99年左右開始幫程克强和其合夥人楊進盛跑銀行,幫忙匯款迄今(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6頁背面);楊進盛和程克强會到每個區跟該區域的聯絡人說明投資案內容,包含投資金額、固定利息、投資遠景以及如何招攬會員,我則是依照每個月各區包括臺北、臺中、高雄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依照報表去匯款,臺北區的聯絡人有林秀峰,臺中聯絡人有劉○謀,高雄聯絡人有楊○宏、楊○榛,另外范○禎也是聯絡人,他們下面都還有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投資人會跟楊進盛、程克强簽訂投資合約,契約1式2份,聯絡人會連同身分證影本、投資款項匯款單、收款存摺封面寄給我,我用完印後,再將1份寄回去給聯絡人,由聯絡人將契約送給投資人(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7頁背面);我有保管楊進盛、程克强帳戶存摺、印章,該等帳戶何時要領錢、匯款都是依楊進盛或程克强指示辦理,自該等帳戶所提領的款項是依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辦理,當作支付投資案利息之用,該等款項來源就是前揭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入款帳戶;每月15日我會依每個聯絡人給我的投資人報表,由我在家裡填寫匯款單或存款單,再到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或無摺存款(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39頁至140頁);我會看哪個帳戶裡面的金額足夠,就用哪一個帳戶支應投資人利息的帳戶(見第4100號偵卷四第140頁背面)等語。足認程克達確有負責為楊進盛、程克强處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財務事宜,就楊進盛集團違反銀行法規定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有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程克達空言否認參與犯行,辯稱就被害人所簽之合約與投資之金額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共同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2.林秀峰、程克達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均有楊進盛簽名(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另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除被上訴人外)業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0、43至77、79至99、101至111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黃○渝投資部分,係以其夫陳○智、子陳○軒、女陳○希、女陳○安之名義為之,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附表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可稽,另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蔡○卿投資部分,亦有其所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9、216至22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此外,並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附表可佐,堪認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確受有其所讓與債權金額之損害。而本件不論是上海柏○公司、祥○公司、亞○醫管公司、傑○公司、浩揚公司,及楊進盛或程克强等個人,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

(2)本件楊進盛、程克强等人係以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投資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院方式,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在訂購設備合約書、租賃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上記載,合約期限血液透析設備為2年,按月得領取租金時間、金額等,交予投資人收執,且約定上開合約所載期間屆滿時,投資人可執該合約請求領回全部「本金」:而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等人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之款項進行實際之投資,完全背離從事產業投資之行為本質,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相符。

(3)再楊進盛、程克强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吸金存款筆數約達3594筆,共計投資人人數約有970人,總金額高達約50億3349萬5734元,有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附表可參。可見加入本案血液透析設備之投資人不具特定對象,亦無資格限制,可得隨時因下線或下線的下線之轉介而增加,自可認係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又程克强等人收受款項之行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遭檢調查獲之日止,長達逾5年,顯已反覆實行相當時間,已該當於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義之「收受存款業務」,是認程克强等人關於本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4)又本件血液透析設備方案係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人每期(月)可獲領取投資金額1.25%至6%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直線加速器方案出租期間3年,分為36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期滿後,投資人可將直線加速器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24%等情,亦分據林秀峰、劉○謀、沈○玲、江宜庭、李○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陳明在卷(見第4100號偵卷一第62頁反面、63、72、73、174、188、191、192、201、233至234;第4100號偵卷五第3至5、9頁反面、23、25、37頁反面至39、78、80、84、93、95頁反面、143、146頁;第4100號偵卷六第40、52頁反面、54頁反面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89號卷《下稱第1889號偵卷》第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8卷《下稱第7088號偵卷》一第64、67、86、87、94、95、97、114、118、119、121頁、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26至29、60頁反面至61、69至70、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268號卷《下稱第8268號偵卷》第109頁反面;刑事卷六第208頁、卷七第54頁反面、卷十二第33頁;第5620號航調卷第58頁反面)。而本案投資人均係為領取前述高額之報酬而投資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參諸自100年1月起迄105年1月止,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告之2年期定存利率,即僅1.20%至1.425%之間,另中央銀行統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一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亦僅1.19%至1.36%,此有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率歷史資料、臺灣銀行二年固定利率最近5年走勢圖、中央銀行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第4100號偵卷九第90至99頁)。是楊進盛、程克强等人,在全省地區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換算年利率為18%(每月1.5 %)至72%(每月6%)不等,足見彼等人以上揭合約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是本件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確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實堪認定。

3.從而,程克强、楊進盛經由林秀峰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且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此取得相關之投資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渠等對被上訴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藉詞投資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而非法吸收資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確受有其所讓與債權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人連帶賠償江宜庭135萬元、麥春密180萬元、洪麗琴110萬元、蔡清輝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自陳已分別領取上開投資租金11,551,573元、3,747,000元、1,59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上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上訴人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已無餘額。至蔡清輝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利益之事實,尚無損益相抵之情事。江宜庭、麥春密、洪麗琴雖主張其總投資金額扣除租金、獎金、退佣等收益後,實際總獲利仍為負數等語,然本件請求金額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非以其主張之總投資金額為據,兩者計算基礎不同,尚難以前者計算結果推認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五)再查,楊進盛、程克强係浩揚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致蔡清輝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楊進盛、程克强應與浩揚公司,對蔡清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秀峰則非浩揚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就此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進盛、程克達、程克强、林秀峰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楊進盛、程克强、浩揚公司則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蔡清輝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蔡清輝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蔡清輝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進盛、程克達、程克强、林秀峰連帶給付120萬元之本息,楊進盛、程克强、浩揚公司連帶給付12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蔡清輝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江宜庭、洪麗琴得合併上訴,被上訴人麥春密得上訴,被上訴人蔡清輝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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