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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許秀芬游文科郭玄義

  • 上訴人
    許玲珠
  • 被上訴人
    李大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豐澤律師 被上訴人  李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1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迨於 本院,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地下一層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 市○○區○○路000之00巷0弄0號地下一樓之0、之0、之0,下依序稱系爭之0、之0、之0部分,合稱系爭建物),以兩 造間有無租賃契約作為區分,就被上訴人所承租屬系爭之3 部分之120坪建物(下稱系爭120坪建物),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為請求;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之1、之2部分 ,及扣除系爭120坪建物之其餘之3部分(下稱其餘系爭之3 部分),追加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本院卷㈡第47頁),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捨棄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14,4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8年 11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為614,023元,及自107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7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之5 部分)原均為訴外人易○妏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六字第3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而取得。又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02年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時,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之3部分係其向 訴外人鄧○明所承租,並作為工作間及倉庫之用。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發現系爭之3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兩造乃合意就系爭120坪建物分別訂立2份租賃契約,於第一份租賃契約(使用範圍80坪)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再於第二份租賃契約(使用範圍40坪)約定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5,000元(租約誤載為伍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120坪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使用至106年5月31日搬離為止。詎 被上訴人於租約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120坪建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予伊,且無權占用系爭之1、之2、其餘系爭之3 等部分,並於系爭建物內堆積如伊所提出原證6(見原審卷 第50至57頁)所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伊須委請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公司、○○公司)代為清運及處理該等廢棄物,共計支出費用789,400元,扣除訴外人陳○春占用系爭之5部分堆積廢棄物所應負擔之比例費用173,668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 建物堆積廢棄物所應分擔比例費用共計為614,023元。爰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614,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023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內所堆積系爭廢棄物非伊所遺留,是伊於99年5月1日向鄧○明承租前就有的。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拍賣承受取得系爭建物,當時並未點交,現場原本就留有廢棄物,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無任何廢棄物,且系爭建物既已被查封拍賣,易○妏豈會在拍賣後再僱工清運廢棄物。又伊僅向上訴人租賃系爭120坪建 物,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之用,系爭之1、之2、其餘系爭之3 等部分非伊所承租,尚有其他人使用。且系爭廢棄物係堆積在系爭之1、之2部分,非伊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範圍內, 與伊無關。伊於106年1月31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仍按月支付租金,直至106年5月31日搬離為止。伊就系爭120坪建 物,當時是全部騰空並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有與伊點交後,收回系爭租約正本,並將押租金扣除最後一期租金後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㈠系爭建物與系爭之5部分原為易○妏所有,經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六字第3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而取得。 ㈡兩造就系爭120坪建物分別訂立2份租賃契約,於第一份租賃契約(使用範圍80坪)約定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再於第二份租賃契約(使用範圍40 坪)約定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000元(如原證5所示)。 ㈢租約期間屆滿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建物地下室車道入口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㈣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31日租約期間屆滿時,曾堆積系爭廢棄物,嗣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運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所堆積系爭廢棄物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堆積? ㈡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是否已騰空點交完畢? ㈢上訴人就系爭120坪建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08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之1、之2及其餘系爭之3等部分,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21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所堆積系爭廢棄物,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為: 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地下一樓柱位測量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6頁),及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勘驗系爭建物後之勘驗結果記載如下:「一、依序就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外觀、管理員辦公室、社區C棟建物樓梯(電梯)、公佈欄 、系爭建物社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警告標示、地下一樓之5之鐵捲門、之3(含之2、之1)之鐵捲門、之3(含之2、之1)未開電燈時之內部光線予以拍照。二、請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依序指明地下一樓之3大致位置並拍照。三、…請被上 訴人指明其所承租地下一樓之3所承租之位置為何,並予以 拍照。四、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序指明地下一樓之2、之1之大致位置、樓梯(或電梯出入口)並拍照。五、地下一樓之2有一樓梯出入口,且未封閉,可自由出入。地下一樓之2位置亦有一電梯存在,未管制,可自由出入。六、地下一樓之1位置有一出入口,但封閉,無法自由出入。七、地下一 樓之3位置有一電梯存在,未管制,可自由出入。…」等語 ,並有勘驗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31頁 ),足認系爭建物之通行出入口分別有地下室車道之鐵捲門(見本院卷㈡第7-9頁)、系爭之3部分之電梯(本院卷㈡第11、13、26-28頁)、系爭之2部分之樓梯及電梯(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24頁)、系爭之1部分之電梯(本院卷㈡第18 、21、22頁),則出入系爭建物時,並非僅以地下室車道之鐵捲門作為唯一出入口。 ⒉參照證人呂○昌於原審證稱:伊約於96、97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之管委會委員,因社區地下室2-3樓有漏水,伊有陪同其 他委員去地下一樓查看漏水來源,印象中覺得奇怪,沒有人使用怎有一堆廢棄物,但因屬私人產權,所以沒去理會這堆廢棄物,當初看到廢棄物位置是在之1,屬於ABC棟之間的區塊,看到是建築廢棄物,像拆除的磚牆、磚塊及裝修房子敲掉的土塊,伊之後就再沒去地下一樓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及證人林○淋於原審證稱:伊是該社區住戶,從89年入住,伊除系爭之5部分沒去過外,其他 部分都有去過。99年5月1日前,總幹事告訴過伊,那邊本來有一個公司,有一大堆過期的保養品、化妝品,丟棄在地下室一樓樓梯附近,那時被上訴人還沒有開始承租,伊於102 年當主委時都還沒有清走,103年當委員期間曾下去看,也 沒有清走。伊看到的不只這些,還有桌子、椅子、神明供桌等,也有一些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足認系爭建物雖屬私人產權,然未完全封閉,仍可由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等人自由進出。 ⒊又觀諸執行法院102年3月8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六字第94068號通知及102年6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六字第39849號 通知之附表備註欄均記載:「…三、…另本件1891、1892建號建物據債權人查報無人使用,惟第三人陳○儀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2號具狀主張本件拍賣建物由債務人之父易○豐於99年4月14日同意由伊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司執字第398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見上 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得進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第三人陳○儀,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僅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而已。 ⒋另依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101年11月7日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狀載明:「…另陳報查封當日,建號0000、0000、0000之使用情形,均如附件照片所示,除第三人李大光為工作室使用之外,其餘地方皆放置廢棄物品,且無人使用…」等語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反面),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室,相關物品布置得井然有序,並無堆積大量廢棄物情況,則參照證人呂○昌、林○淋前開證詞,於101年11月7日前堆積在系爭建物內之相關廢棄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為,顯屬可疑?上訴人既主張係被上訴人雖堆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陳○春之證詞觀之,易○妏曾僱工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長達一個月,衡情,該等廢棄物應已清運完畢云云。然查,證人陳○春於原審係證稱:被上訴人承租前,還有原屋主易先生之協力廠商堆積非常多建築廢料,易先生被拍賣承受後,他有請人把這些建築廢料運走,伊不知道廢棄物是否有全部清走,因為無法進去查看是否有清運乾淨,只知道有車輛頻繁進出,伊不知道廢棄物被載走時間是在上訴人承受前或承受後。伊所稱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是指系爭建物那個區塊,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使用到系爭之1、之2部分,因為伊連之1、之2、之3部分怎 麼區隔都不知道,系爭建物面積很大,無法區分,沒有牆壁或獨立的門可以區分。把鐵捲門打開後,伊只能看到前面,看不到廢棄物,只看到停車及辦公室。伊從鐵捲門位置無法看到系爭廢棄物堆積狀況,伊無法回答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廢棄物都是被上訴人所遺留這個問題,因為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遺留系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足認證人陳○春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為何,且未曾親自看見被上訴人堆積系爭廢棄物,及系爭廢棄物堆積狀況,暨是否已由易○妏全部清運完畢等情,自難遽認於101年11月7日前所堆積相關廢棄物均已由易○妏全部清運完畢,並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事後所堆積等情為真。 ⒍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李○芳證詞觀之,可見執行法院於102 年5月1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已無上訴人嗣後僱工 清運之系爭廢棄物存在云云。惟細查證人李○芳即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原審結證稱:這件執行事件已太久了,伊對本件真的沒有印象,不太記得於102年查封當時,現場有系爭廢棄 物,伊看照片也看不出來這是查封的現場。伊比較有印象的是當初執行筆錄陳報的照片,至於原證六及上訴人於107年 11月12日當庭所庭呈照片,伊都無法分辨是否為現場,像原審卷第184至187頁照片(標示之二)的狀況,伊會記載,像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照片(標示之一)只有一點點,伊就不會記載。伊當時不是從大門進去,是從管理室側門進到地下室,只是大概看一下位置,沒有電源的部分,伊沒有進去看,只記得現場很暗。伊無法區分之1、之2、之3、之5分別在何處,伊對辦公室沒有印象,但對堆放木料,還有一點印象。查封筆錄上所記載現場有木料,是指做工程用的木料,類似木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7頁),顯見證人李○芳是從管理室側門進入地下室勘查,且僅查看約略位置,未就系爭之1、之2、之3、之5等部分做詳細區分及記載,自無從以證人李○芳前開證詞即率認系爭廢棄物為其於102 年5月14日查封系爭建物後,另由被上訴人事後所堆積。 ⒎復參酌證人詹○鏞證稱:伊不知道是誰在現場丟置垃圾,伊曾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向承租人(即陳○春)收取電捲門遙控器,兩邊的鐵捲門鑰匙都有收取,是在樓上收的,不是在地下室收的。伊進去地下室有兩次,第一次是於106年5月左右,去通知承租人要搬走,第二次就是幫上訴人收電捲門鑰匙,我忘了跟哪位承租人收電捲門鑰匙,不記得有無向被上訴人收鐵捲門鑰匙。伊於107年8月20日作證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區分之1、之2、之3,伊所稱之3部分,是車道鐵捲門進去這一塊。伊於系爭之3部分,有看到木板 、裝潢的東西,對伊來說是廢棄物,可能對被上訴人來說是有用的,所以伊無法認定系爭建物裡面很多木板是否算雜物。伊是在樓梯下面看到垃圾,印象中垃圾最多之處就是樓梯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證人詹○鏞僅看到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部分,但系爭120坪建物所堆積物品為木板、裝潢等物,是否屬於廢棄物,因人而異,且其所看廢棄物係堆置樓梯下方,而對照原審卷第57頁照片,該位置顯非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部分,尚難僅 因證人詹○鏞證述其看到樓梯下面有垃圾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況且,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遺留大量垃圾及堆積醫療廢棄物於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並提供○○公司之估價單、生物醫療廢棄物代清 除處理合約書、○○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公司帳戶存摺、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上訴人匯款單、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影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68、71至85頁),則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委請○○公司清運一般垃圾(不含化妝品部分)、同年8月另委請○○公 司清運醫療廢棄物垃圾。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經 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僅有「0000000室內裝潢業。0000000室內裝修業。」,並無相關醫療之營業項目,實難認定該醫療廢棄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堆積。復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編號1至54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15至168頁),顯示系爭建物內有諸多供裝修用之木板、木梯、油漆桶等物品,並與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經營項目相符,惟審酌證人陳○春於原審證稱:原屋主易○妏之父易○豐之協力廠商於系爭建物堆積非常多建築廢料等語,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建築廢料均已清運完畢,自難僅以前開木板、木梯、油漆桶等物品符合○○公司所營業項目,即遽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廢棄物為被上訴人所堆積乙情係屬真實。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建物堆積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應已騰空點交予上訴人完 畢: ⒈依執行法院102年5月14日查封筆錄記載:「…六、在場人稱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老闆係李大光,使用情形不清楚。七、現場有隔一辦公室及放置木料。八、債權代理人當場由○○公司員工撥電話與李大光通話,李大光在電話中稱係使用地下一樓之三。…十、債權代理人稱另查報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二、建 號1893部分由第三人李大光向鄧○明借用而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工作間及倉庫使用(附件二)。…」等語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前,已在系爭120坪建物搭 建乙間工作間及倉庫使用。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乙方絕不異議。」(見原審卷第38、39、46、47頁),足認系爭租約所稱原狀,應非指被上訴人須將該工作間及倉庫拆除,全部騰空後才能返還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須將該工作間及倉庫內之物品全部遷空,否則,該工作間及倉庫內之物品即由上訴人視作廢物論,任憑上訴人處理。 ⒊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8頁),其上載明:「承包○○路000之00巷0弄0號地下室之0、之0、之0、之0部分隔間拆除、垃圾清運工程:①部分隔間牆 拆除。…」等語,且比對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及上訴人所提供原證六之廢棄物照片(見原審卷第3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工作間及倉庫均已由上訴人僱工拆除完畢,自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承租系爭120坪建物,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現況點交予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方能委請○○公司予以拆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交還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未將系爭120坪建物騰空點交 伊並堆積系爭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120坪建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808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承租 系爭120坪建物所堆積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等情,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120坪建物堆積廢 棄物未清除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清除並回復原狀。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120坪建物點交予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僱工 拆除該工作間及倉庫,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於系爭120坪建物堆積廢棄物未清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用損害96,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租約第6條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120坪建物堆積廢棄物未清除時,上訴人得依該條約定 請求相關清運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內容,洵無足取。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於系爭120坪建物堆積廢棄物未清除,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僱工拆除該工作間及倉庫,且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並無使被上訴人受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理費用損害96,80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其所承租系 爭120坪建物騰空點交予上訴人完畢,符合系爭租約債之本 旨之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120 坪建物堆積廢棄物未清除,被上訴人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無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清理費用損害96,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就系爭之1、之2及其餘系爭之3等部分,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215元,為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堆積系爭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為,足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之1、 之2、其餘系爭之3等部分所有權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 據。 ⒉被上訴人既無何堆積系爭廢棄物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既已論述如前,上訴人所有系爭之1、 之2及其餘系爭之3等部分,縱有廢棄物需清運,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清運相關廢棄物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出之清理費用,難謂有理。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堆積系爭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尚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4,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4,0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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