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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張瑞蘭洪堯讚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謝明錫

  • 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慶啓群律師 被上訴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健泓企業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簽訂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由健泓企業行向上訴人訂購排煙設備,並由上訴人承攬安裝,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190元(未稅)、追減金額 250,200元(未稅)、追加金額663,976元(未稅),總價 1,984,464元(含稅),雙方約定訂金30%、其餘70%按月 計價付清,交貨期限約定107年12月31日。 二、上訴人依約出貨安裝並施作,然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5,000元,其餘款項1,519,466元均未給付。上訴人乃向健泓企業行催討,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表明願就健泓企業行對系爭工程之未付款1,519,464元中之618,500元為債務承擔,兩造遂於107年9月25日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健泓企業行工程款債務618,500元(下稱承擔債務款),而 成立如原審卷22頁之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債務承擔協議(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三、依據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承擔債務款之責任,然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故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6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 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所承攬大騰開發林玉香工程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給健泓企業行,健泓企業行則另與上訴人簽約購買其設備並委託施工。嗣健泓企業行因財務不佳,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求林玉香工程之排煙設備工進順利,乃與上訴人協商,兩造以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進行協議承擔工程款債務之內容,但無正式用印之正本文件,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僅為議約過程,並非有效成立之文件。 二、被上訴人曾催促上訴人進場施作,但上訴人不置可否,僅於107年10月2日至工地現場將不需要修改之排煙閘門拆卸運回,拒不歸還,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運回及安裝,並向警局申告竊盜案。另外上訴人亦對於承擔債務內容之發票、工程金額、工程期限,要求修改並重新協議,經被上訴人回覆後,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迫於工進需求,遂於107年10月11日另尋廠商施作完畢。上訴人負 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方可取得報酬,其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但遭拒絕,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拆卸取回排煙風門,除涉犯竊盜、侵占等刑事罪責,亦顯示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0日答辯書狀送 達為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縱認上訴人有意給付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工項,因被上訴人已另覓廠商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給付等語。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5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9-263頁):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00地號之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地下室停車場進、排氣機安裝工程發包予健泓企業行施作。健泓企業行則另於106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條款,由健泓企業行向上訴人購買如訂購合約書項次欄所載之排煙設備,並委由上訴人承攬安裝,約定總價155萬元,訂金 30%,其餘70%按月計價付清(詳原審卷9至13頁)。 二、上訴人與健泓企業行簽訂上開合約後,上訴人依約施作出貨安裝,並依約定付款方式,逐月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健泓企業行僅支付訂金46萬5,000元,其餘款項(含追加工程項 目)151萬9,466元未為給付。 三、上訴人完成消防安檢,並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檢驗許可,另於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日分別將B1F-B2F風機及排煙 風管(閘門)拆除並運回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放置於上訴人公司,尚未完成安裝。 四、兩造曾就上開健泓企業行未付工程餘款151萬9,466元中之61萬8,500元部分,為債務承擔之協商。 五、原審卷22頁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為真正,上開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附件1係指訂購合約書(即原審卷9-11頁)、而附件2之保固切結書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 六、上訴人前以107年9月25日台中南屯路第651號存證信函,催 告健泓企業行給付工程餘款,再於107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 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1萬8,500元(詳原審卷19、20頁 )。 七、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原審卷45至47頁 )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八、原審判決健泓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900,966元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 九、兩造於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8日間之文件往來及LINE對話記錄詳如附表所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是否成立? 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如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5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債務承擔協議簽訂之歷程,均不爭執:兩造間債務承擔協議之草稿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以E-MAIL方式寄給上訴人,迨上訴人將內容修正如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後,上訴人逕於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文件上蓋用公司印章(含法定代理人印章)後,再以LINE傳遞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後,亦於其上蓋章,再將用印完成之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以LINE傳遞予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263-264頁),堪認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業經兩造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僅為議約過程之文件,並非有效成立之文件云云,礙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健泓企業行未支付之工程款,已就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中618,500元乙節達成協議,並簽訂系 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一情,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方可取得報酬,其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但遭拒絕,且於107年10月2日拆卸運回已安裝之排煙閘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返還安裝,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否認預示拒絕給付及給付遲延,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其取回排煙閘門係為進行修改,且被上訴人遲不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 故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將風機及 排煙閘門等物放置於上訴人公司等語。查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就兩造權利義務之履約時程,係約定:經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協議後,同意由甲方承擔部分債務代乙方(即健泓企業行)支付丙方上開工程款1,571,295元中之618,500元(含稅)後,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其原向乙方承攬之工作範圍(即系爭訂購合約書)等語。根據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先行給付618,5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 給付完成後,負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上訴人與健泓企業行約定由上訴人應履行之工作範圍。固然民法第490 條定有「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僅是法律補充原則,如當事人特別約定先行給付報酬者,則約定報酬先付應優先於報酬後付規定之適用。從而,兩造上開約定既已明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前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關於報酬後付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方可取得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取回排煙閘門,且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8日發函催告返還一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8日函文(本院卷106頁)為證,堪以採信。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告以: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附件1 即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貨款未兌現(完全清償) 之前,上訴人仍保有該批貨品所有權,必要時上訴人得隨時取回,且表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而 為催告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11日律師函可證(原審卷21頁)。綜觀上開律師函全文及對 照被上訴人107年10月8日函文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及安裝排煙閘門一事,已表明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在買方付清貨款之前,其保有貨品之所有權,必要時其得隨時取回之,及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之旨,而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已於上 開律師函就被上訴人107年10月8日催告安裝排煙閘門一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違背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堪予信實。 ㈢承上,參以兩造於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就債務承 擔款618,500元所涉及之保固、發票事務,尚有歧見,此有 兩造間訊息往來內容為憑(詳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則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因上開歧見而信任基礎薄弱,復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先行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加深 彼此是否誠實履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歧異,上訴人為維護履行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之利益,而以上開律師函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固然於107年11月5日向臺南市警局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申告上開所辯稱之排煙閘門事件之竊盜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可佐(原審卷47頁),然並未再提出上訴人或所屬職員涉犯刑事罪責而遭起訴或判決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報案三聯單而逕認上訴人或所屬職員有何不法之罪責,亦難謂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預示拒絕給付之表示。 ㈣綜上,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且給付遲延,其無須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500元 本息,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書之附件1即系爭訂購合約書已載明交 貨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詳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亦自 認交貨日期確實是107年12月31日為雙方協議範圍之事實( 本院卷277頁),則上開107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債務承擔款618,500元,上訴人依系爭債務 承擔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618,500元,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另覓廠商施作完成,依民法第232條 規定,拒絕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遲 延後之給付」,係指負給付義務之人於發生遲延責任後,方提出給付內容而言。被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債務承擔協議,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債務承擔協議效力拘束,且上訴人亦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 與該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可採。 柒、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8,50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表: ┌──┬──────┬────────┬────────────────┐ │編號│文件往來及 │文件及LINE對話當│文件及LINE對話傳送之附件檔案或內│ │ │LINE對話時間│事人 │容 │ ├──┼──────┼────────┼────────────────┤ │ 1 │107年9月21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賴軒榆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 │部之業務代表賴軒│1.大騰開發追加報價單(本院卷155 │ │ │ │榆寄發Email予協 │ 至159頁、205至207頁)。 │ │ │ │成公司之採購李幸│2.大騰開發本合約(本院卷161至165│ │ │ │霙(本院卷153、2│ 頁、208至210頁)。 │ │ │ │03頁) │ │ ├──┼──────┼────────┼────────────────┤ │ 2 │107年9月26日│協成公司之採購李│李幸霙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 │幸霙寄發Email予 │1.修改版本高幟通風協議書稿(本院│ │ │ │高幟通風公司業務│ 卷169、213頁)。 │ │ │ │代表賴軒榆(本院│2.附件一高幟通風合約(本院卷171 │ │ │ │卷167、211頁) │ 至181、214至219頁)。 │ │ │ │ │3.附件二高幟通風保固切結書(本院│ │ │ │ │ 卷183、220頁)。 │ ├──┼──────┼────────┼────────────────┤ │ 3 │①107年9月28│高幟通風公司業務│①賴軒榆傳送之附件檔案: │ │ │日下午2:13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 協議書(本院卷187頁)。 │ │ │②同日下午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②賴軒榆傳送之附件檔案: │ │ │4:48 │LINE對話記錄(本│ 協議書(本院卷189頁)。 │ │ │ │院卷185、221至22│ │ │ │ │2頁) │ │ ├──┼──────┼────────┼────────────────┤ │ 4 │107年10月1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附件檔案: │ │ │下午4:18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債務承擔協議書(本院卷189頁)。 │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 │ │ │ │LINE對話記錄(本│ │ │ │ │院卷185、223頁)│ │ ├──┼──────┼────────┼────────────────┤ │ 5 │107年10月2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檔案: │ │ │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高幟發票明細(本院卷191頁)。 │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 │ │ │ │LINE對話記錄(本│ │ │ │ │院卷185、223頁)│ │ ├──┼──────┼────────┼────────────────┤ │ 6 │107年10月3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李幸霙傳送之對話內容: │ │ │ │代表賴軒榆與協成│「小賴請問一下今天工地回報說排煙│ │ │ │公司之採購李幸霙│閘門不見了,業主現在要調閱監視器│ │ │ │LINE對話記錄(本│準備要備案,想問一下你們昨日拆風│ │ │ │院卷193、224頁)│管時是否有將排煙閘門一起拆走忘了│ │ │ │ │告知我們工程師?」(本院卷193、 │ │ │ │ │224頁)。 │ ├──┼──────┼────────┼────────────────┤ │ 7 │107年10月4日│協成公司之採購李│李幸霙寄發Email時之附件檔案: │ │ │下午2點58分 │幸霙寄發Email予 │高幟合約書(本院卷228頁) │ │ │ │高幟通風公司王經│該文件內容提及: │ │ │ │理(本院卷195、 │「王經理您好: │ │ │ │225頁) │ 請查收合約書,若無疑義,請列印│ │ │ │ │ 合約書、協議書及保固書等資料三│ │ │ │ │ 份(蓋大小章)及發票,寄至本公│ │ │ │ │ 司,謝謝~以上若有疑義,請與我│ │ │ │ │ 方鄭經理聯繫...」。 │ ├──┼──────┼────────┼────────────────┤ │ 8 │107年10月4日│高幟通風公司業務│高幟通風公司業務部寄發Email時之 │ │ │下午5點42分 │部寄發Email予協 │夾帶檔案:發票明細表(本院卷199 │ │ │ │成公司之採購李幸│、227頁)。 │ │ │ │霙(詳本院卷226 │該文件內容提及: │ │ │ │頁)。 │「1.合約項目請依照發票明細的品項│ │ │ │ │ 與金額填寫,因為合約裡寫的項│ │ │ │ │ 目是我們對健泓簽約的所有項目│ │ │ │ │ ,這樣等於是我們願意以此金額│ │ │ │ │ 做完整個工程,這樣就不能再跟│ │ │ │ │ 健泓求償了。 │ │ │ │ │ 2.我們要確認已收到費用,才會將│ │ │ │ │ 保固及發票寄出。 │ │ │ │ │ 3.10日內完工沒問題,但前提是業│ │ │ │ │ 主那裡的施工要完成到可以讓我│ │ │ │ │ 們施作,不然業主的工種還沒完│ │ │ │ │ 成10天就已經過了。」 │ ├──┼──────┼────────┼────────────────┤ │ 9 │107年10月8日│協成公司以協字第│主旨: │ │ │ │0000000-0號函予 │「有關0000路00段0地號集合│ │ │ │高幟通風公司(本│住宅(大騰)興建案B1F-B2F,消防 │ │ │ │院卷106頁) │排煙系統進排煙閘門遭貴公司拆除、│ │ │ │ │侵占事宜,敬請回復。」 │ │ │ │ │說明: │ │ │ │ │「一、本案緣於107年10月2日,貴公│ │ │ │ │ 司宣稱欲進場進行停車場進、│ │ │ │ │ 排氣工程缺失改善,然卻未完│ │ │ │ │ 成改善作業,並逕自將業已安│ │ │ │ │ 裝完成之B1F-B2F消防排煙系 │ │ │ │ │ 統進、排煙閘門拆除(詳附件│ │ │ │ │ )並運回貴公司,電話詢問貴│ │ │ │ │ 公司賴主任、王經理,亦承認│ │ │ │ │ 確有此事。 │ │ │ │ │ 二、上述貴公司拆除、破壞並運回│ │ │ │ │ 公司之設備,本公司業已支付│ │ │ │ │ 承攬本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故│ │ │ │ │ 貴公司上述之作為業已造成偷│ │ │ │ │ 竊、侵占事實,請貴公司於收│ │ │ │ │ 文後,三個工作天將屬於00│ │ │ │ │ 00路00段0地號集合住宅│ │ │ │ │ (大騰)興建案之設備(含停│ │ │ │ │ 車場進、排氣機)運回並安裝│ │ │ │ │ 回復,如未果,本公司將附諸│ │ │ │ │ 法律行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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