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4 分鐘讀完 全文 25,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所有物返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玉清莊嘉蕙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訴人
徐巧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上訴人
艾莉傢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彩鳳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

國108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於超過本判決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日前欲全面結束在臺營業,且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分店(下稱系爭商場),其租約亦將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屆期(到期後由被上訴人與出租人續租1個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有意願承接系爭商場繼續經營,故兩造除於同年10月24日就系爭商場之「傢俱類」商品(含庫存商品)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因系爭商場尚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傢飾類」商品(包括但不限於燈飾、畫作、鐘、鏡、飾品等),兩造乃針對該等商品復於106年1月1日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商場時,另成立一寄賣關係,由被上訴人以寄賣成交價百分之27作為報酬,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商場代為銷售,並將系爭寄賣商品以簡易交付方式點交予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5日被上訴人因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寄賣契約,上訴人迄未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已無權占有該等商品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返還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商品之購買憑證,特定其主張簡易交付之商品款式、名稱,且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有合意等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品清單,但僅第1頁有上訴人之簽名,該簽名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質疑,而其餘商品清單均未經上訴人簽名點收,可見兩造並無於106年1月1日清點全部商品之行為,被上訴人更無從證明確有寄賣商品之存在。況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現場商品暨倉庫庫存商品」等語,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寄賣商品,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現為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占有人,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物品,即屬無據。縱使被上訴人有交付所謂寄託物予上訴人寄賣,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特定之寄賣商品前,其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品,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有寄賣契約存在,現已終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意終止寄賣關係之106年3月5日、3月6日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13日曾二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取回寄賣之商品,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102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間寄賣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寄賣之物品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寄賣契約之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根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初證人○○○至上訴人接手經營之系爭商場一樓攝錄現場飾品商品錄影光碟資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光碟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院卷一第195-221頁)、照片1份(見原審卷二第80-87頁)、錄影帶截圖1份(見原審卷二第112-134頁)比對結果,認定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商場一樓在106年1月間確有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嗣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前開光碟內容,除附表(一)臺中現場飾品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A所示物品)之編號1、9,兩造對照片內容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光碟翻拍照片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00),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認定前開錄影光碟資料確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之物品,且該等物品既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應屬特定無誤;再者,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5年7月左右,被上訴人公司內湖館要結束營業,擬將庫存商品寄賣,伊前往洽談並看庫存商品,當時上訴人是內湖館之門市人員,因此而認識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商品光碟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院卷一第195-221頁),係影像攫取,該影像係伊在106年1月左右在臺中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臺中館艾莉傢俬有限公司門市之一樓所拍攝,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擬將飾品委託伊銷售,故伊才前往拍攝。拍攝時伊有遇到上訴人及其先生,並主動告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委託伊銷售飾品,故伊前來拍攝之來意,上訴人即回應表示好,就讓伊拍攝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74-177頁),證人○○○既確係至現場拍攝,復無證據證明其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艾莉傢俬有限公司臺中門市即位於系爭商場,亦有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台中環中館之簡介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堪認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商場一樓在106年1月間確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至明。再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均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點收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然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於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商場時既已陳列於系爭商場,則形同上訴人經營之初即先已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於兩造嗣後達成寄賣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上訴人否認點收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即不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已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現場商品暨倉庫庫存商品」等語,故系爭商場並無被上訴人寄賣商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區店長○○○於原審證述:「(問:105年12月31日之後台中店裡的東西是全部要賣給徐巧珊嗎?)不是,原先是要全部賣給徐巧珊,後來她資金不足,只有四個品牌傢俱賣給她。(問:妳知道那四個品牌傢俱?)BASSETT、FOUR HANDS、HOME ELEGANCE、CURATIONS四個品牌。(問:除了前述的四大品牌傢俱以外,盤點表內所載其他物品是否也有交給徐巧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原審亦證述:「(問: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欲結束在台營業時,就台中分店之商品有何處分計劃?)因為徐巧珊只要買四大品牌的傢俱,其他的要給訴外人○○○,但是徐巧珊要求給她寄賣。(問:原告公司欲結束在台營業時,清點存貨予被告徐巧珊時,有無寄賣之貨品?若有,有無書寫寄賣契約,載明寄賣之物品?有無徐巧珊會簽之資料?事後就寄賣之物品有無結帳及清點?)有,沒有寫寄賣契約,是因為快過年了,後來飾品想要給○○○寄賣,後來徐巧珊知道○○○要寄賣,她說她也可以,所以老闆就給徐巧珊寄賣,因為當時很忙,老闆跟徐巧珊約定等過年再訂契約,但是後來沒有訂約,寄賣物品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第239頁背面),上開證人雖均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2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其等證詞係虛偽不實,故其等證言非不可採信。另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一第244、245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值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4.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經營時尚有大量之物品未及銷售完畢,於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商場,並向被上訴人承購部分傢俱類商品後,被上訴人將其他其所有而未出售之傢飾類物品,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即符社會一般常情,另由於寄賣種類數量繁多,被上訴人於寄賣之初,未能完整記載寄賣之物品種類、數量,且上訴人復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則基於兩造當時之互信而未訂約,以致兩造就寄賣物品尚有何物品仍在系爭商場而為上訴人所持有一節,有所爭執,茲證人○○○既於106年1月初至系爭商場錄影存證,且經翻拍比對錄影內容照片,計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陳列於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商場,是兩造間所寄賣物品,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堪以認定。

5.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寄賣契約之物品已有相當之證明,堪認其已盡證明之責,則上訴人雖針對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逐一抗辯如附表「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欄所示,其中除附表(一)臺中現場飾品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A所示物品)之編號1、9,經本院認定如該表所示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僅以空言爭執,而未能舉反證證明,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有無理由?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否認其為現在占有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之人,然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於106年1月間確在上訴人占有中,則事後上訴人是否繼續占有,及有無喪失占有,本非被上訴人可預期或掌握,故應認為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如上訴人復未反證其未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即應認為其仍占有中。經查:原審曾於107年11月28日以函文諭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仍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若已出售,請查明陳報出售之日期及出售之價金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2月11日民事答辯(八)狀僅以其並無占有、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品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就其未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始終未舉反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辯其非現在占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之人云云,並無可取。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即屬有據。

4.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始成立寄託。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一寄賣關係,由被上訴人以寄賣成交價百分之27作為報酬,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商場代為銷售,核其性質非屬寄託,是被上訴人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附表C、附表D所示物品,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物品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臺中現場飾品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A所示物品)                             │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之抗│本院認定│卷證出處      │備註│
│    ├────────┬──┤辯(見本院卷第221│之結果  │              │    │
│    │商品名稱        │數量│-224、245-251頁)│        │              │    │
├──┼────────┼──┼────────┼────┼───────┼──┤
│1   │項次4茶具7件組  │1   │茶具不是七件,是│商品名稱│見本院卷第311 │    │
│    │                │    │三件組          │應為項次│、347頁(均下圖│    │
│    │                │    │                │4茶具組 │);原審卷二第1│    │
│    │                │    │                │,數量同│12頁正面照片  │    │
│    │                │    │                │為1組   │              │    │
├──┼────────┼──┼────────┼────┼───────┼──┤
│2   │項次64馬裝飾品  │1   │不是馬,是羊    │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    │
│    │                │    │                │之認定  │3頁正面照片   │    │
├──┼────────┼──┼────────┼────┼───────┼──┤
│3   │項次96花裝飾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5頁正面照片   │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              │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              │    │
│    │                │    │是贈與          │        │              │    │
├──┼────────┼──┼────────┼────┼───────┼──┤
│4   │項次102首飾盒( │1   │不是首飾盒,是紙│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中)            │    │材質餅乾盒只有一│之認定  │5頁反面照片   │    │
│    │                │    │種尺寸          │        │              │    │
├──┼────────┼──┼────────┼────┼───────┼──┤
│5   │項次103首飾盒( │1   │不是首飾盒,是紙│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大)            │    │材質餅乾盒只有一│之認定  │6頁正面照片   │    │
│    │                │    │種尺寸          │        │              │    │
├──┼────────┼──┼────────┼────┼───────┼──┤
│6   │項次105蠟燭     │4   │不是蠟燭,是可打│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                │    │開的室內芳香盒  │之認定  │6頁反面照片   │    │
├──┼────────┼──┼────────┼────┼───────┼──┤
│7   │項次l09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7頁正面照片   │    │
├──┼────────┼──┼────────┼────┼───────┼──┤
│8   │項次116         │2   │影片中竹籃不是表│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                │    │格照片款式      │之認定  │7頁反面照片   │    │
├──┼────────┼──┼────────┼────┼───────┼──┤
│9   │項次l17         │3   │1:14和0:34秒是同│經本院勘│見本院卷第315 │    │
│    │                │    │畫面,數量不符  │驗結果數│、351頁(均上圖│    │
│    │                │    │影片竹籃不是表格│量為2   │);原審卷一第1│    │
│    │                │    │照片款式        │        │98頁正面照片  │    │
├──┼────────┼──┼────────┼────┼───────┼──┤
│10  │項次118         │1   │1:14和0:35秒是同│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16 │    │
│    │                │    │畫面,數量不符影│之認定  │、352頁(均下圖│    │
│    │                │    │片竹籃不是表格照│        │);原審卷一第1│    │
│    │                │    │片款式          │        │98頁反面照片  │    │
├──┼────────┼──┼────────┼────┼───────┼──┤
│11  │項次143 peony   │1   │不是牡丹花瓶,是│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    │
│    │x8f water glass │    │我親自插的花    │之認定  │4頁正面照片   │    │
│    │vase 14"牡丹花瓶│    │                │        │              │    │
├──┼────────┼──┼────────┼────┼───────┼──┤
│12  │項次147         │3   │不是飾品,是我親│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9│    │
│    │                │    │自弄的植物      │之認定  │9頁正面照片   │    │
├──┼────────┼──┼────────┼────┼───────┼──┤
│13  │項次149         │1   │和表格照片葉子不│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一樣,不是影片的│之認定  │0頁正面照片   │    │
│    │                │    │商品            │        │              │    │
├──┼────────┼──┼────────┼────┼───────┼──┤
│14  │項次150         │1   │不是飾品,是真的│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植物            │之認定  │0頁反面照片   │    │
├──┼────────┼──┼────────┼────┼───────┼──┤
│15  │項次151         │2   │和表格照片葉子不│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一樣,不是影片的│之認定  │1頁正面照片   │    │
│    │                │    │商品            │        │              │    │
├──┼────────┼──┼────────┼────┼───────┼──┤
│16  │項次152         │2   │和表格照片葉子不│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一樣,不是影片的│之認定  │1頁反面照片   │    │
│    │                │    │商品            │        │              │    │
├──┼────────┼──┼────────┼────┼───────┼──┤
│17  │項次153         │2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2頁正面照片   │    │
├──┼────────┼──┼────────┼────┼───────┼──┤
│18  │項次154         │2   │不是飾品,是真的│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植物            │之認定  │2頁反面照片   │    │
├──┼────────┼──┼────────┼────┼───────┼──┤
│19  │項次155         │2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3頁正面照片   │    │
├──┼────────┼──┼────────┼────┼───────┼──┤
│20  │項次157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3頁反面照片   │    │
├──┼────────┼──┼────────┼────┼───────┼──┤
│21  │項次185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2 │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58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一第2│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04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22  │項次191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4頁反面照片   │    │
├──┼────────┼──┼────────┼────┼───────┼──┤
│23  │項次220 tul ip/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3 │    │
│    │water裝飾品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59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一第2│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05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24  │項次221 tul ip/ │1   │這不是飾品,是我│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water裝飾品     │    │買的真花        │之認定  │5頁反面照片   │    │
├──┼────────┼──┼────────┼────┼───────┼──┤
│25  │項次223 orchid  │1   │這不是飾品,是我│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    │
│    │cymbidium裝飾品 │    │買的真花        │之認定  │6頁正面照片   │    │
│    │                │    │                │        │              │    │
├──┼────────┼──┼────────┼────┼───────┼──┤
│26  │項次244         │1   │表格圖片看不清楚│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我向其他廠商買│之認定  │6頁正面照片   │    │
│    │                │    │的              │        │              │    │
├──┼────────┼──┼────────┼────┼───────┼──┤
│27  │項次254         │1   │盆子口造型與表格│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圖片不同,我向其│之認定  │6頁反面照片   │    │
│    │                │    │他廠商買的      │        │              │    │
├──┴────────┴──┴────────┴────┴───────┴──┤
│(二)臺中現場畫、鐘、鏡、毯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B所示物品)                     │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之抗│本院認定│卷證出處      │備註│
│    ├────────┬──┤辯(見本院卷第225│之結果  │              │    │
│    │商品名稱        │數量│-226頁)         │        │              │    │
├──┼────────┼──┼────────┼────┼───────┼──┤
│1   │項次2 ginter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5 │    │
│    │charcoal-I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61頁(均上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二第1│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18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2   │項次3  ginter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6 │    │
│    │charcoal-Ⅲ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62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二第1│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18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3   │項次6 modern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6 │    │
│    │cooking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62頁(均上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二第1│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20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4   │項次7 bon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27 │    │
│    │appetit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63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二第1│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20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5   │項次13 buchoz   │1   │圖片和影片不符,│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    │
│    │botanique Ⅲ畫  │    │不一樣          │之認定  │3頁正面照片   │    │
├──┼────────┼──┼────────┼────┼───────┼──┤
│6   │項次14 buchoz   │1   │圖片和影片不符,│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    │
│    │botanique Ⅳ畫  │    │不一樣          │之認定  │3頁正面照片   │    │
├──┼────────┼──┼────────┼────┼───────┼──┤
│7   │項次28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7頁正面照片   │    │
├──┼────────┼──┼────────┼────┼───────┼──┤
│8   │項次39          │1   │不是,是自己私人│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收藏,從家裡拿去│之認定  │7頁反面照片   │    │
│    │                │    │擺放            │        │              │    │
├──┼────────┼──┼────────┼────┼───────┼──┤
│9   │項次45          │1   │不是飾品,是我畫│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的              │之認定  │8頁正面照片   │    │
├──┼────────┼──┼────────┼────┼───────┼──┤
│10  │項次48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8頁反面照片   │    │
├──┼────────┼──┼────────┼────┼───────┼──┤
│11  │項次49          │1   │不是鐘,是牆面有│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瑕疵,找了圓形圖│之認定  │9頁正面照片   │    │
│    │                │    │片貼上去        │        │              │    │
├──┼────────┼──┼────────┼────┼───────┼──┤
│12  │項次50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9頁反面照片   │    │
│    │                │    │                │        │              │    │
├──┼────────┼──┼────────┼────┼───────┼──┤
│13  │項次51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0頁正面照片   │    │
├──┼────────┼──┼────────┼────┼───────┼──┤
│14  │項次52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0頁反面照片   │    │
│    │                │    │                │        │              │    │
├──┼────────┼──┼────────┼────┼───────┼──┤
│15  │項次53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1頁正面照片   │    │
│    │                │    │                │        │              │    │
├──┴────────┴──┴────────┴────┴───────┴──┤
│(三)臺中燈飾現場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C所示物品)                              │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之抗│本院認定│卷證出處      │備註│
│    ├────────┬──┤辯(見本院卷第227│之結果  │              │    │
│    │商品名稱        │數量│-229頁)         │        │              │    │
├──┼────────┼──┼────────┼────┼───────┼──┤
│1   │項次1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6頁正面照片   │    │
├──┼────────┼──┼────────┼────┼───────┼──┤
│2   │項次3  吊燈     │3   │這是我店內的裝潢│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    │
│    │                │    │,不是表格圖片的│之認定  │8頁正面照片   │    │
├──┼────────┼──┼────────┼────┼───────┼──┤
│3   │項次4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1頁反面照片   │    │
├──┼────────┼──┼────────┼────┼───────┼──┤
│4   │項次6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9頁正面照片   │    │
├──┼────────┼──┼────────┼────┼───────┼──┤
│5   │項次7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2頁正面照片   │    │
├──┼────────┼──┼────────┼────┼───────┼──┤
│6   │項次8  桌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2頁反面照片   │    │
├──┼────────┼──┼────────┼────┼───────┼──┤
│7   │項次9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3頁正面照片   │    │
├──┼────────┼──┼────────┼────┼───────┼──┤
│8   │項次15 吊燈     │1   │表格圖片與影片不│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符(有燈罩,影片 │之認定  │3頁反面照片   │    │
│    │                │    │沒有燈罩)我向其 │        │              │    │
│    │                │    │他廠商購買的    │        │              │    │
├──┼────────┼──┼────────┼────┼───────┼──┤
│9   │項次16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4頁正面照片   │    │
├──┼────────┼──┼────────┼────┼───────┼──┤
│10  │項次17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4頁反面照片   │    │
├──┼────────┼──┼────────┼────┼───────┼──┤
│11  │項次19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5頁正面照片   │    │
├──┼────────┼──┼────────┼────┼───────┼──┤
│12  │項次20 桌燈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8 │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74頁(均上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一第2│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15頁反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13  │項次21 桌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6頁正面照片   │    │
├──┼────────┼──┼────────┼────┼───────┼──┤
│14  │項次22 立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6頁反面照片   │    │
├──┼────────┼──┼────────┼────┼───────┼──┤
│15  │項次23 桌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7頁正面照片   │    │
├──┼────────┼──┼────────┼────┼───────┼──┤
│16  │項次24 桌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7頁反面照片   │    │
├──┼────────┼──┼────────┼────┼───────┼──┤
│17  │項次25 桌燈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41 │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77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一第2│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18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18  │項次30 吊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8頁反面照片   │    │
│    │                │    │                │        │              │    │
├──┼────────┼──┼────────┼────┼───────┼──┤
│19  │項次31-1 立燈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42 │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78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二第1│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33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20  │項次32   立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1-132頁正面照 │    │
│    │                │    │                │        │片            │    │
├──┼────────┼──┼────────┼────┼───────┼──┤
│21  │項次33   立燈   │1   │此商品放在二樓是│同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43 │    │
│    │                │    │寄賣品,○○○不│之認定  │、379頁(均下圖│    │
│    │                │    │拉走,第一次說數│        │);原審卷一第2│    │
│    │                │    │量不對,第二次說│        │20頁正面照片  │    │
│    │                │    │是贈與          │        │              │    │
├──┼────────┼──┼────────┼────┼───────┼──┤
│22  │項次34   桌燈   │1   │不是,是我向其他│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1│    │
│    │                │    │廠商購買的      │之認定  │9頁正面照片   │    │
├──┴────────┴──┴────────┴────┴───────┴──┤
│(四)臺中現場家具庫存明細(即原判決附表D所示物品)                               │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之抗│本院認定│卷證出處      │備註│
│    ├────────┬──┤辯(見本院卷第231│之結果  │              │    │
│    │商品名稱        │數量│頁)             │        │              │    │
├──┼────────┼──┼────────┼────┼───────┼──┤
│1   │商品貨號        │1   │○○○及周玉蘭將│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    │
│    │SL-062-E1-07:  │    │此商品拉走,不知│之認定  │0頁正面照片   │    │
│    │SUNDOWN RETREAT │    │道為何出現表格中│        │              │    │
│    │SIDEBOARD       │    │                │        │              │    │
│    │(櫥櫃 )       │    │                │        │              │    │
├──┼────────┼──┼────────┼────┼───────┼──┤
│2   │商品貨號        │2   │表格圖片不符,鐵│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    │
│    │LX-830-990:    │    │件與下面木箱不是│之認定  │0頁反面照片   │    │
│    │MEDIA TOWER     │    │一組,木板木箱是│        │              │    │
│    │(書櫃)        │    │師傅來現場裁切加│        │              │    │
│    │                │    │上的            │        │              │    │
├──┼────────┼──┼────────┼────┼───────┼──┤
│3   │商品貨號        │1   │表格圖片不符,鐵│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    │
│    │LX-000-000BS:  │    │件與下面木箱不是│之認定  │1頁正面照片   │    │
│    │CAMINO REAL     │    │一組,木板木箱是│        │              │    │
│    │DRAWER BOX      │    │師傅來現場裁切加│        │              │    │
│    │(電視櫃)      │    │上的            │        │              │    │
├──┼────────┼──┼────────┼────┼───────┼──┤
│4   │商品貨號        │1   │表格圖片不符,鐵│同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2│    │
│    │LX-000-000S:   │    │件與下面木箱不是│之認定  │1頁反面照片   │    │
│    │CAMINO REAL     │    │一組,木板木箱是│        │              │    │
│    │SHELVES         │    │師傅來現場裁切加│        │              │    │
│    │(電視櫃板)    │    │上的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