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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戴博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訴人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燕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28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審被告左永林(下稱左永林)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萬8999元,苗栗地院執行處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3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3年間基於貨款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本為2年,嗣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延長為5年,惟上訴人遲至107年間始持苗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苗院燉95年執恭12524第75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在此之前均未曾向左永林聲請強制執行、追討或請求,故系爭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已於起訴時主張代位左永林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即已生抗辯之效力,自不得再由左永林主張拋棄時效利益,而令上訴人公司對左永林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左永林主張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公司自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所載上訴人分配金額7萬4152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剔除共同被告左永明、王瓊梅對左永林之債權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到庭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債務人左永林積欠上訴人127萬9942元,經上訴人於95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於97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再聲請對左永林併案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仍陸續有向左永林請求給付貨款,且左永林已承認此貨款債務存在,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左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又如認上訴人對左永林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左永林自始均同意返還該貨款,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左永林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對左永林之借款債權,聲請就左永林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持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併案執行,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2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3月27日分配,而上訴人對左永林所主張之債權為表二次序1之貨款請求權本金127萬9942元及利息,而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表二次序1所受分配金額為7萬415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堪先信為真正。是本件爭執在於:⑴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表二次序1所列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⑵上訴人所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因左永林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自承左永林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上訴人開立予左永林之請款單,係於2個月間有多次購買貨物之行為;又左永林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於90年間向全烽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後無力支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且參諸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其所營事業包含鋼鐵材料之買賣、進出口,足見上訴人係出售鋼鐵材料之商人,並出售鋼筋材料予左永林。則其對左永林所存有之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規定。

⑵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以左永林積欠上訴人貨款,基於系爭貨款請求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1號支付命令,左永林並未提出異議而於93年2月10日確定。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108號事件受理後併入95年執字第12524號事件,並於97年3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010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中斷,且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是系爭貨款請求權重行起算時效後,於102年3月26日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27萬9942元部分之債權,即上訴人所持原審法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左永林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為承認,消滅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固辯稱左永林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故系爭貨款請求權已因左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然查,左永林就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左永林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左永林對於上訴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左永林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左永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審理時,方稱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顯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又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消滅時效,核如前述,且左永林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左永林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左永林即得拒絕向上訴人為給付,則左永林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上訴人依然可向左永林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所辯左永林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⑶且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外,本無中斷時效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左永林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固供陳:其因向上訴人購買鋼鐵材料而積欠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顯然左永林著實亦不承認應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再者,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至102年3月26日消滅時效已完成,且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並未再對左永林聲請強制執行,則左永林之承認既在系爭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所辯因左永林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左永林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左永林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因左永林承認而時效中斷及左永林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併案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8年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債權原本127萬9942元,關於上訴人受償金額為7萬41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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