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 上訴人黃智宏
- 被上訴人謝巧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 人 謝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10月8日(詳本院卷第344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王○○之前夫,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於102年10月間,向台新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台新銀行於 102年10月2日撥款99萬9000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即 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8日,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內99萬9000元,匯至巧輔通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巧輔公司帳戶)。同年10月間,上訴人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到期,郵局將滿期/祝壽保險金60萬元,於102年10月5日匯入上訴人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即由王○○於102年10月8日,將60萬元提轉匯兌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國際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信公司帳戶)。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僅返還台新銀行99萬9000元的貸款與利息,尚有60萬元借款尚未返還,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保管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更無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會於102年12月15日持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 提款卡,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拿20萬元訂金給上訴人買車,該20萬元是向友信公司借款,王○○說要把2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把20萬元直接還給友信公司,王○○就拿上訴人台新銀行的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拿該存摺、印章轉20萬元給友信公司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女兒王○○之前夫。 ㈡上訴人於102年10月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於102年10 月2日取得該銀行撥款99萬9000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 ㈢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的99萬9000元,是由王○○於102 年10月8日匯至巧輔公司帳戶。 ㈣本審卷第21頁「台新銀錢以全數還完給你了。其餘的你們以離婚了,你的事與我無關,請不要在來煩我。謝謝你」(以上引用原對話紀錄文字)為兩造間的對話紀錄。 ㈤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到期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祝壽保險金60萬元,於102年10月5日匯入其郵局帳戶後 ,由王○○於102年10月8日,將60萬元提轉匯兌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㈥被上訴人有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102年 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 (二)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其借款60萬元未為返還等情,既為被上訴 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8日,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交給王○○轉交被上訴人,至106年11月間上訴人才取回,王○○有於102年10月8日,將 台新銀行核撥之貸款99萬9000元匯至巧輔公司帳戶,而巧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宋○○,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現二人已結婚等情,固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詳本院卷第2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巧輔公司實際負責人宋○○,當時為其同居人,目前二人業已結婚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91頁),然上訴人就如何證 明上開貸款是被上訴人借款並指定匯給巧輔公司乙事,上訴人陳稱是宋○○跟我說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請我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但因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不能有資金,怕被銀行查扣,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會轉匯到巧輔公司帳戶,轉到這個帳戶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顯然,上訴人並不清楚上開貸得款項為何會匯至巧輔公司帳戶,其會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亦非與被上訴人商議後為之,貸得款項亦非由被上訴人轉匯至巧輔公司帳戶,已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指示王○○匯款至巧輔公司帳戶供己使用。雖兩造間有不爭執事項㈣之「台新銀錢以全數還完給你了。其餘的你們以離婚了,你的事與我無關,請不要在來煩我。謝謝你」的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21頁),其中台新銀錢指的就是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99萬9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還清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會清償此筆款項,原因何止一端,尤以該款項原係匯至巧輔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巧輔公司實際負責人宋○○間,復有同居及婚姻之事實,是否因而代為清償上開款項,亦非無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前已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8日即已取得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並至106年11月間始歸還上訴人之事實。 (三)依不爭執事項㈤、㈥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到期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祝壽保險金60萬元,於102年10月5日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後,係由王○○於102年10月8日,將該60萬元提轉匯兌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10至12、16至20、26頁、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是因其之前有拿20萬元訂金給上訴人買車,而該20萬元是向友信公司借款,王○○說要把2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台新銀行的存摺、印章,其就以該存摺、印章,自帳戶直接轉20萬元還給友信公司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卷附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詳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在該次匯款時,於該提問表之詢問匯款動機欄,係勾選認識匯款的受款人,辦理匯款的目的正常,並簡述匯款係為給付車子訂金,顯然其匯款20萬元給友信公司是給付購買車輛的訂金,與其於本院辯稱是為清償向友信公司的借款情節不符。再者,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仍有下列對話紀 錄,被上訴人:「妳前妻替你生兩個寶貝,我也發20萬,還有你們家的冷氣10萬吸塵器3-4萬與小車二十萬,你與 你前妻孩子來台中所有的花費,每星期來吃、住、玩,每個月至少也要4-5萬,何況5年左右,你說我們對你不好嗎?...」;上訴人:「謝媽媽,您給王文華20萬,是給她 ,不是給我。」、「我家冷氣2台,是我刷卡分期的,不 是您買的。」、「買AAM-5283您的付款,我會收到您的還款後,按照合約書上的訂金金額匯給您。」;被上訴人:「謝謝你,其他給你的都是你的不用計算,只是告訴你我有為你做這些事,請不用放在心上...」(詳本院卷第23 至2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 ,尚在談論上訴人應否歸還被上訴人為其給付之車號000-0000號小車訂金,更足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持上 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原因,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兆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百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向友信公司購買曳引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其借款20萬元,用以 給付向友信公司購買曳引車車頭的訂金,並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目前尚未歸還等情,為可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除上開20萬元借款外,王○○於102年10 月8日,即將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信用卡交給被上訴人,直到106年11月間始由上訴人取 回,此由信用卡刷卡紀錄有一些女性用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且有向上訴人借用其餘40萬元,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補印)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167頁),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信用卡帳單上,縱有女性用品之刷卡紀錄,並無法以此認定刷卡者的性別,遑認上訴人之前妻王○○亦為女性,上訴人與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的信用卡有女性用品之刷卡紀錄,亦屬事理之常,要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0月15日有 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匯款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外,另有其他有保管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並提領其中之40萬元作為其向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再行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電子檔影本(詳本院卷第217至273頁),該帳戶自102年12月15日匯款匯出20萬元至友信公司帳戶後, 雖有數筆小額轉帳支取、提款及刷卡消費紀錄,然仍無法勾稽出上訴人主張之其餘40萬元借款,且除此之外,上訴人亦坦言目前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40萬元,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日及利息(詳原審卷第24頁),而依兩造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該對話紀錄 並為被上訴人於同日所讀取(詳本院卷第21頁),自已發生催告之效力,雖未定催告期限,然於催告後逾1個月即 同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未為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包括擴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不應准許之利息擴張,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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