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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秉宸吳國聖許旭聖

  • 當事人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黃名白陳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名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 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審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原審先位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審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被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被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玉皇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2,38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黃名白並非代表玉皇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被告黃名白(下稱黃名白)間,黃名白亦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備位聲明請求: 黃名白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即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惟經原審審理後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玉皇公司返還借款1,972,385元本息,既經准許;其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黃名白為上開給付,即無庸審酌,…」 (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9至21行),惟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本件原審(即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指黃名白部分)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即玉皇公司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指黃名白部分)雖未受裁判,嗣經上訴人玉皇公司(即先位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指黃名白部分)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第二審)若認先位之訴(即玉皇公司部分)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即黃明白部分)加以裁判,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仍主張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玉皇公司之負責人黃名白代表玉皇公司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所經營之「金興切削刀具行」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貸款金額扣除手續費為1,972,385元,貸款核撥後,伊即於105年2月1日將所貸得之1,972,385元匯至玉皇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借款), 嗣伊自105年8月3日起向玉皇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未果,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且依伊與黃名白LINE對話訊息可知,黃名白於105年1月間即因玉皇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要求伊向銀行貸款供玉皇公司周轉調度,而玉皇公司所有資金均由黃名白掌控,黃名白對玉皇公司帳戶內存款變化必當密切注意, 豈有可能長達7個多月期間,任由伊自玉皇公司帳戶領錢花用,導致玉皇公司資金調度更為困難之理。復於發現後未向伊催討或提告,黃名白指稱伊將匯入玉皇公司帳戶之系爭借款領取花用,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借款如為伊經營之金興切削刀具行周轉所借,何以伊於銀行核撥後悉數匯入玉皇公司帳戶,而未匯入需要資金之金興切削刀具行帳戶、或直接還給債權人,且金興切削刀具行為商號並非公司,自非LINE中所指「公司」,黃名白抗辯LINE對話中之「公司」是指「金興切削刀具行」,亦與事實不符。況如匯入玉皇公司之系爭借款係伊領取花用,何以黃名白自105年8月起多次LINE對話中,僅指責伊忘恩負義等,卻從未指責伊將系爭借款領取花用殆盡,黃名白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玉皇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黃名白並非代表玉皇公司向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則存在伊與黃名白間,黃名白亦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上訴人玉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黃名白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玉皇公司(即原審先位被告)則以: (一)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玉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名白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名白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玉皇公司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72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同此主張,被上訴人對非適格之玉皇公司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法即顯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後擔任玉皇公司之秘書長,負責財務及管理黃名白所設三家公司之進銷帳、進出款項,並保管黃名白私人及公司大小章、存簿及支票簿。且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前受前男友家暴與資金凍結後, 遷入黃名白家中避難,並將被上訴人經營之金興切削刀具行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玉皇公司營業所樓上經營,利用玉皇公司之人力、資源處理金興切削刀具行相關業務,更藉由黃名白之信任私自填寫提款單,指示會計領取玉皇公司存款供金興切削刀具行支出使用。而黃名白受被上訴人之請託,四處調借款項供被上訴人經營之金興切削刀具行週轉, 其中於104年底、105年,經由訴外人陳○○借款350萬元,及105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顏通典借得100萬元以協助被上訴人週轉, 因黃名白已無力清償向他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始向銀行貸款作為清償上開黃名白向他人之貸款,黃名白於LINE訊息所指「公司」自係為金興切削刀具行。詎被上訴人雖將貸得款項匯入玉皇公司帳戶,惟嗣後竟陸續偷偷地自玉皇公司帳戶領走2,581,982元,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名白(即備位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係為經營金興切削刀具行購買刀具之用,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當時身兼玉皇公司祕書長,伊所營所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雖指示訴外人許○○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玉皇公司帳戶,惟隨後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如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貸與伊,何以被上訴人匯入玉皇公司帳戶後卻提領一空,至LINE訊息所指「公司」自係為金興切削刀具行,並非指玉皇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則未為審酌),即判命上訴人玉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 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玉皇公司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黃名白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名白答辯聲明: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30日以所營金興切削刀具行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1,972,385元,上開貸款核撥後, 伊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黃名白為玉皇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銀借據、金興切削刀具行(負責人陳美玲)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皇公司及金興切削刀具行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1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雖均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然為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則為被上訴人以所營之金興切削刀具行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扣除手續費後之1,972,385元,於105年2月1日將上開款項,匯至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黃名白為玉皇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玉皇公司間、或係被上訴人與黃名白間?抑或被上訴人與玉皇公司、黃名白間均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匯1,972,385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理由如下: 1、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 雖均不爭執系爭借款1,972,385元,其外觀上有於105年2月1日 由許○○填單匯至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玉皇公司或黃名白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2、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簽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金興切削刀具行所有股份之50%、金額250萬元; 所持有平合實業有限公司股份之15%,金額30萬元;所持有岩晉有限公司股份之15%, 金額30萬元,確定由玉皇公司代表人黃名白所持有等情,此有102年8月15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所簽立之股份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 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度偵字第59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調查引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亦為金興切削刀具行之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貨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陳○○於原審亦結證稱:「(涂朝興律師問: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己的公司還是與別人合作經營?)有跟前男友一起經營開設金興刀具行、平和1家、岩晉1家,3家都是賣刀具的。」 「(涂朝興律師問:知道黃名白有投資原告這3家公司的股份?) 有,黃董有入原告的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且兩造均不否認有於上開合約書簽名蓋章,自堪採信。是以黃名白既亦持有金興切削刀具行所有股份之50%(金額250萬元),雖黃名白於105年1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載稱:「美玲剛剛阿母(即黃名白)忘了交代妳上面說妳貸款總金額要跟對方明確說定需貸出2百萬才足夠讓公司來運作, 阿母過年前必須歸回(應係「還」字之誤繕)滿多所欠別人急需急討的金錢,記得」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 然上開LINE之內容並未明載為玉皇公司,而係記載「公司」二字,依上開合約書所載,自不得逕行推論即指玉皇公司。參酌以證人陳○○於原審復結證稱:「(涂朝興律師問:中小企業銀行的200萬元借款,證人為連帶保證人?)是。」 「(涂朝興律師問:這筆貸款如何談?)那時候黃董特助黃○○、我爸、我、金興刀具行要運轉,買賣,需要進貨買貨進來,原告叫我、黃○○當保證人,當保證人就是因為要向中小企銀借款,談的內容就是金興刀具行需要資金運轉,但原告被前男友趕出來, 原告在玉皇公司2樓,有金興刀具行需要錢買貨,原告的資金被前男友凍結,她無法運轉,所以才向中小企銀借200萬。…」「(涂朝興律師問:這筆200萬貸款是要借給玉皇或是黃名白使用?)不是,是金興刀具行要運轉的買貨錢,還有一部分是原告在玉皇、金興擔任秘書長,錢是原告發落的,帳是原告處理的。這筆錢不是給玉皇用的,是給金興買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陳○○於原審亦結證稱:「(涂朝興律師問:原告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200萬的事情是否知悉?) 她需要保證人,叫我兒子簽名我知道,就是金興刀具行需要錢所以借錢。」「(涂朝興律師問:她有擔任何職務?)秘書長,玉皇、金興是她發落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LINE所載「公司」二字所指是否僅限於上訴人玉皇公司,而未包含金興切削刀具行,要非無疑。再衡以依一般人之經驗,口語「公司」二字實僅係代表所營事業體之總稱,並未排除將行號亦稱為公司,況黃名白亦持有金興切削刀具行50%之股份(金額250萬),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所營金興切削刀具行名義,向中小企銀貸款時,依證人陳○○、陳○○上開之證詞可知,金興切削刀具行亦需資金供周轉,是以自不得僅憑上開黃名白於105年1月13日LINE對話內容所載,即逕認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即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所借得之1,972,385元,於105年2月1日匯至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乙情,雖為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所不否認,然而當日填單匯款人之則為許○○,並非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9頁), 證人即玉皇公司員工許○○於原審結證稱:「(訴訟代理人涂朝興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認識,她是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的秘書長。」「(涂朝興律師問:原告擔任公司秘書長期間?)從102年開始到去年(即105年),正確日期記不得。」「(涂朝興律師問:原告擔任公司秘書長負責的職務內容?)公司大小帳務、進出、經銷都是由原告處理,包含黃董事長私人的提款卡、簿子、印章都由原告保管,只要帳目都由她處理。」「(涂朝興律師問:證人是玉皇公司會計還是原告的會計?)我是玉皇不動產的會計,但是原告是玉皇的秘書長,所以她叫我做的事情,不論是否是玉皇公司或金興切削刀具的事情,我都會去做。」「(涂朝興律師問:105年2月1日即被證3(鈞院卷第25頁),其中1筆1,972,385元,上載許○○的款項存入,這筆錢為證人處理?)是。」「(涂朝興律師問:是誰要證人處理的?)原告請我拿金興切削刀具行的簿子、印章,去領出來再匯給玉皇公司台中商銀的帳戶,她隔了幾天再叫我從玉皇公司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領錢,實際金額好像有上百,但確實金額不記得,叫我匯入玉皇公司黃董事長在台新銀行的私人帳戶,再從黃董事長台新銀行私人帳戶領50萬現金出來給秘書長,然後叫我再把剩下的錢匯回玉皇公司台中商銀帳戶。錢全部都是我匯的,所以我記載我的名字,但是是秘書長叫我匯的。」「(涂朝興律師問:為何要這樣匯來匯去?)不清楚,是秘書長叫我做,我負責跑腿,實際上要做什麼我不了解。」;「(原告問:是否確定黃董事長私人的簿子、印章、提款卡由我保管?)確定。」「(原告問:證人稱負責金興切削刀具行部分,負責了什麼?)幫忙跑一些存款、匯款的業務,都是原告請我去的,不然我也不可能拿得到金興切削刀具行合庫的簿子、印章,都是原告給我的。」「原告問:證人稱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我,有何證明?我有無簽收?)沒有,因為妳是公司秘書長,印章、全部都是在妳身上,是妳交給我,我領完現金後交給你,我也沒有讓妳簽名,因為帳目全部都是妳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黃○○於原審亦結證稱:「(涂朝興律師問:原告在玉皇公司任職時擔任何職?)秘書長。」「(涂朝興律師問:原告於玉皇公司負責何事?)所有帳務。」「(涂朝興律師問:知道原告借這筆錢用途?)除了提供金興切削刀具行買貨所用,之前玉皇公司董事長為了原告向其他人有調度現金,需要還款,所以有一部分是用來還款之用。」「(涂朝興律師問:證人為何知悉原告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 是她所經營的金興切削刀具行要用,而不是她借給其他人用?)因為當時我有與原告跑金興切削刀具行的業務,知道當時金興切削刀具行需要一筆錢購買貨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背面)。綜依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係擔任玉皇公司之秘書長,並負責玉皇公司及金興切削刀具行所有之帳務及資金之調度無誤。參酌以證人陳○○上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的資金因遭前男友凍結,而無法運轉,故被上訴人因害怕其以金興切削刀具行名義,向中小企銀所貸得之款項,亦會遭其前男友凍結,始於貸款核撥後,隨即於105年2月1日將所貸得之1,972,385元匯至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以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有將其所借得之系爭借款匯入玉皇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之帳戶內,即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另證人許○○於原審復結證稱:「(法官問:玉皇公司、玉皇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沒有。黃董有私下幫秘書長借錢。」「(法官問:原告有借錢給公司或黃董?)沒有,都是黃董去借給秘書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另證人黃○○於原審亦結證稱:「(涂朝興律師問:證人知道玉皇公司或黃名白個人有無向原告借錢?)不知道,也沒有聽說過。」「(法官問:原告向臺中中小企銀借這筆錢,是否是要借給被告(即玉皇公司),或被告的法代黃名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正背面、第182頁), 參酌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7日簽名書具「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為原股東陳美玲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黃名白承受(見原審卷三第13頁),衡情被上訴人若與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間,自105年2月1日起即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均未為清償借款之情況下, 何以被上訴人會於105年7月7日書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將全部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黃名白承受,此顯與常理有違。 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 亦多次向黃名白(即阿母)表示認錯及感謝幫忙(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12頁); 更於105年6月4日以LINE感謝黃董(即黃名白) 協助其資金問題及官司問題,並要黃名白相信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0頁),是以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若有積欠被上訴人高達1,972,385元之借款, 被上訴人又何需於LINE中向黃名白表示認錯及感謝?由此諸多之客觀情況,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被上訴人於LINE中既自陳有資金問題,而需仰賴黃名白協助,則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否移轉與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均尚非無疑。 再衡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1,972,385元,而被上訴人又係從事商業經營之人,甚且系爭借款先前即係被上訴人甫向金融機關所借,要非屬一般無借款經驗之人;再者被上訴人亦需每月負擔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然被上訴人卻未要求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書立借據、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更有違常情,雖被上訴人自陳伊有口頭說(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然此均為上訴人玉皇公司及黃名白所否認。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況匯款原因眾多,自難僅憑匯款紀錄(匯款人為許○○,亦非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9頁), 而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玉皇公司或黃名白間之資金往來俱屬借貸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承上,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所匯1,972,385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及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陳明先位及備位聲明僅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 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為論斷,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玉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玉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本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玉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原審未予審酌部分),另請求黃名白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85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其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玉皇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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