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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
姬政宏
被上訴人
劉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7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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