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王賢嘉
- 訴訟代理人
- 江楷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明宏、林連禎、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經查,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山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王明宏、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及其他共有人,將所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建物面積合計419.69平方公尺(175.62+13.45+17.56+213.06=419.69),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605元(419.69×4,500=1,888,605)。
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84.8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2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6,286元(84.83×4,200=356,286)。
三、依上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44,891元(1,888,605+356,286=2,244,89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912元,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33元(34,912-33,279=1,63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