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7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7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訴人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傑
被上訴人
賴憲德
被上訴人
賴建中
被上訴人
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0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有撤銷訴權之股東,就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所為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於107年1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符合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撤銷董事選任決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出包括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在內共15席董事。

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先於106年3月15日之「審計委員會」及106年6月28日之「董事會」通過106年度現金增資案,決議就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惟上開決議,明顯未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踐行說明及迴避義務,均屬違法。

⒊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嗣於106年9月12日之「常務董事會」中,提出包括如附表在內之特定人名單(相關特定人與董事間之關係如附表所示),並決議洽該等特定人認購增資之股份。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9條準用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常務董事會議亦準用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茲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於會議中亦違反說明義務並參與表決,使得部分董事得以洽特定人,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每股10元之代價,大量取得股份,自有可議。是上開常務董事會議中所為「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亦屬無效。

⒋縱認上開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並非無效,惟相關特定人與董事間具有配偶、子女之關係,其等認購之股份,視同董事持有之股份,日後應由董事一併申報。則上開股份交易,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規定。

⒌如附表所示董事及特定人,因違法認購所取得之股份,既屬無效,然卻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並行使表決權與選舉權,核屬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行為。換言之,若無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現金增資所為之違法洽特定人認購股份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實無法於系爭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茲被上訴人廖松岳以股東會主席身分,置上訴人於股東會中所為之程序異議於不顧,堅持將違法認購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定足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自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且情節重大,該次董事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之當選決議,既應撤銷,則渠等即不能被選為三信商銀之董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⒉另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為達續任董事以持續掌控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由三信商銀「常務董事會」決定洽特定人認購取得比例外之股份,並由董事本身或其特定人實際參與認購,再連繫同陣營將可掌控股份所得之選舉票提出,供集團統整配換票以確保當選席次最大化,相互合謀投票意向,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以洗淨、分散違法認購選舉權數,嚴重影響董事選舉之公正性、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影響股東投資意願,可認有實據難以確保其品操,為維持公共利益,應無充任銀行負責人而得以危害銀行營運之可能,已符合銀行負責人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之要件,依銀行法第3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渠等與銀行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亦因具備該款消極資格要件而應當然解任。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第8屆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第8屆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議案共有15人當選為董事,上訴人卻選擇部分當選人為被告而訴請撤銷,無異任由上訴人將改選董事議案之決議予以割裂成部分違反法令,部分未違反法令之情形,自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所允許。

㈡上訴人僅持有三信商銀9,000股股份,且於三信商銀104年及106年辦理增資時,均未依其持股比例認購所增資之新股,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並無向心力,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保護自身權益,而係另有其他隱情。

㈢所謂「洽由特定人認購」,並未將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排除在特定人之外。是三信商銀之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仍具有被指定為特定人之資格,此資格係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所授與。又「洽由特定人認購」係就發行新股所為特別規定,在發行新股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應再將具有特定人身分之董事,認係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所稱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

㈣在「常務董事會」召開之前,就本件增資案已召開多次「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斯時已確定就員工及股東認購不足之部分,將洽特定人認購,而當時「特定人名單」並未確立,故與會之董事自無說明及迴避之義務。

㈤出席106年9月12日「常務董事會」之常務董事計有廖松岳、張英哲(代表法人登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公司代表人賴建中、及獨立董事林坤賢等4人。該4位常務董事與會時,始知悉「特定人名單」,惟關於「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股之股份或股東併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原則,既已先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依法決議在先,則「常務董事會」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授權而為決議,自無不法可言。

㈥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及全成公司之關係人均係依法以特定人身分支付對價以取得三信商銀所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支付之對價與員工、股東認購之股價相當,並未致三信商銀利益受損。

㈦三信商銀106年度所為現金增資係採原股東優先認購方式,於原股東放棄認購後,為避免現金增資無法順利完成,影響三信商銀之資本適足率,甚至造成銀行受到主管機關業務限制之情形,始有洽特定人以同一條件認購之必要,並無給予特定人特別之利益。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增資會議歷程如下:

①104.11.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函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評估資本適足情形(原審卷二第85頁)。

②106.02.1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二建議案(原審卷二第90頁)。

③106.02.22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原審卷二第91頁)。

④106.03.15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審計委員會」召開1屆11次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之增資案〔提案說明: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經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方式,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原審卷二第92、93頁)。

⑤106.03.24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原審卷二第95~97頁)。

⑥106.06.19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原審卷二第100頁)。

⑦106.06.28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日(106.07.28)及增資基準日(106.09.25),另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原審卷二98~99頁)。

⑧106.07.13金管會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原審卷二第100頁)。

⑨106.08.0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編製公開說明書,記載發行條件: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員工認購不足一股之畸零股,由公司歸併並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員工認購(原卷一第32頁)。

⑩106.09.12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出席之常務董事為廖松岳、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英哲、全成公司代表人賴建中、獨立董事林坤賢)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106.09.15)截止認購不足之股份,決議(見原審卷二第102頁):A.以逾公告及通知增資股款繳款期限之不足數為基準,洽特定人認購(特定人繳款期間為106.09.18至106.09.25)。B.提出106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名單(原審卷二第238頁)。C.特定人如認購不足或有未足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

⑪106.09.26合作金庫銀行函知截至106.09.25現金增資股款專戶餘額為10億元(原審卷二第103、104頁)。

⑫106.09.30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原審卷二第105頁)。

⑬106.10.05經濟部回函准如所請(原審卷二第105頁)。

⑭106.11.09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董事會決議106.12.22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審卷一第84頁)。

⑮106.11.27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董事提名委員會及臨時董事會,審查董事被提名人資格(原審卷一第84頁)。

⑯106.12.22上午10:45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召開系爭股東會。按已發行股份總數762,552,304股、有表決權股數762,552,304股、出席股數693,852,576股,選出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名單及得票數如原審卷一第89、90頁。

⒉本次發行新股,保留員工認股1,000萬股,實際認購433萬8,060股;原股東可認購股數9,000萬股,實際認購股數7,334萬5,058股。洽特定人認購股數2,231萬6,882股。

⒊本次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股之情形,與本案爭點有關之部分,如附表所示(資料來源參原審卷一第129-1頁、189頁、原審卷二第238頁)。

⒋上訴人持有三信商銀行之股份為9,000股。因上訴人送達地址變更,未通知三信商銀,致未收受三信商銀寄送之認購繳款通知書,因而並未以原股東身分認購本次發行之新股。

⒌10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董事參選人原得票權數、及獨立董事參選人原得票權數,詳如原審卷一第136頁、137頁所示。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決議之過程中,參與決議的董事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為決議之過程中,有無盡說明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上開決議所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中,關於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⒊被上訴人等人有無違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致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於為決議之過程中,是否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致認股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依其原有持股比例可主張優先認購新股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護股東之表決權,避免股東權益因公司發行新股遭受稀釋,並衍生保障股東依其持股而得分配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18年間公布公司法時,即於第190條規定: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儘先由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此即股東新股認購權之規定。嗣至55年間公司法修正時,將上開條文變更條號為第267條,並修正內容為: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10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核其修法意旨,係為因應當代企業新理念,公司資本不應集中於少數人,應朝向資本大眾化發展之觀念,遂將員工新股認購權之理念納入。繼於79年修正公司法時增列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顯見公司法就公司發行新股時之新股認購權,由原先僅有公司出資股東始得享有,漸次發展為公司員工均亦可主張而入股成為公司股東。是公司資本已往員工或整體社會市場上之大眾投資人方向發展。

⒉惟公司之原股東或員工如自主放棄優先認購新股之權利時,如未賦予其他人得就原股東或員工所放棄優先認購之新股為認購,將致公司發行新股之經營方向無法達成,對公司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將生阻礙。是兩相權衡及參酌公司法之立法潮流,本院因認原股東或員工之新股優先認購權,並非神聖不可侵犯之強制性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如有違反原股東或員工之優先認購權規定者,所為之認股行為,應認係違反取締性規定,而非當然無效,核先敘明。

⒊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前因資本適足偏低而為金管會發函應行評估資本適足情形,乃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會中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建議案。繼於106年2月22日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106年度現金增資計畫案,決議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二案併呈。再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召開會議,就上開8億元及10億元增資案〔提案說明: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記名式普通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餘90%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所持有之股份依每仟股比例核算認購股數。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其後由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於106年3月24日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並依法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議決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日(106.07.28)、增資基準日(106.09.25)及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金管會亦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旋於106年8月7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依上開歷程,客觀上已足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本次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召關之相關會議及決議,均屬必要,並無原經營層欲藉發行新股以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而侵害原股東依其持股本得分配之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之情事。

⒋再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歷次會議及相關會議紀錄觀之,系爭特定人名單係於106年9月12日之「常務董事會」召開中始行確立及提出討論,在此之前所召開之歷次「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均僅係議決現金增資認購不足之股份得洽特定人認購之原則,惟系爭特定人名單當時尚未製作、確立及提出討論,故上述「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中所與會、參與討論及為決議之人,尚無從事前據為渠等與日後始行確立之特定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而應行先行預測,及為說明及迴避表決之義務可言。

⒌至於,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9月12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廖松岳、登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英哲、全成公司代表人賴建中、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出席其中),固確立及通過系爭特定人名單,且部分特定人與出席之常務董事間具有特定之關係(詳如附表所示),損及公司利益等語,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78條固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另依同法第206條第2、3項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應於該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並不得加入表決。然董事此項說明義務及表決權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力,恣意為自身之利益,而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董事有無說明之義務及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自應就所表決之事項,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斷,非謂凡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即必然應行迴避。

⑵承前所述,公司發行新股時,如已公告及通知原股東及員工得按一定股份比例儘先認購,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得洽由特定人認購,則原股東及員工如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購者,即喪失其新股優先認購權,公司即得另洽特定人認購之,且所稱之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不限於原股東或員工,亦無將公司之董事或其關係人予以排除在外之限制,是此特定人之身分,本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而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自無不可。

⑶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廖松岳、被上訴人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固與所通過之如附表所示特定人名單中之訴外人劉0玲、廖0崎、廖0群、全崎有限公司、夏0琳等人間,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人本身、董事之配偶子女、董事之同一關係人之情事,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已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是被上訴人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等常務董事,乃係依「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概括授權而為上開增資案及特定人名單之決議。

⑷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特定人,並非於被上訴人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等人依「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授權而為名單之確立後,即行當然取得認股之權利。該特定人名單上之人須俟有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於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洽其是否同意認股時,依「同一認股條件」而為同意認購之表示。故系爭特定人名單上之人,並未因「常務董事會」所為「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而取得較原股東或員工之優先認購新股權「更優先」或「更有利」之認股條件;反之若無各該特定人之認購,則被上訴人三信商銀為解決資本適足過低而發行新股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對銀行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反生阻礙。

⑸又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董事)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並無使參與決議之常務董事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之情形,難認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言。況依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股東新股認購之權利,本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讓與,其讓與之對象亦無限制,基於相同之解釋,自不能僅以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與董事間有一定之關係,即予限制,而認與董事間有自身利害關係。

⑹上訴人雖另謂系爭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使特定人得以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每股10元之代價,大量取得股份云云。但查,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已保留10%由員工優先認購,餘90%則由原股東優先按持股比例認購,換言之,必於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有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等條件成就時,始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得洽特定人認購之。是各該特定人限於原股東或員工放棄優先認購權時,始得認購之。果若此次發行新股所定之每股10元認購條件,確有明顯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情事,則何以原股東或員工會放棄優先認購權。況各該特定人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仍在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之額度範圍內,並非得不受限制而認購新股,且亦未額外增加三信商銀此次所議決發行新股之法律上義務,或對其他原股東有致生何項損害之情事。

⑺另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178條之結果,除董事對於決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須致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係為求符合主管機關對其資本適足所為之金融監理要求,而非三信商銀之董事基於各別之利害關係而與三信商銀為股權之買賣,且相關認股手續亦均係委由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務代理,核與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所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外部第三人得以暸解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之股權交易資訊不同。亦未見被上訴人等人或上訴人所指稱之特定第三人有何妨害原股東或員工行使優先認購權之行為,並藉此而使特定第三人得以不法取得股份,以增加特定董事當選機會之情事,自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與股權分散、落實資本大眾化、發展國民經濟,達成均富社會目標及經營成果為社會共享之理念背道而馳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⑻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依「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暨授權,而為上開增資案之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亦未有因各該常務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之情事。

⒍綜上,被上訴人三信商銀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決議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因「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會議時,僅係議決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尚無特定人名單之提出,自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行說明及迴避表決可言。另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之「常務董事會」出席人員中之被上訴人廖松岳、全成公司之代表人賴建中及常務獨立董事林坤賢三人,所為特定人名單確立之決議,雖部分特定人與參與決議之常務董事有利害關係,惟上開決議並無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要件不符,自亦無說明及應行迴避之義務。則與會之常務董事未為說明或未為迴避,對於「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

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該次常務董事會決議洽特定人認購之特定人,與董事本人之間具配偶、子女等關係,應視為董事本人認購,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董事自應迴避等語。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人係董事借用之人頭,難認本件之認購行為係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至於董事與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人因具有關係人之身分,致董事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持股時,應將相關特定人之持股亦一併申報,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認股決議之效力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中,關於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決議及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所為上開增資案及就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並無因各該董事自身之利害關係而致有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而致生決議不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合法洽特定人認購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而為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即無不法可言。

㈢被上訴人等人有無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而生與三信商銀間之董事委任契約當然解任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三信商銀依上述洽特定人認購而完成之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按增資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有表決權股數及出席股數所為董事改選議案,所為董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方法,既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等有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而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一語,即非可採。

⒉再者,銀行法第3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是該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之規定,乃為金融主管機關對銀行之監理職權,並非民事法院之權責或得循民事訴訟而為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法定事由及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發行新股所為「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之決議,及依增資結果於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之董事選舉結果,並無得撤銷或當然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三信商銀106年12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中就改選董事議案所作成之第8屆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㈡確認被上訴人三信商銀與被上訴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洽特定人認購之特定人與三信商銀董事間之關係 ┌──────────┬──────────┬──────────┬──────┐│ 接 洽 人 │ 特 定 人 │ 與接洽人之關係 │ 認購股數 │├──────────┼──────────┼──────────┼──────┤│董事長:廖松岳 │ 劉0玲 │配偶 │ 600,000 ││ ├──────────┼──────────┼──────┤│ │ 廖0崎 │子女 │ 500,000 ││ ├──────────┼──────────┼──────┤│ │ 廖0群 │子女 │ 500,000 ││ ├──────────┼──────────┼──────┤│ │ 全崎有限公司 │為劉0玲擔任負責人企│10,316,882 ││ │ │業 │ │├──────────┼──────────┼──────────┼──────┤│常務董事:全成製帽廠│ 賴建中 │全成公司代表人 │ 350,000 ││ 股份有限公├──────────┼──────────┼──────┤│ 司 │ 夏0琳 │賴建中之配偶 │ 950,000 │├──────────┼──────────┼──────────┼──────┤│董事:王俊傑 │ 王俊傑 │ │ 400,000 ││ ├──────────┼──────────┼──────┤│ │ 王0慧 │子女 │ 200,000 ││ ├──────────┼──────────┼──────┤│ │ 王0宏 │子女 │ 200,000 ││ ├──────────┼──────────┼──────┤│ │ 王0貽 │子女 │ 200,000 │├──────────┼──────────┼──────────┼──────┤│董事:賴憲德 │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 │為賴憲德擔任負責人之│ 1,000,000 ││ │ 司 │企業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