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張瑞蘭、吳美蒼、洪堯讚
- 當事人黃湘珍、張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黃湘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張佳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提出 陳述意見狀及附件2-附件15、證物1、附件16、證物2、附件17-附件20、附件22-附件24等對話內容影本及附件21上訴人與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化村公司)歷年客戶往來交易金額紀錄影本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45-284頁) 。本院稽以上開陳述狀所提大部分主張及證物乃上訴人整理先前資料後重複提出,其中雖有部分係新提出者,然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為禾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略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專責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媒體廣告業務,上訴人因而與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有長期往來之合作關係,並成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5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質問: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散佈其向上訴人收取回扣(即原審原證三之「她說我向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LINE內容,下稱系爭「LINE內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為誹謗上訴人而自行捏造,惟○○○仍不斷在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質疑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向○○○所為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已對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侵害上訴人與○○○間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致○○○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長期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男友及上訴人友人。兩造於某次聚會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不要認為九族(按即九族文化村公司,下同)的生意很好做,九族也不好搞,如果沒搞好,怎麼做得成」等語,嗣後被上訴人與○○○閒聊時提及此事,被上訴人並未曾向○○○提及系爭「LINE內容」或「收取回扣」之言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再縱使本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然上訴人迄今仍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廣告,並無損害發生;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與○○○間無婚姻關係,僅係業務上往來,竟於下列時間,藉由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之親友散佈被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使被上訴人遭人質疑,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與○○○對話後,知悉被上訴人與○○○乃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破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 您,可否請您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之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下稱系爭編號1訊 息)。 ⒉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 的好朋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做出來的可怕事情…」之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下稱系爭編號2訊息)。 ⒊上訴人復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之不實訊息予○○○(下稱系爭編號3訊息)。 上訴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前揭3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分別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 ㈠、上訴人雖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 行為,然上訴人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存有緊密之情感與羈絆,且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並於兩造對話間內容不斷以諷刺、羞辱等言語向上訴人挑釁,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而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央求渠等勸被上訴人離開○○○,切勿破壞上訴人 與○○○之生活,則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非違反一般社會事理,主觀上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於公眾之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於105年9月28日以LINE向上訴人質問:「她說我向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系爭「LINE內容」。 ㈡、上訴人有傳送以下訊息: ⒈於106年7月3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您,可否請您 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等語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⒉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妳的好朋 友甲○○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做出來的可怕事情…」等語予被上訴人之同事○○○。 ⒊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等語予○○○。 ⒋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財力資料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 息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於105年9月28日在LINE中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LINE內容」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內容」為證(即原審原證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證人○○○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庭結證屬實,而堪認定屬實。 惟系爭「LINE內容」既非由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而係由○○○傳送予上訴人,本質上即屬○○○之言論,當非被上訴人之言論。而證人○○○於原審107年10月24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問:LINE提到甲○○有跟你說乙○○有告訴她說你有跟乙○○要回扣,是否如此?)我記得是甲○○有一次聊天,甲○○說乙○○告訴她講你們公司(按指○○○的公司即九族文化村公司)的生意不是很好做,若沒有給你(按即○○○)好處,生意也不容易做到。我認為好處直覺就是拿回扣,所以我就質問乙○○說你怎麼跟甲○○說我跟你拿回扣。(問:是否記得講這次話的時點、地點?)我忘了,應該大約是在那個時間,甲○○跟我說的這些話是在臺中吃飯聊天時講的。(問:有無因為這件事情(按指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對乙○○產生任何質疑或不信任?)這件事情過了以後業務關係還是照常,只是到今年7、8月因政策關係才換比較大的廣告公司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對○○○陳述之言詞並非系爭「LINE內容」,系爭「LINE內容」乃係○○○基於自己之解讀而傳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與○○○該次對話中所稱之「好處」究何所指?其含意之可能性甚多,並非當然即指收受回扣之意。再衡諸社會通念,上開對話內容,客觀上亦難認確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在○○○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所稱「好處」究竟是何意義之情形下,○○○憑藉自己揣測之個人意見而自行向上訴人傳送系爭「LINE內容」,自無從以○○○自行傳送之系爭「LINE內容」,及上訴人所提○○○要求上訴人須給交代之對話內容、○○○不斷指摘上訴人之對話內容、107年8月1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77、209、217頁),推認被上訴人對○○○所述之對話內容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要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為系爭「收取回扣」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情,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上訴人收執並以副本寄交○○○,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 ○○○○及同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該等Messenger訊息在卷可按(見原審反 證一至三,原審卷第48-50頁),當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固有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然 其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查:○○○與上訴人並未結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說與○○○間感情及生活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取得○○○電話及LINE資訊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白惠嘉於104年7月25日即退出三人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影本、白惠嘉傳遞被上訴人與○○○間親密合照予上訴人對話內容影本、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並接近○○○對話內容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第70-90頁)及於本院提出兩造或兩造與○ ○○、友人白惠嘉等人之相關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4頁、第179-182頁、第187-208頁、第219-268頁),據以主張其與○○○共同相處近20年,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兩造為多年閨中密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交往長達20年,卻仍於上訴人與○○○交往之最後1、2年趁機介入二人之感情與家庭生活,上訴人求助無門為捍衛感情與家庭生活,不得已僅能求助被上訴人之母親與其同事○○○,而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央求渠等勸被上訴人切 勿破壞上訴人與○○○之生活,上訴人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無將上開言論散播於公眾之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得認其與○○○間曾有親密之異性交往情誼,且曾與被上訴人間為好友關係,及被上訴人亦與○○○有異性交往情誼。然在目前社會,交往中之男女,互以老公、老婆稱之實屬常見,尚難遽以彼此間互稱老公、老婆,即謂已具有法律上夫妻或事實上夫妻關係;且依上開資料觀之,實難認上訴人與○○○雙方有共同組成家庭之意思,而互為同居共財、共同生活而形成獨占、排他身分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此參諸證人○○○於107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問 :你剛才有提到與乙○○是男女朋友,何時認識交往?)我與乙○○認識交往大約10幾年,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候有聯絡。(問:你與乙○○交往大約在何時結束)結束大約有1 、2年,但還是朋友,關係上還是有生意往來。(問:107年1月8日與乙○○是否沒有婚姻關係,只有業務往來關係)是的。(問:乙○○一直講說跟你有實質上的婚姻關係,你有無跟乙○○曾經論及婚嫁?)沒有。(問:交往時你只是將乙○○當成是男女朋友?)是的,我跟乙○○交往時沒有同居過,除了出國玩以外,沒有一起跟乙○○生活過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於 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時,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係介入其與○○○之事實上夫妻感情與家居生活等情,尚難遽以採信。再觀之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表示被上訴人糾纏、搞上上訴人之老公;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等用語,其意非僅指摘被上訴人爭奪其男友,已在指摘上訴人不當介入上訴人之婚姻或家庭,客觀上自足使收受訊息之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破壞他人婚姻或家庭之人,而使被上訴人之品格、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且依首揭說明,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構成被上訴人權利之侵害。又系爭編號2、3訊息之內容,看不出有上訴人所稱請求對方協助維護上訴人權益之意;至於系爭編號1訊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稱「可否請您的女兒不 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將僅為上訴人男友之○○○比為「老公」,而使被上訴人之母親誤以為被上訴人有介入他人婚姻或家庭,自已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係以真實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及其同事協助維護自身權益,主觀上並無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云云,自無可信。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傳送系爭編號1、2、3訊息之行為 ,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媒體傳播,年收入以報稅資料大概是100萬元,名下 有兩筆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年收入約117萬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糾紛之緣起,暨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乃係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事○○○,非廣佈於社會大眾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每次各5萬元,合計1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見原審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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