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倧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琴華
- 被上訴人
- 劉興坤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6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92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4年6月間,訴外人游○○(即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游倧綸之父,亦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邀請伊合夥入股上訴人公司,應允由上訴人讓與一半股份予伊,伊先支付30萬元訂金予游○○後,兩造進行賣飲用水合夥事業。伊另於104年6月9日、7月1日、8月27日分別匯款19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合計交付109萬元。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22日更換代表人為游倧綸,乃由游○○、伊及游倧綸三人共同經營,然游○○不幸於107年8月7日去世,上訴人代表人游倧綸態度因之丕變。伊乃於107年10月9日以聲明書,限期上訴人提出生財器具與系爭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自104年9月1日起至今為止)與交易往來明細,供伊查閱。詎上訴人相應不理,甚至將公司鑰匙更換,取走公司帳冊資料,致使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對合夥之監督權受損。又因上訴人之代表人否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有賴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先位訴請確認之。伊入夥後,游○○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地位,委由伊代墊支出每月3萬元之房屋租金。伊自105年5月13日起陸續匯款給訴外人即房東廖○○,計支付568,200元,另以伊配偶訴外人陳○○之名義簽發8紙支票面額合計30萬元,供為房屋租金支出,合計代墊868,200元。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償還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訴請上訴人返還1,928,2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92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游倧綸於96年11月間所設立,游倧綸嗣於100年間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其妹即訴外人游○○,是104年間游○○並非伊之股東,無從轉讓股份給被上訴人,遑論代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伊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然係因游○○當時財務困難,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因無法匯入游○○自身帳戶內,始行匯入系爭帳戶。是該109萬元款項,乃屬游○○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之帳冊上,自104年起均有登載房屋租金支出,被上訴人係以伊公司之資金繳納房租,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東書面證明書,亦僅支付3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568,200元,其中並有以現金方式存入,足證被上訴人係以伊公司之現金而幫忙交付房租。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曾委任被上訴人代墊房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備位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8,2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之簽名欄上「游○○」之簽名及卷附3紙彰化銀行匯款單形式上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
⒉系爭契約草書記載:「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代表人游○○先生和劉興坤先生(以下稱乙方)雙方共同簽訂合作條件如下:甲方願意讓出一半股份和乙方合夥,乙方先預付三十萬元訂金給甲方以示誠意,104年8月15日前甲方會將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生產器具、運輸工具、客戶資料等作成清冊交給乙方備查,乙方同意後再重新制定正式合夥契約,口說無憑立據為證」。另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亦載明:「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代表人游○○先生和劉興坤先生(以下稱乙方)簽訂合約內容如下:
⑴乙方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購買甲方一半股權,以後盈虧各半毫無異議,…」。
⒊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上訴人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為游倧綸,惟游倧綸前於100年1月6日即書立股東同意書,而將出資額轉讓與其妹即證人游○○,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游○○嗣於106年10月12日另書立股東同意書,而由游○○將出資額再轉讓至游○○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並代墊租金?若有,則被上訴人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之代墊租金為若干?
五、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㈠游○○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查:
1.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上訴人公司原登記之代表人固為游倧綸,惟游倧綸前於100年1月6日即書立股東同意書,而將出資額轉讓與其妹即證人游○○,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游倧綸自100年1月6日起即喪失對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證人游○○嗣於106年10月12日另書立股東同意書,由游○○將出資額再轉讓至游○○名下(見原審卷第32、36頁)。
2.證人游○○於原審證述:伊大約在104年4月左右才知道上訴人這家公司,伊曾經登記當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父親(即游○○)要伊當負責人,當時伊在別的地方有工作,相關文件資料都是伊父親拿給伊簽的,伊不曉得上訴人公司經營的地點是自己的還是租的,伊不知道上訴人公司的銀行帳戶開幾個、伊當負責人時父親沒有叫伊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或開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見證人游○○於100年1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形式上代表人,乃是應其父游○○之要求而為。
3.上訴人公司之現登記代表人游倧綸自承:伊於100年間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妹名下,伊於106年間才回上訴人公司,這段期間(100年至106年)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為伊父游○○處理,當初之所以會在100年到106年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伊妹是因為伊人在其他行業等語。又游倧綸雖否認有授權伊父游○○處理股權轉讓事宜,然伊卻自承不清楚上訴人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頁背面),自難認游倧綸確為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游倧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之相關資料(包括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僅能認上訴人公司係以游倧綸名義出資,並為設立登記形式上負責人,自難憑此即認游倧綸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即出租房屋予上訴人公司之房東廖○○結證:伊有出租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予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租賃為游○○出面商談,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游倧綸,第二次租約期間為105年到109年間,簽約時游○○和被上訴人二人均在場,當時伊有針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成游○○之女兒一事而為詢問,渠有提出登記資料給伊看,但出面的人都是游○○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71頁)。
5.綜上,足認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為止,游○○雖非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卻實際經營及管控上訴人公司,堪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是否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為止,游○○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均為游○○簽立,形式上亦不爭執,是游○○生前於104年6月10日及104年8月31日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無論係本於實質之代表權,抑或代理權之授與,甚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客觀上均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
2.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2995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為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簽立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之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就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未存在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六、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並代墊租金?若有,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之代墊租金為若干?
㈠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夥契約,既因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而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自始不生效力,則兩造之合夥契約屬自始無效。惟被上訴人主張游○○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地位,委由伊代墊支出每月3萬元之房屋租金,業經上開出租人廖○○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69至73頁),而游○○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係本於實質之代表權,抑或代理權之授與,甚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客觀上均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之關係。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金繳納房租,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公司委任並代墊租金及保證金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匯款為上訴人代墊之房租27萬元、56萬8200元,業據證人即訴外人廖○○於原審證述無訛。上訴人向廖○○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房屋,每月租金30,000元,租金均已繳付一情,有證人廖○○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證人廖○○並到庭結證稱:證明書是伊簽的,內容也是伊寫的…,8張支票是劉興坤以他太太名義的支票給伊做為租金給付的,包含租賃保證金6萬元在內,證明書記載7張是租金票7張,保證金是另外1張票,總數字是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71頁,第45至52頁,第83至9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紙支票之相片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相符。
⒉依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配偶陳○○名義之支票予證人廖○○,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自104年9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之租金(支票7張支付租金27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並另於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3日、11月1日、12月2日、106年1月3日、107年2月2日、同年3月6日、4月3日、5月14日、5月14日(補107年1月之租金)、6月12日、7月17日、8月22日、9月10日、10月9日以匯款方式,匯交予證人廖○○,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之房租租金(小計568,200元),從而,被上訴人給付證人廖○○之上訴人公司所應支付之房租租金,合計為838,200元(計算式:270000+568200=838200)。
⒊上訴人公司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廖○○之租金及保證金,係以被上訴人取自上訴人公司之營收款項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被上訴人營收款項一節,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所記錄之公司帳冊上有租金支出之記載為證。但查,系爭帳冊雖有租金支出之記載,然並不足以供為所記載之租金來源及其去向之金流證明,亦無從資為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用以支付租金之認定。且上訴人自承並無任何交款予被上訴人簽收之單據(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轉付房租。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聲請通知證人即司機虢泰民到庭作證,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基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墊租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代墊租金,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8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再為審究。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部分既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判。被上訴人主張倘兩造間不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入夥出資款109萬元等語。
㈠系爭契約草書記載:「水碩士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代表人游○○先生和劉興坤先生(以下稱乙方)雙方共同簽訂合作條件如下:甲方願意讓出一半股份和乙方合夥,乙方先預付三十萬元訂金給甲方以示誠意,104年8月15日前甲方會將公司所有相關文件包括生產器具、運輸工具、客戶資料等作成清冊交給乙方備查,乙方同意後再重新制定正式合夥契約,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業依上開約定交付30萬現金予游○○,並於104年6月9日匯款19萬元、於104年7月1日匯款20萬元、於104年8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合計交付109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契約草書、合約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上訴人對系爭契約草書及合約書之簽名欄上「游○○」之簽名及卷附3紙彰化銀行匯款單形式上均為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受30萬元訂金。然查,系爭契約草書於104年6月10日簽立,被上訴人則於104年6月9日、7月1日、8月27日分別匯款19萬元、20萬元、40萬元後,游○○方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於10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倘若被上訴人未先依系爭契約草書交付30萬元訂金,在被上訴人入股金尚未全部繳畢前,兩造焉有可能於104年8月31日再簽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前將投資股金交給甲方(即上訴人)後,合約並於104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等語,是上訴人否認收受30萬元訂金,難以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游○○個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游○○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109萬元之入夥出資款,應堪採信。
㈡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30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合夥契約既屬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款109萬元,洵非無據。至被上訴人另基於無因管理為請求,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9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之868,2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關於109萬元本息部分之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