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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再者,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徐00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違約金284,750元, 與均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徐00部分)之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於108年3月 5日具狀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郁田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8至39頁、第53至55頁), 嗣並於108年7月3日主張除依車輛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外, 並依民法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 車輛租賃契約書第8條追加訴訟標的,請求⑴追加被告郁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徐00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合計為1,584,750元, 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前項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背面)。

三、本件上訴人以追加被告之請求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8至39頁、第53至55頁),提起上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郁田公司為被告,求為郁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徐00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合計為1,584,750元, 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郁田公司, 係本於郁田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為RBM-3573號)、 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LA250 4D租賃小客車1輛, 租期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共計44個月,每月租金(含稅)36,500元,並由訴外人孫樹田(已歿)、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故上訴人以上述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依民法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為追加訴訟標的, 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郁田公司與被上訴人徐00本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係就同一債務,固為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上訴人對於郁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徐00,得對於郁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徐00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郁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徐00應為一致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郁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徐00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郁田公司為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且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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