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 當事人阮語豔、由麵、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 上 訴人 由麵(TRI IkHWAHYUNI)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阮語豔負擔40%,上訴人阮 顏彩鳳負擔60%。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由麵(TRI IKHWAHYUNI)(下稱由麵)為印尼國籍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起訴,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其臺中市○○區○○路住處,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因上訴人具我國國籍,是我國法律與兩造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阮語豔、阮顏彩鳳(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藥費及毀損等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上訴本院後則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賠償130萬 元、240萬元,就超過原審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被告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阮語豔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雇用印尼籍看護工由麵,負責照顧阮顏彩鳳,然由麵工作期間惡意毀損阮語豔家中水龍頭、割壞沙發、紗門、椅子、損壞鍋具,割破阮語豔之洋裝,動作粗暴將肥皂玻璃盤打破再打到新地磚造成裂痕,將粗厚水管扯斷、馬桶弄裂,將食材阻塞水管,任意丟棄阮語豔購買之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於離職前故意丟棄阮語豔重要相本,更未依照阮語豔之指示及阮顏彩鳳之需求,按時使阮顏彩鳳進食,並偷吃阮顏彩鳳之營養品與食物,導致阮顏彩鳳因長久未進食,因而受有胃出血、胃穿孔等傷害,不得已僅能實施部分胃切除手術,迄今仍未完全康復。由麵毀損阮語豔之所有物,且因債務不履行致阮顏彩鳳身體、健康權遭受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由麵並無任何照顧年長者之經驗,家務能力極差,甚至於受僱期間毀損阮語豔之物品,顯見被上訴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未依人力仲介契約之約定,按阮語豔之需求招募適當之外國人,構成不完成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阮顏彩鳳與東南亞 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因東南亞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提供不適任之由麵照顧阮顏彩鳳,致阮顏彩鳳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南亞公司應與由麵負連帶賠償責任。阮語豔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58萬5663元、代墊費4萬5000元、因本件訴訟額外加班96萬7500元 、增加生活支出5萬2291元、毀損賠償(含刮花新廚具、洗 衣機水管、割壞沙發、紗門、馬桶等)88萬0772元、破壞地磚、馬桶80萬元,新屋遭收款39萬7000元、相片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合計785萬9482元,僅請求100萬元;阮顏彩鳳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14萬7661元、術後食療38萬4972元、增加生活支出8萬5251元、看護費用1年半共計136萬8750元,合計278萬6634元,僅請求150萬。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阮語豔100萬元、阮顏彩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阮語豔130萬元、阮顏彩鳳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由麵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廖○○、高○○、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另阮語豔前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上訴人提出之醫療、醫藥耗材等收據,均不能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東南亞公司則辯稱:由麵並非東南亞公司引進,東南亞公司亦未與上訴人簽訂人力仲介契約,無從負監督管理之責,上訴人請求東南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阮語豔主張自105年1月18日起僱用由麵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阮顏彩鳳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實在。又訴外人王榮忠自105年7月26日起接續阮語豔聘雇由麵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有勞動部105年8月26日號函可稽(原審卷一54頁),堪認由麵受僱於阮語豔之期間為105年7月25日前。又上訴人主張由麵受僱工作期間,惡意毀損上訴人家中物品,以食材阻塞水管,任意丟棄魚菜肉蛋等生鮮物品,故意丟棄阮語豔重要相本,未按時使阮顏彩鳳進食,致阮顏彩鳳受有胃出血、胃穿孔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居住社區日班管理員廖○○於原審證稱:伊自102年5月開始擔任社區日班管理員至今,日班時間為早上6點到下午6點半,伊有看過上訴人雇請的外勞,有看過外勞陪同阮顏彩鳳出門。對於上訴人住家有無失竊並不了解,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因失竊財物向警察報案。阮語豔有跟伊提到家中財物失竊,阮語豔到管理室跟伊說相簿不見,時間大概是107年4月30日前,阮語豔說有可能是外勞整理東西時拿去丟掉伊有問資源回收的羅先生,但羅先生說沒有看到,伊有回覆阮語豔說沒有看到;另阮語豔有來管理室抱怨說外勞破壞家裡東西,例如電器,但伊沒有看到任何人到上訴人家裡破壞電器或聽說外勞砸壞地磚的事,土水師傅朱先生確實有到上訴人家裡整修,伊沒有看到土水師傅推什麼東西進上訴人家中等語(原審卷二2至4頁)。依證人廖○○之證述,顯不能證明阮語豔之主張屬實。 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高○○於原審證稱:阮語豔經常來派出所報案檢舉,伊又在105年7月11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處理本件報案(即原審卷一231頁報案資料 ),但已經忘記細節,根據報案內容是東西被破壞。至於是何人的東西被破壞、外勞有無承認破壞東西、外勞或人力公司是否同意賠償等情,均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68 -70頁)。依證人高○○之證述,亦未能證明阮語豔之主 張屬實 ⒊證人即曾至上訴人家中施作工程之土水師傅朱○○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11月25日到同年12月15日有到上訴人家 中浴室施工,把地磚打掉重新作防水,重新作地磚,將一個馬桶換新。沒有遇到外勞,是阮顏彩鳳開門,工程結束後就沒再去過;阮語豔有跟伊抱怨過外勞的事情,有打電話給伊兩次,一次說要跟外勞求償,一次說外勞弄破馬桶;伊沒有看到阮語豔所稱修繕完成後一個月內損壞的情形,不知道也沒看見所謂外勞打破地磚的事,伊只記得阮語豔打電話說外勞弄壞馬桶,但伊沒有看到馬桶壞掉等語(原審卷二77至79頁)。依證人朱○○之證述,仍不能證明阮語豔之主張實在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物品受損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7至9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物品受損,但未能證明確係由麵所毀壞。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阮顏彩鳳之林新醫院費用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行德中醫診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藥材、藥品〉、發票〈營養品、用品、血壓計、束腹帶、藥品〉、收據〈加味四物、四物湯、傷風友、藥品維他命、醫療用品、雞精〉、許美照中醫診所收據、國外辦件費收據、代辦費等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三洋洗衣機發票、振宇五金發票等(原審卷一100至178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阮顏彩鳳曾赴醫院治療,尚無從憑以認定由麵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前曾對由麵提出詐欺取財、恐嚇、毀棄損壞、傷害、竊盜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 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一71至73頁),由麵否認有侵權行為,堪信實在。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由麵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由麵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阮語豔主張由麵係由東南亞公司為其招募,為東南亞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阮語豔就渠等間有契約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據阮語豔所提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原審卷一66、67頁),之立契約書人為訴外人Meli Riyayani與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 阮語豔與東南亞公司,另阮語豔所提出之「印尼籍勞工 TRI IKHWAHYUNI網路履歷資料」(原審卷一68頁),僅顯示「北區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桃竹區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區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不足以證明阮語豔與東南亞公司間確實訂有人力仲介契約。此外,阮語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東南亞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或東南亞公司為由麵之雇用人或該公司所仲介,則上訴人主張東南亞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阮語豔100萬元、阮顏彩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阮語豔30萬元、阮顏彩鳳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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